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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7民终865号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14 · 配偶担责 支持

郑四碧与唐波、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四碧,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10************36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领拓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波,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永兴村****,公民身份号码:500************43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琴,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文化街**民身份号码500************4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四碧因与被上诉人唐波、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郑四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唐波、廖琴共同偿还借款4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波、廖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郑四碧提供的借条中已经明确唐波向郑四碧借款是用于购买车辆、装修房屋、偿还房屋贷款,而且在庭审中唐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住房借款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装修合同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说明唐波、廖琴在借款时确实需要偿还银行贷款、装修房屋、购买车辆并有实际的支出,因此不管是从时间上还是事实上一审的证据可以证实郑四碧出借给唐波、廖琴的款项都是用于其夫妻日常生活,唐波、廖琴均享受了借款的使用带来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款项巨大,超出夫妻生活日常之需是错误的。另外,郑四碧无法掌握唐波、廖琴收到借款后款项的流向,因此唐波、廖琴应提供其相应的银行流水来说明出借款项的去向。2.法院认为可能明显损害廖琴的利益只是一种猜测或推断,违背了法院判决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郑四碧出借的款项均有证据证实唐波、廖琴用于购车、装修、还贷,唐波、廖琴均享受了借款带来的利益,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3.唐波出具借条给郑四碧的行为不是将争议款转化为唐波个人债务的行为,虽然《借条》只有唐波签字,但借条陈述的事实是唐波向郑四碧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装修房屋、偿还房屋贷款,而廖琴否认这一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没有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否则本案469000元应属于唐波、廖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认郑四碧转账的23万元是唐波、廖琴用于银行贷款,但又认为上述23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进而认定争议的23万元应视为郑四碧对唐波、廖琴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争议的23万元是郑四碧出借给唐波、廖琴偿还银行贷款,而非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错误的。另补充:郑四碧现在年纪已经很大,没有劳动能力,之前借给唐波、廖琴的钱都是郑四碧一生的积蓄,唐波、廖琴把这个钱用来偿还购房贷款,现在唐波、廖琴的行为已经没有对郑四碧进行赡养,造成郑四碧对以后的生活没有保障。唐波、廖琴的主要财产就是双方联名的房产,如果按一审法院判决廖琴不用承担责任,那么郑四碧就无法执行得到唐波、廖琴联名下的房产。
唐波辩称,唐波确实没有能力一人承担,钱都是用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廖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琴无需对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1.郑四碧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债权人的郑四碧须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对于其上诉理由与主张的事实均无提供新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以唐波在原审的举证来认定作为债权人的郑四碧履行了举证责任,而且该证据已经经过质证,与本案借款无关。2.一审无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一审是在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唐波与郑四碧系母子关系,且唐波确认的上述事实可能明显损害廖琴的利益”这一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3.廖琴无与郑四碧达成借款的合意,更无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首先,《借条》是唐波单方出具的,廖琴没有签字确认,更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借条》仅载明“因购买车辆、装修房屋、偿还房屋贷款”,但究竟是何人的车辆、何处的房屋和房屋的权属问题均不明确,根本不能断定涉案借款用途就是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车辆及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及还贷。郑四碧转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距较远,偏要在廖琴与唐波正准备离婚的时候,唐波才写借条给其母亲,郑四碧与唐波的转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唐波何时向郑四碧借款,为何借款,何时收到借款,唐波从无向廖琴提及,廖琴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所有事项都是唐波与郑四碧母子两人自行办理的。4.廖琴对于否认借款存在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反而,郑四碧主张这么多年以来支付给唐波个人的款项是对廖琴与唐波的共同借款,但多年来没有签订任何借据等书面材料,如果单凭唐波个人向其出具事后借条就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属于理不合。另外,关于涉案款项23万元,由于廖琴不知道郑四碧与唐波之间存在转款行为,也不清楚郑四碧当初向唐波支付该笔款项时的动机,一审对该笔款项认定视为郑四碧对唐波、廖琴夫妻双方的赠与是符合逻辑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再者,郑四碧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活动中多次指引唐波如何举证、如何回答一审审判员的提问,就此违反法庭纪律行为,一审审判员当庭予以处理,对两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郑四碧与唐波存在串通行为,涉嫌制造诉讼诈骗或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郑四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波、廖琴立即向郑四碧偿还借款4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波、廖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四碧与唐波系母子关系,唐波与廖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结婚期间共同购买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丁香路26号4幢29-1(下称29-1号房)。郑四碧通过银行转账向唐波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000元;2、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0000元;3、2015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4、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0000元;5、2017年2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49000元到唐波账户;6、2017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30000元,以上合共借款469000元。其中款项23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上述29-1号房的银行贷款。
2019年6月20日,唐波向郑四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购买车辆、装修房屋、偿还房屋贷款多次向郑四碧借款,其中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银行收到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收到借款3万元,2015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收到借款2万元,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收到借款4万元,2017年2月8日通过支付宝收到借款49000元,2017年2月9日通过银行收到借款23万元,合共借款469000元。郑四碧和唐波称上述款项是唐波和廖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廖琴则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唐波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共收到郑四碧的款项469000元,有郑四碧提供的转账记录为证,证据充分,一审予以认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交焦点为:一、争议款项469000元是否属于唐波、廖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唐波是否应对争议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争议款项469000元是否属于唐波、廖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争议款项虽然发生在唐波、廖琴夫妻存续期间,但争议款项巨大,超出夫妻生活日常之需;其次,郑四碧主张款项469000元中,其中款项100000元系唐波用于购买车辆,款项90000元系用于涉案29-1号房装修,款项49000元系用于清还29-1号房的银行贷款,对于郑四碧的主张唐波均予以确认。但唐波与郑四碧系母子关系,且唐波确认的上述事实可能明显损害廖琴的利益,在郑四碧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款项共239000元(100000元+90000元+49000元)系用于购车、装修、还贷的情形下,一审对郑四碧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再次,根据唐波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涉案争议款项其中230000元系用于清还29-1房的银行贷款,据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规定,由于郑四碧是唐波的母亲,双方确认支付该款项230000元时没有签订借据,鉴于双方之间的特定关系,在郑四碧不能充分举证付款时双方有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形下,上述争议款项应视为郑四碧对唐波、郑四碧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该争议款项23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唐波虽于2019年6月20日事后出具《借条》给郑四碧,但出具借条并未得到廖琴的确认,郑四碧不能据该借条要求廖琴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争议款项469000元不属于唐波、廖琴的夫妻共同债务,郑四碧请求廖琴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波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唐波于2019年6月20日补充订立《借条》,表明唐波与郑四碧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将争议款项转化为唐波个人的债务。故郑四碧请求唐波清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4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46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郑四碧;
二、驳回郑四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收取4167.5元,由唐波负担。
二审中,郑四碧、廖琴没有提交证据。唐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理财通交易记录、支付宝余额宝交易记录,以证明郑四碧于2015年2月25日出借的100000元转入到唐波的建行账号(621*************126),唐波收到借款后没有支出过,并把这100000元分别存入微信理财通和支付宝的余额宝收取利息到需要买车时再转回建行账号,唐波购买汽车支付的146000元中有100000元是郑四碧出借的款项,而购买的汽车属于唐波与廖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唐波与廖琴夫妻的共同债务;证据2.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单详情,以证明郑四碧于2015年10月19日转账的3万元、2015年10月25日转账的2万元、2015年11月10日转账的4万元均由唐波用在了涉案29-1房屋的装修,该房屋属于唐波与廖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唐波与廖琴夫妻的共同债务;证据3.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回单、账单详情,以证明郑四碧于2017年2月8日转账的49000元和2017年2月9日转账的23万元均由唐波用于偿还涉案29—1房屋的贷款,该房屋属于唐波与廖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唐波与廖琴夫妻的共同债务。
对唐波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二审审理,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郑四碧向唐波转账支付的款项如下:1.2015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000元,附言为“供房”;2.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0000元;3.2015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4.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0000元,附言为“装修款”;5.2017年2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49000元到唐波账户;6.2017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30000元,附言为“还款”。
唐波以唐波、廖琴共同购买的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丁香路26号4-29-1房屋委托银行扣还按揭贷款的账户,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123接收上述第1笔款项,接收款项时该账户余额为625.8元,此后唐波于2015年3月4日、3月10日、11日、12日、14日分别购买“广发基金天天红”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500元和1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4月11日、5月11日、6月11日分别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2570.49元,还于2015年3月11日分10笔各5000元将50000元款项转入余额宝,于2015年4月22日购买“汇添富全额宝”7000元,又从“广发基金天天红”取出69994.45元到余额后等额购买汇添富全额宝,于2015年5月8日取出从“汇添富全额宝”取出2700元,于2015年6月9日取出“汇添富全额宝”74723.21元,于2015年6月11日从余额宝转出51462元,从上述期间该账号明细清单显示仅有多笔几元到几十元之间的支出,另有2015年6月17日黎樱洁转入2900元,2015年6月20日ATM存款两笔分别为9950.25元,此时该账户余额为146178.57元,唐波于2015年6月20日“消费”146000元,交易对手为重庆中汽西南都灵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唐波所购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办理注册登记。
唐波以上述账户于2015年10月19日接收郑四碧转账3000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686.68元。唐波于2015年10月21日与王平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唐波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支付宝向王平“消费”10000元,郑四碧又于2015年10月25日向唐波转账20000元,唐波于2015年11月3日向合川区佳宜建材经营部“消费”10276元,郑四碧又于2015年11月10日向唐波转账40000元“装修款”。唐波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向王平“消费”转账说明为“唐波4-29-1房屋装修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彭杰“消费”转账说明为“厨房滑门,防盗门”26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唐立“消费”转账说明为“丁香郡套装门材料安装费”7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向王平转账8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向张小波转账“橱柜门结账”1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向王平转账“基装尾款已结清”22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向石永刚转账“灯饰装修款”2400元。
郑四碧于2017年2月8日向唐波支付宝转账49000元,于2017年2月9日向唐波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30000元,当日唐波还通过支付宝提现48970.37元到上述账户,此后该账户存入多笔款项后于2017年2月17日收回贷款本息363537.92元并结清了房屋按揭贷款,此时账户余额为320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虽然并无证明郑四碧向唐波支付款项时已明确双方法律关系的证据,但唐波事后向郑四碧出具《借条》时,证实双方涉案款项性质达成了合意,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判令唐波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唐波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唐波与廖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廖琴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郑四碧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是该借款是否属唐波与廖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廖琴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条》并无廖琴签名确认,认定唐波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符合两种情形,一是廖琴有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不属于该二种情形之一的,郑四碧主张该债务为唐波与廖琴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唐波银行账户、支付宝及微信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可见郑四碧支付的款项基本用于唐波与廖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小型汽车、偿还房屋贷款及支付装修款项之用,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郑四碧主张本案借款属唐波与廖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四碧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7713号民事判决;
二、唐波、廖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4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46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郑四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7.5元(郑四碧已预交8335元),由唐波、廖琴负担。郑四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唐波、廖琴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16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5元(郑四碧已预交),由廖琴负担。郑四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廖琴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8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春梅
审判员 黎景欣
审判员 刘邦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亚龙
书记员 梁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