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门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705民初7909号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余瑞棠、余文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瑞棠,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文泽,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刘秀均,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哲,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瑞棠与被告余文泽、刘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余文泽及被告刘秀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瑞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文泽辩称:借款550000元是事实,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秀均答辩要点:一、原、被告未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均清偿其所谓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依法认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三、被告余文泽因在与被告刘秀均的离婚案件中对贵院作出的裁判不满,意图获得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与原告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余文泽涉嫌虚假,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从原告证据可见,本案诉讼时效也早已经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刘秀均偿还其所谓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余瑞棠与被告余文泽是父子关系,被告余文泽与被告刘秀均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两被告购买江门市江海区(以下简称“恒大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刘秀均名下。2018年7月1日,原告余瑞棠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划至广东江门船厂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划至被告余文泽在中国银行广州黄埔支行营业部尾号为1843账户,被告余文泽于当天即通过该银行账户将200000元转至案外人钟建红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4日,原告再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直接转账给钟建红。
2021年4月,被告刘秀均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粤0705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离婚,恒大房屋归被告刘秀均所有,并向被告余文泽支付补偿款160000元等内容。因被告余文泽不服上述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7民终47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21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8月23日,被告余文泽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两被告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其中因购买江门恒大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原告于2018年7月1日直接转账汇入广东江门船厂有限公司账户;另因偿还广州市微冠机电有限公司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8年7月12日由原告直接转账汇入余文泽本人账户;余下200000元由原告直接代偿还给广州市微冠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转账至钟建红的银行账户。前述550000元借款的用途与购买恒大新房相关,系其本人与刘秀均的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明,被告余文泽、刘秀均于2018年6月26日向广州市微冠机电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书》,由两被告向该公司借600000元用于购买江门恒大新房屋。借款600000元分两笔偿还:一、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期4年,按月息千分之五付利息,每月在工资中扣除还息,被告余文泽本人在每年3月份还本金50000元。二、借款400000元的借款期为旧屋(振兴三路)卖出为止,按年息百分之六支付,与本金一次性支付。2018年6月27日,广州市微冠机电有限公司通过钟建红的账户向被告刘秀均转账60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微冠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确认书》,该公司确认:两被告因购买江门恒大新房屋与该公司签订《借款书》共借款6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其中200000元是在被告余文泽的年终奖金中扣减,200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钟建红账户,另外200000元是被告余文泽通过银行账户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本案中,原告余瑞棠直接支付150000元购房款,另转账200000元给钟建红,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余文泽,被告余文泽于收款当天即将该笔款项直接转账给钟建红,原告转给钟建红的款项及经由余文泽转给钟建红的款项是用于偿还两被告向广州市微冠机电有限公司所借的购房款,因此原告支付的上述合共550000元是用于支付购买恒大房屋的款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款项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二、本案债务应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款项为借款,被告余文泽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刘秀均则辩称本案款项为赠与,不认可是借款。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表明对口头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出资的款项实际是购买恒大房屋的款项,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由原告将出资赠与两被告用于购房的意思表示,原告直接支付购房款及通过先行出售自己的住房取得款项后再提供给两被告用于偿还购房款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为借款,并非赠与。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原告出资之时没有签订借条、借据或其他借款凭证,但这也符合直系亲属间怠于以书面形式确定借款关系的日常认知。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而涉及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不宜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
被告刘秀均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依法认定为赠与,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但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原告有赠与意图,因此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被告刘秀均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告刘秀均对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购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确认书》虽无被告刘秀均的签字确认,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支出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恒大房屋的房款,且恒大房屋登记在被告刘秀均名下,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刘秀均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文泽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抗辩,虽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余文泽出具的《借款确认书》是在事后且在离婚诉讼时补签的,但事后双方对款项性质进行确认或者追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余文泽作为借款人之一,借款当时其与刘秀均是夫妻关系,其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并没有违背事实。
对于被告刘秀均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余文泽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现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刘秀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文泽、刘秀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瑞棠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50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9月2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共79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余文泽、刘秀均共同负担。原告余瑞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共79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余文泽、刘秀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共同向本院补缴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共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惠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洁钰
书记员 黄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