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粤07民终3503号
林焕棠、林麒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焕棠,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合意,广东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莹,广东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麒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雄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焕棠因与被上诉人林麒钊、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林焕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焕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林麒钊、李桂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焕棠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林麒钊、李桂兰出借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林焕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借款问题与林麒钊、李桂兰达成合意而认为涉案款项属赠与,属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不应适用民法典判定本案。二、涉案房产是李桂兰、林麒钊夫妻共同财产,李桂兰、林麒钊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林焕棠提交了银行流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林麒钊在庭审时对借款予以认可,李桂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林焕棠的付款行为系对李桂兰、林麒钊的赠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的适用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即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林焕棠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桂兰、林麒钊有偿还的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对涉案房产是林焕棠出资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林焕棠主张其出资属于借款,该主张有银行流水、《还清贷款证明书》以及林麒钊的自认等证据证明,李桂兰、林麒钊应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桂兰辩称款项属于赠与,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林麒钊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因李桂兰、林麒钊处于离婚诉讼的原因,否定林麒钊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李桂兰另案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是夫妻共有,其应当对因购买涉案房产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从公平原则、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应当认定是民间借贷。林麒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林焕棠作为其父亲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儿子、儿媳出资购买房屋。林焕棠及其妻子至今一直住在涉案房屋,林麒钊、李桂兰并无任何出资,现林焕棠已近73岁,已没有劳动能力,以儿子林麒钊的经济能力是无法对其进行赡养,若认定本案款项属于借款对林焕棠极其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公序良俗的原则,本案亦应当认定为借款。林麒钊、李桂兰基于夫妻关系成为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涉案房产所带来的相应权益,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产生的借款属于林麒钊、李桂兰夫妻的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林麒钊辩称:对林焕棠的上诉没有意见。 李桂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李桂兰与林麒钊在2005年结婚后约一、二年发现林麒钊有不孕症,当时整个家庭都将心思、金钱放在这方面,单单最后一次到香港做人工受孕就用了12多万元,李桂兰婚后工资收入每月2000多元,林麒钊也是3000多元,2011年工资提高了,但也一共8000多元,两夫妻没有购买房屋的金钱基础,也没有购房意思,更没有借款购房的意思。二、林麒钊与李桂兰结婚前是与父母一起居住在父母房屋,婚前林麒钊的父母在名苑华庭购买了200多平方米复式的步梯房,婚后一家四口居住,林麒钊的父母与林麒钊、李桂兰各住一层,李桂兰夫妻是没有居住压力,没有买房的需求。三、2011年5月林焕棠带一家人到名苑华庭里面旁边的电梯房看楼,称其已经选定了其中的一个大平层,并称其夫妻年事已高,原来的步梯房是7、8楼,上下楼不方便,于是选购了同一小区的电梯房。当时,林焕棠问林麒钊夫妻,林麒钊称“大平层不好,最好是买复式,可以一人一层”,林焕棠称“如果是复式,差不多500平方米,对于一家人来说太大”,林麒钊便没有继续说。之后,林焕棠叫林麒钊夫妻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对于定金、首期如何支付,林麒钊夫妻是完全不清楚的。买房后,房屋的装修、家私、电器的购买全部是由林焕棠夫妻决定,也没有要求林麒钊夫妻参与。林焕棠在供楼期间主动提出供楼利息太贵,所以其决定提前还款50万元。在供楼早期,供楼款是每月12000元左右,林麒钊、李桂兰每月收入才8000多元,即使全部拿来供楼也不足够,没有人会这样买楼。四、林焕棠是在李桂兰对林麒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才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离婚诉讼是请求分割房产,若不是因林麒钊长期与其他女人同居,并且产生了真实感情,完全伤害了李桂兰的感情,李桂兰是不愿意离婚的,也不可能出现林焕棠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林焕棠夫妻在买楼时是明确表示赠与,这是合理的,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目的是为了子女生活更幸福。综上,所谓借款购买的房屋实际是由林焕棠赠与给林麒钊夫妻的,并非借款关系,请驳回林焕棠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林焕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麒钊、李桂兰向林焕棠偿还借款本金1831115.91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麒钊、李桂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麒钊与李桂兰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林焕棠与林麒钊为父子关系,李桂兰为林焕棠的儿媳。因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座××房屋,林麒钊、李桂兰于2011年5月2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房地产公司”)预付购房款5000元。同月9日,林焕棠为林麒钊、李桂兰向天马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796556.06元。林麒钊、李桂兰于2011年5月23日与天马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麒钊、李桂兰向天马房地产公司购买名苑华庭17座1102房屋,总房价为1601556.06元。2011年9月26日,林麒钊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麒钊因购买名苑华庭17座1102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1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具体还款从林麒钊名下的账户中扣收;林麒钊、李桂兰均同意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抵押物。天马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已向林麒钊、李桂兰出具面值为1601556.06元的购房发票。其后,林焕棠多次为林麒钊偿还房贷。2014年12月18日,李桂兰与天马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座××#车位,总价为125000元。天马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购买车位的房款后,于2015年5月5日出具金额为125000元的发票,该车位登记在李桂兰名下。2021年6月17日,李桂兰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两夫妻名下的财产。同年7月25日,林焕棠通过EMS的方式向林麒钊、李桂兰发送《催款函》,要求林麒钊、李桂兰向其偿还因购买名苑华庭17座1102房屋以及28座地下车库209#车位向林焕棠借款的1831115.91元,该函件林麒钊、李桂兰均已签收。林焕棠认为林麒钊、李桂兰没有向其偿还借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林麒钊、李桂兰确认名苑华庭17座1102号房屋以及28座地下车库209#车位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林麒钊、李桂兰的答辩意见可知,林麒钊、李桂兰对林焕棠为其支付名苑华庭17座1102房屋以及28座地下车库209#车位购房款的问题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焕棠为林麒钊、李桂兰支付的购房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因林焕棠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部分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林焕棠主张其为出借方,故其应对借款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林焕棠无法证明其已就借款问题与林麒钊、李桂兰达成合意,李桂兰亦不予确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案涉的款项实际是林麒钊、李桂兰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林麒钊的父亲林焕棠为林麒钊、李桂兰购置房产的出资,从本案证据分析,林焕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麒钊、李桂兰之间曾就购房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任何协议,或林麒钊、李桂兰之间曾就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处理作特别约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李桂兰的抗辩意见,认定林焕棠为林麒钊、李桂兰支付的购房款均应视为对林麒钊、李桂兰的赠与。林焕棠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焕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40.02元(已由林焕棠预交),由林焕棠负担。 二审期间,林焕棠提交如下证据:1、还清贷款证明书,证明林焕棠为林麒钊、李桂兰购买涉案房产出资800000元和利息115378.8元,另加上首期款796556.06元,车房款125000元,合计1836934.86元,佐证林焕棠主张偿还1831115.91元的真实性,林麒钊、李桂兰应当偿还;2、民事判决书,证明林麒钊、李桂兰另案离婚诉讼案经一审判决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麒钊、李桂兰应对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桂兰对此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于证明内容有意见,李桂兰不清楚还款最后是何时还清,但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是2021年9月26日,而李桂兰收到林焕棠发送的函件是在2021年7月26日,当时李桂兰与林麒钊、林焕棠还是居住在名苑华庭,且当时李桂兰已经提出这些不是借款,而林焕棠仍然去支付尾款,这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同,这不属于借款。 李桂兰提交了(2021)粤0705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事实及对于房产处理的问题。林焕棠对此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林麒钊、李桂兰另案离婚诉讼案件经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合同相关的规定,林麒钊、李桂兰应当对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不应当适用婚姻法等规定。林焕棠在一、二审均提供了相关案例,参考案例均认定类似的情况中的房产是夫妻共同的,所产生的借款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林麒钊对林焕棠、李桂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林麒钊、李桂兰确认林焕棠为其购买名苑华庭17座1102房屋以及28座地下车库209#车位支付了款项1831115.91元。又查明,2021年6月17日,李桂兰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粤0705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桂兰与被告林麒钊离婚;二、离婚后,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座××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预登会预字第0××3号(00046655);权属登记人:林麒钊,共有权人:李桂兰】、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座××#车位【不动产权证号:(新会)0200090692(00385307);权属登记人:李桂兰】归被告林麒钊所有,由被告林麒钊在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兰补偿1366920元,并同时支付评估费819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林焕棠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林焕棠为林麒钊、李桂兰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所支付的款项1831115.91元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2、林麒钊、李桂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林焕棠为林麒钊、李桂兰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支付了款项1831115.91元。林焕棠为主张林麒钊、李桂兰夫妻向其借款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还清贷款证明书等予以证明,林麒钊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李桂兰确认上述出资款项但认为性质属于林焕棠对其夫妻的赠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林焕棠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还清贷款证明书等证据主张其向林麒钊、李桂兰出借1831115.91元,在林麒钊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李桂兰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则应当由其承担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李桂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林焕棠主张的涉案款项1831115.91元系对林麒钊、李桂兰的赠与,应由李桂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李桂兰以其没有购房需求、不可能举债购买新房、林焕棠决定购房事宜、林焕棠在其与林麒钊处于离婚诉讼才催促还款等为由,认为应当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赠与性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来看,前述法律规定是在父母有赠与出资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在林焕棠明确表示涉案款项是借款且无证据显示林焕棠在支付涉案款项时有向林麒钊、李桂兰表明为赠与性质的情况下,李桂兰表述的上述情形并不能推断出林焕棠有赠与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林焕棠与林麒钊、李桂兰的亲缘关系,没有要求出具借据以及没有要求及时归还等,符合常情常理,由此不能推定涉案款项的性质转化为赠与。再次,林麒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林焕棠作为其父亲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林麒钊、李桂兰出资购买房屋和车位。结合李桂兰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其与林麒钊不具有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的陈述,林焕棠作为林麒钊的父亲,出资暂时资助林麒钊、李桂兰夫妻购置房屋及车位,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亲在此时为儿子购置房屋及车位所支出的款项即是赠与林麒钊、李桂兰夫妻的结论。此外,林麒钊是林焕棠的儿子,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林麒钊明确认可涉案款项系向其父林焕棠借款且存在客观的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因林麒钊与林焕棠的父子关系或林麒钊与李桂兰已离婚的原因,否定林麒钊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林焕棠系基于赠与向林麒钊、李桂兰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的情形下,李桂兰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应为借款而非赠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林麒钊、李桂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林麒钊、李桂兰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承前所述,涉案款项1831115.91元的性质为借款,该款项由林麒钊、李桂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且林麒钊、李桂兰作为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涉案房屋及车位所带来的相应权益,应属于林麒钊、李桂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林麒钊、李桂兰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林麒钊、李桂兰至今未偿还借款1831115.91元,林焕棠主张林麒钊、李桂兰偿还借款本金1831115.91元,合法有据。但鉴于林麒钊与李桂兰在离婚诉讼中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房屋和车位进行了分割,以及林麒钊与李桂兰在离婚时并未对涉案债务在两人之间如何承担作出约定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就夫妻共同债务重新起诉的诉累,本院认定由林麒钊、李桂兰对涉案借款本金1831115.91元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即林麒钊、李桂兰应分别向林焕棠偿还借款本金915557.95元。 其次,关于林麒钊、李桂兰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林焕棠要求林麒钊、李桂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焕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 二、林麒钊、李桂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向林焕棠偿还借款本金915557.95元及利息(林麒钊、李桂兰分别以915557.95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 三、驳回林焕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40.02元(已由林焕棠预交),由林麒钊、李桂兰各负担5320.01元。林焕棠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0.02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林麒钊、李桂兰应各自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0.04元(已由上诉人林焕棠预交),由林麒钊、李桂兰各负担10640.02元。林焕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0.04元由本院退回;林麒钊、李桂兰应各自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煜文 审判员 刘邦中 审判员 陈史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湘源 书记员 梁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