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门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粤0705民初3956号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尹宝钜、黄福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宝钜,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黄福妹,女,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怡,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雄杰,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陈淑兰,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演(被告陈淑兰的父亲),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宝钜、黄福妹与被告尹雄杰、陈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宝钜、黄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被告尹雄杰、被告陈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宝钜、黄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365622.78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719.96元(以365622.78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雄杰是两原告的婚生儿子,两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在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16日生育女儿尹某。被告陈淑兰在产后不久便因感情矛盾带着女儿尹某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尹雄杰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尹雄杰应被告陈淑兰要求向两原告借款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道城市××座××商品房。两原告为帮助被告尹雄杰挽救婚姻,于2019年8月14日借给被告尹雄杰250025元。在涉案房屋收楼后,被告尹雄杰因装修涉案房屋再次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在装修期间一共借了115597.78元给被告尹雄杰。被告尹雄杰与两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借款合计365622.78元。2021年9月,被告陈淑兰在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尹雄杰离婚[案号:(2021)粤0703民初13990号],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365622.78元借款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蓬江区人民法院未经两原告起诉审理便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变更款项的性质,不仅剥夺了两原告的诉权,还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尹雄杰辩称,对两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20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陈淑兰接收,再转给她弟弟。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淑兰自己陈述是私自转款给其弟弟的,所以才要求他们补充借条。365622.78元借款的协议是我跟父母签订的用于购房,并不属于伪造,并且被告陈淑兰已经不是第一次向我父母要钱。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陈淑兰辩称,当初购房是为了改善生活环境,减少共同生活在一起造成的摩擦,有两被告出部分款项及两原告自主的方式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由此至终,两原告及被告尹雄杰从没有告知我此款项为借款。在我起诉离婚后,被告尹雄杰才补写债权债务确认书。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对我与被告尹雄杰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365622.78元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诉讼费应由两原告负担。两原告所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伪造的,我保持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权利,两原告代理人陈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之前的200000元借款是我弟弟亲自借款并亲自还款,并不是对方所说的弟弟替姐姐还款。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判决书证明365622.78元并不是借款。在二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尹雄杰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财产分割款,可见被告尹雄杰并不是诚信之人。本案是被告尹雄杰伙同其父母一起伪造证据并诬陷我。2021年3月7日所购买的沙发、鞋柜的等是被告尹雄杰出资购买,但伪造成两原告出资。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6页-64页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偿还所谓的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尹宝钜、黄福妹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对账单、装修费用支出表、收据、订货单、送货单、城市名庭临时出入证、《债权债务确认书》、(2021)粤0703民初13990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内容认定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于下文详细分析;2.被告陈淑兰提供的结婚证、(2021)粤0703民初13990号的两份开庭笔录、(2022)粤07民终4459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和(2022)粤07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陈淑兰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未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实际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陈淑兰提供的图片,虽然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于下文详细分析。
本院查明事实
被告尹雄杰、陈淑兰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尹宝钜、黄福妹是被告尹雄杰的父母。在被告尹雄杰、陈淑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购买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道23号城市××座××的房屋。期间,原告尹宝钜于2019年8月14日分两笔共向被告尹雄杰转账230025元,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尹雄杰交付20000元,上述250025元作为上述房屋的首付款。此外,在被告尹雄杰、陈淑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尹宝钜还于2020年至2021年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装修费用共115597.78元。2021年9月1日,原告尹宝钜、黄福妹作为甲方、被告尹雄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自2019年8月14日起,因与妻子陈淑兰共同生活需要购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道23号城市××座××房产以及装修上述房产为由向甲方借款,截至2021年9月1日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65622.78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尹宝钜分四笔共向被告陈淑兰转账202126.66元。案外人陈某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尹宝钜转账200000元。
再查明,2021年8月2日,被告陈淑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0703民初13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尹雄杰、陈淑兰离婚。被告尹雄杰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粤07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2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22)粤07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认为,2018年10月的借款的相关情况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范畴,且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并认为被告尹雄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淑兰向两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尹雄杰主张确认原告尹宝钜出资的365622.78元(2500025元+115597.78元)为被告尹雄杰、陈淑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与被告陈淑兰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两原告与被告尹雄杰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上述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其向两被告出借的款项,并提供原告尹宝钜于2018年10月10日分四笔共向被告陈淑兰转账202126.66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此前也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被告陈淑兰提供的照片,上述2018年10月10日的款项在转账时并无备注,且已被原告尹宝钜与案外人陈某确认为两人之间的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案外人陈某已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尹宝钜还款200000元。因此,两原告据此主张其与两被告在涉案款项发生前也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款项,被告陈淑兰虽然抗辩称涉案款项为两原告及两被告四人共同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结合两原告关于涉案款项属于两原告共同所有的陈述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703民初139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粤07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50025元及装修费用115597.78元由两原告共同支付,但两原告在转账(首付款)及支出装修费用时均没有备注款项的性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出资当时其与两被告之间有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为借款。而《债权债务确认书》为两原告与被告尹雄杰在被告陈淑兰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于2021年9月1日补签,未经被告陈淑兰签名确认,签订时距两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已超过两年,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淑兰有向两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淑兰向两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淑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尹雄杰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21年9月1日共向两原告借款365622.78元,并在庭审中表示对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尹雄杰承认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尹雄杰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365622.7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被告陈淑兰提出离婚诉讼后即两被告的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两原告作为出资的父母与其儿子即被告尹雄杰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两原告与被告尹雄杰的特殊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出资时两原告与被告尹雄杰就已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该确认书的约定只能证明出资一段时间后,两原告与被告尹雄杰两方对出资性质的另行约定。该约定仅能约束两原告与被告尹雄杰,不能约束被告陈淑兰。因此,两原告主张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尹雄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宝钜、黄福妹偿还借款365622.7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宝钜、黄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14元(已由原告尹宝钜、黄福妹预交),由被告尹雄杰负担。因原告尹宝钜、黄福妹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尹雄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尹宝钜、黄福妹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6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辉灿
审判员  林金玲
审判员  周凌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缪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