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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粤0705民初9106号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梁某均、林某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林某喜,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柳仙,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梁某媚,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均、林某喜与被告梁某安、梁某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柳仙、被告梁某媚、被告梁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均与被告梁某安是父子关系,原告林某喜与被告梁某安是母子关系。被告梁某安、梁某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2013年、2017年生育两儿子梁某昊、梁某铭。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道××号××1402房产(以下简称1402房产),购置价格为837726元。因两被告自有资金不足,不足以支付首付及税金。由于被告梁某媚不断提出买房的要求,两原告为体恤儿子的苦处,为家庭和睦,同意了两被告的借款要求。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号支付33726元的首付,2016年6月1日原告的公积金划取60000元支付首付,另外,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税金及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双方用于新屋装修共27274元。被告双方只还了7000元,剩余114000元没有还。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21)粤0705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安、梁某媚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购买1402房产,房产登记于两被告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
证据2.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1.原告通过POS机消费支付33726元支付部分首付;2.由于是直系亲属,原告通过公积金划取60000元支付部分首付;3.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税金以及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双方用于装修,共27274元;4.被告双方只还了7000元,剩余114000元没有还。
证据3.借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梁某安于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用于1402房产的首付,税金及房产装修,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证据4.庭审笔录,拟证明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确认两原告对两被告房屋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安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媚辩称,不承认起诉状114000元是借款金额,诉状中首期款93726元是赠予,税费和装修款项的金额数额不清,我也不清楚,这些均不是借款。
被告梁某媚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一家8口共同居住,首期款项属赠予。
证据2.房子税费发票,拟证明税费金额11967.52元。
证据3.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梁某安对其首付款及税费金额的陈述,首期款是向其母亲及母亲的妹妹借取的,税金当时是承认借8000多元。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梁某安本人告知已归还装修款项。
证据5.照片一张(2022年8月20日上午10时54分),拟证明2020年8月20日偿还2000元给林某喜。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能否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在下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梁某均是被告梁某安的父亲,原告林某喜是被告梁某安的母亲。两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梁某媚诉梁某安离婚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梁某媚与梁某安于2016年5月17日购买1402房产,购置价格为837726元。为此,梁某媚与梁某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该行贷款6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1402房产于2022年取得不动产权证,登记在梁某媚与梁某安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截止至2022年3月9日,累计已还本金511273.86元、累计已还利息111609.13元,贷款余额为158726.14元。该案认定1402房产为梁某安、梁某媚婚后购买,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梁某媚占60%、梁某安按40%的比例予以分割。本院于2022年4月17日作出(2021)粤0705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包括准予梁某媚与梁某安离婚;1402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梁某媚;梁某媚应向梁某安支付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共510109.54元;梁某安应向梁某媚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该案已于2022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梁某均尾号为0312的银行账户通过POS消费支出33726元;2016年6月1日,原告梁某均尾号为3975的账户支取60000元。被告梁某媚在庭审中确认上述93726元(33726元+60000元)是由两原告支付的1402房产首期款。1402房产在2016年10月24日交纳契税11967.52元。现两原告主张上述93726元及现金交付的27274元共121000元系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认为被告梁某媚已偿还7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款项的交付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首先,本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涉案纠纷系因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关系引发,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其次,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出资为两被告购房时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再次,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税费8400元和装修款18874元,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经过、款项具体构成及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已出借款项27274元(8400元+18874元)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梁某安在2022年8月24日自认涉案121000元系父母梁某均、林某喜出借的资金,认为是其本人与被告梁某媚的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两被告已经离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告梁某安已经从其与被告梁某媚的夫妻共同体中脱离,回归到与两原告的家庭关系中,被告梁某安与两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在本案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梁某媚的借款意思表示时,被告梁某安单方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出资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自认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某均、林某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梁某均、林某喜已预付),由原告梁某均、林某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淑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嘉文
书记员 陈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