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7民终6568号
周某琴、伍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琴,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平,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元,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炜,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仪,女,199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琴、伍某平因与被上诉人伍某炜、黄某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3)粤0784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琴、伍某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周某琴、伍某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伍某炜、黄某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购房款587479元确为借款,并非赠与。(一)伍某炜与黄某仪闪婚,称结婚时需买婚房,但其二人因为征信问题无法向银行贷款,所以才需向周某琴、伍某平借钱全额买房,对此,伍某炜、黄某仪是知情的。(二)案涉购房款由周某琴、伍某平全额支付,房产登记在伍某炜、黄某仪名下,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伍某炜出具欠据,确认其借款事实。(三)周某琴、伍某平在鹤山市**房,还在租平房居住,居住条件十分恶劣。而且,二人年纪渐老,身体病痛越来越多,挣钱的能力越来越低,还有一个小儿子尚在读书。周某琴、伍某平用一辈子的积蓄赠与其中一个儿子明显不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伍某炜、黄某仪购房时签订合同、三次支付房款时全场参与,知道全额购房款都是周某琴、伍某平出的,房屋也是登记于伍某炜、黄某仪的名下。所以该款项是伍某炜、黄某仪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二、关于周某琴、伍某平请求伍某炜、黄某仪返还彩礼及小孩就医、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借款174110元的问题。周某琴、伍某平收入不稳定,小儿子还在读书,因支出大额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而且,伍某炜、黄某仪的儿子因就医、购买车辆等款项均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伍某炜辩称,伍某炜认可周某琴与伍某平的上诉意见。 黄某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诉讼发生于黄某仪与伍某炜离婚诉讼期间,周某琴、伍某平意图很明显,就是不让黄某仪分得任何财产,故意倒签伪造的《欠条》,让黄某仪不能分割房产还要承担虚构的债务,其行为属虚假诉讼,应驳回周某琴、伍某平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购房款系赠与而非借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周某琴、伍某平主张该房款为伍某炜与黄某仪的借款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仪就购房款与伍某炜及周某琴、伍某平三方存在借款合意。父母主张向子女一方的转账为借款,除借款凭证外,还应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对于子女一方抗辩款项系赠与的,不应课以过高的举证义务。而且,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关联性,若仅有己方子女认可借贷,不宜直接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而应进一步查明另一方是否明知可认可借款情况。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赠与这一基本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当父母主张出资是“借贷”时,与公认的“出资是赠与”相反,属于“反常之举”,此时,父母就负有明确告知子女的配偶该出资是“借贷”的义务。父母出资时没有履行对子女配偶的告知义务,出资就与正常无异,应当按公认的常识认定为赠与。据此,案涉房产出资应视为对伍某炜、黄某仪的赠与。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应视为对伍某炜、黄某仪的赠与。其次,伍某炜与周琴签订的《欠条》属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为了让黄某仪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不能分割任何财产,本案为虚假诉讼。《欠条》中并没有黄某仪的签字,黄某仪对此毫不知情,若周琴认为是借款,但在买房签订认购书支付定金及婚后周琴完全未告知过黄某仪购房款为借款的事实,其不要求二人还款而只要求伍某炜还款,不符合常理。周某琴、伍某平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只有一次向伍某炜催讨“借款”,且催讨时间发生在黄某仪与伍某炜离婚案开庭后(2023.6.29),很明显周某琴、伍某平与伍某炜为了不让黄某仪在离婚案中分割任何财产故意制造的聊天记录,该行为并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另外,《欠条》有显示的“涂改”迹象,“2022”涂改为“2021”,若该欠条是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因当时的生活中基本没有接触过2022年,笔误出现2022的机会几乎等于零,很显然是由周琴与伍某炜伪造的证据,黄某仪认为该欠条的形成时间系在黄某仪与伍某炜离婚诉讼期间,即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6月26日,并非形成于欠条落款时间2021年11月24日。黄某仪已就《欠条》形成时间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若二审法院认为借款的,黄某仪申请就《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琴、伍某平请求黄某仪返还彩礼、小孩就医、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支出的费用174100元为借款缺乏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对方关于返还彩礼的请求已于(2023)粤0784民初2389号离婚诉讼案中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于本案主张返还彩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其请求返还彩礼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关于小孩就医、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支出的费用周某琴、伍某平主张为借款,但其仅仅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双方在日常微信等文字聊天记录中均没有反映或透露彼此之间存在借款,并对金额、利息进行过确认,周某琴、伍某平主张与黄某仪之间转账属于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最重要的构成要素借款合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且,周琴与伍某炜之间的转账往来黄某仪并不知情,若周琴主张转款为借款用于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支出的则需要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琴、伍某平主张微信转账为借款,系黄某仪、伍某炜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周某琴、伍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伍某炜、黄某仪向周某琴、伍某平返还购房借款587479元;2.判令伍某炜、黄某仪向周某琴、伍某平返还彩礼、小孩就医、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借款174110元;3.判令伍某炜、黄某仪支付以761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占用资金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伍某炜、黄某仪向周某琴、伍某平支付因本次诉讼而产生律师费12500元;5.判令伍某炜、黄某仪向周某琴、伍某平支付诉讼保险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伍某炜、黄某仪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某炜和黄某仪为周某琴、伍某平的儿子和儿媳,伍某炜、黄某仪于202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2021年11月10日,伍某炜、黄某仪与江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鹤山市峻廷湾认购书》,约定伍某炜、黄某仪购买广东省鹤山市**镇**号**房的房产,成交价为587479元,定金为20000元等等;同日,周某琴支付上述房屋定金20000元给江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5日,周某琴转账180378元给黄某仪的二伯黄某廉,由黄某廉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177479元给江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剩余款项2899元(180378元-177479元)已退回给周某琴;2021年11月23日,伍某炜支付上述房屋的房价款390000元给江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24日,伍某炜向周某琴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伍某炜由于买房事情,于2021年11月23日亏欠周某琴587479元,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0元,债务人必须于2026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此立据。” 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3日作出(2023)粤0784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认定坐落于鹤山市**镇**号**房的房产,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买受人为伍某炜、黄某仪两人,系双方婚后全款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一、准予黄某仪与伍某炜离婚;……四、坐落于鹤山市**镇**号**房的房产、登记在伍某炜名下的粤JV****号轻型厢式货车归伍某炜所有,由伍某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财产折价款318739.50元给黄某仪……。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7月1日,周某琴、伍某平与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周某琴、伍某平与伍某炜、黄某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琴、伍某平的委托,委派律师在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12500元等等。周某琴、伍某平已支付律师费12500元。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A保险单》,对周某琴、伍某平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投保。周某琴、伍某平已支付诉讼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涉案款项587479元属于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周某琴、伍某平主张伍某炜、黄某仪因结婚购置广东省鹤山市**镇**号**房的房产所需,先后向其借款共587479元,伍某炜买房后就借款承诺在2026年12月31日归还,并向周某琴出具《欠条》;经审查,根据我国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中,在黄某仪、伍某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琴为伍某炜、黄某仪购房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在周某琴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出资是明确赠与儿子伍某炜的情况下,该出资应视为对伍某炜、黄某仪夫妻双方的赠与。周某琴事后再主张出资属于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周某琴在本案中提供了客户回单、伍某炜出具的《欠条》等主要证据,因黄某仪并未在《欠条》上签名,黄某仪、伍某炜已离婚,伍某炜单方自认不能证实其与黄某仪共同对外借款,故周某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仪、伍某炜就出资问题达成借贷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某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587479元不属借款,而属周某琴对伍某炜、黄某仪的赠与。 关于周某琴、伍某平请求伍某炜、黄某仪返还彩礼及因小孩就医、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借款174110元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周某琴、伍某平请求伍某炜、黄某仪返还彩礼60000元,均不属上述情形,故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周某琴、伍某平主张伍某炜、黄某仪因小孩就医、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向其借款,但其只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伍某炜、黄某仪向其借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周某琴、伍某平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周某琴、伍某平请求伍某炜、黄某仪返还彩礼、偿还因小孩就医、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借款174110元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损失、律师费、保全费的问题。上已述明,涉案款项587479元不属借款,而属周某琴对伍某炜、黄某仪的赠与,且周某琴、伍某平请求伍某炜、黄某仪返还彩礼、偿还伍某炜、黄某仪因小孩就医、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借款174110元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其请求伍某炜、黄某仪支付资金损失、律师费、保全费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某仪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节,上已述明,涉案款项587479元不属借款,而属周某琴对伍某炜、黄某仪的赠与,即上述鉴定已没有必要,故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琴、伍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75.4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395.45元,合共10170.90元(周某琴、伍某平已预交),由周某琴、伍某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伍某炜、黄某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周某琴、伍某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息,拟证明黄某仪因向金融平台借款未偿还,导致征信受影响,无法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房。2.支付宝电子回单;3.胡定国出具的证明,证据2、3拟共同证明因伍某炜向周某琴、伍某平借款购买婚房,周某琴没有足够资金,向其妹夫胡定国借款50000元支付房款的事实。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周某乾出具的证明,证据4、5拟共同证明因周某琴没有足够资金,向其弟弟周某乾借款40000元支付房款的事实。6.微信支付转帐电子凭证,拟证明因周某琴没有足够资金,向其表弟夏水玲借款10000元支付房款的事实。伍某炜对周某琴、伍某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黄某仪对该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且在购房时,房产销售根本未就征信的问题进行过询问,故对周某琴、伍某平主张的黄某仪因征信问题无法按揭贷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些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均与周某琴、伍某平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周某琴、伍某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出资为其积蓄,但二审中又称是借款,前后矛盾,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禁止反言原则。另外,该组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法院不应采纳该些证据。经审查,周某琴、伍某平提交的该些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从证据内容看,该些证据与案涉争议款项性质亦无必然联系。故此,对周某琴、伍某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周某琴、伍某平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争议的购房款587479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本案系父母与子女间因财产流转及归属产生的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借据等凭据,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从我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因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通常来讲,父母出资购房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基于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如父母后续主张出资款系借贷,则其应举示相应证据以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周某琴、伍某平主张伍某炜、黄某仪因结婚购置婚房需要,先后向其借款合共587479元,其虽提供了客户回单、伍某炜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但黄某仪并未在《欠条》上签名,且就该《欠条》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考虑到伍某炜与黄某仪已解除婚姻关系,以及伍某炜与周某琴、伍某平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事实,周某琴、伍某平仍应进一步举证证实该587479元系向伍某炜、黄某仪的借款。然而,周某琴、伍某平于本案中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587479元款项并非,而系周某琴、伍某平对伍某炜、黄某仪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周某琴、伍某平请求伍某炜、黄某仪返还彩礼及因小孩就医、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借款174110元的问题。首先,就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已生效的(2023)粤0784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就此已作出认定,本案一审判决也就此进行了分析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其次,至于周某琴、伍某平主张伍某炜、黄某仪因小孩就医、购买车辆、日常共同生活向其借款,但其仅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与伍某炜、黄某仪就此达成了借款合意。是故,依法应由周某琴、伍某平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周某琴、伍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89元(周某琴、伍某平已预缴),由周某琴、伍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雁羽 审判员 陈 炜 审判员 陈侃伦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程石刚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冯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