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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703民初15815号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关某焕、尹某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某焕,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茵,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乔,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被告:林某波,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关某焕诉被告尹某乔、林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某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茵,被告尹某乔、林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某焕诉称:原告系被告尹某乔的母亲,两被告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8月16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两被告因婚后建房和装修房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林某波转账350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合计向被告尹某乔转账95341.44元,上述借款共计445341.44元。此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341.44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4534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明细;2.借条;3.不动产权登记证;4.(2023)粤07民终418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乔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没异议,借款金额确认。
被告尹某乔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林某波答辩称:一、被告尹某乔在离婚诉讼中陈述涉案转账的445341.44元是兴建房屋的出资款,并非借款。答辩人与尹某乔在2003年至2023年期间是夫妻关系,原告与尹某乔是母女关系。答辩人与尹某乔在夫妻存续期间,与原告及原告配偶共同居住。2016年上半年,原告家庭决定将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村委会荔园村杨桃园**村**号房屋拆旧建新,由原告夫妻与答辩人、尹某乔共同出资兴建。2016年8月30日,原告转账35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人将该款用于兴建房屋。2022年11月4日,答辩人与尹某乔离婚诉讼案开庭审理,尹某乔当庭陈述其出资53.84万元兴建房屋,53.84万元包括2016年8月30日原告转账答辩人的35万元以及2019年5月21日原告多笔转账尹某乔的95341.4元。答辩人通过出卖婚前房屋得新62.5万元出资。房屋建成后,原告、原告配偶以及尹某乔居住新建房屋至今。因此,2016年8月30日原告转账答辩人的35万元以及2019年5月21日原告多笔转账尹某乔的95341.4元,是原告夫妻和尹某乔兴建房屋的出资款,并非借款。
二、尹某乔在离婚诉讼中确认与答辩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借款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与尹某乔在2003年至2023年期间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如本案借款属实,则是答辩人与尹某乔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尹某乔在2022年11月4日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款根本不存在,是虚假债务。
三、2019年5月21日原告多笔转账尹某乔的95341.4元,是原告夫妻和答辩人、尹某乔、女儿林某桦、儿子林某洋六人的股民分红款,并非借款。原告夫妻和答辩人、尹某乔、女儿林某桦、儿子林某洋六人是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民。2019年l月,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股份经济联合社对每个股民分红2万元,原告夫妻和答辩人、尹某乔、女儿林某桦、儿子林某洋六人共得分红款12万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多笔转账尹某乔的95341.4元,是当时原告家庭六人的分红款,并非借款。
四、尹某乔无权对原告向答辩人转账35万元确认为借款。2016年8月30日,原告转账答辩人35万元时,备注该笔款项为往来款。该笔款项发生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只有原告与答辩人才有权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尹某乔不是该笔款项的转账人或收款人,无权确认他人之间的转款性质。该35万元发生在2016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或尹某乔在该35万元发生时与原告达成借款35万元的意思表示。尹某乔签名的借据最早发生在2019年,其三年后签名确认的借据不能证明2016年发生转账的35万元是借款。答辩人与尹某乔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村委会荔园村杨桃园**村**号房屋没有分割。尹某乔为了侵占答辩人的共有财产份额,与其母亲(原告)恶意串通,伪造借据和借款事实提出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和尹某乔妨害民事行为进行处罚和追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被告林某波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2022)粤0703民初11615号开庭笔录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某焕是尹某乔母亲,关某焕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林某波350000元,又于2019年5月21日分别将4301.2元、2845.96元、1397.1元、5428.39元、7945.95元、2546.2元、12437.66元、14943.04元、6803.07元、10628.17元、10429.92元、5212.49元、10422.29元,合共95341.4元转账给尹某乔。据尹某乔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6月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关某焕人民币共计445341.44元,用于建造和装修杜阮镇木朗村民委员会杨桃园**村**号房屋。
粤(2020)江门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登记证记载: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村民委员会杨桃园**村**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尹某乔,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庭审中,尹某乔、林某波均确认案涉杜阮镇木朗村民委员会杨桃园**村**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关某焕及其丈夫不享有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
另查明,林某波与尹某乔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23年8月16日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22)粤0703民初1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某焕向林某波转账的350000元、向尹某乔转账的95341.4元是否属于借款和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
关于关某焕向林某波、尹某乔的转账是否属于借款及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庭审中,林某波、尹某乔均确认已收取关某焕的转账款项,林某波认为其中350000元属关某焕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其后关某焕夫妇也有居住在该房屋,但同时又认为关某焕夫妇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属其与尹某乔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常理上分析,如果关某焕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其应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而林某波认为该350000元属于尹某乔父母对其建房的资金支持,95341.4元是股份分红款,而关某焕以《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主张该转账行为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关某焕出示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林某波未直接举证证明赠与事实成立,也没有举证证明股份分红款的情况,也否认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前提下仅以借条系事后补签为由抗辩,显然不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从情理角度,没有证据证明父母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在普遍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或建造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资助的情形较常见,但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亦非法律所倡导。本案中,林某波、尹某乔处于成家立业生子阶段,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在婚后建房过程中,父母对此已无出资赠与的必要性。在关某焕出资后否认属于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鉴于关某焕的出借行为是发生在林某波、尹某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是用于建造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用于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关某焕已依约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尹某乔、林某波没有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某焕现主张林某波、尹某乔偿还借款本金445341.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借期内利息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借期内视为没有利息。关某焕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3年11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某乔、林某波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45341.4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5341.4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关某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12元减半收取3990.06元(已由原告关某焕预交),由被告尹某乔、林某波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关某焕,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惠娟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彬彬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茹文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