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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7民终3664号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雄,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强,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菁,广东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平,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强及原审被告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关于张某的偿还借款义务;2、判令张某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有误,本案是张某强作为父母为张某与张某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故应为婚姻家庭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显然忽略了本案的家庭背景和姻亲关系,未能全面理解案件的真实性质。二、张某作为儿媳对公婆一方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没有明确是借贷的情况下,认为系赠与符合常理,也符合张某强出资案涉款项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与张某强在后续给付房屋按揭款的行为特性相契合。一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将出资案涉款项定性为借贷,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三、本案是基于张某与张某平夫妻感情问题濒临离婚状态而发生。张某平以张某强的起诉为手段,企图侵害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赠与行为完成后,张某强再因子女婚变而要求返还案涉款项,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四、张某平确认《借据》,则应为其个人债务,是其个人权利的处分,但不应影响张某已经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认定出资性质,势必会导致婚内债务风险频发,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补充意见如下:一、关于借贷合意的认定。张某强主张与张某及张某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张某强虽声称双方已就借款事宜“当面说清楚”,但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其关于未要求张某平配偶张某共同签名的解释(“担心吵离婚”),恰恰反映出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的借贷合意,而是家庭成员间的财务资助行为。二、关于款项性质的分析。从款项支付的方式和目的来看,张某强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后续按揭款的行为,更符合赠与而非借贷的特征。赠与通常基于无偿、自愿的原则,且无需受赠人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张某强持续多年支付款项,且在供楼完成后长期未催还款,这显然与借贷关系中债权人通常会积极主张债权的做法相悖。此外,张某强本人也承认,其出资的初衷是为了改善张某与张某平的居住条件,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这进一步印证了款项性质的赠与属性。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鉴于本案所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借贷合意、款项性质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张某在上诉状提及的属于赠与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而且自始至终张某也没有履行对公婆的孝道义务,长期以来并没有回来吃饭,双方之间感情也非常淡薄。其在上诉状提及到一直孝敬公婆以及周末和节假日也会与张某平与婆婆相聚均非事实。3、张某以及张某平向张某强提出借款用于购房,已有相关的借据可予以证明。并且张某强年纪已大,所借出的款项是其这一辈子的积蓄,张某的上诉请求以及提及的事实理由也与我国的公序良俗相违背,其作为有经济收入能力的年轻人,也不应有啃老的思想。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平述称: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张某平立即向张某强清偿借款本金88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张某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强与张某平是父子关系。张某平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张某平、张某因居住需要,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江门市的房屋,购买房屋的首期款由张某强出资代张某、张某平支付,其后每月需要偿还的按揭贷款也由张某强存入张某平的还款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2013年3月1日,张某平向张某强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现因要改善居住环境向你父亲(张某强)借款人民币75万元购买江门市房屋,首期先借30万元付首期购房款,余下分四年供房。由你每月支付9350元至供完购房款止,代以后经济收入改善再还返你。”张某强称其代张某、张某平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为30万元,其中24万元转账至售房单位的银行账户,另外6万元首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后张某强将张某、张某平每月需偿还的按揭贷款存入张某平的还款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根据张某强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张某强于2013年1月11日代张某、张某平转账支付购房首期款240090元至房屋销售方江门市蓬江区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多次存入张某平的按揭还款账户的款项合计433300元。2014年12月13日,张某平、张某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月珑湾豪庭的384号车位,由张某强出资代张某、张某平支付了车位价款13万元。张某强主张其代张某、张某平支付的上述购买房屋和车位的款项,均是其出借给张某、张某平的借款,但张某、张某平一直没有归还,张某强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承认其与张某平共同购买的房屋和车位的价款是由张某强支付的事实,但否认是属于借款,认为是张某强向张某、张某平的赠予,并申请对张某平出具的涉案《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张某平因婚后购买房屋居住需要而向张某强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向张某强借款75万元用于购房,其中先出借3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此后每月支付按揭贷款,直至还清贷款为止。张某强通过代付购房首付款以及将每月按揭贷款存入张某平还款账户的方式,已经实际向张某平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但《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仅是对将来发生的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总金额的预先估算,借款金额应按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根据张某强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张某强实际上于2013年1月11日代张某、张某平转账支付首期购房款240090元,此后存入张某平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款项共433300元,以上合计为673390元。张某强主张其代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按揭贷款45万元、合计为7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张某强实际出借给张某平用于购买房屋的借款金额为673390元。《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张某强依法有权要求张某平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且该笔借款是发生于张某平、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张某、张某平共同购房之用,所购买的房屋登记为张某、张某平共同共有,张某强据此主张该借款为张某、张某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某、张某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平、张某于2014年12月13日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月珑湾豪庭的384号车位,由张某强出资代付车位价款13万元。张某强主张该款项是其出借给张某、张某平的借款,因该款项为大额资金,所购买的车位为张某、张某平共同所有,而张某强并不负有为张某、张某平出资购买车位的义务,故张某强主张该款项是其出借给张某、张某平的借款,要求张某、张某平承担偿还义务,其主张符合情理。张某答辩提出该款项是张某强赠与给张某、张某平的资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排除张某强以出借为目的为其代付车位价款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张某强起诉主张其代张某、张某平支付的车位价款13万元为借款,要求张某、张某平予以归还,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某平、张某应向张某强偿还的借款金额为803390元(673390元+130000元),张某强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张某强起诉要求张某、张某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平、张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强偿还借款803390元;二、驳回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张某平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保全费4920元(已由张某强预交),由张某强负担受理费383元、保全费383元,由张某平、张某负担受理费5917元、保全费4537元。上述费用已由张某强预交,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张某平、张某负担的费用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张某强。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张某提交了两份群聊和微信截图,证明张某在2023年8月26日被张某平的母亲移出家庭群“一家人”,以及在2023年8月27日被张某平的姨妈移出家庭群“快乐一家人”。张某强对此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也不能以此证明该款项属于赠与这一事实。张某平对此质证意见认为,上述微信截图是家庭和亲戚朋友的群组。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张某强为张某平、张某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支付了款项803390元。张某强为主张张某平、张某夫妻向其借款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借据等予以证明,张某平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张某确认上述出资款项但认为性质属于张某强对其夫妻的赠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张某强已提交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借据等证据主张其向张某平、张某出借803390元,在张某平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张某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则应当由其承担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强主张的涉案款项803390元系对张某平、张某的赠与,应由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张某以其夫妻当时经济不好不可能举债购买新房、张某强为改善其与张某平的居住环境而决定购房事宜、张某强在其与张某平濒临离婚状态才催促还款等为由,认为应当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赠与性质。对此,虽然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在父母有赠与出资的意思表示,而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本案中,在张某强明确表示涉案款项是借款且无证据显示张某强在支付涉案款项时有向张某平、张某表明为赠与性质的情况下,结合张某平在2013年3月1日即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发生当时已向张某强出具《借据》的事实,张某表述的上述情形并不能推断出张某强有赠与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张某强与张某平、张某的亲缘关系,其没有要求张某在张某强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以及没有要求及时归还等,符合常情常理,由此不能推定涉案款项的性质转化为赠与。再次,张某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张某强作为其父亲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张某平、张某出资购买房屋和车位。结合张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其与张某平不具有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的陈述,张某强作为张某平的父亲,出资暂时资助张某平、张某夫妻购置房屋及车位,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亲在此时为儿子购置房屋及车位所支出的款项即是赠与张某平、张某夫妻的结论。此外,张某平是张某强的儿子,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某平明确认可涉案款项系向其父张某强借款且存在客观的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因张某强与张某平的父子关系或张某平与张某已濒临离婚的原因,否定张某平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张某强系基于赠与向张某平、张某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的情形下,张某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应为借款而非赠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张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承前所述,涉案款项803390元的性质为借款,张某强与张某平、张某之间的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张某平、张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该款项由张某平、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且张某平、张某作为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涉案房屋及车位所带来的相应权益,应属于张某平、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某平、张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张某平、张某至今未偿还借款803390元,张某应当与张某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张某主张其无需向张某强偿还借款本金8033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3.9元(已由张某预交),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海
审判员  陈史豪
审判员  陈侃伦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梁湘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