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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7民终4847号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2-13 · 配偶担责 支持

余某某、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正,广东葵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源,广东葵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欣,女,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辉,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钊毅,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女,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丙,女,汉族,1992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赵某的女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某甲、李嘉欣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乙、原审第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李嘉欣、余某乙还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余某甲支付13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嘉欣、余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余某甲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李嘉欣、余某乙均为成年人,均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而余某甲年老多病,经济收入逐渐减少,余某甲要求李嘉欣、余某乙偿还借款利息没有违反良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余某甲要求李嘉欣、余某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余某甲支付13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嘉欣辩称,我方不认为涉案130万元的资金性质是借款,因此我方无须支付任何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嘉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余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余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李嘉欣的法定辩论权利,未能遵循法定程序组织法庭辩论,虽然给予了庭后七日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期限,但未待李嘉欣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即草率地作出判决,构成程序违法,剥夺了李嘉欣依法享有的辩论机会,损害了李嘉欣的合法权益。2024年7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开庭,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提出“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代理意见”。2024年7月26日,一审法院未待李嘉欣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即作出了一审判决并送达给了李嘉欣,李嘉欣认为一审法院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严重损害了李嘉欣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案中,余某甲转账给余某乙的案涉款项130万元备注为“房款”,余某甲无其他合法证据证明转账当时存在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有限认定案涉130万元的款项系余某甲赠予余某乙的,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赠与明显错误。(二)鉴于本案实质为家庭内部纠纷,一审法院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未能充分考虑家庭传统与伦理基础,错误地将父母对子女的财务支持定性为借贷而非赠与,李嘉欣认为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基于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传统习惯,在子女婚后为改善子女家庭居住条件而为子女购置房屋和补贴家用的情况较为普遍,父母基于伦理基础及婚姻习俗,在子女婚后为子女购房的行为首先推定是赠与行为,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的事实,从而主观地认定父母给予的赠与款项缺乏合理性、不符合常理,家庭之间的赠与行为往往基于深厚的情感纽带和个人意愿,不能仅以成年独立为由,对赠与行为的合理性进行武断地认定。本案中,余某甲名下两套100多万的房产、农村宅基地、退休金,且余某甲自述有收入经济宽裕,在余某甲赠与闲散资金且不能否认案涉款项高度可能是余某乙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忽视证据及客观事实,主观断定“赠与不合常理”,其认定明显错误,侵害李嘉欣的合法权益。(三)借款合意是交付借款的前提条件,借款合意的缺失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在本案中,余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也从未要求过李嘉欣在《借条》上签字及还款,其行为违背债权人出借款项后的合理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的忽视导致了对案件性质的错误判断。而且余某甲作为出借人未能提供款项支付时向李嘉欣出具借条(欠条)的相关证据,且其中录音中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送给李嘉欣的,不会拿回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余某甲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账给余某乙的事实,且一审笔录、《借条》均无法达到余某甲与余某乙及李嘉欣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此与借款关系的常态不符,也不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案涉《借条》存在伪造之嫌,其形成过程与余某甲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该《借条》缺乏合法性和可信度,无法作为有效证据支撑款项性质的认定,该《借条》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不应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借条》记载余某乙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借条内容是“我余某乙,在于2022年7月20号借父亲……”,可以表述成是2022年7月20日的借款,但余某甲在2024年7月19日开庭时又陈述该《借条》是下2023年底补写的,对于为何要伪造借条出具的时间,以及李嘉欣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提出的怀疑时,余某甲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2024年7月19日的庭审笔录记载,余某甲、余某乙对借条出具时是否有见证人在场的回答相互矛盾、陈述不一。余某甲称借条在餐厅写的,赵某见证;余某乙称在餐厅签借条,余某甲与余某乙在场;赵某则表示在本案诉讼才知道案涉款项转账。可知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存疑,余某甲、余某乙及赵某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该借条实际的形成过程,进一步削弱了《借条》的证明力,李嘉欣有合理的理由对该《借条》真实性表示怀疑,并认为该《借条》是余某甲与余某乙恶意传统捏造,为了不当目的而制造的虚假证据,因此该《借条》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案涉《借条》只有余某乙的签名并无李嘉欣的签名,如果是借款债权人一定会要求债务人确认借款或要求债务人还款的,余某甲在开庭时表示,其是不敢要求李嘉欣在借条上签名且从未联系或要求过李嘉欣在借条上签名。其次,根据李嘉欣提供的证据录音,余某乙曾多次陈述“他(余某甲)没叫过你还钱啊”、“岳母啊,我无借过我老豆钱”,可知余某乙在收取案涉款项时,也无向余某甲借款的意思表示。此外,余某甲款项支付后直至其于2023年12月底出具《借条》时,也从未向李嘉欣或余某乙要求过还款,这与债权人出借款项后的正常行为不符。案涉《借条》极大可能是因李嘉欣向余某乙提出了xxx诉讼,为保全余某乙的财产而由余某甲与余某乙恶意串通而捏造的,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借条》不应被视为有效证据,也不应在案件审理中予以采纳。(四)案涉款项应认定为赠与款项,一审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与余某乙长期向余某甲转移经营收益的事实相悖,一审判决认定显然不当。余某甲主张为借款不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本案不存在可撤销赠与或需部分返还款项给余某甲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余某乙从婚前开始长期将大额经营收益转给余某甲,由此可知案涉的130万元的来源实际为余某乙所有的高度可能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李嘉欣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以调取关键银行流水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且一审判决选择忽视余某甲、余某丁的银行流水所显示的余某乙两个月内转账给余某甲二十多万元这一重要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借贷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六)余某甲以经济利益预期高于亲情和多年相处付出为要,恶意伪造证据、恶意诉讼,违反正确价值观,一审判决主观认定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忽视客观证据事实,狭隘地认为赠与款项不符合常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余某甲辩称,一、李嘉欣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机会是不成立的,因为一审法院是在2024年7月19日开庭,在7月26日下午才作出判决,已给予各当事人7日时间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没有剥夺李嘉欣的辩论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本案中,李嘉欣和余某乙是在2021年8月20日购置房屋,而余某甲借款130万元给李嘉欣和余某乙是在2022年7月20日,很明显不是为李嘉欣和余某乙出资购置房屋,而是借款给李嘉欣和余某乙偿还银行贷款,根本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余某甲陈述送给李嘉欣的是指余某甲在2021年8月20日李嘉欣和余某乙购置房屋时送给他们的购房订金和部分购房款合计20多万元,不是指后来2022年7月20日转账寄给李嘉欣和余某乙130万元,也因为余某甲在2021年8月20日已明确送给李嘉欣和余某乙的20多万元用于支付购房订金和部分购房款,所以余某甲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主张该20多万元款项。李嘉欣歪曲余某甲陈述的意思,意图侵占案涉130万元。四、余某乙和李嘉欣分别是余某甲的儿子和儿媳,存在亲属关系,余某甲在2022年7月20日向余某乙转账借款130万元时,碍于亲情所以在当时没有要求李嘉欣和余某乙立刻写借条。但在2023年底,余某乙和李嘉欣闹矛盾,李嘉欣将其女儿(余某甲孙女)的户口迁出,并打算给其女儿改名。而且余某甲病了,李嘉欣也不来探望。因此,余某甲担心余某乙和李嘉欣不承认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所以才叫余某乙补写借条,李嘉欣提交的录音10的对话内容“李嘉欣:你老窦话间屋送给我们,你话是借他的钱,这个讲法怎来的余某乙:我买屋摞不出钱,所以我借他的钱”得到印证。五、案涉130万元是余某甲与2019年存在的银行存款,该存款是余某甲在2019年前辛勤赚取和积累的,是余某甲自己的存款,根本不是余某乙所有的存款。
余某乙陈述,对于余某甲的上诉,我方没有意见,如需要计算利息,我方同意。对于李嘉欣的上诉,其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涉案的130万元的性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清楚,其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是属于赠与,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赵某陈述,余某甲提起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余某甲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余某甲起诉请求:判令李嘉欣、余某乙向余某甲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甲与赵某是夫妻关系,余某乙是余某甲及赵某的儿子。李嘉欣、余某乙是夫妻关系,于2021年8月5日登记结婚。李嘉欣、余某乙于2021年8月因购买江门市蓬江区万科金色城央东苑8栋2304室而向江门某贷款1300000元。2022年7月20日余某甲通过其名下尾数为884587的江门农商银行账号分别转账130000元、1170000元(客户回单注明“房款”)共1300000元至余某乙尾数为444998的江门农商银行账号,同日余某乙转出该1300000元,摘要说明为“贷款还本”。2023年底,余某乙倒签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的借余某甲上述1300000元的借条给余某甲。李嘉欣、余某乙约于2022年8月转让涉案房屋给他人,并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24年4月引致xxx诉讼(法院判决不准xxx)。余某甲以涉案的1300000元属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根据李嘉欣提供的其与余某甲及其与余某乙的通话录音显示,余某甲愿意给予李嘉欣、余某乙生活上的资助(如代付住房租金),但李嘉欣没有明确询问余某甲涉案的1300000元是否属赠与,余某甲也没有明确表示该款是赠与;在李嘉欣询问余某乙该款性质时,余某乙明确表示是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该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余某甲转账给余某乙的1300000元是赠与还是借款。根据李嘉欣、余某乙购买房屋时的款项来源及余某甲转账1300000元给余某乙的转账情况,可以认定余某甲支付该款给余某乙,确实用于偿还李嘉欣、余某乙购买涉案房屋时向江门农商银行所借的1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必须具备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赠与人具有明确的赠与表示,二是受赠人明确接受赠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1300000元均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嘉欣认为该款属于赠与,依据不足。另李嘉欣、余某乙为成年人,且已独立生活,余某甲及赵某作为父母对其已无法定抚养义务,而余某甲付给余某乙的1300000元,金额特别巨大,相对余某甲的总体收入而言,该款视为赠与,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该款应属于余某甲为偿还李嘉欣、余某乙的购房贷款而付给余某乙的借款,依法属于李嘉欣、余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余某甲诉请李嘉欣、余某乙偿还该款,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诉请李嘉欣、余某乙支付利息,有违善良风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请求李嘉欣、余某乙偿还该款的50%即650000元,实际是主张分割其与余某甲的夫妻共有财产,但余某甲与赵某既未xxx,也没有订立婚内财产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赵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乙、李嘉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还借款1300000元给余某甲;二、驳回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6.16元,由余某甲负担56.16元,余某乙、李嘉欣负担8250元;(2024)粤0704财保110号的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李嘉欣、余某乙负担。一审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余某甲预交,一审法院依法退回10770元给余某甲,并由李嘉欣、余某乙补缴1077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余某甲提交的证据如下:1、江门农商银行大额存单产品协议书、广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涉案130万元是2019年之前经过我方辛勤劳动积累的存款,不是李嘉欣陈述的余某乙的存款。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嘉欣在2023.10.12将余某甲的孙女的户口迁走,由于这个行为,我方才要余某乙补写借条。
李嘉欣提交的证据如下:1、李嘉欣与余某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余某乙多次确认案涉借款是赠与。2、李嘉欣与母亲叶某微信聊天记录;3、李嘉欣与楼盘销售微信聊天记录;4、认购卡,证据2、3、4共同证明余某乙及其父母同意全款购买房屋登记在李嘉欣和余某乙名下,案涉130万元是余某甲赠与的购房款。5、李嘉欣与余某乙离婚纠纷庭审笔录【(2024)粤0704民初1396号】,证明余某乙在另案中关于案涉款项的陈述与其在本案的陈述不一致,明显是余某乙和余某甲父子之间为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李嘉欣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经审查,余某甲、李嘉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对于证据拟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是否存在剥夺李嘉欣辩论权的问题;2、案涉款项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3、余某乙、李嘉欣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庭后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开庭,庭审过程中依法保障了李嘉欣的辩论权,其后告知各方当事人如有补充可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而李嘉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庭审发表不一致的意见,李嘉欣以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余某甲以案涉款项1300000元实际交付的事实及案涉借条为据,主张该款项系余某乙、李嘉欣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余某乙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李嘉欣确认上述出资款项但认为性质属于余某甲对其夫妻的赠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余某甲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主张其向余某乙、李嘉欣出借1300000元,另根据余某甲与余某乙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案涉款项确用于偿还其夫妻的购房贷款。在余某乙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李嘉欣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则应当由其承担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但在本案中李嘉欣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未显示余某甲向余某乙、李嘉欣明确作出赠与案涉1300000元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来看,该规定是在父母有赠与出资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在无足够证据表明余某甲已作出赠与案涉款项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本案不能通过余某甲出资就直接认定余某甲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敬老慈某为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慈某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继续给予关心关爱,并非其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余某乙、李嘉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余某甲无义务为余某乙、李嘉欣出资购买房屋;余某甲作为余某乙之父出资暂时资助购房,且没有要求其夫妻及时归还,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款项即是赠与余某乙或余某乙、李嘉欣夫妻的结论。对于李嘉欣以案涉借条上仅有余某乙签名而主张余某甲与余某乙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抗辩,余某乙系余某甲之子,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余某乙本人一审参与庭审并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向其父余某甲借款且存在客观的完整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不能因余某甲、余某乙的父子关系或余某乙处于xxx诉讼的原因,否定余某乙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最后,余某甲本人经济能力如何,以及《借条》签署于借款实际发生之后等因素,均不能得出李嘉欣关于余某甲在本案转账款项即赠与的结论。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余某甲系基于赠与向余某乙、李嘉欣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案涉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案涉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余某乙、李嘉欣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余某甲主张余某乙、李嘉欣应偿还借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实际上是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是因借款人不按双方约定或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超期罚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而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父母为解决或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为子女买房垫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一般并不期待据此获取利益,应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余某甲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某余某乙、李嘉欣偿还案涉款项,另鉴于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纠纷且发生于余某乙与李嘉欣离婚纠纷诉讼期间,出于对修复家庭内部关系的考虑,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余某甲、李嘉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余某甲已预交100元,李嘉欣已预交1650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100元,李嘉欣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智坚
审判员 李雁羽
审判员 陈侃伦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绮雯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梁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