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粤07民终3024号
李杰东;李晓;李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45135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杰贞,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5)粤078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某乙、李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于法院分析认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甲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甲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就该借贷事实提供了银行流水和借条以证明借贷的法律事实。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赠与,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就举证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李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某丙与李某乙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李某丙提到“请你不要拿你借来的40多万来炫耀,那些钱都是你父母的血汗钱。”证据6《2023年10月7日李某丙与李某乙聊天记录》中显示:李某丙提到“到第二层楼,你父母出的钱说给我们买房的,钱是他们的理应要还,我没意见。”由此可得知两被上诉人知悉该借贷事实且对日后需还款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属事实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有书面借条,应按约定来认定为借款。三、一审法院以借条上仅有李某乙签名为由认定没有借款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某丙以借条仅有李某乙签字为由,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出借资金系用某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及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且李某乙一审证据《被告李某丙与李某乙的聊天记录》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对购置财产的资金来源性质为借款一事明知且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涉案借条上仅有李某乙签字,但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用某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财产购置,已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即便借条未记载李某丙签名,亦应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间属于赠与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于法院分析认定中“第一,基于父母子女及家人间的身份关系特殊,对于父母与子女间款项往来的性质。第二,现实生活中,因子女经济能力不足,大多数父母基于亲情,出资为子女购房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贵院近年的类案看,众多的类案均认定这类情形视为借贷关系。(2022)粤07民终3503号及(2020)粤07民终2168案件中,案情与本案基本类同,上述两件类案贵院均认定这类情形视为出资父母对其的借贷,从而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二审改判。贵院在上述类案中认为“本案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本案原告作为其父亲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被告夫妻出资购买房屋和车位,不能当然推演出父亲在此时为儿子购置房屋及车位所支出的款项即是赠与被告夫妻的结论。此外,被告是本案原告的儿子,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明确认可涉案款项系向其父本案原告借款且存在客观的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因被告与本案原告的父子关系或被告已xxx的原因,否定被告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因此,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如此认定,旨在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避免因将父母出资一概视为赠与,而可能导致的不公平后果,使父母陷入经济困境。在无明确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基于赠与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赠与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不认定李某甲出借的三万现金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前往香港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将仅有的3万现金出借给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银行流水》中显示:2018年10月16日于ATM中共存入约3万元人民币现金。该《银行流水》显示李某乙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资金往来一般通过银行转账或电子支付完成,未存入过大额现金。因此,可以对应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前往香港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人民币现金后存入银行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为“不能合理排除李某甲实际上没有向李某乙支付现金30000元的可能性,即使李某甲确实有向李某乙支付现金30000元,如前所述,仅凭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该款项的性质并非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年事已高且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对被上诉人赠与大额款项严重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已处于63岁高龄,且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在香港还需供公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将所有积蓄出借给被告,仅是为了帮助其渡过一时的困难。若在上诉人如此资金困难,自己还在供房的情况下,还赠与全部积蓄给儿子、儿媳买房极其不符合常理,对上诉人极其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乙、李某丙均无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偿还李某甲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21日为9586.11元];2.判令李某乙、李某丙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甲提供的《借条》载有,现有李某乙(身份证号XXX)向李某甲[香港身份证R451352(4)]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该借款应于借款后五年内归还。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有李某乙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甲于2018年10月13日转账220000元给李某乙,李某乙于2018年10月16日转账240000元给李某丙(备注房款)。李某丙收到后用某登记为李某丙与李某乙共同共有的房屋。 一审法院再查明,李某丙与李某乙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24年8月9日,李某丙以李某乙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4)粤0784民初4255号,请求法院判决其与xxx并处分儿子的抚养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粤0784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xxx,并对双方婚生儿子以及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李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25)粤07民终425号案立案受理,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2025)粤07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又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为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甲主张其向李某乙、李某丙出借250000元,应由李某丙与李某乙共同偿还,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某甲是香港居民,本案是涉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明确的方式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但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且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已经对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故本案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出裁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甲于2018年10月13日转账给李某乙的220000元是否为借款;二、李某甲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某乙的30000元如何认定;三、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李某甲于2018年10月13日转账给李某乙的220000元是否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甲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甲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乙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涉案转账款项220000元并非为借款,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父母子女及家人间的身份关系特殊,对于父母与子女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类推,对于父母出资确立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以父母出资时或出资后不久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且该意思表示应当在出资时或出资后及时作出。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款项的转账支付时间发生于李某丙与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途为用某购买李某丙与李某乙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李某甲转账给李某乙时,并未注明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涉案《借条》亦仅有李某乙的签名,李某丙并未签名,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转账款项前后与李某丙或李某乙约定涉案款项为借款,亦未能证实涉案《借条》为李某丙知悉或李某丙曾明确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 第二,现实生活中,因子女经济能力不足,大多数父母基于亲情,出资为子女购房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是父子关系,因李某甲与李某乙两人的利益明显一致,且事实上如李某甲需要借条,让李某乙补写借条亦较为便利,不能合理排除李某甲出资购房是对李某丙与李某乙赠与的可能性,故李某乙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可信度不高。 第三,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如李某甲是出借涉案款项给李某丙和李某乙,在发现其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后,为保障自身资金安全,一般会及时向李某丙或李某乙催还借款,然而,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李某丙或李某乙进行催收,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综上,仅凭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难以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对此,李某甲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为借款。 二、李某甲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某乙的30000元如何认定。 李某甲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李某乙30000元,李某丙予以否认,如前分析,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是父子关系,因李某甲与李某乙两人的利益明显一致,且事实上如李某甲需要借条,让李某乙补写借条亦较为便利,李某乙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可信度不高,故不能合理排除李某甲实际上没有向李某乙支付现金30000元的可能性,即使李某甲确实有向李某乙支付现金30000元,如前所述,仅凭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该款项的性质并非为借款。 三、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涉案款项并非为借款,李某甲基于其与李某丙、李某乙设立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要求李某丙、李某乙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605.94元(已由李某甲预交),由李某甲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李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因该部分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双方质证,故本院对此不再组织质证。 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乙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出入境记录;2.银行交易明细;3.李某乙与李某丙结婚酒席公众号截图。经质证,李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证据2、3系李某乙与李某丙之间的事情,其无法确认;李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李某丙于本案法庭调查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1页,经本院送达李某甲与李某乙后,均未提出真实性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李某乙于2018年10月13日收到李某甲转账的220000元后,又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ATM存款的方式存入19700元,此时余额为240376.78元,随后李某乙于当日向李某丙转账240000元。同日,李某丙收到李某乙向其转账的240000元后,于当日使用其原账户余额及该240000元偿还了贷款本金260055.62元、利息30.09元。 (二)2019年4月8日,李某丙使用出售第一套房屋(即江门市蓬江区,下文略)所得的部分款项支付了第二套房屋(即江门市蓬江区,下文略)的部分首付款项。 (三)2020年6月3日,李某乙通过微信向李某丙发送一张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微信对话记录截图,该截图显示李某甲向李某乙发送信息“晓某,点解我比你买房果二十几万亚妈会知嘅”,李某乙回复“我无讲过,古的吧”,同时李某乙就该截图询问李某丙“你有无讲漏嘴了”,李某丙回复“从来无讲过”。 (四)2020年12月1日,李某丙通过微信向李某乙发送“房子一时半会也卖不出去,而且现在也是亏的,先放盘慢慢卖吧。在这之前我们可以先分居……”“另外,三观真的不可能会一致,你可以无视我自己有50万给首付,但请你不要拿你借来的40多万来炫耀,那些钱都是你父母的血汗钱。退一步来说,如果我手上没有钱,你何来的底气去买贵楼”。2023年10月7日,李某丙回复李某乙发送的“总之你点搞我唔理你,借我父母同阿某的用来比首期的钱,卖楼之后要优先还翻比距地。剩下的钱扣除各项手续费税费杂费之后你我各自50%平分……”内容时称“首先,第一层楼是我买的,首付和费用你没参与,那么赚下来的钱你打算和我对半分到第二层楼,你父母出的钱说给我们买房的,钱是他们的理应要还,我没意见。但如果你要和我分第一层楼的钱,那只能麻烦一点找回当时的流水了”。 (五)2024年7月10日,李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xxx【案号:(2024)粤0784民初4255号】,同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李某丙表示双方自2022年3月1日开始分居,李某乙表示双方自2022年农历正月初六(2022年2月7日)开始分居。2025年4月15日,本院对李某丙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做出(2025)粤07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其中对李某乙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父亲李某甲出借的25万元、母亲黄某出借的15万元、亲戚李某丁出借的10万元)部分认为:双方对此是否属于借款及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处理结果与该3人有利害关系、且3人已就上述借款另案提起诉讼等为由,对该部分款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作处理。 (六)黄某为李某乙的母亲,其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乙及李某丙偿还因出资购置房屋而产生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七)李某乙于2018年10月4日出境前往香港,并于当日返回内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李某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李某甲向其儿子李某乙转账的款项最终实际由用某偿还第一套房屋的贷款后,再用第一套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支付第二套房屋的购房款,而李某甲亦曾于2020年6月向李某乙询问“为何我给你买房的20几万你母亲会知道的”,可见李某甲对于该款项用某李某乙与李某丙购房也是知道的,因此本院确定涉案款项系李某甲为李某乙与李某丙购置房屋的出资,而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李某甲在出资当时对该项出资的真实意思是借贷还是赠与,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如何分配本案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本案应由主张为借贷的李某甲及李某乙证明双方约定了该出资为借贷,由主张为赠与的李某丙证明该出资为赠与。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应采用比高度盖然性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关于李某乙出具的《借条》对李某甲出资款项属借款的证明力问题。 李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前,李某乙在其与李某丙的离婚纠纷诉讼中曾主张涉案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后法院以双方对此是否属于借款存在争议、处理结果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且李某甲于该离婚纠纷二审过程中已提起本案诉讼等为由,对该款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作处理。由于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借款均直接关系到李某丙是否需要负担该部分债务,因此,在李某甲与李某乙为父子关系的前提下,其两人利益及追求的诉讼结果是一致的可能性极大,故仅李某乙签名的、且无其他佐证证明形成时间为手写落款日期(即2018年10月13日)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款项属借款唯一的、或主要的证据,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三、关于李某乙提供的其与李某丙微信对话能否证明李某甲出资款项属借款的问题。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第(四)项事实,李某丙曾表示李某乙系向其父母借来40多万元购房(请你不要拿你借来的40多万来炫耀,那些钱都是你父母的血汗钱),并表示李某乙父母出的钱理应偿还(你父母出的钱说给我们买房的,钱是他们的理应要还,我没意见)。由此可见,李某丙在前述表述中认可李某乙曾向其父母借款40多万元用某购房,并表示同意出售房屋后向李某乙的父母返还其出资款,其中,前一项表述发生于李某乙与李某丙分居(即2022年3月)之前的2020年12月1日,而后一项陈述系在时间间隔较长的3年之后(2023年10月7日),虽该部分陈述并非直接确认涉案出资为借款,亦非向李某甲作出,但在李某丙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表述涉案出资为赠与、或曾对李某乙主张为借款的陈述进行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两项陈述具有证明涉案父母出资款项为借款的证明力。另结合李某乙在本案中认可涉案款项为借款的陈述,在无证据显示李某甲与李某乙或李某丙存在其他款项来往的情况下,可知李某乙与李某丙均曾认可涉案李某甲的出资属借款。 李某丙以李某甲曾向李某乙询问“为何我给你买房的20几万你母亲会知道的”、其未向李某甲出具借据、李某甲未曾向其催讨还款等为由,认为涉案出资属赠与,但该陈述中的“给”仅具有交付的意思,并未明确该项交付属赠与,另外,一般情况下,由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借据亦符合常理,父母也不会像一般借贷关系一样向子女正式的催收,故本院对李某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李某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出资属赠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某丙对于涉案出资属赠与已举证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反,李某甲主张涉案出资属借款,向法院提供了转账22万元的凭证、前述李某乙与李某丙的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该部分证据已使涉案出资属借款达到了高度可能的程度,故本院认定李某甲的该部分出资属借款。 综上,李某甲请求李某乙、李某丙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记载的25万元与李某甲向李某乙转账的22万元之间的差额3万元,李某甲主张为现金交付,但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现金来源、实际交付等情况,且根据李某乙的陈述,该款项系李某甲于香港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交付给李某乙并立即存入银行账户,然而此期间李某乙系于2018年10月4日前往香港,其于收到李某甲转账22万元之后的2018年10月16日才存入现金19700元,相关存款时间、金额与李某乙的陈述均无法对应,另基于本院前述对《借条》证明力的分析,故本院对李某甲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除涉案《借条》之外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某甲亦未能向法院提交其曾向李某乙或李某丙催收还款的证据材料,结合本院前述对《借条》证明力的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李某甲提交本案起诉材料之日(即2024年11月21日)为李某乙、李某丙逾期还款日期,李某甲请求李某乙、李某丙支付自2024年11月2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甲请求超出该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5)粤078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李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24年11月21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94元(李某甲已预交),由李某甲负担305.94元,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300元(李某甲同意由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2300元给李某甲)。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1.87元(李某甲已预交),由李某甲负担611.87元,李某乙、李某丙负担4600元(李某甲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李某乙、李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雁羽 审判员 陈侃伦 审判员 林小聪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