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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08民终3928号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福兵、刘狗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兵,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狗头,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菊,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审被告:刘兰兰,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福兵因与被上诉人刘狗头、李小菊及原审被告刘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福兵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狗头、李小菊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狗头、李小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杨福兵与刘狗头、李小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刘兰兰系刘狗头、李小菊女儿,刘狗头、李小菊一审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凭证进行虚假诉讼,其目的在于侵吞杨福兵的财产。在杨福兵与刘兰兰的离婚诉讼中,刘兰兰主张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一审中,刘兰兰又积极主动认可25万元的“共同债务”,刘兰兰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认可债务的行为不具有可信性。二、一审判决认定刘兰兰收到案外人魏某的转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错误。原审被告刘兰兰收到案外人魏某的银行转账并未注明借款,且证据并未显示刘兰兰收到魏某的转账后将款项用于缴纳房屋首付款,证据显示刘兰兰收到转款后将该笔款项多次取现、转账另作他用,一审以此认定该款项用于购房是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作出两份自相矛盾的判决。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定房屋首付款为25万元,认定杨福兵与刘兰兰共同借款25万用于缴纳房屋首付,而同日开庭审理的(2021)豫0811民初1705号判决中,又认定杨福兵与刘兰兰向刘柱借款5万元用于缴纳首付款,两份判决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刘狗头、李小菊辩称,一、因被答辩人购买房屋时并未出任何钱,购买房屋的钱全部是答辩人出的。刘兰兰和杨福兵自2010年结婚后,包括儿子杨致杰出生,就常年在答辩人家里居住。处于各种原因考虑,答辩人让被答辩人买房,从结婚一直到买房前被答辩人一直声称自己手里有40多万,但真正买房时却一分钱也拿不出来,迫于无奈,答辩人将自己卖猪的养老钱拿出来买房。离婚时,刘兰兰主张的10万元是买房之外的钱,一审时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和凭证是真实客观存在的,至今被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出资的事实,也说不清购房首付款是如何来的,交了那些钱,交了多少钱。二、案外人魏某向刘兰兰转款并用于买房等是事实,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买房时进行了出资。答辩人法律意识普遍淡薄,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注借款就不是借款的规定,且钱也不是案外人魏某借的。因买房时被答辩人并未出资,通过刘兰兰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刘兰兰并未将款项用作其他。三、一审法院的两份判决并不矛盾。一审判决称借款25万用于缴纳房屋首付,并非是全部用于缴纳了首付,被答辩人属于偷换概念。买房一般都会多预备一些钱,除了首付款外,还有一些税费,远远要比首付款多。综上,被答辩人所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兰兰辩称,同意刘狗头、李小菊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狗头、李小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兰兰、杨福兵支付给刘狗头、李小菊借款25万元;2.请求判令刘兰兰、杨福兵支付给刘狗头、李小菊借款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刘狗头、李小菊起诉之日起,至刘兰兰、杨福兵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刘兰兰、杨福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狗头与李小菊系刘兰兰父母,刘兰兰与杨福兵于2020年12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刘兰兰、杨福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远大未来城房产向刘狗头、李小菊借款250000元,刘兰兰向刘狗头、李小菊出具借条二张。刘狗头、李小菊指示案外人魏某将卖猪款共计25万元分次转账给刘兰兰。刘兰兰收到后该笔款项用于缴纳房屋首付款。现刘兰兰、杨福兵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庭审过程中刘兰兰自认借款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狗头、李小菊为了支持刘兰兰与杨福兵购买房产而借款给刘兰兰、杨福兵,并由刘兰兰向刘狗头、李小菊出具借条。刘狗头、李小菊和刘兰兰、杨福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虽然本案中借条系刘兰兰一人向刘狗头、李小菊出具,没有杨福兵签字,但是该笔款项是由于支付刘兰兰与杨福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借贷。并且该房屋在刘兰兰与杨福兵离婚时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以对于因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兰兰、杨福兵共同偿还。现刘狗头、李小菊要求刘兰兰、杨福兵共同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利息,刘兰兰、杨福兵逾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狗头、李小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兰兰、杨福兵辩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刘兰兰、杨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刘狗头、李小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兰兰、杨福兵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福兵向本院提交杨福兵和刘兰兰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杨福兵2017年7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自己的建设银行汇入116400元,汇入当天,建行绑定的杨福兵支付宝,然后通过杨福兵支付宝转给刘兰兰支付宝5万元。7月11日支付宝转给刘兰兰3万元,后杨福兵又取出5万现金,转至刘兰兰农业账户,证明款项在离婚案件中,没有认定转给刘兰兰,刘兰兰在说谎。刘狗头、李小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这些转账记录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提交过了,在离婚判决中116400元,当时杨福兵在自己的银行卡中转来转去,包括杨福兵转给刘兰兰,刘兰兰转给杨福兵,但是最后刘兰兰收到了5万元,但是这5万元与买房款无关。刘兰兰的质证意见同刘狗头、李小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杨福兵提供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二审查明,刘狗头与李小菊系刘兰兰父母。2010年12月6日,刘兰兰、杨福兵登记结婚。2017年5月24日,刘兰兰作为买受人与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焦作市房产,总价款为554181元,其中首付款为254181元,贷款为30万元。2020年12月21日,刘兰兰和杨福兵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刘兰兰称上述房产系父母出资给自己购买,并提供刘狗头、李小菊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一份声明,声明的内容为:“因女儿刘兰兰自结婚后,长期在娘家生活,期间男方杨福兵对刘兰兰和儿子杨致杰不管不问,也不给他们生活费,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为了今后我们有个养老的地方,也为了刘兰兰有个居住的地方,现有我们出资给女儿刘兰兰购买房产一套,归女儿刘兰兰一方所有,与男方杨福兵无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焦作市房产系刘兰兰、杨福兵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上述房产归刘兰兰所有,由刘兰兰补偿杨福兵156647.78元。
2017年4月2日,案外人魏某向刘兰兰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转存4万元。2017年4月3日,刘兰兰将上述4万元全部取现。2017年5月4日,魏某向刘兰兰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转存10万元;在之后的2017年5月4日至5月13日期间,刘兰兰分8次往自己的支付宝转存共计8万元。2017年5月13日,魏某向刘兰兰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转存9万元;2017年5月14日,刘兰兰现金支取1万元;2017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刘兰兰分3次往自己的支付宝转存共计3万元。2017年11月26日,魏某向刘兰兰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转存2万元;2017年11月26日和11月27日,刘兰兰分2次往自己的支付宝转存共计2万元。一审庭审中,魏某出庭作证称,其转给刘兰兰的25万元系按照刘狗头、李小菊的要求将原本应当支付给刘狗头、李小菊的卖猪款转账给刘兰兰用于买房。
2017年5月17日,杨福兵嫂子申凤青向刘兰兰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转存4万元,杨福兵称该款系为了买房所借。刘兰兰称申凤青的4万元是自己招教考试所借,随后就偿还了,但未提交偿还记录。2017年5月17日和5月18日,刘兰兰通过支付宝余额宝提现的方式向自己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存入9万元。2017年5月18日,刘兰兰通过自己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向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201000元。2017年5月20日,刘兰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狗头现金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利息每月1分5厘,等有钱归还。”2017年11月26日,刘兰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狗头现金20000元,利息每月1分5厘,等有钱归还。”
2017年7月11日,杨福兵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张玉珍支付1万元。2017年7月12日,杨福兵向刘兰兰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转存5万元。2017年7月15日,刘兰兰通过自己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向张玉珍支付5万元。杨福兵称张玉珍系卖猪饲料的,并详细陈述了张玉珍的住址,上述6万元转款系替刘兰兰父母支付给张玉珍的饲料款。刘兰兰称不认识张玉珍,对为何向张玉珍转款未陈述理由。2017年8月16日,杨福兵通过支付宝向申凤青支付1万元。另外,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杨福兵和刘兰兰二人通过支付宝互有累计金额达数万元以上的转款行为,总体上杨福兵转款数额大于刘兰兰的转款数额。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刘兰兰和杨福兵离婚诉讼结束后,刘兰兰弟弟刘柱2021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兰兰、杨福兵偿还因生活、买房向刘柱所借的款项141413元。刘狗头、李小菊2021年4月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兰兰、杨福兵偿还本案借款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父母婚后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刘狗头、李小菊与刘兰兰、杨福兵之间是否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案涉借条和转款均发生在刘兰兰和杨福兵离婚诉讼之前,在离婚诉讼中,刘兰兰未提到向父母借钱买房的事情,并且其在离婚诉讼中所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中也没有本案的25万元。刘狗头、李小菊在离婚诉讼中亦出具声明称案涉房产系给女儿刘兰兰购买,同样未提及借款事宜。在离婚诉讼之后,刘狗头、李小菊提起本案借贷诉讼,前后行为明显存在矛盾之处。
其次,虽然本案中,刘狗头、李小菊提供有刘兰兰的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刘狗头、李小菊在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一份声明称刘兰兰、杨福兵的感情已经破裂,从时间节点上看早于本案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因此,作为出借人的刘狗头、李小菊在得知女儿婚姻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只让自己女儿刘兰兰出具借条,而不让杨福兵在借条上签字,明显有悖常理,考虑到刘兰兰和杨福兵因离婚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以及刘兰兰与刘狗头、李小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故对刘兰兰单方出具的借条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从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来看,也难以认定全部用到购房消费上。魏某的四笔转款,其中2017年11月26日的2万元发生在购房款支付之后,明显不能证明用于购买房产。2017年4月2日的转款4万元,第二天刘兰兰就全部取现,而案涉房款系2017年5月18日刷卡支付,亦不能证明用于购买房产。
第四,杨福兵对购买案涉房产亦作出有贡献。从刘兰兰刷卡消费的银行卡记录来看,在支付房款前一天,杨福兵嫂子申凤青转入4万元,并且也用于了购房消费之中。刘兰兰称已对4万元予以归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杨福兵反倒是提供有事后向申凤青支付款项的记录。另外,关于杨福兵转给刘兰兰5元,之后刘兰兰转给张玉珍5万元以及杨福兵转给张玉珍的1万元,刘兰兰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除此之外,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杨福兵和刘兰兰二人通过支付宝还有密集的互相转款行为,其中杨福兵的转款数额还大于刘兰兰的转款数额。上述情况表明,杨福兵并非像刘狗头、李小菊以及刘兰兰所述对购买案涉房产未出过资。
最后,从我国国情来看,在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时,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这一点,从刘狗头、李小菊在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声明中亦能得到印证。本案纠纷实质是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案涉借条没有被采信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确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本案中刘狗头、李小菊对刘兰兰、杨福兵婚后购买案涉房产的出资应当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综上所述,刘狗头、李小菊与刘兰兰、杨福兵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福兵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狗头、李小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刘狗头、李小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拜建国
审判员 董艳伟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翠果
书记员 郭添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