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0802民初2938号
刘某;张中伟;张玲玲;张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中伟,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苑小区5号楼4单元5楼东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安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瑞红,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苑小区5号楼4单元5楼东户,系原告张中伟的妻子。 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玲,女,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娥,女,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中伟与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2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岳瑞红,被告张玲玲及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玲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以111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张雷雷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以111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雷雷系朋友关系,张雷雷与张玲玲系夫妻关系,张胜利与刘娥系夫妻关系,张胜利、刘娥系张雷雷父母。张雷雷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双方对账,张雷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仍欠原告111000元。张玲玲作为张雷雷的配偶,该款项用于其共同生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张雷雷的父母承诺愿意偿还本案债务。现张雷雷已死亡,经调查,张胜利、刘娥、张雷雷、张玲玲一户在焦作市锦华南苑小区分配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5号楼1303、5号楼2308、1号楼2506。上述房产为其家庭共有财产,张雷雷去世后,张雷雷在上述房产中所占有的相应份额为其遗产。张胜利、刘娥、张玲玲为张雷雷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张胜利、刘娥、张玲玲应在继承张雷雷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辩称,1.本案借贷合同无效,根据证据证明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张雷雷使用,实际出借的是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信誉所发放的,允许持卡人在特定条件下透支消费的资金,实质上系银行所有,并不属于持卡人所有。所以,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属于信贷资金,原告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出借给张雷雷使用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返还的金额应当以张雷雷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认定为最终透支金额,故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具体的欠款金额,且已经偿还的金额也应当折抵本金予以计算,请法庭依法查明;2.张雷雷去世后,被告并没有继承其个人遗产,被告张胜利、刘娥、张玲玲自愿放弃对张雷雷个人遗产的继承,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即使本案债务存在也是张雷雷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玲玲不应当对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4.张雷雷个人没有遗产,原告无证据证明位于焦作市锦华南苑小区存在两套房,该两套房不属于张雷雷的财产,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均已放弃对张雷雷的遗产继承,张雷雷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具体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还是其套用相关信用卡的资金;2.根据案涉款项的性质,确定本案借贷行为是否有效;3.如果案涉款项系套用信用卡资金,该透支的实际金额如何确定;4.被告张玲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款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5.因借款人张雷雷已死亡,其遗产范围如何确定;6.张雷雷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张中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张中伟与张雷雷(又名张本浩)微信截屏十五页、支付凭证14页,交通银行交易清单5页。证明张雷雷使用张中伟信用卡中的资金,张中伟将借款转入张雷雷账户中共计372927元,2024年6月1日经双方汇总,截至当日张雷雷共欠张中伟借款111000元,并向张中伟出具了借条。2.张玲玲光大银行尾号1269银行卡对账单13页,农业银行流水一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2021年至2024年期间,张雷雷向张玲玲转入多笔资金,张玲玲用于存款、消费、偿还信用卡等用途。张玲玲使用了张雷雷的资金,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火化证明一份、公安证明一份、证明张雷雷已死亡。4.东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三页,证明张玲玲、张胜利、刘娥为张雷雷第一顺位继承人,张雷雷和张胜利为同户村民。5.房产证明一份、调查令回执一份、张玲玲车辆信息一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张玲玲公积金情况表六页,证明张雷雷遗产有位于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1303号房产、2308号房产两套,上述两套房产为张胜利、刘娥、张雷雷、张玲玲四人共有财产,根据《民法典》规定,张雷雷对上述两套房产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属于张雷雷的遗产。张玲玲与张雷雷婚姻存续期间,于2022年8月15日购买迷你牌豫H7NC**汽车一辆,张雷雷每月向张玲玲工商银行卡转账偿还车贷。张玲玲公积金余额42635.83元,其与张雷雷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7月29日获得的公积金为35204.26元。根据《民法典》婚姻篇规定,张玲玲与张雷雷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玲玲名下登记的车辆和公积金,张雷雷占有50%份额,张玲玲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根据证据2可知,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张雷雷向张玲玲支付多笔资金,故张玲玲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结合证据4,张胜利、刘娥、张玲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张雷雷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6.张胜利、刘娥、张雷雷、张玲玲婚姻登记信息五页,证明张胜利、刘娥为夫妻关系,张雷雷、张玲玲为夫妻关系。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页、诉讼保全保函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函费500元。根据证据一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8.张中伟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页、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2页、光大银行信用卡对账单4页、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4页。证明张雷雷使用张中伟的信用卡中资金,张中伟自行偿还了信用卡借款,信用卡对账单与张中伟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中的日期和金额相互对应。其中广发银行20469元、建设银行两笔为21100元和14893元、光大银行两笔35746元和17999.38元、中信银行两笔17530元和23110元。后经双方汇总确认,形成了本案的借条及数额。9.张玲玲广发银行流水79页,证明自2022年1月至2024年7月,张玲玲使用广发信用卡长期大额消费,每月消费约在2到4万元左右,但张玲玲每月工资仅3000元左右,正是张雷雷向原告大量借款,才可以支持张玲玲长期大额的消费和购买宝马迷你汽车,且宝马迷你汽车的贷款也是张雷雷偿还的,结合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张雷雷与张玲玲的财务混同。10.东于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于村村委会对张胜利、张伟伟拆迁房屋进行说明,张胜利登记的宅基地拆迁安置分配两套房屋为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2308号,面积120平方米,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1303号,面积80平方米,另一处张伟伟拆迁安置房屋为1号楼2506号,面积120平方米,根据从村委会调取的户籍信息,张胜利和张雷雷为同户,故张雷雷在5号楼2308号房产和1303号房产享有份额,属于张雷雷的遗产。 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1、借条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查证,三被告并非借款人,对借条不清楚,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证实所涉款项是信用卡套现或将信用卡借给张雷雷使用所产生的,对此,双方之间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即使签订借条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手续费或利息等费用均不应支持,同时借条中明确写明该借款资金是为了做生意使用,并非是为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2、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该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张雷雷之间的款项是因为套用信用卡所产生,对此民间借贷的行为无效;3、对支付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原告的支付凭证仅是截取的部分,并非是全部,根据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多笔的交易关系及其他的经济关系,无法证实上述的转账流水就是张雷雷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和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转账记录无法证实与案涉的款项具有关联性,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借出的款项就是转给了被告张玲玲,张玲玲与张雷雷二人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存在转入转出等属于正常情况,原告不能仅凭转账流水就证实案涉的款项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债务;其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张雷雷之间的经济往来主要是刷信用卡,且款项大部分也是因刷卡业务产生,原告将卡借给张雷雷,张雷雷利用其信用卡为他人代还信用卡,原告赚取高额的利息,原告对于案涉款项的使用清楚明了,根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为他人代还信用卡;而且被告张玲玲名下的信用卡也是张雷雷在使用,张雷雷转给张玲玲的所有款项均是偿还了其使用的信用卡,而且还车贷的款项大部分也是张玲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转给张雷雷之后,张雷雷又转到车款的还款账户里面,同时张玲玲母亲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该卡也是由张雷雷使用,该卡中存款金额大概是20万元左右,张雷雷在使用该卡期间将该卡中的钱取出,一部分是用于还信用卡,还有一部分是转到张玲玲账户,故张玲玲和张雷雷之间的转入或转出与本案的款项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张玲玲没有使用原告因信用卡所套出的所有费用;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村委会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该户下共有九人,户主是张胜利,其他成员是刘娥、女儿张辉、长子张伟伟、次子张雷雷、孙子张问陶(张伟伟的儿子)、儿媳张玲玲、外孙子程艺杰、孙女张洛晴(张伟伟的女儿)、该户下人数众多,不能以上成员是在该户下就可以认定户主的私有财产是该户下的共同财产,焦作市因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户也并不是张胜利一人,还有东于村、定和村、恩村等众多村,因拆迁安置后的房产纠纷,也不可能是该案存在纠纷,根据以往焦作法院的判例,均可以证实拆迁安置后的房产就是原宅基地的所有人,并不是该户下所有户民。对证据5中:1、房产证明和调查令回执真实性和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证明并非是事实,该两套房产与张雷雷无关,并非是家庭财产。2、对张玲玲名下车辆信息无异议,该车辆是张玲玲母亲出资购买赠予给张玲玲个人的,非夫妻共同财产;3、张玲玲的公积金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积金为专款专用,并不具有可分割性和可执行性,对于张玲玲名下的财产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张玲玲名下财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有代理协议及发票,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实际支付律师费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无法证实所透支的金额均是被张雷雷刷卡使用,而且根据该刷卡记录显示,该刷卡中还有大部分是小额的消费记录,该消费记录明显并不是张雷雷在使用,所以该信用卡的透支金额并不能证明是张雷雷透支,而且该信用卡金额也与借条中的金额不一致,即使是被张雷雷透支刷卡使用,也无法证实该刷卡所花费的情况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张雷雷平时的工作就是替别人代还信用卡。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张玲玲的信用卡都是张雷雷在使用,截止张雷雷去世后张玲玲的八张信用卡被张雷雷透支金额高达42万余元,而且根据刷卡记录也可以看出上面大部分的消费都是张雷雷自己办的刷卡机所对应的商铺进行透支出来的刷卡记录,并没有张玲玲个人用于生活的支出,也就是说这个消费记录并不真实,只是一个虚拟的用刷卡机刷出来的消费金额,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雷雷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了家庭的生活支出,对原告本案所举证的情况根本不清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先后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根据被告向法庭申请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村委会拆迁的政策就是原宅基地的房屋进行面积置换所得拆迁安置房,被告张胜利、刘娥早在97年或98年左右在原宅基地处建房,当时张雷雷还是未成年,原宅基地的房产的所有权就是被告张胜利和刘娥的,与张雷雷没有任何关系,而后南水北调拆迁,根据原宅基地的房产拆迁安置了现案涉的两套房产,不能因为拆迁安置就将被告张胜利和刘娥的私有财产说成家庭共有财产,该说法明显不能成立。 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亲属张雷雷已经死亡的事实。2.调查令回执、张胜利与村委会工程征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1)2017年6月30日,张胜利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东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南水北调工程,村委会对张胜利的房产进行拆迁安置,并使用张胜利的征迁补偿款统一组织建设和提供安置房源,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安置之后的房产张伟伟是支付了对价,支付的资金来源是征迁安置补偿款,安置方式为住房安置,而且拆迁安置的房屋被告张胜利和刘娥也用补偿款支付了对价;(2)张胜利与配偶刘娥所签订的上述拆迁房屋为二人在东于村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自建房,该房产为二人所建,后因南水北调拆迁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村委会根据协议为二人安置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和5号楼1303号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是二人原宅基地房屋置换所得,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家庭财产,更不是张雷雷的财产,分配拆迁安置的方式并不是根据人口安置,村委会的证明上很清楚显示自建房的面积是280平,现二人目前安置了200平,因房源不够剩余的房产还未安置,如果按照人口安置,四人的安置面积也仅有160平,与目前村委会安置的面积明显不符合,证明上很清楚的记载是按房屋的面积所置换的,并非是按照宅基地的面积置换的,而且原宅基地的所有人是张胜利,跟张雷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更谈不上享有张胜利财产的份额。3.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电子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赠予书各一份,证明2022年7月31日,被告张玲玲以其名义在宝马4S店分期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其中首付款为53560元,贷款金额为279040元,首付款费用为张玲玲的母亲支付,并赠与给张玲玲个人,并非是夫妻双方,该财产不属于张雷雷个人财产,且目前的车辆贷款还未清偿完毕,车辆还处于抵押状态,截至张雷雷去世时,共计还款23期,未还贷款本息为175515.15元;4.放弃继承声明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三人已经放弃继承张雷雷的个人遗产,故对个人债务三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也不应当在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日,张雷雷与被告张玲玲登记结婚。 原告张中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5房产证明的内容有差异,且出具人均为王褚街道东于村村委会,我方的证明为两套房产,为张雷雷、张玲玲、张胜利、刘娥所有,房产是按户共有的。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村民及配偶每人分得40平方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故张雷雷也是东于村村民,也有相应的拆迁面积,现经了解在位于新安路东于村老面粉厂南侧,张胜利、张雷雷一户还有多套拆迁安置房屋待建;对证据3中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电子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不认可,对赠予书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不认可,该车辆为张玲玲母亲靳小凤赠予而来,且赠予书是本次诉讼以后后补的,张玲玲后补赠予书的行为是为逃避债务,且车辆并非全款车辆,仅是通过靳小凤的建设银行卡刷卡43560元首付付款,所以靳小凤赠予的并非车辆而是金钱,根据我方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可知,该车辆为贷款车辆,贷款均为张雷雷偿还,故车辆仍为张玲玲和张雷雷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未还款项,应将利息扣除,仅计算本金。对证据4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对结婚证无异议,根据本案情况可知,张雷雷名下有遗产,且张玲玲在婚姻存续期间花费了张雷雷的大额资金,不能仅因放弃遗产而躲避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玲玲名下车牌号为豫H7NC**的机动车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车辆鉴定价格为198559元;本院依法调查取得解放区王褚街道东于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两套房屋是东于村在2017年南水北调中线绿化带(道路)工程拆迁安置及提升区征迁安置政策为以拆迁群众宅基地上所拆除房屋面积零费用置换相同面积安置房。案涉房屋系张胜利名下的宅基地自建房(280平米)拆迁按照等面积置换,目前安置了案涉两套住房。 原告张中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但车辆的未还利息不应计算在车辆价款范围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政策,张胜利的宅基地权利和利益属于全家人员共有,拆迁后的房屋权利应由张胜利家人共有,故张雷雷对拆迁后的房屋享有权利。 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价格不能作为认定张雷雷财产的依据,首先该车辆目前处于抵押状态,尚欠4S店金融公司未还金额为175515.15元,该车辆只有在还清上述债务之后才计算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是车辆在实际处置的过程中,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格必然会低于评估的价格,所以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价格不能确定实际处置过程中的实际价值,即使存在张雷雷的遗产,也应当以车辆处置价格为准;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两套房屋属于张胜利和刘娥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不属于张雷雷的遗产。 本院经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借据,经审查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2、3、4、7、8、9,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房产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说明,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说明;对被告提交证据3中的赠予书,原告对此有异议,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张玲玲名下的宝马MINI车辆,除了购车首付款中的43560元系靳小凤出资外,无法证实购车的其他款项或者所还贷款项也来自靳小凤的出资,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于该赠予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4中的结婚证,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4中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经本院审查,张胜利、刘娥、张玲玲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情况说明以及案涉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中伟与张雷雷系朋友关系,2019年年底至2024年6月,张雷雷因生意需要,先后借用原告张中伟的四张信用卡并套取信用卡内的资金使用,后张雷雷无法偿还信用卡所套取的资金,由原告张中伟用本人资金将欠付款项归还至信用卡,经双方对账,张雷雷于2024年6月1日向原告张中伟出具借到条一张,载明“因生意需要,本人张雷雷于2022年6月至2024年6月期间一直借用朋友张中伟的信用卡在周转使用。截止本条出具之日,本人共计使用了张中伟名下信用卡4张,共计欠付信用卡额度、滞纳金、手续费等壹拾壹万壹仟元(¥111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整)无法偿还。上述欠款由张中伟自行偿还给发卡单位,本人愿将上述欠款转化为对张中伟个人的借款,并自愿出具本条。本人承诺:本人向出借人张中伟共计借到人民币111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024年8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若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为据!”。张雷雷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并注明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原告张中伟述称张雷雷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案涉款项也没有滞纳金及手续费等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款项,故形成本诉。 另查明:1、张雷雷于2024年7月29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其中张胜利系张雷雷的父亲、刘娥系张雷雷的母亲、张玲玲系张雷雷的妻子,张玲玲、张雷雷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无子女。张雷雷过世后,张胜利、张玲玲、刘娥书面放弃对张雷雷遗产的继承。 2、被告张玲玲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截至2024年8月份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2635.83元,其中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7月29日)的住房公积金为35384.26元。 3、被告张胜利、刘娥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张伟伟、次子张雷雷、女儿张辉。张胜利名下登记有位于东于村的宅基地一处,2017年征迁安置,在该宅基地上所拆除的房屋面积置换相同面积的安置房,目前安置住房(系小产权房)两套,分别为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2308室,面积120平方;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1303室,面积80平方。张伟伟名下登记有位于东于村的宅基地一处,2017年征迁安置,在该宅基地上所拆除的房屋面积置换相同面积的安置房一套,张伟伟已经成家另户在他处居住;张辉也已经成家另户在他处居住。张雷雷生前和张胜利、刘娥、张玲玲同户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2308室和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1303室。 4、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7月29日),2022年7月31日,张玲玲贷款279040元购买宝马MINI汽车一辆(车牌号:豫H7NC**),车辆价格327800元,首付款53560元,其中张玲玲支付10000元,张玲玲母亲靳小凤的银行卡刷卡支付43560元。车辆贷款分36个月归还,从2022年8月份开始归还,每月归还5936.55元,最后一个月需要将剩余尾款98340元一并归还(共计需要归还312055.8元),截至张雷雷过世时(2024年7月29日),已经归还23个月,共计归还136685.27元,所还款项均系从张雷雷的银行账户转入张玲玲的工商银行还贷账户进行还款,截至2024年7月29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为175515.15元;经鉴定,该车辆在2024年7月29日的鉴定价值为198559元。 5.原告起诉时(2024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一、被继承人张雷雷债务数额的确定。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四张信用卡出借给张雷雷,让张雷雷套取信用卡内的资金使用,后张雷雷无法偿还信用卡所套取的资金,由原告张中伟用本人资金将欠付款项归还至信用卡,经双方对账,张雷雷欠付原告张中伟111000元。由于套取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中伟及张雷雷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张中伟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函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中伟对张雷雷的债权数额为111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应以11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案涉债务111000元发生在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债务被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亦不能证实张玲玲知晓案涉债务行为、同意共同偿还,或者事后对此予以追认,故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玲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继承人张雷雷遗产范围的确定。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张玲玲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7月29日)张玲玲的住房公积金为35384.26元,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张玲玲和张雷雷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即17692.13元属于张雷雷的个人遗产。 关于张玲玲名下的宝马MINI汽车(车牌号:豫H7NC**),该车辆系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玲玲贷款所购买,车辆贷款分36个月归还,截至张雷雷过世时(2024年7月29日),已经归还23个月,共计归还136685.27元,所还款项均系从张雷雷的银行账户转入张玲玲的工商银行还贷账户进行还款,故该车辆应当认定为张玲玲和张雷雷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张雷雷所占该车辆份额的个人遗产,张雷雷于2024年7月29日过世,经鉴定,该车辆在2024年7月29日的鉴定价值为198559元,扣除截至该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175515.15元后,所得23043.8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即11521.93元属于张雷雷所占该车辆份额的个人遗产。 关于被告张胜利名下宅基地因征迁安置所置换的两套房产,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2308室,另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1303室。该两套房产均系小产权安置房,系被告张胜利名下宅基地征迁安置置换所得,虽然张雷雷生前和张胜利、刘娥、张玲玲同户居住,张雷雷享有居住权,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张雷雷对该两套房产享有所有权,也无法证实该两套房产系张胜利、刘娥、张雷雷、张玲玲的共有财产,故该两套房产不属于张雷雷的个人遗产。 综上,张雷雷过世时(2024年7月29日)的遗产为29214.06元(17692.13元+11521.93元)。 四、关于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评析。 债务应当清偿,但应由债务人清偿,在特殊情况下,如本案涉及的债务人死亡的情形,则以债务人的遗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应当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张雷雷还有其他债务尚未清偿,本案被告张胜利、刘娥、张玲玲放弃对张雷雷遗产的继承。张胜利、刘娥、张玲玲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清偿责任,需以被继承人张雷雷的遗产为限,各继承人虽然放弃继承,其对张雷雷的遗产仍有保管等行为,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协助债权人对被继承人张雷雷的遗产29214.06元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胜利、刘娥、张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张雷雷的遗产29214.06元范围内协助返还原告张中伟11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75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张胜利、刘娥、张玲玲负担;鉴定评估费9928元,由被告张胜利、刘娥、张玲玲负担3928元,由原告张中伟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王林杰 人民陪审员 马彩丽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