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0802民初2939号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峰,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2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安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玲,女,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娥,女,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峰与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2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张玲玲及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玲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胜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张胜利名下的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二项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张雷雷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第二项中借款本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雷雷系朋友关系,张雷雷与张玲玲系夫妻关系,张胜利与刘娥系夫妻关系,张胜利、刘娥系张雷雷父母。张雷雷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双方对账,张雷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仍欠原告120000元。张玲玲作为张雷雷的配偶,该款项用于其共同生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张雷雷的父亲张胜利愿意偿还本案债务,愿意将其名下的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房产出卖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张胜利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张雷雷已死亡,经调查,张胜利、刘娥、张雷雷、张玲玲一户在焦作市锦华南苑小区分配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5号楼1303、5号楼2308、1号楼2506。上述房产为其家庭共有财产,张雷雷去世后,张雷雷在上述房产中所占有的相应份额为其遗产。另张雷雷还有其他遗产,同时张玲玲与张雷雷为夫妻关系,根据《民法典》婚姻篇规定,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车辆及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张雷雷对张玲玲名下的财产均享有50%份额即属于张雷雷所有。故张玲玲在其与张雷雷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也应承担本案责任。张胜利、刘娥、张玲玲为张雷雷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继承篇及相应法律规定,张胜利、刘娥、张玲玲应在继承张雷雷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辩称,1.本案借贷合同无效,根据证据证明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张雷雷使用,实际出借的是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故借贷合同无效。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信誉所发放的,允许持卡人在特定条件下透支消费的资金,实质上资金系银行所有,并不属于持卡人。所以,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属于信贷资金,原告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出借给张雷雷使用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返还的金额应当以张雷雷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认定为最终透支金额,故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具体的欠款金额,且已经偿还的金额也应当折抵本金予以计算,请法庭依法查明;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起诉之日开始主张,可以证实在出具借条后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张雷雷已经按照月息两分清偿完毕,因借贷合同无效,清偿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予以清偿;3.张雷雷去世后,被告并没有继承其个人遗产,张胜利、刘娥、张玲玲自愿放弃对张雷雷个人遗产的继承,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利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即使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但是借贷双方仅为原告与张雷雷,借款人并非是张胜利,张胜利对张雷雷的个人债务无偿还义务,原告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且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有随之签订的从合同均为无效,担保人、抵押人均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要求对张胜利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对于担保物权有明确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402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对于以不动产设置的抵押除了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外,还需要进行抵押登记,未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既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去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6.张雷雷个人没有遗产,原告无证据证明位于焦作市锦华南苑小区存在两套房,该两套房不属于张雷雷的财产,诉状中陈述的情况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7.即使本案债务存在也是张雷雷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玲玲不应当对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均已放弃了对张雷雷的遗产继承,张雷雷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具体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还是其套用相关信用卡的资金;2、根据案涉款项的性质,确定本案借贷行为是否有效;3、如果案涉款项系套用信用卡资金,该透支的实际金额如何确定,张雷雷是否支付过本金或者利息;4、被告张玲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款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5、因借款人张雷雷已死亡,其遗产范围如何确定;6、张雷雷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7、张胜利是否是借款相对方,是否需要以债务人身份承担还款义务;8、案涉还款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约定属于什么性质,是否有效。 原告李晓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张、还款协议一张、李晓峰与张雷雷(又名张本浩)微信聊天截屏4页、工商银行明细4页、2024年7月23日录音一份(刻录光盘),证明张雷雷使用原告信用卡中的资金,因张雷雷无法偿还信用卡款项,原告偿还了信用卡款项。另外2022年12月2日张雷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系原告微信出借给张雷雷;2023年3月2日张雷雷向原告借款21000元。经双方对账汇总,张雷雷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23年3月2日张雷雷向原告出具借条。2023年12月30日还款1万元,剩余12万元。2024年7月23日被告张胜利,张雷雷、李晓峰三人协商还款事宜,张雷雷、张胜利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张雷雷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张胜利愿意偿还借款,并以其名下位于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房产变卖价款偿还原告。2.张玲玲光大银行尾号1269银行卡对账单14页,农业银行流水一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2021年至2024年期间,张雷雷向张玲玲转入多笔资金,张玲玲用于存款、消费、偿还信用卡等用途。张玲玲使用了张雷雷的资金,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火化证明一份、公安证明一份,证明张雷雷已死亡。4.东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三页,证明张玲玲、张胜利、刘娥为张雷雷第一顺位继承人,张雷雷、张胜利、刘娥、张玲玲为同户村民。5.房产证明一份、调查令回执一份、张玲玲车辆信息一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张玲玲公积金情况表六页,证明张雷雷遗产有位于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1303号房产、2308号房产两套,上述两套房产为张胜利、刘娥、张雷雷、张玲玲四人共有财产,根据《民法典》规定,张雷雷对上述两套房产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属于张雷雷的遗产,并且张胜利愿意变卖5号楼2308号房产偿还本案债务。张玲玲与张雷雷婚姻存续期间,于2022年8月15日购买迷你牌豫H7NC**汽车一辆,张雷雷每月向张玲玲工商银行卡转账偿还车贷。张玲玲公积金余额42635.83元,张玲玲、张雷雷婚姻存续期间,张玲玲的公积金账户2014年12月至2024年7月公积金金额为35204.26元。根据《民法典》婚姻篇规定,张玲玲与张雷雷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玲玲名下登记的车辆和公积金,张雷雷占有50%份额,张玲玲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根据证据2可知,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张雷雷向张玲玲支付多笔资金,故张玲玲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结合证据4,张胜利、刘娥、张玲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张雷雷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6.张胜利、刘娥、张雷雷、张玲玲婚姻登记信息五页,证明张胜利、刘娥为夫妻关系,张雷雷、张玲玲为夫妻关系,结合证据1,张胜利愿意承担本案债务,本案中查封了刘娥名下的存款,张胜利与刘娥系夫妻关系,刘娥名下财产张胜利应享有50%份额,故刘娥应在张胜利夫妻财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即刘娥名下存款的50%清偿本案债务。7.李晓峰工商银行明细清单3页,证明除了李晓峰微信转给张雷雷三笔款项21000、20000、4000外,李晓峰于2019年3月2日向张雷雷转账10000元、2022年4月22日向张雷雷转账29400元、2022年6月8日向张雷雷转账49000元。说明张雷雷向李晓峰出具本案中的借据前,张雷雷还欠李晓峰其他借款,借条出具前的张雷雷向李晓峰的转账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8.李晓峰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1页、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2页、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1页、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2页、广发银行对账单2页、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1页、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页。证明张雷雷使用李晓峰的信用卡中资金,李晓峰自行偿还了信用卡借款,其中建设银行信用卡3149.96元、6685.64元两笔、中国银行信用卡7912元、平安银行信用卡7963.59元、中信银行信用卡14161.35元、广发银行信用卡三笔共15962元(其中300元系违约金)、交通银行信用卡15133.46元、招商银行信用卡17893.21元。9.张玲玲广发银行流水79页,证明自2022年1月至2024年7月,张玲玲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长期大额消费,每月消费约在2万元到4万元左右,但张玲玲每月工资仅3000元左右,正是张雷雷向原告转账大量资金,才可以支持张玲玲长期大额的消费和购买宝马迷你汽车,且宝马迷你汽车的贷款也是张雷雷偿还的,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张雷雷与张玲玲的财务混同。10.东于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于村村委会对张胜利、张伟伟拆迁房屋进行说明,张胜利登记的宅基地拆迁安置分配两套房屋为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2308号,面积120平方米,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1303号,面积80平方米,另一处张伟伟登记的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屋为1号楼2506号,面积120平方米,根据从村委会调取的户籍信息,张胜利和张雷雷为同户,故张雷雷在5号楼2308号房产和1303号房产享有份额,属于张雷雷的遗产。 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1、借条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查证,三被告并非借款人,对借条不清楚,同时如存在借贷关系则应提供转账流水,以便证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从该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明显是高利放贷,也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存在砍头息、本息翻转等情形,《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人大立法层面明确对高利贷行为予以禁止,代表了国家对高利贷进行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的态度,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也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明显违背了法律之规定,三被告至今仍然无法接受张雷雷自杀身亡的事实,张雷雷去世后,各个债主都找上门来索要债务,被告才清楚原来张雷雷除了欠亲属的债务外,还对外举债这么多,这些债务中有很多像原告这样的高利放贷者,虽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不可否定就是因为这么多的高利放贷者高息收取利息,导致张雷雷一直借款偿还高额的利息,最终导致借款的金额越来越高,雪球越滚越大,使之无法承受,也无力偿还,最终走向了自杀的道路,所以,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是高利放贷的职业放贷人,以及核实是否存在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同时对于其违法放贷的行为予以惩戒;2、对还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还款协议上仅是张胜利在户主签名处签名,该签名无法证实张胜利的身份,无法证实张胜利是担保人,不符合担保人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使是抵押人,又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张胜利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抵押权未设立不生效,抵押权无效,原告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截取部分,聊天记录不完整,且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有出入不相符,故对其不认可;4、对工商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原告的银行流水仅是截取的部分流水,并非是全部,根据证据显示存在多笔的交易关系及其他的经济关系,无法证实上述的转账流水就是张雷雷向原告的借款;5、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谈话内容可以看出,案涉款项的使用人为张雷雷,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张胜利,还款协议中写的很清楚,张雷雷分期支付,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使用张胜利自用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录音中并没有要求张胜利对张雷雷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张胜利承担责任与还款协议的约定及签字时的真实意思相违背,谈话开始张雷雷说让张胜利做见证人,原告说不能哄骗张胜利,张胜利来就是作为抵押担保人的,用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物,如张雷雷逾期不还,可以以抵押物偿还上述款项,但是,还款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没有进行任何的抵押登记,根据民法典规定,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未设立,同时,本案中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故双方对于抵押物的约定无效也未设立,原告不享有对抵押物处置的权利,而且在录音的最后张胜利还对张雷雷说“你抓紧时间给人家还款”,自始至终均没有说自己愿意替张雷雷承担还款责任,故该笔借款的借贷主体是原告与张雷雷,与张胜利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严重扰乱了市场的金融秩序,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主张的利息也不应支持,要求对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和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转账记录无法证实与案涉的款项具有关联性,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借出的款项就是转给了被告张玲玲,张玲玲与张雷雷二人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入转出等属于正常情况,原告不能仅凭转账流水就证实案涉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债务;其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张雷雷之间的经济往来主要是刷信用卡,且款项大部分也是因刷卡业务产生,原告将卡借给张雷雷,张雷雷利用其信用卡为他人代还信用卡,原告赚取高额的利息,原告对于案涉款项的使用清楚明了,根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为他人代还信用卡;而且张玲玲名下的信用卡也是张雷雷在使用,张雷雷转给张玲玲的所有款项均是偿还了其使用的信用卡,而且还车贷的款项大部分也是张玲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转给张雷雷之后,张雷雷又转到车款的还款账户里面,同时张玲玲母亲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该卡也是由张雷雷使用,该卡中存款金额大概是20万元左右,张雷雷在使用该卡期间将该卡中的钱取出,一部分是用于还信用卡,还有一部分是转到张玲玲车贷账户,故张玲玲和张雷雷之间的转入或转出与本案的款项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张玲玲没有使用原告所套出信用卡的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1、房产证明和调查令回执真实性和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证明并非是事实,该两套房产与张雷雷无关,并非是家庭财产。2、对张玲玲名下车辆信息无异议,该车辆是张玲玲母亲出资购买赠予给张玲玲个人的,非夫妻共同财产;3、对张玲玲的公积金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公积金是专款专用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应当在本案借贷关系中予以处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指向性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与张雷雷之间资金往来是从2016年开始,在往来之中必然存在现金还款支付等情况,该转账流水仅能证明二人存在支付情况,无法证实该转账记录就是本案中的借款,如2019年3月份转账100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张雷雷向原告的借款,2022年4月和6月的转账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并不能提供转账当时的借据,无法证实该三笔转账流水是借贷关系,而且张雷雷转给原告的利息,结合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转账的利息就是本案借贷的利息,与该三笔转账流水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无法证实所透支的金额均是被张雷雷刷卡使用,而且即使是被张雷雷透支刷卡使用,也无法证实该刷卡所花费的情况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张雷雷平时的工作就是替别人代还信用卡;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张玲玲的信用卡都是张雷雷在使用,截止张雷雷去世后张玲玲的八张信用卡被张雷雷透支金额高达42万余元,而且根据刷卡记录可以看出上面大部分的消费都是张雷雷自己办的刷卡机所对应的商铺进行透支出来的花费记录,并没有张玲玲个人用于生活的支出,也就是说这个消费记录并不真实,只是一个虚拟的用刷卡机刷出来的消费金额,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雷雷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了家庭的生活支出,同时原告与张雷雷的多次资金往来中也清楚的知道张雷雷是在倒信用卡、刷信用卡、代还信用卡,其所有的资金均是用于该业务上,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该情况,被告张玲玲在张雷雷出事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的交集,对原告本案所举证的情况根本不清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先后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根据被告向法庭申请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村委会拆迁的政策就是原宅基地的房屋进行面积置换所得拆迁安置房,张胜利、刘娥早在97年或98年左右在原宅基地处建房,当时被告张雷雷还是未成年人,原宅基地房产的所有权是张胜利和刘娥的,与张雷雷没有任何关系,而后南水北调拆迁,根据原宅基地的房产拆迁安置了现案涉的两套房产,不能因为拆迁安置就将张胜利和刘娥的私有财产说成是家庭共有财产,该说法明显不能成立。 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亲属张雷雷已经死亡的事实。2.2020年-2024年李晓峰与张雷雷的聊天记录(附光盘)和2016年-2023年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1)根据二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和张雷雷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告的信用卡借给或者是张雷雷给原告养卡并给原告一定的好处费用,然后原告将自己的卡借给张雷雷使用,而且案涉款项也是因信用卡的违法使用所产生,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所约定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且已经按照高息偿还的部分还应当折抵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根据双方之间的支付凭证可以证实,2016年-2023年,张雷雷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的费用,完全符合偿还利息的特征,且双方之间的约定利息每月高达2分,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利息,符合高利放贷的行为,且原告给张雷雷转账的金额并没有那没多,故被告认为张雷雷所出具的借条是本金和利息汇总之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是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存在利滚利的情况,故原告应当提供其原始凭证,以便核实双方之间的真实借贷金额,且2016年-2023年期间统计张雷雷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151530元,该款项已经超过借款的本金,故请法庭依法将该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抵扣;3.调查令回执、张胜利与村委会工程征迁安置协议书、张伟伟与村委会征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1)2017年6月30日,张胜利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东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南水北调工程,村委会对张胜利的房产进行拆迁安置,并使用张胜利的征迁补偿款统一组织建设和提供安置房源,安置方式为住房安置;(2)2017年6月30日,张伟伟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东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南水北调工程,村委会对张伟伟的房产进行拆迁安置,并使用张伟伟的征迁补偿款统一组织建设和提供安置房源,安置方式为住房安置;(3)张胜利与配偶刘娥所签订的上述拆迁房屋为二人在东于村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自建房,该房产为二人所建,后因南水北调拆迁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村委会根据协议为二人安置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和5号楼1303号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是二人原宅基地房屋置换所得,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家庭财产,更不是张雷雷的财产;(4)张伟伟与村委会签订征迁安置协议后,村委会为其安置了焦作市解放区锦华南苑1号楼2506号房产,该房产与案涉的被告及张雷雷无关,是案外人张伟伟所有的财产;4.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电子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赠予书各一份,证明2022年7月31日,被告张玲玲以其名义在宝马4S店分期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其中首付款为53560元,贷款金额为279040元,首付款费用为张玲玲的母亲支付,并赠与给张玲玲个人,并非是夫妻双方,该财产不属于张雷雷个人财产,且目前的车辆贷款还未清偿完毕,车辆还处于抵押状态,截至张雷雷去世时,共计还款23期,未还贷款本息为175515.15元。5.放弃继承声明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三人已经放弃继承张雷雷的个人遗产,故对个人债务三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也不应当在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日,张雷雷与被告张玲玲登记结婚。 原告李晓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不认可,2016年-2023年3月以前的流水与本案无关,张雷雷和李晓峰已于2023年3月2日确定了最终的借款本金是13万元,之后的借款也并非全部是信用卡资金,利息应当支持,本金数额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已经确认为12万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案涉资金以外,张雷雷还向李晓峰有大额借款,但双方对于其他资金已无争议,仅剩余本案中的借款本金12万元,根据双方的微信和银行卡转账记录,张雷雷向李晓峰微信转账151530元,李晓峰向张雷雷微信转账44955元,李晓峰向张雷雷银行卡转账129400元,张雷雷使用李晓峰信用卡资金88825.21元,即使将张雷雷与李晓峰收支款项冲抵,张雷雷还欠李晓峰11万余元,这还不包括李晓峰向张雷雷出借的现金,故即使张雷雷向李晓峰的微信有转账,结合双方的资金流向及本案的借条,可以证明张雷雷仍是欠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不认可,该证据中的协议为拆迁安置协议,是对每一个拆迁户的安置费用确定的协议书,该份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5房产证明的内容有差异,所以我方又向村委会调取证据10,可以证明两套房产为张雷雷、张玲玲、张胜利、刘娥所有,房产是按户共有的。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村民及配偶每人分得40平方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故张雷雷也是东于村村民,也有相应的拆迁面积;对证据4中的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电子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不认可,对赠予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不认可,张玲玲称该车辆为张玲玲母亲靳小凤赠予而来,且赠予书是本次诉讼以后后补的,张玲玲后补赠予书的行为为逃避债务,出具虚假证据,且车辆并非全款车辆,仅是通过靳小凤的建设银行卡刷卡43560元首付付款,所以说靳小凤赠予的并非车辆而是金钱,根据我方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可知,该车辆为贷款车辆,贷款均为张雷雷偿还,故车辆仍为张玲玲和张雷雷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未还款项,应将利息扣除,仅计算本金;对证据5放弃继承声明书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对结婚证无异议,张胜利、刘娥本人未到庭无法确定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根据本案的情况可知,张雷雷名下有遗产,且张玲玲婚姻期间花费了张雷雷的大额资金,不能仅因放弃遗产而躲避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玲玲名下车牌号为豫H7NC**的机动车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车辆鉴定价格为198559元;本院依法调查取得解放区王褚街道东于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两套房屋是东于村在2017年南水北调中线绿化带(道路)工程拆迁安置及提升区征迁安置政策为以拆迁群众宅基地上所拆除房屋面积零费用置换相同面积安置房。案涉房屋系张胜利名下的宅基地自建房(280平米)拆迁按照等面积置换,目前安置了案涉两套住房。 原告李晓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但车辆的未还利息不应计算在车辆价款范围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政策,张胜利的宅基地权利和利益属于全家人员共有,拆迁后的房屋权利应由张胜利家人共有,故张雷雷对拆迁后的房屋享有权利。 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价格不能作为认定张雷雷财产的依据,首先该车辆目前处于抵押状态,尚欠4S店金融公司未还金额为175515.15元,该车辆只有在还清上述债务之后才计算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是车辆在实际处置的过程中,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格必然会低于评估的价格,所以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价格不能确定实际处置过程中的实际价值,即使存在张雷雷的遗产,也应当以车辆处置价格为准;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两套房屋属于张胜利和刘娥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不属于张雷雷的遗产。 本院经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8、9,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房产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说明,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说明;对被告提交证据4中的赠予书,原告对此有异议,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张玲玲名下的宝马MINI车辆,除了购车首付款中的43560元系靳小凤出资外,无法证实购车的其他款项或者所还贷款项也来自靳小凤的出资,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于该赠予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5中的结婚证,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4中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经本院审查,张胜利、刘娥、张玲玲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情况说明以及案涉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晓峰与张雷雷系朋友关系,2016年至2023年3月份,张雷雷因资金需要,先后借用原告李晓峰的七张信用卡并套取信用卡内的资金使用,后张雷雷无法偿还信用卡所套取的资金,由原告李晓峰用本人资金将欠付款项归还至信用卡,其中建设银行信用卡3149.96元、6685.64元两笔、中国银行信用卡7912元、平安银行信用卡7963.59元、中信银行信用卡14161.35元、广发银行信用卡三笔共15962元(其中300元系违约金)、交通银行信用卡15133.46元、招商银行信用卡17893.21元,且原告李晓峰于2022年12月2日以自有资金向张雷雷出借20000元,于2023年3月2日以自有资金向张雷雷出借21000元。经双方对账,2023年3月2日张雷雷向原告李晓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张雷雷(身份证号4108021982********),从李晓峰处借款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月利息为2分,计2600元,每月1号支付利息,特此证明。借款人:张雷雷2023年3月2日”;2024年7月12日,张雷雷又向原告李晓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张雷雷从李晓峰处借款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151200元),2024年7月31日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张雷雷2024年7月12日”;2024年7月23日,张雷雷向原告李晓峰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载明“现张雷雷借李晓峰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分半年还清,每月还款2万元,第一笔归还日期为2024年8月31日,第二笔归还日期为2024年9月30日,第三笔归还日期为2024年10月31日,第四笔归还日期为2024年11月30日,第五笔归还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第六笔归还日期为2025年1月31日。如若张雷雷未按时归还任何一笔款项,李晓峰有权处置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的房子,房子户主为张胜利,与张雷雷为父子关系。户主签名:张胜利欠款人:张雷雷2024年7月23日”。 原告自认张雷雷于2023年3月1日转账2620元、4月1日转账2600元、5月1日转账2600元、6月1日转账2600元,上述款项为13万元本金按照2分计算的利息,张雷雷于2023年12月30日转账1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还剩余本金120000元,2024年7月12日张雷雷向原告李晓峰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151200元系120000元借款本金加31200元利息所得,之后为了促使张雷雷还款,原告与张雷雷协商一致,将产生的未付利息予以免除,按照12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由此形成2024年7月23日的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款项,故形成本诉。 另查明:1、张雷雷于2024年7月29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张胜利、张玲玲、刘娥,其中张胜利系张雷雷的父亲、刘娥系张雷雷的母亲、张玲玲系张雷雷的妻子,张玲玲、张雷雷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无子女。张雷雷过世后,张胜利、张玲玲、刘娥书面放弃对张雷雷遗产的继承。 2、被告张玲玲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截至2024年8月份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2635.83元,其中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7月29日)的住房公积金为35384.26元。 3、被告张胜利、刘娥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张伟伟、次子张雷雷、女儿张辉。张胜利名下登记有位于东于村的宅基地一处,2017年征迁改造,在该宅基地上所拆除的房屋面积置换相同面积的安置房,目前安置住房(系小产权房)两套,分别为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2308室,面积120平方;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1303室,面积80平方。张伟伟名下登记有位于东于村的宅基地一处,2017年征迁改造,在该宅基地上所拆除的房屋面积置换相同面积的安置房一套,张伟伟已经成家另户在他处居住;张辉也已经成家另户在他处居住。张雷雷生前和张胜利、刘娥、张玲玲同户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2308室和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1303室。 4、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7月29日),2022年7月31日,张玲玲贷款279040元购买宝马MINI汽车一辆(车牌号:豫H7NC**),车辆价格327800元,首付款53560元,其中张玲玲支付10000元,张玲玲母亲靳小凤的银行卡刷卡支付43560元。车辆贷款分36个月归还,从2022年8月份开始归还,每月归还5936.55元,最后一个月需要将剩余尾款98340元一并归还(共计需要归还312055.8元),截至张雷雷过世时(2024年7月29日),已经归还23个月,共计归还136685.27元,所还款项均系从张雷雷的银行账户转入张玲玲的工商银行还贷账户进行还款,截至2024年7月29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为175515.15元;经鉴定,该车辆在2024年7月29日的鉴定价值为198559元。 5.原告起诉时(2024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一、被继承人张雷雷债务数额的确定。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原告李晓峰将自己名下的七张信用卡出借给张雷雷,让张雷雷套取信用卡内的资金使用,后张雷雷无法偿还信用卡所套取的资金,由原告李晓峰用本人资金将欠付款项归还至信用卡,其中建设银行信用卡3149.96元、6685.64元两笔、中国银行信用卡7912元、平安银行信用卡7963.59元、中信银行信用卡14161.35元、广发银行信用卡三笔共15962元(其中300元系违约金)、交通银行信用卡15133.46元、招商银行信用卡17893.21元,以上共计88861.21元。由于套取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晓峰及张雷雷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中的违约金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晓峰对张雷雷套取信用卡资金的债权数额为88561.21元(88861.21元-3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应以88561.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同时,原告李晓峰于2022年12月2日以自有资金向张雷雷出借20000元,于2023年3月2日以自有资金向张雷雷出借21000元,共计41000元,该41000元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雷雷于2023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利息2620元、4月1日转账利息2600元、5月1日转账利息2600元、6月1日转账利息2600元、12月30日转账本金10000元,关于以上转账还款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故以上转账还款应当优先履行案涉41000元的借款。在2023年3月2日张雷雷向李晓峰出具借条之前,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张雷雷于2023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的2620元应当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截至2023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8380元,案涉2023年3月2日的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年利率24%)的标准已超出合同成立时(2023年3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6%(3.65%×4)的司法保护上限,根据法律规定,以3838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3月2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应付利息,张雷雷已偿还款项扣除应付利息后,剩余超出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张雷雷分别于2023年4月1日转账还款2600元、5月1日转账还款2600元、6月1日转账还款2600元,扣除还款时应付利息后,剩余超出年利率14.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综上,按照上述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截至2023年6月1日,张雷雷仍欠付借款本金31913.71元。原告李晓峰自认张雷雷于2023年12月30日转账还款1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23年12月30日,张雷雷仍欠付借款本金21913.71元,因李晓峰自认其与张雷雷协商一致,将期间产生的未付利息予以免除,且案涉2024年7月23日的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应当按照借款本金21913.71元进行偿还,但是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以21913.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债务被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亦不能证实张玲玲知晓案涉债务行为、同意共同偿还,或者事后对此予以追认,故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玲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继承人张雷雷遗产范围的确定。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张玲玲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7月29日)张玲玲的住房公积金为35384.26元,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张玲玲和张雷雷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即17692.13元属于张雷雷的个人遗产。 关于张玲玲名下的宝马MINI汽车(车牌号:豫H7NC**),该车辆系张玲玲与张雷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玲玲贷款所购买,车辆贷款分36个月归还,截至张雷雷过世时(2024年7月29日),已经归还23个月,共计归还136685.27元,所还款项均系从张雷雷的银行账户转入张玲玲的工商银行还贷账户进行还款,故该车辆应当认定为张玲玲和张雷雷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张雷雷所占该车辆份额的个人遗产,张雷雷于2024年7月29日过世,经鉴定,该车辆在2024年7月29日的鉴定价值为198559元,扣除截至该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175515.15元后,所得23043.8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即11521.93元属于张雷雷所占该车辆份额的个人遗产。 关于被告张胜利名下宅基地因征迁安置所置换的两套房产,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2308室,另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东于村锦华南苑小区5号楼1303室。该两套房产均系小产权安置房,系被告张胜利名下宅基地征迁安置置换所得,虽然张雷雷生前和张胜利、刘娥、张玲玲同户居住,张雷雷享有居住权,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张雷雷对该两套房产享有所有权,也无法证实该两套房产系张胜利、刘娥、张雷雷、张玲玲的共有财产,故该两套房产不属于张雷雷的个人遗产。 综上,张雷雷过世时(2024年7月29日)的遗产为29214.06元(17692.13元+11521.93元)。 四、关于2024年7月23日还款协议中有关案涉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房产内容的性质评析以及被告张胜利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分析。2024年7月23日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如若张雷雷未按时归还任何一笔款项,李晓峰有权处置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的房子,房子户主为张胜利,与张雷雷为父子关系。户主签名:张胜利”的内容,经当庭质证,原告李晓峰自认如果张雷雷不按期还款,就将该房产抵给李晓峰,故该内容是对张雷雷还款的保证,应当认定为系张胜利、张雷雷与李晓峰所约定的对案涉债务的房产抵押担保条款,但是因抵押房产锦华南苑5号楼2308号系拆迁安置房,并非商品房,没有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24年7月23日还款协议中,张胜利在户主签名处签名,只是同意对案涉房产进行抵押,并非承诺加入案涉债务,故被告张胜利不承担还款责任。 五、关于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评析。 债务应当清偿,但应由债务人清偿,在特殊情况下,如本案涉及的债务人死亡的情形,则以债务人的遗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应当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张雷雷还有其他债务尚未清偿,本案被告张胜利、刘娥、张玲玲放弃对张雷雷遗产的继承。张胜利、刘娥、张玲玲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清偿责任,需以被继承人张雷雷的遗产为限,各继承人虽然放弃继承,其对张雷雷的遗产仍有保管等行为,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协助债权人对被继承人张雷雷的遗产29214.06元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胜利、刘娥、张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张雷雷的遗产29214.06元范围内协助返还原告李晓峰88561.2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8561.2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胜利、刘娥、张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张雷雷的遗产29214.06元范围内协助偿还原告李晓峰借款本金21913.71元及利息(利息以21913.7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晓峰负担190元,由被告张胜利、刘娥、张玲玲负担251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胜利、刘娥、张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王林杰 人民陪审员 马彩丽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