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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豫08民终2743号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0-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谢小叶;李德平;武艳艳;李怀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秋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丁,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武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5)豫082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上诉人李某甲、谢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秋霞,被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甲、谢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5)豫082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李某甲、谢某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李某丙、武某丁共同偿还借款62万元,其中李某丙偿还31万元,武某丁偿还31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丙、武某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谢某乙与李某丙、武某丁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2016年初李某丙与武某丁结婚多年决定在郑州购房,因两人手中没钱,于是向李某甲、谢某乙提出借款,李某甲、谢某乙同意出借款项。因为李某甲银行卡限额的原因,故分多日多次向李某丙账户转账,2016年2月-4月李某甲、谢某乙共计向李某丙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8万余元。之后李某丙将李某甲、谢某乙出借的款项转入华泰证券账户,2016年4月27日李某丙将华泰证券账户中的31万元转入其招商银行,2016年4月28日李某丙通过招商银行向卖房人孔大鹏账户转账3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2万元。2016年4月29日李某丙代其与武某丁向李某甲、谢某乙出具借条。以上资金去向可以证明李某甲、谢某乙出借给李某丙和武某丁的款项是用于两人购房支付首付款。2019年李某丙和武某丁迫于房贷压力,想要提前偿还部分房贷,两人又向李某甲、谢某乙借款,李某甲、谢某乙同意并于2019年7月15日向李某丙邮政银行转账24万元,次日,李某丙向邮政银行还款24万元。2019年7月16日李某丙代其与武某丁向李某甲、谢某乙出具借条,以上资金去向可以证明李某甲、谢某乙出借给李某丙和武某丁的款项是用于两人购房支付房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转账明细证明资金实际交付,资金去向证明款项用于李某丙、武某丁家庭共同生活,共同购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案涉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在李某丙、武某丁离婚案件中被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法院仅以借条无武某丁签字、李某甲与李某丙系父子关系等理由,否定借款事实及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某甲、谢某乙出借给李某丙、武某丁借款有借条、转账记录、资金去向为证,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武某丁主张该借款为赠与,应对赠与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截至一审判决前,武某丁始终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款项是赠与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与解释二的第八条规定相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审法院引用与新司法解释相冲突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产系李某丙、武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用于共同居住,武某丁亦在该房产的抵押贷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李某甲、谢某乙出借的62万元直接用于购房首付及还贷,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在武陟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3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6号楼6单元5层61号房产属于李某丙、武某丁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李某甲、谢某乙的出借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四、原审法院对“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存在偏差。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其没有帮扶义务。现实情况中虽然存在子女刚刚成家,为了稳固子女的婚姻,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但亦并非所有的出资均为赠与。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丙、武某丁2010年结婚,买房时两人结婚已有六年之久,并非新婚,李某甲、谢某乙虽作为父母并不对其二人买房承担法定义务,子女不能将父母的出资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相应的款项是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在本案中李某丙明确向李某甲、谢某乙出具了借条,表明其出资系借款而非赠与。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李某甲、谢某乙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仅以“中国国情”推断为赠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以谢某乙的无心之举认定为提醒行为,属于过度解读,系认定错误。谢某乙已到古稀之年,上了年纪,逻辑不清楚,耳朵也有问题,在一审中,没有听清法官指令,多说了两句,实在是无心之举,并非是提醒行为。原审法院在询问过程中对谢某乙的无心之举确认定为是提醒行为,属于过度解读,并据此对证据真实性产生怀疑,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李某甲、谢某乙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丙辩称,同意李某甲、谢某乙的上诉理由。
武某丁辩称,不同意李某甲、谢某乙上诉理由。第一,关于2016年初在郑州购房向李某甲提出借款,武某丁、李某丙从未提出过,2016年4月买房时在李某丙股票账户上有90万元。从2015年8月17日开的华泰证券截止到2016年4月共进60多万元,加上其他存款共计90万元,不需要借款买房。第二,因为手里有钱,李某丙、武某丁是提前买房,是用于孩子2018年上学使用,买后房子一直出租,没有迫切需要借款买房的程度。第三,批量还贷款是2018年8月,李某丙账户有60多万元,包括期货和股票账户,当时李某丙说把房子尾款还了,武某丁同意。2018年8月23日李某丙因为其他刑事犯罪被拘留,还完贷款后,支付宝中还有十多万元,不需要借款还房贷。第四,武某丁、李某丙家庭收入完全可以支持当时买房,武某丁当时在北京做高级项目经纪人,年薪达20万元,平均月薪税前1.7万元,加上李某丙做软件工程师,月收入1万元,李某丙、武某丁不需要向李某甲、谢某乙借款买房。一审时李某甲、谢某乙称武某丁的工资每月700元,是捏造事实,武某丁的工资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应流水予以佐证。第五,2016年5月,李某丙、武某丁还打算在郑州大学附近买房子,当时已经交定金,也可以说明李某丙、武某丁手中有钱足以支撑买房子,一审也提交相应转账记录。第六,李某甲转给李某丙38万元并没有用于买房,借条属于虚假。第七,对方称借条是当时在北京四人签订的,武某丁提供当时车票及消费记录,可以证明李某甲、谢某乙造假。第八,李某甲、谢某乙称2019年7月15日李某丙、武某丁向其借款还房贷,从2019年5月9日开始到2019年8月16日李某丙给李某甲转账22万元,李某丙、武某丁账上还有8万元存款。第九,武某丁多次给李某丙转钱用于还房贷及房款尾款使用,但是李某丙说武某丁从未给其转款。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甲、谢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丙偿还李某甲、谢某乙借款310000元;2.判决武某丁偿还李某甲、谢某乙借款310000元;3.诉讼费由李某丙、武某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某甲、谢某乙常年从事山药生意。李某甲、谢某乙系李某丙儿子。李某丙与武某丁曾为夫妻,2024年10月份,武某丁将李某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某丙离婚,并要求一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2025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豫0823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书:一、准予原告武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曌由原告武某丁直接抚养;婚生子李浩安由被告李某丙直接抚养;三、被告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女李曌当月抚养费9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四、原告武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李浩安当月抚养费9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6号楼6单元5层61号房产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某丁相应补偿款50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在审理该离婚案件过程中,李某甲作为李某丙的证人出庭佐证,该案庭审中,原告询问李某甲:1、证人,你与被告是什么关系;2、你所述的2张借条,是在什么情况下,怎样形成的,为什么只有李某丙一个人的签字证人李某甲:1、我和被告是父子关系;2、因为他们在购房时没有钱,所以我借给他们38万多首付钱。借钱的时候,我不在郑州,儿子说要买房,首付都没有钱,我就给转钱,然后让他打了个条。当时是儿子要求房子,但是他们根本没有钱,就用我账上的钱付了38万元,所以就让儿子打了借条。
二、2016年3月26日,卖方孔大鹏、买方李某丙与居间方河南房快递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孔大鹏拥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6号楼6单元5层61号的房屋出卖给李某丙,成交价格为107万。
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与李某丙(借款人、抵押人)、武某丁(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6号楼6单元5层61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6年4月18日。同时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李某丙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字捺印,被告武某丁作为抵押共有人签字捺印。
三、2016年2月4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982)转给李某丙50000元。同日,李某丙向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入50000元。
2016年2月15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982)转给李某丙50000元。同日,李某丙向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入50000元。
2016年2月16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982)转给李某丙50000元。同日,李某丙向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入50000元。
2016年2月17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982)转给李某丙50000元。同日,李某丙向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入50000元。
2016年2月18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982)转给李某丙50000元。同日,李某丙向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转入50000元。
2016年3月4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982)转给李某丙6180元。
2016年4月2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982)转给李某丙50000元。
2016年4月18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982)转给李某丙50000元。
2016年4月26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982)转给李某丙30000元。
以上八笔共计386180元。
2016年4月27日,李某丙从华泰证券账户提出31万元到其招商银行卡。
2016年4月28日,李某丙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分五笔向孔大鹏转账共30万元,备注李某丙房款。同日,李某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孔大鹏转账12万元。
根据李某甲、谢某乙举证的2016年4月2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甲38万元,用于购买郑州文化绿城房子,付首付。李某丙,2016年4月29日”。庭审中,李某丙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武某丁不认可该借条,称没有武某丁签字,自2016年以来至李某丙、武某丁离婚前,李某甲、谢某乙从未向李某丙、武某丁主张过还款,该借条是后补的,不是真实的。
2019年7月15日,李某甲向李某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24万元。2019年7月16日,李某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24万元。
根据李某甲、谢某乙举证的2019年7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甲、谢某乙一共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用于还文化绿城房贷。李某丙,2019年7月16日”。庭审中,李某丙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武某丁的质证意见同2016年4月29日借条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丙之间,还有多笔转账往来。
四、本案在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开询问李某甲、谢某乙及李某丙案涉两张借条都是在哪儿出具的、当时的在场人都是谁。李某甲、谢某乙先回答这个问题,在一审法院询问李某丙同样的问题时,谢某乙两次提醒李某丙,后被法庭予以制止并告知其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丙、武某丁已离婚,此时作为父母的李某甲、谢某乙和李某丙在一定程度上系共同利益关系,鉴于此特殊关系,在认定李某甲、谢某乙和武某丁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应当严格把握,李某甲、谢某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本案李某甲、谢某乙向李某丙转账时并未明确备注款项的性质,说明在转账时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李某甲、谢某乙举证的2张借条,系李某丙个人出具,并无武某丁的签字,在一审法院就2张借条在哪儿出具、在场人进行询问时,谢某乙进行明显提醒,让一审法院对于李某丙能否和李某甲、谢某乙就案涉问题回答一致产生合理怀疑,另外基于李某甲、谢某乙与李某丙之间的父子、母子特殊的亲情关系,案涉借条无法证明李某甲、谢某乙与武某丁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另外,从我国现实国情看,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如果父母认为为子女出资买房构成借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父母应对构成借贷进行充分的举证。具体到本案中,李某甲、谢某乙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甲、谢某乙与武某丁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李某甲、谢某乙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李某甲、谢某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李某丙在庭审中认可李某甲、谢某乙的诉请,因此李某丙与李某甲、谢某乙之间不存在诉讼请求的争议,李某丙可自行向李某甲、谢某乙进行偿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应驳回李某甲、谢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谢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某甲、谢某乙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甲、谢某乙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邮件2份,该邮件是是在一审判决后武某丁发送给李某丙的,邮件内容充分证明武某丁向李某甲、谢某乙借款38万元和24万元用于买房,李某丙出具借条时武某丁在现场,并让李某丙在借条上代为签字的事实,证明该38万元和24万元的借款属于武某丁和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武某丁在一审时称借条不真实、不认可借条,均是虚假陈述,应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证据二,行政处罚书一份,视频光盘一份,2023年11月26日武某丁为索要北京门面房房产证与李某甲、谢某乙发生争吵,将谢某乙按到在台阶上,后又推到马路上。证明李某甲、谢某乙与武某丁关系严重不和,李某甲、谢某乙不可能将自己辛辛苦苦半辈子攒下来的血汗钱无偿赠与李某丙、武某丁。
武某丁质证称,证据一,邮件不是武某丁发送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武某丁从不用手机登陆邮箱,一般都是用电脑端登陆,武某丁从2020年至今从未给李某丙发过邮件,更不可能在双方离婚之后用邮箱发送信息,武某丁都是通过微信发送。证据上显示武某丁发送邮件时间是11:42分,李某丙回复时间是11:49分,后武某丁又于11:56分回复,正常情况下不会这么快回复,武某丁也不会和李某丙频繁回复邮件。在一审判决时武某丁明确表述借条是虚假伪造的,并且在庭上他们互相伪造串供,并且武某丁提出了不在场的证据。所以事后武某丁不可能发这样的邮件,该证据系伪造不应当予以采纳。邮件中正常写邮件不会加自己的署名,分明是特别作假。对李某甲、谢某乙证据一来源提出质疑,李某甲是如何得到邮件。证据二,行政处罚书和视频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予以采纳。
李某丙质证称,认可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第一,当天晚上李某丙正在刷手机,所以及时看到邮件并回复。第二,李某丙和武某丁分居两年多,离婚官司打了一年半,武某丁请两个律师团队,打官司期间武某丁对自身电子设备及账号密码保管极为严格,除本人外别人无法接触。第三,一审时武某丁一方提供邮箱中的邮件,作为购买火车票的证据,邮箱里的内容是武某丁一方证据来源,武某丁及其律师团队重点保护,外人无从接近。第四,武某丁行为一贯如此,在2023年11月武某丁在殴打李某甲、谢某乙时,带着女儿去拍视频,然后把打人视频和砸店视频发朋友圈炫耀,最后警察到来,视频成了武某丁犯罪铁证,这一次武某丁又发邮件炫耀,与武某丁一贯爱炫耀习惯相符。第五,因为话不投机,有时候会把武某丁微信拉黑一段时间,武某丁微信发不了消息,就发了邮件。
李某丙提交2025年9月5日李某丙和乔立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李某丙后来给李某甲的转账是来源于代收李某甲的租金。
李某甲、谢某乙质证称,认可李某丙提交证据真实性,房租是李某丙收取后转给李某甲。
武某丁质证称,第一,只从录音不能判断租其房子,要求提供同时段租房合同。第二,前段时间指的是什么时间。第三,李某丙提供的人不知道是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请求法庭不予采纳。第四,一审时李某丙说贾继广租过房子,但是贾继广只是同学,需要李某丙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证,对李某甲、谢某乙提交的邮件,武某丁不予认可,称该邮件并非其本人发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邮件发送的时间较晚,但双方几分钟之内有互动不合常理。其次,武某丁与李某丙之间曾有离婚诉讼,有专业的律师,应当了解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武某丁应当知道一审判决未生效,而该邮件内容却称“官司定了,判决下了,说啥都行了”。再次,李某丙和武某丁夫妻生活多年,知道邮箱账号密码亦是正常。最后,邮件最后有武某丁的署名,不符合熟人之间的交流方式。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无法确定上述邮件系武某丁发送,且邮件内容中有“你们生气去吧”、“气死你们”的陈述,故该邮件内容亦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甲、谢某乙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甲、谢某乙主张其与李某丙、武某丁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李某甲、谢某乙负有举证责任。李某甲、谢某乙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以及2019年7月16日的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仅有李某丙的签名。李某丙与李某甲、谢某乙系父母子女的特殊关系,在一审法院核实案涉两张借条的出具有关情况时,谢某乙对李某丙进行过明显提醒,且李某甲、谢某乙称借条出具时武某丁在场,但却并未让武某丁签字,武某丁此对予以否认,并提交2016年4月29日借条出具时其不在场的相关证据,故案涉借条无法证明李某甲、谢某乙与武某丁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对于李某甲、谢某乙提供的款项交付的转款记录,首先,该转款并未备注款项性质;其次,2016年4月29日借条所对应的转款记录,时间跨度较长,笔数较多,从李某丙与李某甲之间的银行流水来看,李某甲与李某丙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综合以上分析,李某甲、谢某乙并不能证实在案涉款项交付时其与武某丁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李某甲、谢某乙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李某丙认可李某甲、谢某乙的诉请,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评判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甲、谢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某甲、谢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 冲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秦雅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