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豫08民终3383号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1-28 · 配偶担责 支持

毕某甲;毕某乙;廉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亮,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甲,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乙,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廉某甲、毕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5)豫0802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亮、被上诉人毕某乙、被上诉人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毕某甲上诉请求:1.改判(2025)豫0802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判令毕某乙、廉某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毕某甲借款本金110000元(一审判决60000元,要求改判增加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毕某乙、廉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毕某乙、廉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毕某乙、廉某甲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毕某甲主张的借款50000元,虽产生于毕某乙、廉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50000元借款系以毕某乙个人名义所借,并未得到廉某甲的追认,毕某甲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款系用于毕某乙、廉某甲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毕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为毕某乙、廉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因进行经营需要进行资金周转而向毕某甲借款。2017年4月18日,毕某甲向毕某乙50000元的转账,是毕某乙、廉某甲共同需要,而由毕某乙接受款项,廉某甲也进行了使用,但一审庭审过程中廉某甲予以否认,其否认的理由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毕某乙辩称,对毕某甲的上诉无异议。
廉某甲辩称,毕某甲的上诉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时廉某甲已经对借条出具的时间提出异议,一审说鉴定出来借条时间是后补的也没有实际意义,最后廉某甲就没有鉴定。对借条的异议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双方协议离婚时毕某乙并未告知廉某甲相关借条事宜,后在解放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豫0802民初3986号民事调解书时,毕某乙亦从未提起该两张借条的存在,廉某甲是在接到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传票时看到相关证据才知道有这两笔借条的存在,廉某甲与毕某乙已经于2019年离婚,现在已是2025年,时隔六年半,才出现这两张借条,且解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豫0802民初3986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纠纷进行了确认,且毕某甲也陈述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上述调解书已明确某小区房屋归廉某甲单独所有,廉某甲给付毕某乙24万元购房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因以上房屋产生的所有纠纷,均已由解放区人民法院通过上述调解书解决。2019年协议离婚时,在分割财产时,毕某甲不向廉某甲提出返还购房款项,而在廉某甲已经向毕某乙支付完毕24万元购房补偿款之后,再来进行主张,故廉某甲认为此为毕某甲与毕某乙事前协商一致,进而意图侵夺廉某甲个人所有财产的行为。2017年毕某甲转给毕某乙5万元,廉某甲并不知情,借条也没有廉某甲的签字,且该笔款项仅与毕某乙有关,与廉某甲无关,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毕某乙、廉某甲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毕某甲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计算);2.判令毕某乙、廉某甲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毕某乙、廉某甲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毕某甲明确诉请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20日)按照LPR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某甲系毕某乙的父亲,毕某乙、廉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6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16日,廉某甲作为买受人与焦作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廉某甲购买位于山阳区文苑路某小区某房产。同日,毕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廉某甲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毕某乙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父亲毕某甲80000元整,暂由某甲保管。毕某乙,2013年4月16日。用于购买某小区房屋”。2013年10月14日,廉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毕某甲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7年4月18日,毕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毕某乙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毕某乙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毕某甲50000元整”。
毕某甲陈述上述130000元系毕某乙、廉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等原因向毕某甲的借款,毕某乙、廉某甲分文未还,毕某甲多次催要无果,故形成纠纷,毕某甲于202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1.庭审中,关于案涉款项转款原因及用途,毕某甲陈述“借款8万元是毕某乙、廉某甲购买房屋,5万元是毕某乙、廉某甲餐馆需要用钱,对该5万元款项用途无书面证据;毕某甲与廉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记不清了,相关经济往来无书面证据提交”;廉某甲陈述其与毕某乙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2.毕某乙、廉某甲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财产分割:2、双方共同所有的山阳区文苑路某小区某房产归婚生女毕某丙……5、位于焦作市某大学餐厅窗口的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归男方所有”。
3.廉某甲作为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起诉毕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廉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8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廉某甲与被告毕某乙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中第三部分产分割第二项内容;二、原告廉某甲与被告毕某乙一致同意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文苑路某小区某房产归原告廉某甲个人所有;三、原告廉某甲给付被告毕某乙24万元,支付方式为2022年11月11日前给付8万元,2023年11月11日前给付8万元,2024年11月11日前给付8万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给付,被告毕某乙可以就剩余未给付数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原告廉某甲自愿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毕某甲主张毕某乙、廉某甲向其偿还借款80000元,提供了毕某乙单方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廉某甲对该8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出资系毕某甲对其子毕某乙的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为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对于父母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案证据无法显示毕某甲有明确的赠与意思,且毕某甲要求毕某乙出具了借据,虽该借据没有廉某甲的签字,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资金系用于廉某甲、毕某乙夫妻共同购买住房,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可以认定该80000元款项系廉某甲、毕某乙夫妻共同借款,廉某甲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的抗辩意见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赠与事实难以成立。关于还款数额,借款后廉某甲向毕某甲转账2万元,毕某甲虽否认系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廉某甲之间另有其他经济纠纷,故该20000元应作为廉某甲、毕某乙向毕某甲的还款予以扣减,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毕某甲主张的利息及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实际应为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逾期利息应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毕某甲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毕某甲主张的借款50000元,虽产生于廉某甲、毕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50000元借款系以毕某乙个人名义所借,并未得到廉某甲的追认,毕某甲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款系用于廉某甲、毕某乙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毕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毕某乙、廉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毕某甲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毕某甲负担780元,由毕某乙、廉某甲负担670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毕某乙提交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页,证明:案涉5万元毕某甲在转给毕某乙后,毕某乙已经转给了廉某甲。毕某甲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廉某甲对于5万元借款的事实是清楚和知晓的,并且其实际占用和使用了该借款的大部分。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廉某甲、毕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廉某甲质证称,毕某乙给其转的49000多元,无法证明与案涉5万元是同一笔钱,也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毕某乙开有饭店,一审廉某甲提供的流水可以显示廉某甲给毕某乙也转过多笔钱。当时买车位的钱也是通过廉某甲的账户转给毕某乙,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指向。
本院对毕某乙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毕某乙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该50000元款项,于2017年5月16日向廉某甲账户转款49364元,后2017年5月31日廉某甲又向其账户转款27000元。从毕某乙银行流水的交易时间上看,毕某乙对廉某甲的转账发生在其收到款项后近一个月,廉某甲亦向毕某乙转账,该流水无法证明案涉5万元系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是毕某甲要求廉某甲、毕某乙偿还借款11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应否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本案中2017年4月18日借条系毕某乙向其父亲毕某甲出具,款项系毕某甲转入到毕某乙账户,廉某甲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后期亦并未对该债务进行追认。其次,借条上并未载明款项用途,毕某甲虽上诉称该款项系用于毕某乙、廉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系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廉某甲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最后,毕某乙在其与廉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以及进行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均未向廉某甲披露该笔借款,现双方离婚后多年,毕某甲持案涉借条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鉴于毕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毕某乙、廉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若经法庭审理案涉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要求毕某乙独自负担相关债务,其与毕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毕某甲可另行主张,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该笔50000元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债,廉某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毕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关于案涉80000元借款,一审认定该笔款项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毕某乙、廉某甲已经还款20000元,并判决毕某乙、廉某甲偿还毕某甲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毕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 冲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酒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