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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嘉南商初字第956号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5-29 · 配偶担责 支持

於小英与宋振澜、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於小英。
委托代理人:宋又新。
被告:宋振澜。
委托代理人:徐向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玲玲。

审理经过

原告於小英因与被告宋振澜、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小英代理人宋又新、被告宋振澜代理人徐向军、被告沈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沈玲玲对借条笔迹形成时间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因缺乏技术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作退案处理。后本院又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缺乏字迹形成时间鉴定比对样本,再次予以退案处理(两次委托鉴定过程中,审限均作暂停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振澜系母子关系。1997年5月28日,原告丈夫宋又新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嘉兴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房屋拆迁补偿约定由宋又新购买嘉兴市河西综合市场二期四幢1-6轴店面,购买价款为122740元(包括税金)。协议签订后,宋又新与原告商量决定,将该店面产权登记直接登记在儿子宋振澜名下。因当时宋振澜尚在读书,未参加工作,购房所支付的钱都是原告夫妻一生的工资积蓄和亲戚朋友借款所凑。为保障被告在父母年老时能承担赡养义务,因此与儿子宋振澜商量该购房款作为母亲借给儿子,由宋振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率结算方式。2008年6月26日,被告宋振澜与沈玲玲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双方签署《财产约定书》将上述店面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13年11月,被告沈玲玲向南湖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12日,沈玲玲向南湖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贵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店面按法院委托评估价格为529900元,宋振澜60%、沈玲玲40%进行分配。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宋振澜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且借款与购房相关联,该房产初始登记为宋振澜,宋振澜系借款债务人,因《财产约定书》将房屋产权变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债务也应相应变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宋振澜、沈玲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740元及利息10486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振澜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借款确实是用被告名字去购买,同时根据父母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与沈玲玲登记结婚后,通过公证处签订了财产约定书,将房产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两被告离婚后对房产分割经法院判决本被告享有60%、被告沈玲玲享有40%的份额,所以这笔借款也应按该比例来偿还。
被告沈玲玲答辩称,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在前几次案件审理中都没有出现,原告直到现在才把借条拿出来;本被告与宋振澜结婚后直到2014年1月17日离婚,婚姻期间对借款均不知情,要求法庭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使借条是真的,也是被告宋振澜的婚前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离婚;同时,对借款的用途也有异议,借款时被告宋振澜还未成年,不可能想到借款买店面,故认为是随父母的意愿才签字的。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嘉南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2.(2014)嘉南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后房产按4:6进行分割的事实。
3.购买非住宅用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及契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宋又新同意以儿子宋振澜名义购买。
4.借条一份,证明1997年10月1日,被告宋振澜向原告借款12274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
5.失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96年至1997年期间没有工作、领取失业金,为保障今后生活才让儿子写了借条。
6.生效函一份,证明财产分割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7.购房借款本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
8.财产约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坐落于嘉兴市河西综合市场二期4幢1-6轴店面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宋振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沈玲玲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将被告原来的50%份额在判决书中变为40%,已经考虑到宋振澜父母的权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婚姻期间对借条都不知情,前两次诉讼都没有出现,直到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才知道,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5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原告具体是否失业不清楚;对证据6没有异议,未执行完毕;对证据7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对约定的三年期整存利率存有疑问,且对被告宋振澜的还款事实存疑问;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宋振澜未提供证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沈玲玲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2013)嘉南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宋振澜的婚前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2014)嘉南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已经考虑到被告宋振澜父母的利益,把其中10%的份额给了被告宋振澜。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沈玲玲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债务是婚前个人债务,但房产在两被告婚后变更为共同财产,离婚后也进行了分割,父母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所以认为债务也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是考虑到财产是婚前财产且被告沈玲玲没有证据证明对财产作出贡献,所以才判决宋振澜拿60%,沈玲玲拿40%。
被告宋振澜质证意见:对被告沈玲玲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判决适用法律是从照顾女方及对财产作出的贡献等角度,所以才判决40%给女方,且房产按评估价已远远高出97年购房时的价值,故被告沈玲玲的说法不能成立。
经质证,双方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说明函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5虽系复印件,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玲玲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说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宋振澜与原告系母子关系。1997年5月28日,原告丈夫宋又新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嘉兴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房屋拆迁补偿约定由宋又新购买嘉兴市河西综合市场二期四幢1-6轴店面,购买价款为122740元(包括税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夫妻经商量将该店面产权直接登记在被告宋振澜名下。同时,原告夫妻为保障儿子宋振澜在父母年老时能承担赡养义务,故与被告宋振澜商量将购房款作为借款,宋振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於小英河西综合市场店面房购房款壹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整(其中购房款119166元,税款3574元)利息按三年期银行整存整取利率支付”。2008年6月26日,被告宋振澜与沈玲玲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双方签署《财产约定书》并由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约定主要内容是:嘉兴市河西综合市场二期4幢1-6轴店面房产是被告宋振澜于1998年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双方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17日,被告宋振澜与沈玲玲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12日,被告沈玲玲以原告身份对宋振澜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沈玲玲与宋振澜共同共有的财产嘉兴市河西综合市场二期4幢1-6轴店面按照4:6分割,产权归宋振澜所有并支付沈玲玲补偿款21196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认为被告宋振澜的借款与房产相关联,房屋产权变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债务也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沈玲玲辩称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及被告宋振澜从未提及借款,故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异议较大,多次向本院申请对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缺乏相应技术条件及受限于样本条件,均无法鉴定故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父母子女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宋振澜婚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确认借条形成系因购房款由父母出资、为保障今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因而原告要求其儿子宋振澜签署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宋振澜应承担归还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沈玲玲是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财产来源角度看,该房产原系被告宋振澜的个人婚前财产,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为宋振澜父母,被告沈玲玲对这一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被告宋振澜与原告之间约定为借款,而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房产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对被告沈玲玲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振澜与沈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约定并公证将房产转化为共同财产,故被告宋振澜购置该房产而向父母所负债务,自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日起,被告沈玲玲应与宋振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以上债务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未作处理,且本案借款所涉房产生效判决沈玲玲与宋振澜按房产价值的4:6进行分割,故本院确认沈玲玲与宋振澜应承担相应债务份额为4:6。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中有误,应予调整为按购房金额12274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银行三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振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於小英借款本金73644元及相应利息(199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以122740元为基数,按三年期银行整存整取利率计算;此后以73644元为基数,按三年期银行整存整取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沈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於小英借款本金49096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起,按三年期银行整存整取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宋振澜负担1414元、被告沈玲玲负担9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