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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浙嘉商终字第427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9-09 · 配偶担责 支持

於小英与沈玲玲、宋振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玲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小英。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宋振澜。
委托代理人:徐向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玲玲因与被上诉人於小英、原审被告宋振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玲玲、被上诉人於小英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审被告宋振澜委托代理人徐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宋振澜与於小英系母子关系。1997年5月28日,於小英丈夫宋某某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嘉兴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房屋拆迁补偿约定由宋某某购买嘉兴市河西综合市场2期4幢1-6轴店面(以下称涉案店面),购买价款为122740元(包括税金)。协议签订后,於小英夫妻经商量将该店面产权直接登记在宋振澜名下。同时,於小英夫妻为保障宋振澜在其年老时能承担赡养义务,故与宋振澜商量将购房款作为借款,宋振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於小英河西综合市场店面房购房款壹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整(其中购房款119166元,税款3574元)。利息按三年期银行整存整取利率支付”。2008年6月26日,宋振澜与沈玲玲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双方签署《财产约定书》并由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约定:涉案店面房产系宋振澜于1998年在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双方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17日,宋振澜与沈玲玲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12日,沈玲玲对宋振澜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即(2014)嘉南民初字第1300号案件,以下称另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沈玲玲与宋振澜共同共有的财产即涉案店面按照4:6分割,产权归宋振澜所有并支付沈玲玲补偿款21196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於小英以宋振澜的借款与房产相关联、房产变更为宋振澜和沈玲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沈玲玲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於小英及宋振澜从未提及借款,其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遂多次申请对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缺乏相应技术条件及受限于样本条件,均无法鉴定,故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父母子女间的借贷关系,宋振澜婚前向於小英借款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实。借条系因涉案店面由宋振澜父母出资购买、为保障今后宋振澜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而由宋振澜应於小英要求出具。借条系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宋振澜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玲玲是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财产来源角度看,涉案店面原系宋振澜的个人婚前财产,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为宋振澜父母,沈玲玲对此知晓并认可。宋振澜与於小英之间将购房款约定为借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店面系宋振澜父母赠与宋振澜的情形下,沈玲玲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宋振澜与沈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店面已经双方约定并公证转化为共同财产,故对于宋振澜购置店面而向其父母所负债务,沈玲玲应自店面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日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涉案房产已由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沈玲玲与宋振澜应按房产价值的4:6进行分割,而以上债务在两人分割财产时未作处理,故本案中沈玲玲与宋振澜应按4:6的份额承担上述债务。对于於小英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有误,应调整为以购房金额122740元为基数,按银行三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振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於小英借款本金73644元及相应利息(199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以122740元为基数,按三年期银行整存整取利率计算;此后以73644元为基数,按三年期银行整存整取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沈玲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於小英借款本金49096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起,按三年期银行整存整取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元,由宋振澜负担1414元、沈玲玲负担9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玲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沈玲玲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於小英和宋振澜的陈述外,於小英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为真。公证时没有人告知沈玲玲借款的存在,公证书中没有关于借款的内容,借条也没有在之前几个诉讼中出现。於小英与宋振澜系母子关系,二人系串通骗取沈玲玲的财产。本案中宋振澜的陈述明显对於小英有利,而於小英也只申请保全了沈玲玲的财产,没有保全宋振澜的财产。二、借条形成时间系1997年10月1日,而税金发票形成时间在1998年2月26日,但是借条中已经写明了税款系3574元。宋振澜当时系学生,并不懂房产、利息等事项,借款也不一定用于购买涉案店面。三、沈玲玲对宋振澜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有异议,且宋振澜自购买涉案店面后至今取得的房租也不知去向。沈玲玲婚后从未听说借款之事,也未收到房租。四、另案中沈玲玲因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店面的取得作出了贡献,法院将本属于沈玲玲的10%份额分给了宋振澜,这已经考虑到了於小英的利益,本案中沈玲玲无需再对购房款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於小英承担,如有鉴定费也应由於小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於小英答辩称:一、宋振澜并非自愿将涉案店面的部分产权赠与沈玲玲,而是应其母亲的要求将其姓名加到房产证上。当时,宋振澜向沈玲玲提过借款一事。因宋振澜和沈玲玲没有归还购房款,故产权证由宋振澜的父母保管。二、宋振澜在另案中已将借条作为证据提交,而非没有出示过借条。三、从1998年到2014年,涉案店面的价格从122740元涨到529900元,房屋大幅增值,不排除房屋升值的再投资,於小英没有获得借条中约定的三年期银行整存整取利息,该部分利息应计入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宋振澜答辩称:涉案店面系宋振澜的婚前财产,本案债务系宋振澜为购买该店面所负,在沈玲玲与宋振澜结婚后,该店面被二人以财产确认书的形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沈玲玲分得该店面40%的份额,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沈玲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沈玲玲提供下列证据:1、(2014)嘉南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中记载了2008年9月25日公证书中的内容。2、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的财产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中没有关于借条的记载,借条不真实。3、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真实。4、(2014)嘉南商初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存在於小英与宋振澜相互串通的情形。
於小英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公证系由宋振澜与沈玲玲一起所作,公证书中没有关于借条的记载。证据3,原审法院确有给於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作过谈话笔录。证据4,该份《民事裁定书》系原审法院在於小英申请财产保全后出具,於小英只保全了沈玲玲的财产,没有保全宋振澜的财产。
宋振澜质证认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沈玲玲的主张。公证时,公证处只要求提供房产证。因沈玲玲有一笔钱在法院执行庭,於小英才申请保全了沈玲玲的财产。
於小英提供下列证据:1、(2014)嘉南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沈玲玲为得到财产而与宋振澜发生争执。2、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的《产权归属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店面系由沈玲玲骗得。
沈玲玲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沈玲玲只是侵犯了宋振澜的隐私,而非诽谤。证据2,沈玲玲与宋振澜签订过《产权归属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之后於小英、宋振澜自愿将涉案店面公证到沈玲玲名下,沈玲玲并没有骗婚。
宋振澜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宋振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沈玲玲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沈玲玲的主张。对于於小英提供的证据1、2,证据1系宋振澜与沈玲玲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证据2系宋振澜与沈玲玲关于中和街89号401室的《产权归属协议书》,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涉案店面系宋振澜于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购房总费用为122740元以及宋振澜与沈玲玲在婚后将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宋振澜对购房款系向於小英所借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现於小英要求宋振澜、沈玲玲归还借款,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沈玲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於小英认为涉案店面系宋振澜婚前向其借款购买,并提供了宋振澜出具的借条。於小英对借条的形成作了合理解释,宋振澜对借条予以认可,即便借条系宋振澜购房后补签,也系对借款事实的追认,且宋振澜购房时尚无经济来源,购房款由其父母所出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沈玲玲、宋振澜婚后于2008年9月25日将涉案店面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宋振澜为购置该店面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沈玲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归还,其应自公证之日起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沈玲玲、宋振澜离婚后已在另案中对涉案店面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依据二人取得的份额分割本案债务,於小英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於小英虽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综上,沈玲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沈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