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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483民初1556号

桐乡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9-0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国其与杨涛、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其,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鏖,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涛,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张丽,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其诉被告杨涛、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滕忠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纪昌、人民陪审员金本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国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鏖、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国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杨涛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6年7月8日,被告杨涛又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涛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支付违约金225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1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涛书面答辩称,其向原告借的钱均用于赌博,没有拿到家里。其与被告张丽已经离婚,对财产和小孩的分配非常明确,房子是张丽父母赠与和继承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张丽答辩称,其与杨涛已于2017年1月25日离婚,当时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告杨涛经常在外面赌博,两个小孩也不管。上述离婚协议经法院确认,其两套房子是父母赠与的。被告杨涛有赌博恶习,从未尽过家庭义务,对妻儿从没有花费费用,故该债务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天收到15万元。
证据二,转账信息1份(五页),证明原告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杨涛支付了3万元借款。
证据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3000元)各1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
证据四,平安银行嘉兴桐乡支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杨涛10万元。
被告张丽质证意见:证据一,收条上的身份证号码写错了,多了一位数字。借条其没有签字,其不知道的。证据二,这笔钱不是其借的,与其没关系;但支付宝转账138××××0011这个号码是杨涛以前的手机号码。证据三,其不懂,与其无关。证据四,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四,经比对和核实,本院认为身份证号码多一位应系笔误,并不影响收条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杨涛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系手机截图打印件,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手机用于核实,被告张丽确认支付宝账号138××××0011系杨涛之前的电话号码,杨涛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浙0483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法院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证据二,证人唐某证言:其系杨涛母亲,以前不认识原告,但原告来家里要钱时见过一次。书面答辩状是杨涛要求其代为向法庭提交的。杨涛曾经承认过赌博。杨涛在外面借了几十万,就是用来赌博的。杨涛正当工作是没有的,好像在外面做点小生意,但晚上很晚回家。杨涛澳门回来后买二手车的钱是他爸爸拿出来的十几万加贷款买的,因为后来还不出贷款,要他爸爸还,银行来催款,就把车子卖了还贷款。结婚前杨涛小赌是有的,像现在这样是没有的,讨债的是从2016年底开始的。
证据三,(2017)浙048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原告戴钦钦与杨涛一起去赌博。
证据四,证人沈某证言:其与杨涛认识了四年左右,不认识原告,其不知道杨涛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和杨涛一起打牌,一起去澳门赌博,一般一两千,十几万、二十几万算大的。杨涛做生意还可以的。2015年11月、12月左右,跟杨涛去澳门赌博,这是证人第一次去澳门,输了七八万,杨涛打的比较大,两人输的差不多。杨涛的二手车是澳门回来两三个月买的,是奔驰,二十万左右,去年抵押掉了。杨涛打牌应该是输的,因为输钱,还跟我借了十多万。杨涛除了打牌,还玩资金盘(3M),他先玩,我后来玩的,开始是赢钱,后来玩大了,就输掉了。资金盘就是我给别人打钱,别人给我打钱,实际是传销转变来的。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证据二,因为证人是被告母亲,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案原告对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证据四,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与被告关系比较好,且也借钱给被告,所以请求法庭考虑证人证言是否采纳。杨涛向原告借钱时虽然有赌博,但进出不大,可能钱放在资金盘里面,澳门赌博回来之后,还买了一辆车,说明在澳门没有输钱。原告认为,被告杨涛向原告借钱,不是用于赌博,更多的是用于投资和家庭周转。证人今天的证言,在笔录中都没有讲到。被告也不能以其他判决书来肯定目前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从本案来看,杨涛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证人有利害关系,所以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张丽对两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沈某、蒋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份。
原告质证意见:由于两位证人均没有到庭,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即使证人证言属实,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杨涛有赌博恶习,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借给杨涛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这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丽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中说被告杨涛买了一辆车,买车的钱是其父母出的。杨涛去过澳门赌博,以前经常去赌场。证人讲的话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丽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张丽以杨涛经常参与赌博等为由要求与其离婚,但调解协议的内容仅对双方有效,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可证明被告杨涛有赌博习惯,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四和两份调查笔录,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至于其具体证言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杨涛向原告张国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如逾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总金额15%违约金和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用。2016年7月8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杨涛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涛与被告张丽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5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涛存在赌博习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其余30000元,虽然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但转账凭证属实,杨涛也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杨涛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的150000元,被告杨涛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涛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但根据涉及的借款150000元和违约金金额,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支持9625元,其余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杨涛的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是否应当对杨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对此,被告杨涛书面答辩称,其向原告借的钱均用于赌博,没有拿到家里。被告张丽辩称其对被告杨涛的上述借款不知情,被告杨涛有赌博恶习,上述借款系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其与被告早已离婚,根据调解书双方在离婚前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丽因杨涛赌博等原因而要求离婚,杨涛母亲唐某也称杨涛结婚前就有小赌的习惯,之后也借钱用于赌博。结合证人沈某、蒋某证言以及戴钦钦案件的判决书(戴钦钦作为原告自认其与杨涛去澳门赌博),也可说明被告杨涛在2015、2016年经常参与赌博且数额较大。尤其是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的11月初,杨涛与证人沈某专门去澳门参与赌博且输钱金额较大;而且从被告杨涛当时的职业及收入来看,其并不需要如此多的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和生活,其收入也不足以支撑其赌博。同时,被告杨涛、张丽及证人唐某均称被告杨涛未曾提供资金用于家庭生活。至于沈某提到的资金盘(3M),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依其陈述,资金盘也并非合法活动。至于买车,结合沈某和唐某的陈述,杨涛买车是澳门回来后两个月左右的事情,且是其父母出资并贷款购买的,并没有证据证明系用150000元借款所购买。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案中2015年的150000元借款用于杨涛赌博的可能性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所述情形包括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因此,上述15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至于2016年7月8日的借款30000元,原告称在这之前杨涛向其借过两笔(都是10000元左右),但过几天就还了,所以又借给杨涛30000元,杨涛当时称是要跟张丽去韩国玩。张丽承认2016年7月初跟杨涛去韩国玩,但旅游费用是张丽给杨涛的;因为杨涛爷爷去世,所以7月5日一早就赶回来了(借款之前)。但经核实,杨涛爷爷是7月12日去世,张丽对此陈述有误,原告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认为,张丽与杨涛共同出游,说明当时感情尚可,综合考虑该笔借款的金额大小、借款后两被告共同出游以及杨涛爷爷去世等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赌博,而且借款时原告确实不知杨涛有赌博习惯或借款用于赌博,综合考虑本案借款次数、金额大小以及其他证据,将全部借款(180000元)均认定为用于赌博并不妥当,所以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较为合适,被告张丽应当对该3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其借款180000元、支付违约金2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9625元;
二、被告张丽对被告杨涛2016年的3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国其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138元,由原告张国其负担36元,由被告杨涛负担6102元(被告张丽共同负担其中的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滕忠元
代理审判员李纪昌
人民陪审员金本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朱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