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424民初4420号
薛关良与吴彩英、缪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关良,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吴彩英,女,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利娟,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薛关良、吴彩英诉被告缪利娟、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缪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铭、被告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彩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关良、吴彩英起诉称:原告薛关良、吴彩英系夫妻,被告薛军系二原告婚生子,被告缪利娟系二原告原儿媳,二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南塘琴园闻琴苑1幢606室及出海路218号尚郡7幢1102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该事实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均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对性质意见各异,被告薛军认可是借款,被告缪利娟认为是赠予,故未在离婚纠纷中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而购房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利息42000元(从2018年8月起暂算一年,直至清偿完毕止),共计74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被告辩称
被告缪利娟答辩称: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购买南塘琴园房屋及尚郡房屋时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在诉讼中“认可”指的是确实发生过出卖原告房屋的事实,但具体多少钱转给被告是没有依据的,只是印象中有这么一回事。原告出卖的房屋在二被告结婚时赠予给二被告,二被告居住其中,后因房屋年久失修,故出卖了房屋,加上二被告分别出卖婚前房屋,才购买了新的房屋,且在装修后还有余款,故不存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买房的事实。原告所述将款项转给二被告,至少被告缪利娟没有收到转账,被告缪利娟也未收到过现金。即使二原告在二被告购房时有出资,因所购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也应当认为是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 被告薛军答辩称:案涉款项是借款,是二被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而借,借的时候也明确是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薛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买房。 2、(2017)浙0424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均认可原告出资700000元的事实,但因性质认识不同,而未作为共同债务分担。 3、购房者邵董飞、戴雪平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出卖房屋的款项及向被告转款。 4、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薛关良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卖房后,将卖房所得的2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 被告缪利娟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薛军出具,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应由当时出具的借条来证明。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涉及出资700000元的金额,在离婚诉讼中,因被告缪利娟认为是作为赠与来处理的,故当时未计较金额。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当到庭质证,对房屋的买卖关系认可,对银行转账认为应有相关凭证证明。对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提取的现金已经借给了二被告;而情况说明本身就是原告的陈述。 被告薛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缪利娟、薛军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7)浙0424民初5168号案件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由被告缪利娟出具的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确认材料,在该案庭审中,被告薛军陈述原告薛关良名下房改房(即富水路30号401室房屋)出售所得500000元全额出借给了二被告购买南塘琴园房屋,并另外出借了50000元,在二被告购买紫元尚郡房屋时出资了150000元,嘉兴石榴坊的房屋卖了380000元,买车时出借了60000元,上述款项均为借款;被告缪利娟陈述房改房是原告薛关良名下的,出售房改房就是为了给二被告换房用的,原告薛关良的出资为嘉兴石榴坊的房屋250000元、紫元尚郡的房屋150000元及富水路房屋卖掉的500000元,并认为上述款项均为赠与。而在该案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薛军陈述因购买房屋而向薛关良借款700000元,被告缪利娟则陈述对薛关良实际出资700000元认可,但不认可是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材料中的金额没有异议,作为原告方出借700000元用于购房在证据中也有体现,且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该财产也进行了分割。 被告缪利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于总的出资,在10月31日庭审笔录上第四页薛军说出资650000元;1月9日庭审笔录第十二页上缪利娟说总共出资900000元,组成中包括石榴坊的250000元,去掉该款也是650000元,故庭审中所说的金额只是预估的大约数,如果是借款的话,真正的交付应该有凭证来证明。 被告薛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薛军出具,被告薛军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原告薛关良出具的情况,实际为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关良、吴彩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缪利娟、薛军原为夫妻关系,于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离婚,后于2010年5月6日复婚;2017年9月25日,缪利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薛军离婚,本院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2017)浙0424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准予缪利娟与薛军离婚,并对缪利娟、薛军确认的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2年,因二被告购房需要,原告薛关良将其所有的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水路30号401室房屋予以出售,得款500000元,被告缪利娟经办了该套房屋的出售,并直接收取了部分房款。原告薛关良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23日,薛关良银行账户收到两笔80000元、120000元的款项,同月26日,该账户支取现金81550元、110000元。在(2017)浙0424民初5168号案件中,被告缪利娟在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材料中载明:老爸(薛关良)支付50+25+15=90万。庭审中,被告缪利娟表示购买紫元尚郡房屋时薛关良出资的150000元是知道的,钱给了薛军,是签合同那天要去付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款项金额是多少及款项性质属民间借贷还是赠与。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 一、关于款项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出借给二被告70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出售富水路30号401室房屋后的房款,另在二被告购买南塘琴园房屋时出借现金50000元,在二被告购买紫元尚郡房屋时出借150000元;对上述款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缪利娟认可在购买紫元尚郡房屋时知道薛关良出资现金150000元,被告薛军亦予认可,故对该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出售富水路房屋后所得款项500000元,二原告及被告薛军均认为全额出借给二被告用于购买南塘琴园房屋,被告缪利娟虽抗辩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全额用于购买南塘琴园房屋,但一方面出售富水路房屋的原因就在于二被告有购房需求,且该房屋的出售行为由被告缪利娟直接经办,部分房款直接由缪利娟收取,部分房款虽转入原告薛关良账户,但原告薛关良随后取现,现无证据表明二原告自身另有重大消费支出行为;另一方面被告缪利娟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该500000元的出资未持异议,且在自行书写确认的薛关良出资款中亦包含了该500000元。故对该5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款项金额。3、被告薛军认可在二被告购买南塘琴园房屋时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缪利娟表示对此不知情,也未经手该款项;被告缪利娟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虽曾表示认可薛关良出资700000元,但综合其在该案两次庭审、庭后询问及自书材料的陈述来看,缪利娟未曾陈述过该50000元款项的交付与性质,而是在庭后的询问笔录中直接认可700000元出资,其在本案庭审中所述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未核算金额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该5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交付行为;就该50000元,原告及被告薛军均认为系用于购买南塘琴园的房屋,但均未举证证明,故仅作为被告薛军个人的借款,由被告薛军单独归还。 二、关于款项性质问题。本案中,原告薛关良、吴彩英系被告薛军父母,二被告间原系夫妻,本案所涉款项的交付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1、案涉的富水路30号401室房屋原登记于原告名下,二被告虽在结婚后居住于该房屋内,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不能直接认为原告已将房屋赠与给二被告。2、出售富水路房屋所得的款项500000元及二被告购买紫元尚郡房屋时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15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在交付时曾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被告缪利娟单方以为是赠与,并不能构成赠与的合意。3、二原告在交付案涉款项时,虽未与二被告书面约定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但被告薛军一直陈述系借款,并出具书面说明予以确认,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作为直接推定本案原告交付的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的依据。综上,本案二原告交付的65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缪利娟主张该款项系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购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利娟、薛军共同归还原告薛关良、吴彩英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军归还原告薛关良、吴彩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20元,由原告薛关良、吴彩英负担635元,被告薛军负担10585元(其中9829元由被告缪利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费晓敏 人民陪审员 沈新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