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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4民终1275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05 · 配偶担责 支持

缪利娟、薛关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利娟,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关良,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英,女,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利娟因与被上诉人薛关良、吴彩英、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缪利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关良、吴彩英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缪利娟认可在购买紫元尚郡时知道薛关良出资15万元错误。首先,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不明,购买紫元尚郡的时间是2015年,薛关良、吴彩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向银行取款或者转账15万元的凭证。其次,薛关良提供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是为了证明其于2013年1月26日分别银行取款11万元、81550元,加原有现金8450元,凑齐20万元给缪利娟、薛军,共计70万元。然而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取现金的事实,但该款是当时给的还是2015年购买紫元尚郡时给的,给了谁,都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将20万元中的15万元判令由缪利娟与薛军共同归还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出卖富水路房屋50万元,全额交付给缪利娟、薛军,且缪利娟未持异议错误。首先,缪利娟对经办出卖富水路的房屋得价款50万元没有异议,在离婚案件中认为属于赠与,数额大小没有必要详细计算,但在本案一审中对实际金额提出了异议。其次,房款中只有30万元是交付给缪利娟的。薛关良、吴彩英称另20万元收款后即转账给缪利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款项性质错误。首先,购买××路房屋漏水,薛关良主动提出把房子卖了,并让缪利娟去办理卖房事宜。其次,薛军及其父母和缪利娟有利害关系,薛军是离婚了才称是借款的。最后,薛关良、吴彩英表示在2013年南塘琴园装修好后多次催讨过借款,那么在催讨时缪利娟、薛军有钱却拒不归还,为何薛关良、吴彩英不要求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却在2015年缪利娟、薛军购买紫元尚郡时再次出借20万元现金,仍未出具借条,这种行为即使存在,也只能是赠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薛关良夫妇实际出资部分(金额未查明)系赠与子女购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的利息也应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薛关良、吴彩英辩称,一、缪利娟与薛军在离婚诉讼时,已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南塘琴园和紫元尚郡的房屋,向薛关良、吴彩英借款70万元。二、缪利娟、薛军购买南塘琴园时先向薛关良、吴彩英借款5万元现金,然后在缪利娟策划经办下,将薛关良、吴彩英唯一的一套房改房富水路的房屋出售,得房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买家直接转到缪利娟账户,另外20万元转到薛关良账户,然后薛关良在2013年1月26日在工商银行领取81500元、11万元,加现金凑齐20万元,出借给了缪利娟、薛军。缪利娟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对薛关良、吴彩英出借50万元未持异议,自己书写的材料中也确认了薛关良、吴彩英的借款。三、缪利娟、薛军为购买紫元尚郡的房屋,又向薛关良、吴彩英借款15万元。在签订购房合同当天,薛关良从农商银行领取现金15万元借给缪利娟、薛军。缪利娟在离婚案件中已确认薛关良出借15万元的事实。综上,薛关良、吴彩英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判令缪利娟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
薛军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薛关良、吴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缪利娟、薛军立即归还薛关良、吴彩英借款人民币70万元,利息42000元(从2018年8月起暂算一年,直至清偿完毕止),共计742000元;2.缪利娟、薛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薛关良、吴彩英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关良、吴彩英系夫妻关系,缪利娟、薛军原为夫妻关系,于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离婚,后于2010年5月6日复婚;2017年9月25日,缪利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薛军离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2017)浙0424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准予缪利娟与薛军离婚,并对缪利娟、薛军确认的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2年,因缪利娟、薛军购房需要,薛关良将其所有的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水路30号401室房屋予以出售,得款50万元,缪利娟经办了该套房屋的出售,并直接收取了部分房款。薛关良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23日,薛关良银行账户收到两笔8万元、12万元的款项,同月26日,该账户支取现金81550元、11万元。在(2017)浙0424民初5168号案件中,缪利娟在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材料中载明:老爸(薛关良)支付50+25+15=90万。庭审中,缪利娟表示购买紫元尚郡房屋时薛关良出资的15万元是知道的,钱给了薛军,是签合同那天要去付款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薛关良、吴彩英交付给缪利娟、薛军的款项金额是多少及款项性质属民间借贷还是赠与。
一、关于款项金额的问题。薛关良、吴彩英主张出借给缪利娟、薛军7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出售富水路30号401室房屋后的房款,另在缪利娟、薛军购买南塘琴园房屋时出借现金5万元,在缪利娟、薛军购买紫元尚郡房屋时出借15万元;对上述款项,分别认定如下:1.缪利娟认可在购买紫元尚郡房屋时知道薛关良出资现金15万元,薛军亦予认可,故对该15万元予以确认。2.对于薛关良、吴彩英出售富水路房屋后所得款项50万元,薛关良、吴彩英及薛军均认为全额出借给缪利娟、薛军用于购买南塘琴园房屋,缪利娟虽抗辩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全额用于购买南塘琴园房屋,但一方面出售富水路房屋的原因就在于缪利娟、薛军有购房需求,且该房屋的出售行为由缪利娟直接经办,部分房款直接由缪利娟收取,部分房款虽转入薛关良账户,但薛关良随后取现,现无证据表明薛关良、吴彩英自身另有重大消费支出行为;另一方面缪利娟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该50万元的出资未持异议,且在自行书写确认的薛关良出资款中亦包含了该50万元。故对该50万元应认定为薛关良、吴彩英交付给缪利娟、薛军的款项金额。3.薛军认可在缪利娟、薛军购买南塘琴园房屋时向薛关良、吴彩英借款5万元,但缪利娟表示对此不知情,也未经手该款项;缪利娟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虽曾表示认可薛关良出资70万元,但综合其在该案两次庭审、庭后询问及自书材料的陈述来看,缪利娟未曾陈述过该5万元款项的交付与性质,而是在庭后的询问笔录中直接认可70万元出资,其在本案庭审中所述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未核算金额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该5万元,不予认定为薛关良、吴彩英对缪利娟、薛军的交付行为;就该5万元,薛关良、吴彩英及薛军均认为系用于购买南塘琴园的房屋,但均未举证证明,故仅作为薛军个人的借款,由薛军单独归还。
二、关于款项性质问题。本案中,薛关良、吴彩英系薛军父母,缪利娟、薛军间原系夫妻,本案所涉款项的交付均在缪利娟、薛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1.案涉的富水路30号401室房屋原登记于薛关良、吴彩英名下,缪利娟、薛军虽在结婚后居住于该房屋内,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不能直接认为薛关良、吴彩英已将房屋赠与给缪利娟、薛军。2.出售富水路房屋所得的款项50万元及缪利娟、薛军购买紫元尚郡房屋时薛关良、吴彩英交付给缪利娟、薛军的1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薛关良、吴彩英在交付时曾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缪利娟单方以为是赠与,并不能构成赠与的合意。3.薛关良、吴彩英在交付案涉款项时,虽未与缪利娟、薛军书面约定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但薛军一直陈述系借款,并出具书面说明予以确认,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作为直接推定本案薛关良、吴彩英交付的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的依据。综上,本案薛关良、吴彩英交付的65万元应认定为缪利娟、薛军向薛关良、吴彩英的借款,缪利娟主张该款项系赠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借款发生在缪利娟、薛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购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缪利娟、薛军共同偿还。
薛关良、吴彩英诉请的利息,因薛关良、吴彩英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借款利率,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缪利娟、薛军共同归还薛关良、吴彩英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缪利娟、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薛军归还薛关良、吴彩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薛关良、吴彩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薛关良、吴彩英负担635元,薛军负担10585元(其中9829元由缪利娟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关良、吴彩英主张交付缪利娟、薛军的款项为70万元,分别是缪利娟、薛军在购买南塘琴园的房屋时交付了5万元和50万元,在购买紫元尚郡的房屋时交付了15万元。经查,缪利娟在与薛军离婚一案中称,“50万的那套房子我是知道的,15万也是知道的”、“紫元尚郡的房子15万,富水路卖掉的50万”,在缪利娟自行书写的材料中也载明“老爸(薛关良)支付50+25+15=90万”,可见,缪利娟对薛关良、吴彩英交付缪利娟、薛军50万元、15万元用于购买南塘琴园和紫元尚郡的房屋的事实存在是认可的,另薛军对收到该款项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对于薛关良、吴彩英主张交付的另5万元款项,虽然薛军表示认可,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缪利娟对此知晓且款项实际用于缪利娟、薛军购房,故一审认定系薛军个人借款并无不当。至于薛关良、吴彩英交付缪利娟、薛军的65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薛关良、吴彩英有赠与缪利娟、薛军款项的意思表示,结合薛关良、吴彩英的经济状况及案涉款项的来源,也不足以推定赠与成立。因此,一审根据薛关良、吴彩英的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款项为缪利娟、薛军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缪利娟主张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缪利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5元,由缪利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舒珊珉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