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4民终3459号
海宁经编园洁翔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徐真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真真,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珺璟,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经编园洁翔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经编大厦**A-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07479116B。 法定代表人:姚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晨森,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真真因与被上诉人海宁经编园洁翔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翔公司)、原审第三人姚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真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洁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洁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徐真真并没有与洁翔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1.姚晨森与徐真真系夫妻关系,姚晨森系洁翔公司持股比例为25%的股东,而洁翔公司的控股企业法人是浙江洁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翔环保公司),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姚晨森。洁翔公司与洁翔环保公司系典型的家族企业,徐真真收到的100万元系徐真真与姚晨森共同参与企业经营所应得的利润分红。徐真真从未与洁翔公司达成借款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真真父母在徐真真婚后一直帮助徐真真垫资消费用于企业的商业往来礼品以及日常经营,所以徐真真在收到100万元分红后,与姚晨森达成一致将该款项还给了徐真真父母。徐真真父母的款项用途与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无关。2.徐真真并没有为母亲吴成爱购房,仅仅是作为吴成爱的代理人帮助她处理购房事宜。徐真真曾经有过购房意向并在看好房屋后,以“借”“还”的口吻商议性的暗示希望姚晨森能够拿出200万元一起购房,随后姚晨森回复问问姚明祥,但此后不了了之。3.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在徐真真最初起意购房的时候姚晨森及姚明祥都是知情的,并且也参与其中,还帮忙看房,只不过最后因为资金的问题没有买成。姚明祥说钱要汇到徐真真爸爸厂里账户,这与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从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姚晨森为了本案诉讼进行铺垫,通过微信单方面的不断催讨这笔不存在的借款,为本案制造证据。二、一审对徐真真提交的消费证明、POS机消费清单、收款收据不予认定错误。徐真真在与姚晨森婚后多次消费均是用于企业的商业往来礼品以及日常经营之用。在一审中姚晨森也认可徐真真参与了家族企业的经营,并且由公司发放每月5000元左右的工资。而徐真真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收入,这些为企业经营消费所使用的资金都是徐真真向自己的父母所借。三、本案100万元系徐真真与姚晨森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分红。首先,徐真真已经提供了洁翔公司以及洁翔环保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足以证明姚晨森在两公司享有股东权益,而且两个企业系家族性企业,分红一向都是家庭内部商议决定,并没有书面材料。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徐真真婚后帮助参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姚晨森所持股份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如果法院认为该100万元系徐真真向洁翔公司的借款,那么也应当是徐真真与姚晨森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徐真真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洁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徐真真的上诉请求。 姚晨森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
一审原告诉称
洁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真真偿还洁翔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真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真真与姚晨森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洁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祥系姚晨森的父亲。2020年5月20日,徐真真通过微信向姚晨森提出要求借款200万元,并表示“最晚三个月能还,正常情况2个月”,姚晨森表示要问其父亲姚明祥并询问徐真真购房价格,徐真真回复“房子车位储藏室中介3696000”。2020年6月9日,洁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祥通过微信告知徐真真可以汇款至其父亲厂里账号,但徐真真表示该账号已三年未使用。2020年6月10日,洁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徐真真中国银行账户100万元,徐真真于当日通过微信回复姚明祥已收到该款项。此款,徐真真至今未还。 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徐真真代表其母亲吴成爱(买方)与案外人闻杰、沈敏慧(卖方)及海宁市海洲街道欣欣房产经纪服务所(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吴成爱向闻杰、沈敏慧购买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月彩苑4幢2-1203的房屋一套,成交价为3658000元,5月21日付款358000元,余款330万元过户当天付清,双方应于2020年6月21日前完成过户,吴成爱支付中介方佣金38000元。2020年6月10日,徐真真尾号为4646的中国银行卡收到洁翔公司汇款;6月11日,徐真真赎回中国银行理财款260万元;6月12日,徐真真汇款至沈敏慧账户330万元;同日,徐真真母亲吴成爱与案外人闻杰、沈敏慧签订《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洁翔公司、徐真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徐真真应否归还该100万元。 就焦点一,本案洁翔公司、徐真真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据,洁翔公司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起诉,应当综合双方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情况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借贷合意,从借款人方面来看,徐真真在2020年5月20日与姚晨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借我200w吧”,并表示“最晚三个月还”,有“借”有“还”的表述体现了徐真真要求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出借人方面来看,本案洁翔公司的股东为姚晨森及洁翔设备公司,而姚明祥系洁翔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晨森在2020年5月20日回复徐真真“我问下”、“老爸在睡觉”、“下午跟你说”,姚明祥于2020年6月9日微信回复徐真真可以汇款,可见洁翔公司经两股东合议后同意出借款项,且姚晨森自2020年11月19日起多次通过微信向徐真真催讨该笔借款,徐真真也未否认借款事实;虽然徐真真抗辩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删减,但徐真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反映了洁翔公司、徐真真之间借贷合意的形成过程,故可以认定洁翔公司、徐真真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其次,关于借款交付,根据姚晨森在2020年5月20日微信询问徐真真购房价格,徐真真回复“房子车位储藏室中介3696000”,该价格与徐真真在2020年5月21日和案外人闻杰、沈敏慧达成的购房合同约定成交价3658000元及中介费38000元一致,可见徐真真借款用途系支付购房款,徐真真又于2020年6月10日微信回复姚明祥已收到款项,徐真真尾号为4646的中国银行卡明细显示徐真真支付案外人沈敏慧的购房款是由洁翔公司转款100万元及其本人赎回理财款260万元构成,故可以认定洁翔公司、徐真真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洁翔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徐真真转款100万元系交付借款。再次,徐真真抗辩本案100万元系其与姚晨森自洁翔公司分红所得,但徐真真未举证证明分红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洁翔公司曾向其股东分红,该分红也属洁翔公司股东即姚晨森所有,而姚晨森在与徐真真登记结婚之前已成为洁翔公司股东,徐真真未举证证明该分红属于其与姚晨森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姚晨森已将该分红赠与徐真真,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洁翔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其举证能够达到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徐真真作为反驳方其举证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案洁翔公司、徐真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 就焦点二,首先,徐真真抗辩称本案100万元已用于其与姚晨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或用于代洁翔公司采购经营所需物品,故徐真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结合一审法院对徐真真证据的认定,徐真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徐真真又抗辩称该款系洁翔公司归还徐真真及其父母曾经为洁翔公司经营垫付的资金,但徐真真未举证证明垫资事实及垫资金额,退一步讲,即使徐真真父母为洁翔公司垫资属实,徐真真也未举证证明洁翔公司同意以该借款抵销欠徐真真父母的垫资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徐真真与姚晨森的微信聊天记录、徐真真的中国银行卡明细、徐真真及其母亲吴成爱与案外人闻杰、沈敏慧的签约购房过程,均证明徐真真将该100万元用于为其母亲吴成爱购房,属于徐真真个人债务,故徐真真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洁翔公司、徐真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洁翔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讨借款,并无不当。故洁翔公司请求徐真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真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洁翔公司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徐真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对徐真真提交的其与姚晨森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并非借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洁翔公司要求徐真真归还借款100万元是否成立。首先,洁翔公司主张与徐真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交付徐真真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还提供了徐真真与姚晨森、姚明祥的微信聊天记录。徐真真在微信中明确向姚晨森提出借款200万元的意见,姚晨森则回复需要问下姚明祥,之后,姚明祥在微信中与徐真真联系确定收款账户,据此,洁翔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出借给徐真真有较为充分的事实依据。其次,徐真真辩称该款属于洁翔公司支付的企业分红款,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案涉100万元到徐真真银行账户后,徐真真又赎回银行理财款260万元,代其母亲支付了购房款330万元。可见,徐真真该笔借款用途明确,系为其母亲支付购房款,故徐真真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其与姚晨森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最后,徐真真提交的消费证明、POS机消费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明显与本案借款无关,徐真真若确实存在为企业日常经营支出费用或者购买商业往来礼品,可以另行依法解决。综上,徐真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真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王浩 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