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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482民初4629号

平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沈某1、沈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某1,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沈某2,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宁、阮立,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3,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张某,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冰雁,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1、沈某2与被告沈某3、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宁、阮立和沈某3、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冰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共计1308796.22元(其中出借两被告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的金额为482791元;用于两被告装修房屋的金额为650400元;用于归还房贷及利息的金额为17560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某3系沈某1与前任妻子的婚生子。沈某3与张某于201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婚后感情一般。2019年5月,张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两人于2021年5月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沈某3找到沈某1,称自己到了适婚年龄,想买套房子,已经看中玫瑰湾香园的商品房,但手上暂时没钱,要向沈某1借钱付首付款,沈某1同意出借。2016年9月5日,沈某3与嘉兴江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玫瑰湾香园6幢1单元2001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1032791元,首付款482791元。沈某1按照沈某3的指示,将首付款482791元汇入嘉兴江浩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8月16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所有权人沈某3、张某各占50%,且经过(2021)浙04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沈某1出借的482791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沈某1有权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因房屋装修等需要,陆续向沈某1借钱,合计金额高达650400元。同时,两被告共同所有的玫瑰湾香园6幢1单元2001室房屋的住房贷款,自2017年2月起由沈某1借款给沈某3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止合计175605.22元。上述借款合计1308796.22元,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沈某1曾在离婚纠纷一案中要求对案涉债务进行分割,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04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债务不宜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作出认定,应另案处理。综上,沈某1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沈某2与沈某1于2004年结婚,两人育有年龄尚小的孩子,其与沈某3无血缘关系。沈某1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均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2对此享有共同债权,其有权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

被告辩称

沈某3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请,愿意还款。
张某辩称,案涉款项系赠与,在座的曾经都是一家人,更应该从婚姻和伦理方面考虑。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借款,且张某有能力承担首付款,其父母也可以提供帮助。张某为沈家生儿育女,为养育孩子提供费用,爷爷奶奶进行资金上的帮助是常理,外公外婆也予以了经济上的支持。不可能说儿媳要生孩子了借款给儿媳生孩子,沈某3的报销费用等,张某不清楚。沈某3愿意还款是其与两原告之间的事情,且有与两原告串通的嫌疑。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业务交易单2份、交易明细查询回单1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证明:沈某1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合计482791元,用于购买房屋的首付。
证据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
证明:沈某1出借给两被告255000元,用于两被告装修。
证据三、微信转账截图1份。
证明:沈某1通过微信转账出借给两被告163400元,用于两被告装修。
证据四、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
证明:沈某1出借给两被告232000元,用于两被告装修。
证据五、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建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各1份。
证明: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沈某1出借给两被告100418.79元用于两被告归还购房贷款本息。
证据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
证明: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沈某1出借给两被告75186.43元用于两被告归还购房贷款本息。
证据七、借条1份。
证明:2020年5月,沈某1与沈某3就借款事宜进行确认。
证据八、情况说明1份。
证明:案外人王少华向两被告的转账均系受沈某1的委托。
证据九、(2021)浙04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婚后感情一般;2019年5月张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两人于2021年5月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嘉兴中院纠正了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债务不宜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作出认定,应另案处理。
证据十、两原告结婚证1份。
证明:两原告于2004年6月24日结婚,沈某1出借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沈某2有权主张两被告返还。
沈某3质证认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没有异议,对性质有异议,是赠与,沈某1将首付款支付至房产公司,已经赠与了沈某3。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沈某3是沈某1公司的员工,有应酬报销费用、生活费、工资,与张某没有关系。对证据三部分是工资、部分是装修款、部分是养育孩子的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是工资、部分是装修款、部分是养育孩子的费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沈某1、王少华支付的工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不能认为是借款。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沈某3单方出具,应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少华是沈某1名下好几个公司的财务,发给沈某3、张某的工资都是经过王少华。对证据九的三性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为赠与,二审中认为金额较大,应另案处理。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无异议。
张某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证明1份。
证明:张某父母在沈某3、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出。
证据二、张龙生的转账记录1份。
证明:张某父亲于2017年4月25日转账给沈某3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
证明:张某父母为女儿出嫁,为张某购置价值350000元的车辆的事实。
证据四、陆芳英转账记录1份。
证明:张某母亲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共89781元的事实。
证据五、街道证明1份。
证明:张某父母一直照顾沈某3及孙女,包揽了吃穿用度的事实。
证据六、社保信息1份。
证明:张某在沈某1公司工作,因当时未及时给予银行账户,且念及一家人,由沈某1或者财务将工资作为生活费直接给予张某的事实。
证据七、孩子用品购买记录1份。
证明:张某、沈某3分居后独自抚养孩子,沈某3承担房贷的事实。
证据八、部分装修记录1份。
证明:张某装修房屋花费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1份。
证明:王少华的转账部分为工资的事实。
证据十、发票、合同各1份。
证明:张某为生育孩子花费27652元的事实。

原告诉称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某提交上述证据,无非想说明张某父母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付出,但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没有关联,既无法证明与本案民间借贷有任何关联,也无法证明两原告转款的性质系赠与;2017年4月25日转款给沈某3的150000元系两家合办酒席的费用;张父为张某购买价值350000元的车辆,离婚时也作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没有予以分割;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中,两原告也有无偿的付出,但同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两原告没有对此主张,亦无需举证。对证据六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张某并未在沈某1开办的公司实际工作,并没有工资,仅将社保挂靠在公司,从沈某1转账给张某的记录可以看出,案涉款项均发生在2018年-2019年期间,没有周期性,也没有平均分布,有时一个月金额比较大(如2018年9月12日一次性转入100000元,2019年1月共计93000元),有时金额比较小(如2018年5月只有6000元,8月没有转账),该种转账形式根本不可能是工资。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仍然是共同抚养,法院也判决了沈某3支付抚养费。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但因证据掌握在张某手上,两原告对其完整性也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房屋装修的实际花销是多少,装修期间贯穿了2017年、2018年、2019年和2020年,大部分支出时间在2018年,与两原告举证的装修款出借时间大多数在2018年相吻合,恰恰能说明两原告出借的款项用于两被告装修。对证据九的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系沈某3与张某之间的转账和聊天截图,该部分金额并不在涉案金额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是工资,也不能证明系王少华所转。对证据十没有关联性。
沈某3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张某父亲转账150000元是婚礼酒席钱。对证据三,车子是买给张某的。对证据四,款项是张某母亲转给张某的,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九,只是单方面向张某表达爱意。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沈某3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除证据七以外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沈某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张某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均提出关联性异议,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证明两被告生育子女后随被告张某父母生活、张某父母为两被告婚后购置车辆及曾向张某、沈某3转账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沈某3与嘉兴江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沈某3向嘉兴江浩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玫瑰湾香园6幢1单元2001室商品房,金额1032791元等。房款中首付款482791元由沈某1或王少华(受沈某1委托)支付,并由沈某3向银行申请一手住房购置贷款550000元,自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沈某1或王少华向沈某3还贷账户转账107670元;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沈某1偿还该套房屋房贷75205.93元。2017年8月16日,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沈某3、张某。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4日,王少华分8次向沈某3银行账户转账255000元,金额从15000元至60000元不等。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王少华分7次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201000元,金额从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2018年10月28日、29日、12月11日,沈某1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000元、20000元。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0日,沈某1向张某微信转账24笔,共计163400元,金额从1400元至23000元不等。2020年5月16日,沈某3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沈某3于2016年9月因购买平湖市当湖街道玫瑰湾香园6幢1单元2001室房产付首付款,向父亲沈某1借款482791元,后因每月支付贷款、办理产权证、装修等支出,向父亲借款673400元,其中255000元由沈某1委托公司财务王少华汇入本人建行账户,252000元由王少华及沈某1汇入妻子张某建行账户;166400元由沈某1转入张某微信,另由沈某1每月间接或直接(2019年7月起直接由沈某1银行卡扣款)支付银行的贷款均系借款,至2020年5月止约136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292191元,上述借款待我与张某离婚处理房产时先行归还。
另查明,沈某1系沈某3父亲,沈某2系沈某3继母;沈某3与张某于201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3日育有一女,此后三人随张某父母共同生活,2019年3月2日沈某3离家。2019年5月5日,张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4月3日,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案涉房屋,本院审理后认为沈某1支付的款项为赠与,并判决准予沈某3、张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玫瑰湾香园6幢1单元2001室房屋产权及房屋内家电家具归沈某3所有,沈某3支付张某共同财产折价款扣除尚未偿还的住房购置贷款后的50%即949929.50元等;沈某3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1支付给双方的款项总金额较大,时间涉及婚前及婚后,款项笔数较多,涉及案外人沈某1的利益,不宜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作出认定,沈某1支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应由张某、沈某3及沈某1另行处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7年4月17日,张某父亲张龙生支付297233元购置奔驰轿车一辆,该车登记于张某名下;2017年4月25日,张龙生向沈某3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某1交付于沈某3、张某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对双方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两原告虽提供了付款凭证,但其据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即借条系沈某3单方出具,沈某3系沈某1之子,父母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具有便利性和可操作性;况且借条出具时间为张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期间,沈某3在此时单方面对沈某1之前几年的出资确认为借款,有损害张某利益的可能,两原告仅凭沈某3事后出具的借条也不能证明沈某1出资之时与两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
其次,从两原告主张的款项用途来看,既包括房屋首付款、归还房贷,也包括装修款。其中房屋首付款部分,沈某3购房时尚未与张某相识,张某不可能与沈某3共同向沈某1借款;而房屋首付款系由沈某1分多次支付至房产公司,其在当时完全有条件要求沈某3出具借条而未出具,即沈某3在婚前与沈某1就该笔款项并无明显借贷的合意。房贷部分,沈某3在庭审中陈述称每月3600余元的房贷由王少华转账或沈某1直接支付,均是其工资的一部分,显然该部分款项并非沈某3向沈某1的借款。两原告主张的装修款部分既有支付至沈某3名下,也有支付至张某名下,共计42笔,转账金额从1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时间自2018年2月持续至2019年3月即沈某3离家时,从转款频率、转账金额、持续时间等看,也不符合借贷的特征。
再次,从我国现实国情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婚车、房屋装修等亦属正常现象,两原告作为男方父母在沈某3结婚前后出资购买婚房、进行装修,张某父母则在张某婚后向沈某3转账、为夫妻购置车辆,此举若解释为父母对子女的关爱照顾与无私帮助,以及父母为减轻子女负担所作牺牲与付出,尚可理解;若解释为借贷,则在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又连续出借新债,与常理不符。
综上,两原告主张其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某3在庭审中自愿承诺向两原告还款,系其自行对债务的设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其效力不及于张某,对两原告主张的1308796.22元,由沈某3单方向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1、沈某21308796.22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1、沈某2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79元,减半收取10789.50元,由被告沈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丹萍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华斌
书记员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