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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482民初589号

平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29 · 配偶担责 支持

章某、怀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某,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秋燕,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现住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芦川花苑家和苑211号。。
被告:钟某,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与被告怀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6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22年3月9日、7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秋燕、被告怀某及被告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及被告钟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3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3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自2009年至2019年期间,两被告因购房、建房、装修等家庭共同生活、增加固定资产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出借两被告638000元。鉴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21年办理离婚手续,并且正对以原告的借款购置或建造的两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诉讼,存在减损资产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怀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与原告是兄妹关系。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新庙住房,由姐姐怀丽卿转交。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151000元,本来打算投资购买注塑机,但后来又感觉不可行,所以于2014年1月1日起借给张迪青。2014年7月借款3000元、9月借款4000元,共计7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其余借款355000元用于建造目前居住的房屋,房屋于2015年10月开工至2019年年底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及装修费,并购置生活用品。期间从张迪青处分批抽取了150000元。房屋总造价(含装修)约62万余元,其中借款506000元,并由父母出资约9万元,被告钟某出资18700元。
被告钟某辩称,1.被告钟某从未向原告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怀某从未告知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而且原告之前也从未催讨过借款。2.原告与被告怀某系亲兄妹关系,两人之间明显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怀某对相关借款事实的陈述可信度极低,而且被告怀某对转到其账户的款项承认为借款无法得出转账时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3.原告主张的借款涉及款项达13笔之多,时间跨度达10年之久,均为欠款未返还又续借,双方之间既无对账也无任何催款或还款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严重违背生活常理。4.退一万步讲,假如真的存在被告怀某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是被告怀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钟某无关;再退一步讲,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因建房等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借款,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存在借款,也都已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的背景是两被告去年刚离婚且分家析产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原告在此时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企图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逼迫被告钟某母女两人在分家析产案件中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以达到非法侵犯被告钟某母女两人合法财产权益的目的,从而实现原告与被告怀某整个家族利益的最大化。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5页。
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1份。
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21年已离婚。
证据三、结婚证1份。
证明:原告与林涛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借条、收条各2份。
证明:2009年7月17日、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被告怀某已收到,并于2021年出具借条、收条。
被告怀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钟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款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09年7月16日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尾号0309的银行账户当天取出现金125000元,无法证明取出的现金交付给两被告,2013年8月21日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尾号3290的账户跨行将151000元转账至怀丽卿的账户,不是两被告的账户,被告怀某于2019年9月25日收到的100000元转账人是林涛,不是原告,被告钟某对上述转账毫不知情,所有的银行流水均没有出现借款的字样,无法证明转账发生时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从时间上来看,是原告单独挑出来的转账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往来情况。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均是事后补签的,损害了被告钟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怀某确认的时间正好是分家析产期间,原告与被告怀某系亲兄妹关系。
被告怀某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证明1份。
证明:被告怀某向原告借款151000元,凑了300000元出借给张迪青。

原告诉称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怀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借款用途是购买注塑机,后来说生意不做了,2013年下半年原告知道被告怀某将款项出借给了一个老板。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与签名看起来是两个人的字迹,是不是张迪青本人的意思表示无法确定。
被告钟某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1份、被告钟某拍摄的视频资料3份、被告钟某与荞琳之间的录音材料2份。
证明:被告怀某平时喜欢打麻将及多次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等相关事实,被告钟某对被告怀某收到的款项流向不知情。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2份。
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实力雄厚,法律意识强,相关借款均有借条。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1份。
证明:2009年购房时没有借款,被告怀某在该案中陈述向原告借款90余万元,并未用于购房。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1份。
证明:被告钟某与怀家鸣聊天,怀家鸣于2019年9月26日订婚。

原告诉称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夫妻之间感情问题,离婚也是因为感情不好,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款项用到这些事情上。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经济状况还可以,所以才会借款给两被告,原告其他的出借款项与本案情况不一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亲戚之间借款与其他商业上的借款没有可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没有讲到2009年购房的情况,但没有讲到不代表不存在借款,两个案件中的陈述都是相符的,借款是为了家庭开支、开厂等。对证据四,反而能证明9月25日到10月份,两被告还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家庭关系还是很融洽的,原告出借给被告怀某的款项是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怀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喜欢打麻将也是现在比较普遍的行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不予承认,补偿被告钟某20000元是因为当时建房被告钟某支付了18700元。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90多万元是原告还借给了儿子怀家鸣许多款项,本案借款就是用于买房、造房、投资。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怀家鸣订婚提早通知了被告钟某,但是被告钟某表示不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浙0482民初2881号开庭笔录2份及被告钟某在离婚案件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原、被告对开庭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钟某对借款造老家房子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怀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为本案的借款中未包含其子结婚买房的借款;被告钟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怀某在与被告钟某微信聊天中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时从未讲过新庙陶瓷街房子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银行流水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怀某确认系其书写,对该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被告怀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怀某曾向案外人出借款项。被告钟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钟某提供的证据三、四,原告及被告怀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开庭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自其银行卡取现125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怀丽卿转账151000元。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怀某转账3000元、4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元,合计262000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丈夫林涛向被告怀某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怀某之子询问被告钟某“明天我订婚你来吗”,被告钟某表示“我不知道你订婚”。2021年,被告怀某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因本人购买新庙陶瓷街52号的店面及三楼套房的需要,今向章某借125000元”,“今向章某借151000元”;同时出具收条2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章某现金125000元”、“今收到怀丽卿转交的章某出借的现金151000元”,借条及收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7日”、“2013年8月22日”。2022年3月8日,案外人张迪青出具证明1份,载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向怀某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50000元利息给怀某,截止2018年底共支付利息250000元,分五年支付,其中2019年支付350000元,含本金300000元;被告钟某称出借的款项中包括其出资的50000元,其仅收到利息5000元;被告怀某称2018年、2019年收回的本息都用于其子结婚的礼金和酒席。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均由被告怀某提出,其未向被告钟某催讨过借款。
另查明,被告怀某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两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怀某婚前育有一子怀家鸣、被告钟某婚前育有一女曹静雯;2020年12月30日,被告怀某通过微信向被告钟某发送“不用写什么协议,只要没有财产纠纷就可以直接去民政局办理手续了,新庙的房子我打算卖了还家鸣结婚的时候借的钱,是贷款”、“夫妻债务也得共同承担的,老家的房子我妹妹出钱盖的,就新庙的房子,这么多年能给你的都给你了”、被告钟某则称“老家的房子你妹出了25万,这是你说的吧。现在你又说全部是她的。”;2021年5月11日,本院受理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21年6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两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怀某补偿被告钟某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行解决。
再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购买位于平湖市新庙陶瓷街52号房产一套;2021年7月7日,钟某、曹静雯以怀某、怀耀忠(怀某之父)、怀龙秀(怀某之母)、怀家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案号:(2021)浙0482民初2881号],要求分割位于平湖市新仓镇芦川花苑家和苑211号三层楼房,本院认定申请建房时间为2015年11月,房屋的建造费用(含装修)为600000元左右,其中怀耀忠、怀龙秀出资90000元,经评估房屋价值为666360元,并判决案涉房屋归怀某、怀耀忠、怀龙秀、怀家鸣所有,由怀某、怀耀忠、怀龙秀、怀家鸣支付钟某、曹静雯房屋分割款200000元;怀某在该案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开工是在2016年,毛坯房完成是在2016年9、10月份,搬家是2017年4、5月份”、“钟某垫付18200元,剩下的建房尾款(含泥工、木工、油漆工)都是我在2018年1月份去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有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怀某与原告系亲兄妹,二人对结欠借款638000元不持异议,并一致认为所借款项中125000元用于购买新庙房产、151000元用于对外投资、7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355000元用于农村建房装修等,所负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某作为被告怀某的已离异配偶则表示对债务不知情并认为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逐笔分析如下:
关于125000元部分,所涉借条及收条均由被告怀某在2021年出具,而被告钟某在2021年提起离婚及分家析产之诉,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处于不安宁期间,此时被告怀某未经被告钟某同意对发生于12年前的款项径行确认为借款,况且该笔款项并未直接转账于被告怀某,其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有损害被告钟某利益的可能;从两被告在2020年12月商讨离婚时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怀某曾要求出售新庙的房子用于归还其子结婚时借的钱,亦仅表示“老家的房子是我妹妹出钱盖的”,并未提及新庙的房产是由原告出资大部分购买,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151000元部分,所涉借条及收条的出具情况同前一笔款项,况且被告怀某当庭陈述该笔款项收回后大部分用于其子结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3000元、4000元部分,两笔款项金额均较小,原告亦称借款是因为被告怀某称家中老人身体不好、家里开支出现问题,与被告钟某无关。
关于355000元部分,包括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转账255000元及2019年9月25日的转账100000元。其中255000元部分,2015年年底至2016年期间,两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建造、装修了位于新仓镇芦川花苑家和苑211号的农房,被告钟某称其出资60000元、被告怀某父母出资9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怀某出资;而此时被告怀某尚未外出打工、收入并不高,原告作为家中女儿出资建造老宅的可能性较大;从两被告在2020年12月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钟某也曾陈述“老家的房子你妹出了25万,这是你说的吧。现在你又说全部是她的”,可见被告钟某应知晓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出资250000元,上述250000元金额较大,原告与被告怀某均已成家立业,单纯赠与的可能性较小;被告怀某明确表示该款为借款、应由家庭成员一起归还,原告的出资行为使被告怀某家庭财产得以保值增值,且被告钟某及其女儿亦有获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钟某承担其中的75000元。至于2019年9月25日的转账100000元,被告怀某称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款项,但其在分家析产一案庭审中称建房尾款由其在2018年1月支付,而转账次日即为怀家鸣的订婚日,此时两被告关系已较差,被告钟某甚至拒绝参加继子的订婚仪式,该笔款项不可能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怀某自认向原告借款638000元,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双方的经济状况、款项用途、款项交付时间、获益情况及两被告已离婚的现状等,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被告钟某对其中的7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借款63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6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钟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的7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章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11700元,由被告怀某负担,被告钟某共同负担其中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丹萍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