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0402民初750号
黄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素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敏、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黎素云、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起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11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系被告熊某母亲。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某个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债务属于张某个人债务,至今未还。2020年6月,二被告经商量购买长新公寓二手房一套用于居住,因购买该房屋原告支出款项共计744925.77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另外,2022年2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次转账被告共计37000元,该款项也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张某、熊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81925.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答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个人债务,被告张某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被告认为二被告属于未婚先孕,未办婚礼,也没有给付彩礼,故2016年9月原告母亲支付被告的十余万元款项属于彩礼性质,为了弥补被告张某对该婚姻的付出,该款项不应返还。2.对于70余万元购房支出,属于原告作为长辈对二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借贷,亦不应归还。3.对于原告转账被告熊某的37000元,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二被告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并且款项用途被告张某也不清楚,该债务即便存在也属于被告熊某的个人债务。本次诉讼系由于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进行的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20万元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母亲购买房屋用,由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张某催讨。对于原告支出的二被告购房款项70余万元,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非赠与,款项支出前被告也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表达感谢以及出具借条的意思,开始二被告原本向张某父亲借款,后由于张父不肯出借,故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离婚案件当中,被告张某也明确对于该房屋的购买其未曾出资。对于37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法庭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转让居间合同及房产证1组,证明二被告购买房产 以及有关付款的约定等,后该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2.支付凭证、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1组,证明 原告因二被告买房屋共支付款项744925.77元,其中包括购房定金3万元、购房款67万元、中介费18000元、税费26925.77元。 3.微信聊天记录2组(原告与被告熊某,被告张某与被告熊某),证明原告支出款项前夕,二被告商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表示共同还款的意思。 4.被告熊某归还房贷情况1组、借款转账6笔,证明2022 年被告熊某因归还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5.借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于借款金额予以确认 的事实。 6.离婚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方主张的 有关支出购房款的情况属实,以及二被告已经离婚。 上述证据,被告张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熊慧婷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其中移动业务变更单日期系2022年8月17日,说明该日之前绑定账号系熊慧婷,并非原告;67万元的转账明细没有,该转账本身不能证明款项性质系借贷;18000元属于中介费无异议,但该款项支付主体无法反映;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合意;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月10日左右还房贷,并且还款来源多来源于支付宝,即被告熊某自身有能力归还贷款,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对于款项借贷并不清楚;对于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与被告熊某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确认,并且产生于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某并未认可;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有关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已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由被告熊某作为证据出示,生效判决对证据已经作出了认定。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证明力,在下文一并分析说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30日生育婚生子熊皓鑫,于2020年6月至7月起开始分居。原告系被告熊某母亲。2021年1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张某提起的离婚诉讼纠纷,并编立案号(2021)浙0402民初8470号(以下简称8470号判决书),后经审理于2022年11月16日判决解除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嘉兴市长兴公寓(南区)57幢504室及车库504C房产归被告熊某所有,被告熊某补偿被告张某房屋净值的一半即537359.5元。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8470号判决书还查明以下事实:因购买长兴公寓(南区)57幢504室房屋,被告熊某共向案外人徐斌华、章园红支付购房款700000元,上述购房款以及中介费18000元、税费26925.77元均来源于被告母亲黄某。 另,上述70万元由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熊某转账支付,其中第一次3万元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合同当日分3笔支付,第二次的67万元于2020年7月9日支付。2020年6月23日,被告熊某通过微信与原告聊天,表示“妈妈,张某他爸不打算借钱了,所以说要买房子只能我们自己想办法了”。2020年7月8日,被告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熊某发送聊天内容:房子不要写我的名字,正如你说的我帮不了你什么我家也没出一分钱,写你的就行,我对你家也没意见,爸妈拿钱买房子我是欢喜的,你哥是个大方人,你妹人也不错,借条我会和你一(起)打,房贷也会一起攒钱,别写我名字上去,我想的很清楚很明白,无需再多说。随后,被告熊某与原告微信聊天,被告熊某向原告表示“妈妈,小敏说,他爸和她的意思是房子不写她的名字”,“但是她欠条还是打”,并将被告张某上述微信聊天截图发送原告。 又查明,2022年2月至9月期间,原告先后分六笔共向被告熊某转账37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出借被告用于归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案件审理中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三点:1.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某存在20万元的债权是否成立;2.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购买房屋而出资,出资款项的定性以及原告能否主张二被告返还;3.原告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向被告熊某的转账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面一一分析。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张某的20万元的债权。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个人对其存在20万元借贷债务,但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借款用途、款项交付以及催讨等情况提供证据,张某则辩称2016年9月前后曾收到原告给付的10余万元,由于二被告属于未婚先孕,结婚未办理酒席,也未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等,因此该款项属于原告对于被告的补偿,本院结合被告张某认可的款项支付的时间、支付款项时被告张某即将生产等情况,以及原告认可的二被告结婚确未举办仪式置办酒席,也未给付彩礼等,认为张某的抗辩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合理性,原告并未就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并据此主张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2020年7月前后为二被告购买房屋出资款项744925.77元属于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 原告主张相应款项系对于二被告的借款,并主张二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张某则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购买房屋的赠与,认为无需返还也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关于出资款项的性质,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反映,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在被告张某的父亲未能出借款项的情形下,二被告对于原告支出购房款项表示感谢,并曾协商共同出具借条以及共同还款等,被告熊某还将二被告有关共同出具欠条的聊天记录发送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出资构成借贷,本院予以采信,该债务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鉴于二被告现已离婚,因此对于该债务,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份额。被告张某虽抗辩该出资系对于二被告的赠与,但该抗辩明显与其作出的出具借条的意思相悖,且未就本案出资款项构成赠与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张某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于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向被告熊某转账支付的37000元。鉴于该期间二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客观条件,并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出借被告张某知情也认可。原告虽陈述款项出借系用于被告熊某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但此前房贷一直由熊某自行偿还,对于缘何该时间段熊某需要向原告借款偿还房贷原告未能给出合理说明,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出借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需。现被告熊某对该债务不持异议,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熊某负责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某借款744925.77元,二被告之间对于上述债务各承担50%的份额;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37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8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2768元,被告熊某负担3042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燕 二○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金利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