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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甘02民终535号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上诉人邹铠宇与被上诉人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铠宇,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梅,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铠宇因与被上诉人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被上诉人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邹铠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父亲邹小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邹小伟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邹小伟借款后,被上诉人为该笔借款的转账收款方,故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对该借款事实是知情的,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林梅辩称,邹小伟生前与上诉人存在资金往来,但无证据证实双方为借贷关系,邹小伟突然因病去世,其对身后事并未作出安排,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邹铠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其与邹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小伟于2020年3月11日去世,其与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邹铠宇系邹小伟与陈黎明婚生子。2011年2月邹小伟与陈黎明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路建新街区绿景苑**楼**房屋(产权)一套归男方所有,等孩子参加工作以后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路建新街区绿景苑3号楼406号房子的产权过户到孩子邹铠宇名下。
原告提交的个人出售现有房屋纳税审核表显示,该房屋购入时间2012年3月28日,出售时间2017年10月24日,售房人为邹小伟。2017年11月6日,嘉峪关市绿景苑3栋406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李盈。房屋出售情况邹铠宇曾微信向李盈询问,李盈回复告知房屋总价55万元,过户前付定金5万元,过户当时直接给付30万元,后用房产证贷款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16日邹小伟通过其6217*****4697账户向邹铠宇尾号8472账户电子汇入30万元,2017年3月14日邹小伟代邹铠宇在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将30万元转入赵子豪6217*****2241账户。2018年1月6日、1月24日李盈通过其6217*****8110账户向邹铠宇上述账户分别转账存入5万元、15万元,后邹小伟以邹铠宇名义取款,至2018年1月29日,邹铠宇上述账户余额为257.0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来源系原告父母邹小伟与陈黎明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嘉峪关市绿景苑3栋406号房屋(产权)一套归邹小伟所有,待邹铠宇参加工作以后该房产权过户至邹铠宇名下。后邹小伟将该房屋出售给李盈并于2017年11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李盈于2018年1月向邹铠宇账户转账存入共计20万元,截至2018年1月29日邹小伟以邹铠宇名义将该20万元以现金方式提取。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前邹小伟于2017年1月向邹铠宇账户电子汇入30万元,同年3月邹小伟以邹铠宇名义办理转账手续将30万元转入赵子豪账户。以上资金走向不能反映本案原告与邹小伟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能反映上述款项在邹小伟支取后的款项用途,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与邹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铠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小伟与陈黎明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邹小伟所有,待上诉人参加工作后,邹小伟将其所拥有的案涉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此后,邹小伟将案涉房屋出售,其中50万元售房款分批次被转存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该事实可以认定邹小伟履行了上述赠与承诺。上诉人因其父邹小伟的赠与取得案涉房款,其主张该50万元被其父邹小伟生前先后支取,被上诉人辩称对此不知情。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存在,亦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邹小伟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上诉人所借或该款项用于邹小伟与被上诉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及共同生产经营,故上诉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偿还5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述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邹铠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杰
审判员陈江天
审判员孟玉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