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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65号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None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全文

李欣桐与杨国玲、王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65号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14-04-0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案(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桐,女,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吉化二小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玲,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吉化物流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梅,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吉化锦江油化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欣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欣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上诉人杨国玲、王凤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玲、王凤梅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原告的儿子杨洋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被告欲买房,但苦于钱不够,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房屋出卖人刘志民共同到场,被告与出卖人刘志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以380,000.00元价格购买刘志民所有的坐落于龙潭区铁东营口路东方新居4号楼6单元5层72号房屋。原告当即为被告向出卖人刘志民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街分行开设的0227000839030198935账户汇款150,104.11元。向刘志民的中国银行吉化煤油厂分行开设的62275222888847账户汇入65,000.00元,并当场给刘志民现金35,000.00元,合计250,000.00元。被告买房后,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欣桐在原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被告与刘志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刘志民所有的东方新居4号6单元5楼72号房产,总价为人民币500,000.00元。首付260,000.00元现金支付,余款用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均为被告自行支付。交易时原告与被告只是共同在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判决认定: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杨洋(2013年7月6日去世)于2008年与被告李欣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杨洋与李欣桐于2012年5月16日向刘志民以500,00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营口路东方新居一区4号楼6单元5层72号的房屋并于当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被告李欣桐名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王凤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分别向卖房人刘志民账户存款150,000.00元及65,000.00元,用于给付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欣桐给付刘志民260,000.00元购房款尾款,且刘志民于当日出具260,000.00元的收条并载明该购房款已结清。原判决认为:一、对于诉争款项的性质部分,虽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购房首付款260,000.00元为其独自承担,原告并未出钱。但经核实,该260,000.00元为该房屋购房款尾款,故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的抗辩不成立。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抗辩该笔钱款系原、被告之间的赠与,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无借条、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被告双方特殊的亲属关系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已经尽到其举证能力的极限。故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加合适,被告应承担证明该笔钱款系原、被告之间赠与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钱款系杨洋生前向原告的借款,并且于杨洋去世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对于借款数额部分,原告于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向刘志民账户存入的150,000.00元及65,000.00元,共计215,0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凭证,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诉的其余的35,000.00元现金,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李欣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玲、王凤梅借款2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玲、王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李欣桐承担4,343.00元,由原告杨国玲、王凤梅承担707.00元。原审判决后,李欣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借款事实及付款的法律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已查明双方之间无借条、借据的情况下,将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严重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杨国玲、王凤梅在二审时辩称: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称付款方式是现金和银行转账,且在一审中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上诉人首付款是她所付。但是通过调查核实,这笔首付款是上诉人交付的购房尾款,而首付款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替上诉人支付的。通过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庭审中存在谎言,其陈述不真实。本案房屋价款是50万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21.5万元,这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第二次开庭时又说双方是赠与关系。不管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已经承认是被上诉人交付了首付款21.5万元。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是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双方并无欠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她是错误的,这一观点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事实应当用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时反驳双方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对此应举证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故对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以此促进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避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本案上诉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21.5万元系由两位被上诉人为其垫付。对于该款,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予以否认,后在第二次庭审时又予以承认,但坚称该款系赠与。上诉人的两次庭审抗辩、事实陈述相互矛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在承认两位被上诉人为其垫付首付款21.5万元的情况下,辩称该款系赠与。对该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就此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双方存在赠与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判令上诉人返还借款21.5万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00元,由上诉人李欣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