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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4-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上诉人王力、丁淑云、王志鹏与被上诉人王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云。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娇,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蒋恩国,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力、丁淑云、王志鹏与被上诉人王美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力、丁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萍,上诉人王志鹏及委托代理人孙慧文,被上诉人王美娇的委托代理人蒋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力、丁淑云在原审时诉称:王志鹏系王力、丁淑云的婚生子。王志鹏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与王美娇认识,相识一个月后,王美娇提出要结婚,并要求买房子。后通过中介购买了杜文名下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4号楼1单元6层9号的住房,在商谈的过程中,均以王力和王志鹏的名义在商谈,并签订的协议,但在办理产权证时,由于王美娇执意要将自己的名字写进产权证中,而且因此事王美娇和王力、丁淑云发生了口角,王力、丁淑云也不再为其支付购房款。由于定金已交,王志鹏和王美娇也定下了结婚日期,所以,被告王志鹏给王力、丁淑云出具了购房款的欠条,在该欠条出具后,王力、丁淑云才借给王志鹏和王美娇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由于王志鹏和王美娇从相识到结婚相处的时间很短,所以在结婚后,双方就因为王美娇的猜疑,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走上了离婚的道路,但王力、丁淑云为其垫付的首付款和支付的银行贷款,王志鹏和王美娇有偿还的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王志鹏和王美娇偿还王力、丁淑云为其结婚垫付的购房首付款17万元、垫付的银行贷款3800元,以上合计为173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志鹏和王美娇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王志鹏辩称:王力、丁淑云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属实。王志鹏是王力、丁淑云的儿子,17万元欠款是事实。王志鹏现无工作,无法偿还是事实,请给予理解。
原审时王美娇辩称:与王力、丁淑云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属于赠与。王力、丁淑云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力、丁淑云系夫妻关系,是王志鹏的父母。王志鹏与王美娇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2014年3月16日王志鹏与案外人杜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志鹏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杜文所有的位于吉林市创业家园4号楼1单元101平方米房屋。约定王志鹏预交定金2万元,余款在办理完房证及供热更名手续后一次还清,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由杜文负责。王志鹏在交付首付款当日即可入住。杜文不负责王志鹏贷款费用,其他过户办理费用均由杜文负责。
2014年3月18日,杜文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力(王志鹏)购买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4号楼1单元6层9号,建筑面积101平方米(房产证面积61.43平方米)的购房款2万元,此款是由王志鹏的父亲王力出资的。
2014年3月20日杜文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力(王志鹏)购买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4号楼1单元6层9号,建筑面积101平方米(房产证面积61.43平方米)的购房款99511元,此款是由王志鹏的父亲王力出资的。
2014年3月31日杜文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志鹏购买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4号楼1单元6层9号,首付房款50500元,余款23万元由银行办完房证、土地证后支付,此款是由王志鹏的父亲王力出资的。
王志鹏给两名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购买杜文的房屋,我私自决定落到了我和媳妇王美娇的名下,因此发生了家庭纠纷,父亲交完定金后不再交首付款,所以经和父母王力、丁淑云协商该购房款算我做儿子的向父母借的钱,并出此借条,容我们夫妻挣钱后偿还,借款金额17万元,该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王志鹏在庭审中自认,该欠条签订后并未告知被告王美娇。
2014年3月31日杜文与王志鹏、王美娇在房产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14年4月1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现登记在王志鹏、王美娇名下,是两名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
2014年7月9日丁淑云向王志鹏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账户(×××)汇款1900元。8月6日,被告丁淑云又向该账户汇款1900元。
2014年7月12日,8月5日王美娇分别存入以上账户1900元,共计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于购房首付款是赠与行为还是借款行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王力、丁淑云主张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7万元是王力、丁淑云向王志鹏、王美娇的借款,并提供了王志鹏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其内容表述为:“因购买杜文的房屋,我私自决定落到了我和媳妇王美娇的名下,因此发生了家庭纠纷”。但在2014年3月19日购买的该房屋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直到2014年4月1日才办理了更名过户的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欠条存在瑕疵,故本院认为该欠条的签署日期不应是2014年3月19日,而应当是在其后。且针对该欠条,王志鹏在庭审中自认该欠条是其自己一人所签,在签订之前和之后均未征得王美娇的同意,王美娇对此也不知情。综上,针对此份欠条,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其证明的效力明显较低。并且王志鹏、王美娇事后从未有实际的还款行为,亦未有实际向两名原告还款的其他承诺。故本院认为,王力、丁淑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第二,王美娇提供的证人能某某证实,在会亲家的时候,王力曾经说过:“给两个孩子付个首付,剩余的贷款由他们自己还。”以上证言,王力、丁淑云虽然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王志鹏、王美娇于2014年3月14登记结婚,3月16日王志鹏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月18日给付定金2万元。该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是在王志鹏、王美娇登记结婚后,故应当认定父母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即使如王志鹏所说,“家里人对我买房子的要求是写我名、写我爸名或者写欠条”,即两名原告支付首付款的真实意思是赠予给王志鹏个人,但该首付款赠予给王志鹏后,王志鹏即拥有了对该首付款的处分权。现王志鹏将该房屋登记在王志鹏和王美娇名下,即是其对该赠与后的财产的处分,与其无关。综上,王力、丁淑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故对于王力、丁淑云要求王志鹏与王美娇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力、丁淑云诉请的要求王志鹏和王美娇偿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3800元,原告丁淑云分别于2014年8月6日、9月5日,向王志鹏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账户汇款1900元。但同时2014年8月5日、9月6日王美娇也分别存入该账户1900元。现王力、丁淑云主张该汇款行为为借款,借款的目的是替王志鹏和王美娇偿还银行贷款,王志鹏对此无异议,但王美娇对此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丁淑云向王志鹏的账户中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故不论该账户中的钱款是否已经被银行按期扣划,该钱款应当认定为借款,故王志鹏和王美娇应当返还该笔钱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王志鹏、王美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力、丁淑云3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力、丁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原告王力、丁淑云负担3676元,由被告王志鹏、王美娇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力、丁淑云、王志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力、丁淑云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17万元及垫付的银行贷款3800元,合计1738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由于王志鹏与王美娇相识时间太短,故上诉人不同意,但是没办法王志鹏同意。王志鹏在与王美娇结婚登记后,开始买房,由于王美娇要求房名写两个人的名,遭到两上诉人的反对,王志鹏为了解决买房子的问题,提出向父母借款购房,并出具欠条的解决办法,所以在2014年3月19日给父母亲出了17万元的借条。二、庭审中对证据的确认和矛盾的评判完全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17万元不是借款是赠与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以借条只有王志鹏一人签字王美娇不知情,就认定无效,违背法律规定。
对王力、丁淑云的上诉请求王志鹏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志鹏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志鹏与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人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错误。
对王志鹏的上诉请求王力、丁淑云同意其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王美娇在二审庭审中针对王力、丁淑云和王志鹏的上诉请求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志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王志鹏用手机从中国工商银行电脑屏幕上拍摄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收入证明照片的打印件,证明2014年3月18日王志鹏和王美娇就已决定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王美娇质证认为,确实签订过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申请表,但是具体日期已经忘记了,且其是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的。因王美娇庭审中自认签订过此贷款申请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王志鹏在两审庭审中均自认,该借条签订时只有王力、丁淑云和王志鹏在场,也并未告知王美娇,一审中自认他的父母即王力、丁淑云并没有当王美娇的面提过自己给他们打过借条的事,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王力、丁淑云出资给王志鹏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7万元的行为是出借行为还是赠与行为,如果该行为是出借行为,债务人是王志鹏一人还是王志鹏和王美娇两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力、丁淑云向本院提交了王志鹏出具的借条,王志鹏承认此借条是真实的,并且承认当时是为了让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其向父母出具了借条。向父母借钱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王志鹏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无工作,无法偿还。可见,王力、丁淑云和王志鹏之间是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并由王志鹏出具了借条,结合卖房人三份收条中明确载明“此款系王力出资的”,且庭审中王美娇承认首付款17万元系王力、丁淑云出资,王力、丁淑云与王志鹏之间既有借贷合意又有实际的履行,应当认定王力、丁淑云与王志鹏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王力、丁淑云主张还款,王志鹏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王力、丁淑云、王志鹏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志鹏、王美娇共同偿还。本院认为,王美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力、丁淑云在诉状中称王美娇要结婚,并要求买房子,可见他们认为买房子是王美娇与其子王志鹏结婚的条件,而且王志鹏自认该借条签订时王美娇并不知情,在一审中王志鹏也承认与王美娇结婚后,他的父母王力、丁淑云并没有当王美娇的面提过王志鹏给他们打过借条的事,因为买房子的时候已经吵过,如果再提,以后没有办法过。基于上述事实,王志鹏为了结婚向其父母出具借条后获得了首付款,并购买了婚房,也因此顺利与王美娇结婚,现主张由王美娇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既违背公序良俗又有失公平,故王美娇在本案中不承担17万购房首付款的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王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诉人王力、丁淑云借款17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志鹏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王志鹏负担3676元,由王志鹏、王美娇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上诉人王志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英
审 判 员  孙伟
代理审判员  唐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