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吉0283民初2712号
韩百灵与被告韩广超、戴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百灵,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广超,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戴欣,女,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百灵与被告韩广超、戴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原告韩百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东、被告韩广超、被告戴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原告韩百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东、被告韩广超、被告戴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百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84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以购房所需资金为由,在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由于二被告现已经离婚,但是该借款尚未偿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韩广超辩称,借款属实,是在原告处借了84000元钱。 戴欣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虚假的,请求法院给予驳回。具体理由是:1.韩百灵系被告戴欣前夫的姐姐,在被告戴欣没有离婚之前,原告从来没有提及过此笔债务,韩广超更没有说过打过欠条的事情。如果要打欠条的话,那么原告应当找被告戴欣打,因为原告最不信任的、最怕赖帐不还的应当是弟媳,可本案的原告却恰恰不让弟媳在欠条上签字,而仅让自己的亲弟弟签字,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而且,在被告戴欣与韩广超离婚诉讼中,亦因证据不足所以蛟河市人民法院对于此笔债务没有一并审理;2.按照原告的主张,欠条是在2017年10月25日打的,而原告给被告戴欣转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这也是不符合借款习惯的。通常情况下是借款事实发生当天出据欠条的,而不能先打条事隔一周后再转款;3.被告戴欣之所以主张债务是虚假的原因,一是原告自身根本没有这个经济能力借款给二被告,原告只是普通的百姓,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原告也没有生意,更没有如此大的来钱原由。就连其自身购房都得贷款,根本不具备这样的经济实力向外借款,所以被告戴欣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的规定,详尽调查原告的款项来源,并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经济来源具体明细及合法性。也是为了说明原告不具备经济实力的问题,被告戴欣在庭前已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二是被告戴欣收到的这笔钱的真正所有权人是韩广超的父母,也就是被告戴欣的前公婆。因为早在被告戴欣与韩广超结婚之前,公婆家就答应要在吉林给买房的,但由于当时条件有限,所以被告戴欣也就同意在公公韩志文名下的房屋(位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龙凤小区17号楼右数第二单元403室)当婚房结婚了。2017年,公婆将这个老房子卖了,才将部分卖房款84000元赠与给被告戴欣用于购买吉林的新房的。只不过当时所有的卖房手续都是通过原告经手办理的,因此才通过原告的帐户转帐支付的这笔钱款,被告戴欣和韩广超也是用的这笔钱缴纳的购房首付款82000元的。所以说,这笔钱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原告,而是公婆的自愿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已经全部完成。现在这个房屋也在离婚案件中予以了依法分割。被告戴欣认为虽然与韩家的姻亲关系解除了,但毕竟还有孩子,没有必要把最基本的诚实和信用都不考虑了,更何况是在法律面前!在本案的三方当事人中,原告与被告韩广超系姐弟关系,且韩广超现已与被告戴欣离婚,因此被告戴欣认为是韩家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编造虚假的借条来欺骗法庭。在这三方诉讼主体关系中,被告戴欣显系为被动且弱势的,被告戴欣既无权利去调查原告的经济来源,更无法去要求购买韩志文房屋的人来为被告戴欣做证。结合上述实际情况,被告戴欣只有请求法院调查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戴欣主持公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广超、戴欣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经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韩广超与戴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处,该房屋首付款为82000元。韩广超给韩百灵出具过借条一枚,载明:“今借韩百灵人民币84000元整,捌万肆仟元(购房首付用)整。借款人:韩广超,出借人:韩百灵,2017年10月25日。”借款人及出借人处分别有韩广超、韩百灵的签名及捺印。2017年11月1日,由韩百灵银行账户6230520540007008272转账84000元到戴欣银行账户6228480540706451619。该笔借款韩广超、戴欣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8)吉0281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明书及韩百灵、韩广超、戴欣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广超给韩百灵出具了借条,且韩百灵亦给戴欣银行账户转账84000元,双方借款属实,虽然戴欣抗辩称此笔款项不是韩百灵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韩广超与戴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韩百灵可以要求韩广超、戴欣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韩百灵要求韩广超、戴欣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韩广超、戴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韩百灵借款本金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韩广超、戴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