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2民终2375号
刘某1、乔某与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乔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上诉人乔某,被上诉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刘某2、乔某给付借款本金597,650元(45万+10万+4.765万)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上诉费由刘某2、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1夫妻二人对乔某系房屋共有权人一事不知晓,并且乔某当庭也自认,签订购房合同及领取房证时刘某1夫妻并不在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乔某也从未说过其系房屋共有权人,该事实系是否构成赠与的基础,该事实原审判决中未体现出来,属漏列事实。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显失公平。1.关于购房款50万元,乔某应当对刘某1知晓其是房屋共有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单凭微信聊天记录就判定刘某1夫妻双方明知乔某是房屋共有权人,房屋赠与儿子的时候会这么表达,因刘某1夫妻毕竟不是法律专家,赠与双方不是刘某1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从2018年11月7日的微信聊天时说房贷不用乔某、刘某2偿还的意思表示能看出,刘某1不知晓乔某是房屋共有权人,其只是单纯的不想让乔某分割其辛辛苦苦攒了一辈子的钱为其儿子刘某2购买的房屋,所以认定存在赠与事实,应全面、客观、真实的审理,否则不能排除是否构成赠与的合理怀疑。2.2018年11月7日微信聊天时说房贷不用乔某、刘某2偿还也是基于将房屋赠与刘某2自己,并没有赠与乔某的意思表示,其只是不想让乔某分割其为儿子刘某2购买的房屋,不想让乔某与涉案房屋有一点点的关系,如果知道乔某是房屋共有权人,是有权利分割涉案房屋的,刘某1不可能再继续帮刘某2还贷。还贷部分刘某1并没有明确说属于赠与,刘某1只说不用乔某、刘某2还了,按照中国的传统和习惯是由于年轻人压力大,父母暂时性的帮助子女渡过难关,并没有承诺还贷部分的钱不用子女还,系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刘某1帮助还贷部分,在乔某没有证据证明还贷部分也系赠与的情形下,论证时作了扩大解释,该解释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借款10万元问题,乔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2母亲说给十万元看孩子钱,但并没有说该笔钱不用还,刘某1夫妻只是暂时性的帮助子女渡过难关,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此处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赠与的情况下也进行了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显失公平。1.案涉借条虽没有乔某签字,但结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无论是装修购买家电的45万元,还是购买房屋的50万元,抑或者是为了照顾孩子的10万元均与家庭日常生活是分不开的,房屋是最基本的日常生活所需,所以即使没有乔某的签字也构成共同债务,并且刘某1的爱人李杰只是说给10万元看孩子钱你们看着办,并没有说,这笔钱不用还。2.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某2与乔某201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1月2日生育婚生女可以看出,刘某1夫妻二人均不同意乔某与刘某2的婚姻,是因为乔某怀孕没有办法才让乔某与刘某2结婚,从该事实能看出,无论是购买房屋还是偿还贷款,均没有让乔某成为房屋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并且刘某2与乔某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刘某1出于情理也不能直接机械式的说出该房屋是我给我儿子一个人买的,如果刘某1直言买给自己儿子容易导致乔某与刘某2离婚,故只能这样表达,但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从领取涉案房屋钥匙至今,刘某1多次提出要去居住,均被乔某拒绝,并且也不将房屋钥匙给刘某2及刘某1夫妻二人,原审法院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系赠与乔某、刘某2的事实有失公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乔某举证时没有提供刘某1明知其是房屋共有权人的证据,该证据是构成赠与还是借贷的基础,该证据应该由乔某提供,并且其在庭审中自认签订合同时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刘某1夫妻二人并不知晓,微信中也没有刘某1知晓该事实的记录,刘某2也自认父母不知情,所以结合案情,并不必然构成赠与。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两名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综上,为了避免助长通过婚姻不劳而获或损害出资方父母的权益,在上述司法解释无法予以适用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从案件事实、生活常理以及基于父母出资的本意出发进行综合判断。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2辩称,没有意见。 乔某辩称,一、2019年7月9日微信记录中,刘某1已经明确表述买房前就已说好房屋是赠与刘某2和乔某的。2017年3月27日签订认购书时,乔某已经离开沈阳,是刘某1夫妻与刘某2交的定金,定金由刘某1银行卡支付,表明刘某1当时在场。2019年6月30日微信记录“房子能说写你名就给你么”,由此可见,刘某1主张2019年十一时才知道房证上有乔某的名字不成立。二、2018年11月7日微信记录中刘某1明确表示不用刘某2、乔某还房贷。三、刘某2与其母亲微信记录中体现10万元是照看孩子的钱。四、45万元是给刘某2、乔某用于装修。
上诉人诉称
乔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0)吉020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乔某与刘某12019年6月30日上午11:05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1语音说“那是给你装修房子的钱,不能干别的用”可以看出,刘某1明确表示装修房子的钱是给的,而且再三强调,给的装修钱,只能用在装修上,不能做他用。这充分表明装修房子的45万是刘某1给乔某的,不存在借款一说。另外,如果这笔钱是借的,刘某1没有理由干涉乔某对这笔钱的用途。而且这笔钱虽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遵从刘某1要求,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花费30万,剩余15万在原审刘某2的同意下用于支付房租、给孩子购买保险等,如刘某1不同意将剩余15万用于给孩子买保险及支付房租等用途,乔某愿意与刘某2共同返还15万款项。2.乔某在2016年3月16日离职后至2020年5月7日,怀孕直到有了孩子,孩子自出生开始就特别闹,非常不好带,所以刘某2多次找借口离家出走,乔某为了照顾孩子一直未曾工作。孩子出生之后,经济条件更加拮据,而且随着孩子慢慢长大,所需支出会更多,如果不是刘某1给45万元用于装修房子及购买家电,乔某不可能借高达45万的款项装修,增加自己的生活负担。3.刘某2提供的借条为伪造借条,而且其描述的借款过程也为编造,刘某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于2017年5月5日在其丰满爷爷家,与其父母、老姑一起商量借款事宜,但是根据乔某与刘某2聊天记录表明,当天刘某2在北京上班,并没有在吉林市。由此可见,是因为刘某2已起诉与乔某离婚,才伪造的借款情节,在时间地点上均为捏造,与事实完全不符,所以刘某1所诉借款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1辩称,我不知道乔某说的微信聊天记录,请乔某出示该记录,刘某1记得微信中说的是“既然借给你了两年多房屋还没有装修完”,装修费用没有50多万元,刘某2没有同意将装修费用于其他用途。 刘某2辩称,刘某2没有同意剩余15万元由乔某用于其他,租房款项是刘某1单独给付的。乔某说2016年3月离职怀孕带孩子条件拮据与事实不符,刘某2的父母一直在供养刘某2与乔某。2016年5月22日当日收到的婚礼礼金83,000元、孩子出生后的1万多元及刘某2的工资都交给乔某,即使之后闹矛盾也没有超过3个月未给乔某钱,而且离婚诉讼期间刘某2还发现乔某私自购买汽车,生活拮据不成立。借条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2、乔某偿还欠款1,128,65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某2、乔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刘某2系父子关系。刘某2与乔某于201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婚生女。乔柄军、王玉兰系乔某父母。2016年5月1日,刘某2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某2因经济困难,故向父亲刘某1借款3万元整用于为妻子乔某购买金银钻石首饰。2016年5月4日,刘某2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某2因资金困难无力购房,特向父亲刘某1借款50万元整用于购房。2016年6月1日,刘某2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某2因经济条件有限,特向父亲刘某1借款10万元整支付王玉兰照看孩子的费用。2017年5月5日,刘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刘某1现金45万元整,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和装修房子。2017年9月10日,刘某2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某2因工资低无力偿还田园牧歌房子贷款,特向父亲刘某1每月借款34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6年5月4日,刘某1自工商银行账户取出50万元。同日,刘某1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乔柄军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016年6月9日,刘某1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玉兰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16日,刘某1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刘某2账户转账1000元。2017年5月6日,刘某1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乔某账户转账45万元。2017年11月6日,刘某2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某1转账10,200元。2018年2月10日,刘某2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某1转账3450元。2018年3月4日,刘某2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某1转账3400元。2018年4月4日,刘某2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某1转账3400元。2018年5月3日,刘某2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某1转账3400元。2019年8月4日,刘某2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某1转账6800元。2019年10月5日,刘某2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某1转账6800元。2020年1月29日,刘某2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某1转账3400元。2020年3月30日,刘某2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某1转账6800元。刘某2、乔某于2017年3月31日购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区房屋[不动产证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系共同共有。后因向银行贷款,该房屋设定抵押权。2020年1月,刘某2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乔某离婚,涉及财产部分诉请为: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110万元(其中贷款65万元);判令共同债务626,650元由刘某2、乔某共同承担。2020年4月17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11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刘某2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刘某2与其母亲微信聊天时说:“对了,还有一件事,前两天我们去产院做产检,她妈顺便请了个月嫂,一个月8600,你问问我爸这事怎么办?”刘某2母亲说:“给你们十万元看孩子钱,你们自己看着办吧。”2017年9月开始,刘某2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每月10日偿还,每月房贷3,396.65元。2018年11月7日,刘某1与乔某微信聊天时说,房贷不用刘某2、乔某偿还。2019年7月9日,刘某1在与乔某微信聊天时说:“第二件事,田园牧歌房子的事情,这个房子买之前说好是我们赠与你们的房子,既然你们要离婚了,那么房子就不属于你们了。我们就要收回这套房子,你不能把它当作是你自己的房子,这是不对的,如果你们能协议,我们会补偿你一笔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45万元问题。首先,乔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刘某2向刘某1借款系用于刘某2与乔某居住的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系是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一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明显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其次,乔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5万元系刘某1赠与刘某2、乔某两人,故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刘某1此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计息标准,法院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关于借款3万元问题。彩礼是指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刘某2与乔某于201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庭审中,刘某2自认该笔钱款系用于为乔某购买“三金”使用,通过刘某1向乔某父亲乔柄军转账记录亦可以证明该笔钱款系男方家为与女方家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送的聘礼,结合我国风俗习惯,该笔钱款不宜定义为借款,故刘某1的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50万元问题。首先,乔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刘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乔某存有与刘某2共同向其借款的合意;其次,刘某1于2016年5月4日将该笔钱款汇至乔某父亲乔柄军名下,2017年3月刘某2、乔某购买房屋,从2019年7月9日刘某1与乔某微信聊天时所说“这个房子买之前说好是我们赠与你们的房子”可以看出,无论该笔钱款当时是否为借款,买房之前刘某1已经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刘某2、乔某;最后,房屋登记在刘某2、乔某名下,系共同共有,亦可以认定赠与事实的存在,故该笔钱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1的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30日间偿还房贷合计47,650元问题。首先,乔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刘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乔某存有与刘某2共同向其借款的合意;其次,从刘某1在与乔某的微信聊天中说“这个房子买之前说好是我们赠与你们的房子”可以看出,刘某1已经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给刘某2、乔某;最后,从房屋登记在刘某2、乔某名下亦可以认定为系刘某1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按照一般常理,赠与房屋应包括房屋首付及已还贷部分,故该笔钱款不应作为刘某2与乔某的共同借款,刘某1的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0万元问题。通过刘某2与其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2母亲说“给你们十万元看孩子钱,你们自己看着办吧”及刘某1将该笔钱款转至乔某母亲王玉兰账户内,婚生女一直由乔某母亲王玉兰照看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系刘某1夫妇给付王玉兰照看刘某2、乔某婚生女的费用,而不应认定为刘某2、乔某向刘某1的借款,故刘某1的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000元问题。刘某1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刘某1与刘某2、乔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在乔某否认、刘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笔转款不宜认定为借款。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2、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1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9元(刘某1已交纳),由刘某1负担3454元,由刘某2、乔某负担40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乔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乔某提交证据,乔某与刘某1于2019年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45万元是给的装修款不是借款,刘某1强调该款项是装修不能用于其他。 刘某1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某1本意是已经2年了房屋还没有装修完,还要刘某1出资租房子住,所以说45万元需要用于装修上。 刘某2质证称,是刘某1和乔某的微信记录,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乔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刘某1、刘某2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6月9日10万元应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首先,刘某2母亲向刘某2发送微信“给你们十万元看孩子钱,你们自己看着办吧”,后刘某2将此微信记录截屏后发送给乔某;其次,该笔10万元系刘某1转账至乔某母亲王玉兰的银行账户,并非刘某2、乔某的账户;最后,刘某1二审庭审时针对该笔款项陈述“没说借也没说还”,此陈述体现刘某1向乔某母亲转款时并未与刘某2、乔某达成借贷合意。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10万元款项系刘某1夫妻给付王玉兰照看刘某2、乔某婚生女的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30日合计47,650元应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合法借贷关系的形成,需由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刘某1应承担该款项发生时明确与刘某2、乔某约定系借款的举证责任,而刘某1与乔某于2018年11月7日的微信记录“我把钱给你打过去了啊,你就不用管了啊”“我们买房子,我们来”,体现款项发生时刘某1并未与刘某2、乔某达成借贷合意,故原审判决认为该笔钱款不应作为刘某2与乔某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2017年5月6日45万元应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用途”,故虽刘某1与刘某2、乔某约定该笔45万元系用于装修,但不能以此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故原审判决刘某2、乔某共同偿还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1、乔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刘某1负担3297元、由乔某负担8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任宝君 审判员 卢佳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铭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