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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204民初2559号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志强与刘书成、乔馨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强,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乔馨卉,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刘书成、乔馨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被告刘书成,被告乔馨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书成、乔馨卉偿还欠款112865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书成、乔馨卉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志强系刘书成父亲,刘书成与乔馨卉于201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刘书成、乔馨卉为购买房屋等用途向刘志强借款1128650元,至今未偿还,刘志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书成辩称,的确向刘志强借款1128650元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
乔馨卉辩称,一、乔馨卉从未向刘志强借款,刘志强提供的借条均为刘书成(刘志强儿子)自己签写,上面没有乔馨卉的签字,且乔馨卉并不知情。二、借条所载50万元购房款和45万元装修款均为刘志强自愿给予,无借款一说,有乔馨卉与刘志强微信截图及语音予以证明。2020年1月14日,刘书成曾起诉乔馨卉离婚,在起诉状中表明按揭贷款购置的房屋包括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的45万是刘志强给予的,另外又向刘志强借款626650元,诉讼请求是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共同债务626650元由刘书成、乔馨卉共同承担。由此可见,前后两次诉讼,借款金额自相矛盾,情况不属实,纯属编造。三、借条所载10万元系照看孩子的费用,为刘志强自愿支付,无借款一说,因其表明无法照顾孩子,所以主动提出给乔馨卉母亲10万元辛苦费,有刘书成和其母亲微信截图作证。四、借条所载3万元系购置首饰的费用,为刘志强给乔馨卉购置结婚三金首饰的费用,无借款一说。五、借条所载每月借款3400元系偿还房贷的费用,为刘志强自愿为刘书成、乔馨卉减轻生活压力而承担,有刘志强与乔馨卉微信语音予以证明。同时房屋属于赠与,其房贷也属于赠与部分内。另外,借条所载刘书成因工资低无法偿还房贷不属实,刘书成、乔馨卉自结婚起四年中,刘书成因不愿意照顾孩子,离家出走4次,时间总计长达27个月,且离家期间并未支付乔馨卉生活费。刘书成工资(平均5000元/月)、奖金等均由其个人支配,收入完全可以偿还离家出走期间的房贷。综上,刘志强与乔馨卉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刘志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志强与刘书成系父子关系。刘书成与乔馨卉于201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婚生女。乔柄军、王玉兰系乔馨卉父母。
2016年5月1日,刘书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书成因经济困难,故向父亲刘志强借款3万元整用于为妻子乔馨卉购买金银钻石首饰。2016年5月4日,刘书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书成因资金困难无力购房,特向父亲刘志强借款50万元整用于购房。2016年6月1日,刘书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书成因经济条件有限,特向父亲刘志强借款10万元整支付王玉兰照看孩子的费用。2017年5月5日,刘书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刘志强现金45万元整,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和装修房子。2017年9月10日,刘书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书成因工资低无力偿还田园牧歌房子贷款,特向父亲刘志强每月借款3400元用于偿还房贷。
2016年5月4日,刘志强自工商银行账户取出50万元。同日,刘志强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乔柄军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016年6月9日,刘志强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玉兰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16日,刘志强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刘书成账户转账1000元。2017年5月6日,刘志强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乔馨卉账户转账45万元。2017年11月6日,刘书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志强转账10200元。2018年2月10日,刘书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志强转账3450元。2018年3月4日,刘书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志强转账3400元。2018年4月4日,刘书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志强转账3400元。2018年5月3日,刘书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志强转账3400元。2019年8月4日,刘书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志强转账6800元。2019年10月5日,刘书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志强转账6800元。2020年1月29日,刘书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志强转账3400元。2020年3月30日,刘书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刘志强转账6800元。
刘书成、乔馨卉于2017年3月31日购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xxx号房屋(不动产证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系共同共有。后因向银行贷款,该房屋设定抵押权。
2020年1月,刘书成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乔馨卉离婚,涉及财产部分诉请为: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110万元(其中贷款65万元);判令共同债务626650元由刘书成、乔馨卉共同承担。2020年4月17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刘书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刘书成与其母亲微信聊天时说:“对了,还有一件事,前两天我们去产院做产检,她妈顺便请了个月嫂,一个月8600,你问问我爸这事怎么办?”刘书成母亲说:“给你们十万元看孩子钱,你们自己看着办吧!”
2017年9月开始,刘书成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每月10日偿还,每月房贷3396.65元。
2018年11月7日,刘志强与乔馨卉微信聊天时说,房贷不用刘书成、乔馨卉偿还。
2019年7月9日,刘志强在与乔馨卉微信聊天时说:“第二件事,田园牧歌房子的事情,这个房子买之前说好是我们赠与你们的房子,既然你们要离婚了,那么房子就不属于你们了。我们就要收回这套房子,你不能把它当作是你自己的房子,这是不对的,如果你们能协议,我们会补偿你一笔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起诉状、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借款45万元问题。首先,乔馨卉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刘书成向刘志强借款系用于刘书成与乔馨卉居住的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系是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一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明显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其次,乔馨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5万元系刘志强赠予刘书成、乔馨卉两人,故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刘志强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计息标准,本院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
关于借款3万元问题。彩礼是指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刘书成与乔馨卉于201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庭审中,刘书成自认该笔钱款系用于为乔馨卉购买“三金”使用,通过刘志强向乔馨卉父亲乔柄军转账记录亦可以证明该笔钱款系男方家为与女方家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送的聘礼,结合我国风俗习惯,该笔钱款不宜定义为借款,故刘志强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50万元问题。首先,乔馨卉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刘志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乔馨卉存有与刘书成共同向其借款的合意;其次,刘志强于2016年5月4日将该笔钱款汇至乔馨卉父亲乔柄军名下,2017年3月刘书成、乔馨卉购买房屋,2019年7月9日刘志强与乔馨卉微信聊天时所说“这个房子买之前说好是我们赠与你们的房子”可以看出,无论该笔钱款当时是否为借款,买房之前刘志强已经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刘书成、乔馨卉;最后,房屋登记在刘书成、乔馨卉名下,系共同共有,亦可以认定赠与事实的存在,故该笔钱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志强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30日间偿还房贷合计47650元问题。首先,乔馨卉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刘志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乔馨卉存有与刘书成共同向其借款的合意;其次,刘志强在与乔馨卉的微信聊天中说“这个房子买之前说好是我们赠与你们的房子”可以看出,刘志强已经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给刘书成、乔馨卉;最后,房屋登记在刘书成、乔馨卉名下亦可以认定为系刘志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按照一般常理,赠与房屋应包括房屋首付及已还贷部分,故该笔钱款不应作为刘书成与乔馨卉的共同借款,刘志强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10万元问题。通过刘书成与其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刘书成母亲说:“给你们十万元看孩子钱,你们自己看着办吧”及刘志强将该笔钱款转至乔馨卉母亲王玉兰账户内,婚生女一直由乔馨卉母亲王玉兰照看,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系刘志强夫妇给付王玉兰照看刘书成、乔馨卉婚生女的费用,而不应认定为刘书成、乔馨卉向刘志强的借款,故刘志强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1000元问题。刘志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刘志强与刘书成、乔馨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在乔馨卉否认、刘志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笔转款不宜认定为借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书成、乔馨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强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书成、乔馨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9元(原告刘志强已交纳),由原告刘志强负担3454元,由被告刘书成、乔馨卉负担4025元。被告刘书成、乔馨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文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