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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吉02民终2289号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0-22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淑英、曾祥瑞等孙溥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瑞,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审被告:孙溥陽,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淑英因与被上诉人曾祥瑞、原审被告孙溥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祥瑞与孙溥陽共同偿还向陈淑英的借44.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认证错误(先指出两点曾祥瑞不知道孙溥陽向陈淑英借款、孙溥陽认为借款效力不及于曾祥瑞)。1.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认定曾祥瑞、孙溥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购车位24.2万元系陈淑英出资,对出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予未作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采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孙溥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向陈淑英出具借条,孙溥陽此借款系为曾祥瑞、孙溥陽家庭共同利益所借(用车辆上下班、接送孩子、车位用于储存车辆)。虽然只是孙溥陽给陈淑英出具借条和收条,但该借贷形成曾祥瑞、孙溥陽对陈淑英的债务,生效的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将该笔债务对应的财产,第一认定是陈淑英的出资,第二对应资产认定为曾祥瑞、孙溥陽离婚时共同财产,第三丰满区法院没有认定该出资是陈淑英对两名被告的赠予。2.孙溥陽从未表示孙溥陽婚前为购买与曾祥瑞共同共有的江山逸景住宅时给陈淑英出具的借条35万元、婚后为购车和车位出具借条24.2万元是孙溥陽与陈淑英之间的个人债务,其出具借条向陈淑英借款形成债务效力不及于曾祥瑞,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据。一审中孙溥陽到庭答辩,明确对其本人在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淑英借款用于婚前购房,婚后购买车辆和车位的事宜均告知了曾祥瑞。曾祥瑞答辩明确表示:陈淑英提起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系曾祥瑞与孙溥陽离婚时,由陈淑英出资的财产依法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淑英对此感觉自己吃亏。从陈淑英陈述,曾祥瑞、孙溥陽当庭答辩可以证明曾祥瑞清楚地知道购房、购车,资金并非是来源于曾祥瑞和孙溥陽自有资金,而是陈淑英的出资,而孙溥陽早已告知是向陈淑英借款。在离婚诉讼前,未要求曾祥瑞、孙溥陽偿还借款,但不证明以后可以放弃,或被一审法院放弃。曾祥瑞主张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曾祥瑞提交的证据15万元转账仅仅是偿还孙溥陽婚前借款15万元,而不是曾祥瑞父母出资15万元。另外15万元不是曾祥瑞父母出资,是曾祥瑞婚前个人借款。曾祥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后购车、购车位其父母有任何出资。事实证明24.2万元都是陈淑英出的资。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不是依据出资份额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婚前购买江山逸景住宅35万元的借款,曾祥瑞婚前还款15万元给陈淑英,还有2.5万元应当属于曾祥瑞与孙溥陽应予共同偿还陈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4.曾祥瑞诉孙溥陽离婚案中没有审理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合并审理,完全可以另案审理,即使离婚也不影响债权人追索夫妻共同债务。5.陈淑英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曾祥瑞主张过偿还借款,不是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此种情形,将心比心,将一生大半辈子积蓄给儿女出资,如果不离婚,子女养老,一般不会立刻主张偿还,只有发生较大变故(特别需要资金、离婚)等主张权利,这是一个常识,这个常识也是证据规则所规定无须举证范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逻辑错误。1.在孙溥陽与陈淑英没有约定为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孙溥陽与曾祥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在陈淑英作为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为夫妻家庭共同利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本案没有认定孙溥陽向陈淑英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统一,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在短短(2014-2019)五年期间,曾祥瑞、孙溥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买车位、买小轿车,房屋装修、购买家用电器、日常生活,陈淑英出资、出借钱款达35万元+24.2万元+装修10万元+2.7万元-还15万元=54.9万元。几乎掏空了陈淑英的积蓄。由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机械适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考虑财产资金来源、夫妻对共同财产和家庭的贡献、结婚时间的长短,机械的按照各50%份额并均等分割,导致严重侵害陈淑英作为老年人合法权益。此类案件作为北上广深经济发达地区在分割此类房产时,对于出资多父母一方的子女多分,就平衡了民事主体的利益,体现了公平。本案中因为离婚判决的错误,而且目前情形下,陈淑英又不能通过对离婚判决财产分割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方式解决,因此通过另案告诉解决争议或者获取法律上公平。这也是民事审判的功能应解决的社会问题,社会公平问题。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即便是认定为是双方或者一方父母的出资,对于出资的性质丰满区法院并没有做出系陈淑英赠予曾祥瑞、孙溥陽的事实认定。丰满区人民法院的表述是:“本案现无法判断孙溥陽父母对该车位出资的性质,关于该款性质的问题,可代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确定。”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共同债务的认定。并且驳回了陈淑英要求曾祥瑞、孙溥陽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这对陈淑英来说无异于伤口撒盐。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是社会和谐、平等保护的规范,被一审法官错用后导致年轻人在高房价面前无房可住。独生子女老年人出巨资,甚至掏空钱包后,年老体弱后,因为子女离婚而一贫如洗,这让当年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只生一个好的老年人如何安度晚年,让国家立法规定的配偶应当赡养配偶的父母落在何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查明

曾祥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第一,陈淑英在上诉状中虽然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但该段内容中并未指出其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一段中的哪部分存有异议。而在其上诉状“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中的内容则是对一审法院的论理部分存有异议。因此,曾祥瑞认为陈淑英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一段没有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的论理部分有异议。第二,陈淑英在上诉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中称“在原审被告孙溥陽与曾祥瑞没有约定为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前提下”陈淑英基于此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才是适用法律错误。诚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淑英作为原审原告对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义务,而非是陈淑英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就相当然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陈淑英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纵观整个一审程序,陈淑英均未能提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陈淑英居然当庭作虚假陈述,将曾祥瑞婚内出资的15万元购房款主张为还款,但对其主张同样未能提供证明。一审法院据此未采纳其单方陈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在此,曾祥瑞还是想劝阻陈淑英,提起诉讼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不能滥用诉权,甚至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当庭虚假陈述、捏造法律关系,陈淑英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请陈淑英及时醒悟,切莫一错再错。第三,陈淑英作为原审原告,如果其与孙溥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除其要求答辩人共同还款外,人民法院已经支持了陈淑英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即陈淑英的债权已经能够得以全部实现。但陈淑英仍不惜交纳全额诉讼费提起上诉,可见陈淑英的真实目的并非实现债权,其目的而是为了让曾祥瑞承担责任。而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是陈淑英提起诉讼一种手段而已。综上,曾祥瑞认为陈淑英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曾祥瑞的各项主张,其上诉理由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同时,陈淑英恶意提起诉讼,捏造事实、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孙溥陽述称,一、关于江山逸景住房:曾祥瑞属于入赘型男性,在无车无房无存款的前提下要与女方结婚因当时我已向我父母借款35万购买房屋一套,曾祥瑞多次提出要用该房屋作为婚房并多次向我允诺愿意与我共同承担35万借款,等日后有钱的时候再还给我父母,我出于对当时男方感情及不忍心看对方父母因没钱给儿子结婚买房的困境,在2015年2月与曾祥瑞登记结婚。结婚后,曾祥瑞与我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共同使用该房屋,在婚后短短两年内用固定工资以外的收入盲目炒股导致欠下债务数万余元并用冷暴力、出公差不能回家为由与女方分居,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视婚姻这种大事视为儿戏。二、关于江山逸景车位:因我二人婚后无能力购买车辆,我父亲将其名下一辆长城车借给我二人上下班使用,因小区有地下车位,考虑到上下班方便,想购置车位,因此我二人共同向我父母借款8.2万元购买车位并允诺待日后有经济能力时共同偿还。三、关于丰田车:2018年,曾祥瑞称日后为了接孩子方便,提议购置车辆,在海南海口市,与我父母商定,先借款买车,等手里资金宽裕再偿还我父母。考虑到当时我二人为夫妻关系,且登记的车牌号为海南省海口市,待两位老人回海南养老时也能够使用该车辆,就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由此证明,曾祥瑞所述并非事实,纯属捏造,恶意歪曲事实,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谋取私利为了不与我共同偿还夫妻债务,对于曾祥瑞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查明。一审判决认为陈淑英出具的借条是真实合法的,虽只有我个人签名,但所有借款均由我二人共同主张,且所借款项购置的房、车位、车辆均用于我二人共同家庭生活使用,曾祥瑞在离婚案中已承认上述三样他使用,因此我认为该笔借款属于我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曾祥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陈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祥瑞、孙溥陽共同偿还陈淑英债务44.2万元(为婚前购房20万元、车位8.2万、车16万出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淑英系孙溥陽的母亲。孙溥陽与曾祥瑞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曾祥瑞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孙溥陽离婚,2020年5月28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1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祥瑞、孙溥陽离婚,同时认定事实:“江山逸景小区房屋系孙溥陽与曾祥瑞结婚登记前共同出资购买,又因双方对各自出资额发生争议,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自出资额,应认定双方对该房屋等额按份享有即各占50%的份额。……关于孙溥陽提出该车位系母亲出资,不应分割的抗辩,曾祥瑞认为该车位协议是由曾祥瑞、孙溥陽共同签订,是对曾祥瑞、孙溥陽二人的赠予,本案现无法判断孙溥陽父母对该车位的出资的性质,故对孙溥陽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款项性质的问题,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确定”。2014年12月9日,孙溥陽(乙方)与张银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协商,房屋总价350,000元,由张银明自愿更名为孙溥陽,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后,甲方对以上房屋没有任何支配使用权、转让权等权益。2014年12月9日,孙溥陽向陈淑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溥陽于2014年12月9日向陈淑英借款人民币叁拾万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整),用于购买室住房一套”,2014年12月10日,孙溥陽向陈淑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日(2014年12月10日)收到陈淑英借我的购房款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整)用于购买”。曾祥瑞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陈淑英15万元。2019年12月24日,孙溥陽向陈淑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溥陽于2019年12月24日向陈淑英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元整(242,000元整),其中82,000元用于地下车位,16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雷凌车”。陈淑英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曾祥瑞、孙溥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告知过曾祥瑞上述借贷事实,亦未要求曾祥瑞偿还上述借款。孙溥陽一直未偿还陈淑英上述44.2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陈淑英与孙溥陽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孙溥陽于2014年12月9日向陈淑英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孙溥陽出具借条后,应及时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孙溥陽逾期未履行义务,陈淑英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35万元,故对于陈淑英提出的要求孙溥陽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溥陽于2019年12月24日向陈淑英出具的借条,虽然陈淑英承认该借条系孙溥陽与曾祥瑞离婚诉讼期间补写的,但一审法院认为孙溥陽补借条的行为具有归还该笔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陈淑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江山逸景地下车位及琼A517K0号小型轿车确系陈淑英出资购买,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孙溥陽出具借条后,未积极履行义务,故对于陈淑英提出的要求孙溥陽偿还借款2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淑英提出的要求曾祥瑞与孙溥陽共同偿还借款4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淑英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没有曾祥瑞的签字,且孙溥陽向陈淑英出具35万元借条的时间是在曾祥瑞、孙溥陽结婚登记时间之前,系孙溥陽个人债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1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江山逸景小区房屋系孙溥陽与曾祥瑞共同出资购买,故曾祥瑞汇给陈淑英的15万元应为购房出资款,而不是偿还给陈淑英的借款,陈淑英提出的曾祥瑞已偿还15万元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且陈淑英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告知过曾祥瑞上述借贷事实,亦从未向其主张过偿还借款,即陈淑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祥瑞已明知上述借贷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孙溥陽向陈淑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个人与陈淑英达成的借贷合意,孙溥陽认可借款的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应及于曾祥瑞,曾祥瑞不是共同借款人,故陈淑英提出的要求曾祥瑞与孙溥陽共同偿还借款4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孙溥陽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淑英借款44.2万元。二、驳回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孙溥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11民初35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溥陽母亲陈淑英出资购买琼的A517KO号小型轿车、江山逸景地下第B区地下一层29号车位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实践合同。本案中,陈淑英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且孙溥陽已用于与曾祥瑞共同购买房屋、车位和车辆,孙溥陽亦明确以借条形式表示为借款,故陈淑英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曾祥瑞主张认为该款项是孙溥陽母亲陈淑英赠与曾祥瑞、孙溥陽的款项,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就此观点不予支持。同时,其主张认为是陈淑英与孙溥陽之间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的观点,因本案款项往来客观真实,曾祥瑞的该观点并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就发生于曾祥瑞与孙溥陽婚前的借款20万元是否应由曾祥瑞承担共同归还的问题。从该借款的给付时间看,确发生于曾祥瑞与孙溥陽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但此期间内购买了婚后共同居住的住房一套。该住房已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11民初358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孙溥陽、曾祥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曾祥瑞、孙溥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就发生于孙溥陽与曾祥瑞婚后的车位8.2万元及车16万元款项,该款项时间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祥瑞、孙溥陽均认可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车位及车辆,故此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曾祥瑞、孙溥陽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陈淑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孙溥陽、曾祥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淑英借款44.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孙溥陽、曾祥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孙溥陽、曾祥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任宝君
审判员卢佳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