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吉0203民初936号
吴光秀诉任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光秀,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吴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任立平,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光秀与被告吴昊、任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秀,被告吴昊、任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昊、任立平立即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62,4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62,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昊、任立平承担。事实及理由:吴光秀系吴昊的父亲。吴昊、任立平于201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0日,吴光秀向吴昊、任立平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其夫妻购买昌邑区四川路静园小区4号楼2单元4层17号房屋支付首付款,同日,吴光秀陪同吴昊、任立平到吉林市房屋管理中心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吴光秀于现场向被告吴昊、任立平提供借款11,000元用于缴纳房屋过户手续费、契税等费用,吴昊于当日向吴光秀出具借条两份。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吴光秀又陆续向吴昊、任立平提供借款51,400用于装修案涉房屋,吴昊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3月20日向吴光秀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62,400元,为吴光秀的毕生积蓄,子女成年应自主独立生活,父母养育儿女成年已实属不易,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为其出资购房、装修房屋等行为,属于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担偿还义务。同时,吴昊分别于借款当时向吴光秀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亦能够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现吴昊、任立平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20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已经存在严重侵害吴光秀合法财产权益的可能,吴光秀多次要求吴昊、任立平偿还上述借款,吴昊、任立平均表示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吴昊、任立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婚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房屋装修、过户所需,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昊、任立平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辩称
吴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吴昊承认存在借款事实,愿意共同偿还上诉债务。 任立平辩称,1.吴光秀所谓的借款是吴光秀与其儿子吴昊双方制造的虚假借款,是吴昊与其父亲为侵害任立平的权益而制造出来的,甚至可以说连单方借款都不是。因为所有借条与收条任立平均未曾见过,也均没有任立平的签字,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需要借款双方均知情且共同签字,即“共债共签”,否则借条无效,如果任立平刚和吴昊结婚就要背15万的债款,那任立平绝对不会同意的,任立平的父母也是绝不会同意这门婚事的;2.当时据吴昊说首付款是由其奶奶出资赠予孙子19.5万元,其大爷吴光利及妻子李萍的婚礼礼金5万元现金。其余5.5万元是由吴昊和其母亲王丽平凑齐,共计30万元。这些钱统一打到吴光秀的账户上,房子成交后由吴光秀将首付的30万元打到二手房卖家袁焕文账户上,再用吴昊、任立平的公积金共同贷款才勉强买成那个房子。而且该房屋首付款的性质是其家人对吴昊夫妻双方的赠予。吴光秀当时处在第二段婚姻中,工资卡都是在第二任妻子熊淑英的手中,很受约束,所以没有参与出资首付款,于是主动承担二手房的过户更名契税8,281.23元。吴光秀起诉到法院的时间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任立平与其儿子吴昊二人离婚后,之所以现在想将当时其家人凑齐、赠与吴昊和任立平的房屋首付款弄成债务主要是因为任立平与吴昊已诉讼离婚;3.任立平与吴昊的离婚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但是整个离婚过程就长达3年半之久。第一次2017年11月16日在昌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吴昊并没有拿出假借条,吴昊说房子的装修款是他自己攒的,与吴光秀说装修有51,400元是向其借的款不符。2019年7月11日丰满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吴昊并未拿出制造的假借条,但2019年7月16日丰满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中吴昊却拿出多个伪造的假借条,歪曲事实,由此可证明两次庭审事实不符,可见吴昊在说谎,所谓的债务就是第一次庭审后回家与其家人现伪造出来的,试图让答辩人与其背债。2020年11月4日丰满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庭判决任立平与吴昊离婚,当时的婚房购买价是80万元,仍以80万元判给吴昊了。从购买到现在那个房子升值已近40万,但吴昊和家人还是不满足,此次制造的“债务纠纷”目的就是要任立平净身出户;4.2019年7月在丰满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中吴昊拿出的借条副本,与吴光秀本次提供的借条不一致,吴光秀向法院提交的房屋首付款的30万借条、房屋过户更名交契税的1.1万元借条、以及婚房装修的现金6万元借条都没有还款日期,而其儿子吴昊在2019年7月16日丰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借条是均有还款日期的,除还款日期以外其父子二人提交的借条中其他文字描述部分也有区别,且吴昊摁下的手印和签字均不同,但日期却是同一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光秀系吴昊的父亲。吴昊、任立平于201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0日吴昊、任立平用双方公积金贷款购买昌邑区四川路静园小区4号楼2单元4层17号房屋,当日吴昊父亲吴光秀向二手房出售代理人袁焕文银行卡转账300,000元。同日,吴光秀陪同吴昊、任立平到吉林市房屋管理中心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并于当日在其吉林银行卡中分四次取现共计11,000元。吴昊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两份借条,借条载明:“吴昊于2016年9月20日向出借人吴光秀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首付款使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到房屋出售方代理人银行账户内)。壹式贰份。”“吴昊于2016年9月20日向出借人吴光秀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壹千元(1万1千元)整,用于办理购买房屋过户更名、交契税使用。壹式贰份。”2016年10月7日,吴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吴昊向出借人吴光秀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万元),用于婚房装修使用。支付方式:由出借人根据房屋装修进度分批以现金支付给借款人,装修完成后,借款人出收条给出借人确认实际借款总额。壹式贰份。”2017年3月20日,吴昊向吴光秀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借款人(吴昊)累计收到出借人(吴光秀)借款用于婚房装修的现金合计:伍万壹仟肆佰元(51,400元)整,特出此据。”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任立平和吴昊通过诉讼离婚。登记在吴昊、任立平名下(2人共同共有)位于吉林市××区房屋归吴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吴昊继续偿还,任立平配合吴昊更名过户,吴昊给付任立平房屋差价款192,703.61元。吴昊在丰满法院离婚案件中,向丰满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条与本案吴光秀提交的三份借条不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光秀提交的2016年9月20日借条两份、2016年10月7日借条、2017年3月20日收条、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两份、装修票据,任立平提交的(2020)吉0203民初1704号判决书、(2020)吉02民终2828号裁定书、证明书、公积金贷款购房合同、丰满法院提交的借条和本次庭审提交的借条。对于任立平提交的(2017)吉0202民初2939号庭审笔录第35页、36页、(2019)吉0211民初139号庭审笔录第77页、78页、(2020)吉0211民初1704号庭审笔录第24页、(2020)吉02民初2828号吴昊提交的上诉状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任立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声明书、离婚后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立平与吴光秀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涉案钱款是否属于吴昊、任立平的共同债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也需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探讨,当然需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均具有向出借人借款的合意。本案借条确系吴昊单方出具,吴昊与任立平又进行过多次离婚诉讼,且借款人系吴昊父亲。因此,本案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对本案借贷合意的审查,应当从借条出具过程、转账背景、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多方面审慎分析。从借条出具过程看,父子俩均自认任立平未参与且吴光秀自认未让任立平在三份借条上签字是担心影响任立平与吴昊间感情,说明在借条形成时吴光秀已经意识到任立平无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得出任立平与吴光秀之间有借贷合意;从转账背景看,是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房首付款、过户登记契税、房屋装修等费用,吴光秀长期未向任立平主张权利,而在吴昊与任立平发生离婚诉讼纠纷后才催要借款,且吴昊也自认不是离婚不会告知任立平借贷事实,故吴光秀与吴昊双方认可借贷的意思表示合意之效力不应及于任立平;从借条本身看,吴光秀提交的三份借条,虽注明壹式贰份,但与吴昊在与任立平离婚诉讼中提交的借条存在差别,吴光秀与吴昊系父子关系,双方具有出具借款凭证的便利性。综合本案证据和具体案情,难以认定任立平与吴光秀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吴昊认可借款的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应及于任立平,涉案钱款不构成吴昊、任立平的共同债务。本案虽吴昊与其父吴光秀手中的三份借条不一致,但均有吴昊本人签字捺印,且吴昊认可借款事实、借款本金362,400元(300,000元+11,000元+51,400元)及出具借条事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吴昊的个人债务,应由吴昊还本付息,故对于吴光秀要求吴昊给付借款本金36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8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吴光秀要求吴昊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62,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光秀借款本金362,4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62,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二、驳回吴光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吴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倪玉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耿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