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吉02民终527号
申蕾、施国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蕾,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天,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国友,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施佳,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大学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蕾因与被上诉人施国友、原审被告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申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国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施国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申蕾与施国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施佳出具的借条内容体现的借款行为不真实。案涉84万元系施国友赠与给施佳和申蕾。1.申蕾和施佳根本没有向施国友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然施佳给施国友在申蕾不知道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施佳为了达到离婚时转移财产的目的与施国友恶意串通的行为。申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多段录音,证明施国友当时购买房屋时,就已经明确表示“这个房子就是给你们买的”,“房子卖了钱也给你们”,“这个房子就是给你们买的,就这么大能力了,贷款你们还”。该赠与的表示是在施佳及父母、申蕾及父母在场时明确表示的,不是闲话家常。施佳和申蕾当时没有拒绝赠与,并且按照施国友在录音中的表示,按期偿还贷款。案涉的施国友转账给施佳的84万元是赠与房屋的金钱转化形式,是施国友转让赠与房屋所得,应该属于赠与财产的交付。不是借款的交付。2.施国友转账给施佳的84万元,不是借款的交付而是赠与财产的给付。施佳与申蕾在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前后的聊天记录显示,施佳明确表示由他出面卖的房子,办理的手续,并且对申蕾说“钱都给咱们了”。由此可以证明案涉84万元转账时根本不存在“借条”。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明显存在疑点。转账是客观事实,申蕾提供的证据证明转账是基于赠与,证据的来源是对案件转款事实负有责任的人的谈话录音和微信记录,也是客观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申蕾没有提供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申蕾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鉴定能力退卷。但不等于所有的鉴定机构都不能鉴定。该鉴定结论完全可以佐证聊天记录中卖房钱都给予施佳的事实,当时没有签订借条,施佳也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根本事实是赠与财产的交付。3.申蕾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施国友和施佳均没有异议,证明申蕾证明的问题是真实的,与案涉84万转账行为具有关联性。借条上借款的用途与事实不符。借款时申蕾与施佳没有买房子的具体目标,申蕾与施佳的存款可以交付购房首付,申蕾与施佳有房居住,买房子不是刚需,当时怎么能知道买房子需要84万元?何况,施国友明知施佳借款84万元,以施佳的经济能力2年根本还不上。4.即使借款行为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施佳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但判决书没有认定的事实,借款申蕾不知道,买房子和房屋的位置申蕾不知道,买房之后不允许申蕾居住,不给申蕾钥匙,施佳也当庭承认这个事实,该房屋现在由施国友夫妇和施佳共同占有使用。说明该房屋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施佳本人也没有想过与申蕾共同使用,拒绝与申蕾共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84万元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5.施佳与施国友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具有客观原因。自2020年起,施佳就在与申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明确表示要与申蕾离婚,并且对离婚财产和孩子的抚养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明,其中包括案涉84万元的房屋偿还贷款的金额和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施佳向施国友出具借条的行为,父亲给儿子钱,让儿子出借条,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有恶意串通,损害申蕾合法权益之嫌,显然是出于为离婚转移财产的目的,不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申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施国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施国友与施佳、申蕾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正确。施佳因急于在长春市内购买房屋解决子女落户、上学等问题,于2019年向其父母提出借款在长春买房意向,父母无奈将在吉林市自己购买的房屋卖出,卖房款84万元,当天即2019年11月7日借给施佳,并分两笔转入。施佳为施国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吉林市购买的房屋并不是赠与给施佳和申蕾的,当时施佳就在长春市内工作,不能在吉林市买房赠与给施佳和申蕾,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的事实。施国友与施佳的借贷法律关系也不是赠与房屋的金钱转化形式,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父子之间相互借贷出借据、欠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施佳向其父亲借款买房的事实清楚,目的是为了子女上学和夫妻工作、生活所需,故施佳的借款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申蕾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施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佳、申蕾偿还借款8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佳与申蕾系夫妻关系,施国友系施佳的父亲。2019年11月7日,施国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4万元分两笔(一笔34万元,一笔50万元)转入施佳银行卡内。同日,施佳向施国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11月7日还清欠款84万元。2020年1月6日,施佳为购买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42号,房屋建筑面积88.8平方米的住宅,共支付80.387192万元(房款76万元+房款定金2万元+物业保证金1万元+中介费0.9万元+房屋买卖契税0.243596万元+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0.243596万元),并于2020年1月7日,取得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利人载明为施佳)。欠款到期后,施佳未按期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证据证明,施国友与施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施国友与施佳在签订欠条后,施国友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向施佳给付借款84万元的义务。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施佳在施国友主张还款后,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施国友有权向施佳主张偿还借款84万元。一审法院对施国友提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申蕾是否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施佳用该笔借款购买了住房,借款行为和买房行为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申蕾虽然未在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但借款用途属于家庭生活开销,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蕾应对该84万元借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 一审判决:施佳、申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施国友借款84万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施佳、申蕾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申蕾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施国友、施佳二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蕾对于施国友通过银行转账给施佳84万元,以及施佳花费803,871.92元购买长春房屋并无异议。虽然申蕾二审时表示,其并不知道施佳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但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能够确定,施佳购买长春房屋的钱款,来源其父亲施国友出卖吉林市大唐江山房屋的卖房款。关于案涉84万元钱款性质问题。施国友主张系借款,而申蕾主张系赠与,对此,提出抗辩主张的受赠人申蕾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并无法充分证明案涉84万元钱款系施国友明确表示赠与给申蕾及施佳,故施国友有权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申蕾、施佳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从保护老年人的角度,就此判决支持施国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申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