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吉0283民初156号
纪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某,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纪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购买舒兰市民房街房产6号楼6单元103室房屋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此款是通过原告的女儿王某联系介绍。此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邵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女儿王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购买房产6号楼6单元103室房屋,该房屋共计150000元,答辩人的父母出资80000元,王某的父母即本案的原告出资70000元,购买了该房屋。2019年答辩人与王某离婚时,经答辩人与王某协商,该房屋归答辩人。当时购买该房屋时,答辩人与王某没有购买房屋的钱,是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给答辩人和王某才买下该房屋。当时双方的父母基于血缘亲情乃至代际传承缘故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用以改善子女生活居住条件、减轻生活压力。出资购房以来,原告并没有主张该出资为借款要求偿还,双方也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当时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存在赠与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房屋购买后产权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该房屋属于答辩人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答辩人与王某离婚时,该房屋归属于答辩人。此时原告才提出这笔钱是借款明显违背当时赠与的初衷。如果王某自愿将该笔购房款变更为借款,是王某出于对其父母的尊重,但这种举债关系仅在王某与原告之间有效,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意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与案外人王某原是夫妻关系,原告纪某系王某母亲。被告邵某与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2019年4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邵某与案外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6日购买了位于舒兰市民房街房产6号楼6单元103室的房产一套,购买该房产时,案外人王某从其母亲纪某处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舒兰市民房街房产6号楼6单元103室的购房款。该笔款项被告邵某及案外人王某均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纪某出资70000元为邵某、王某购房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纪某的女儿王某在与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纪某处拿款70000元用于购买舒兰市民房街房产6号楼6单元103室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邵某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其应当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邵某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再次,即使涉案借款是邵某与案外人王某在通话录音中所说,案涉借款是案外人王某所借,借款用途是为了购买涉案房屋舒兰市民房街房产6号楼6单元103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识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邵某共同偿还,现王某、邵某已经离婚,纪某只起诉本案被告邵某,并表示坚决不追加王某为被告,是纪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邵某向纪某偿还借款的数额是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纪某借款35000元; 二、驳回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邵某负担337.5元,由纪某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希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