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2民终1578号
曾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系陈某之父),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孙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4)吉02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全部是错误的,以下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1)一审判决第6页第二自然段,从2020年4月25日,孙某2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孙某2自2015年10月10日起,合计向陈某、孙某1借款人民币叁十万九仟伍佰叁拾九元整”用于购买海南省保亭县长乐居小区,并在此借条中注:“此借条于孙某1、陈某起诉我与丈夫曾某主张确认该房屋房产所有权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生效。”该份借条系原审被告孙某2后补伪造证据,孙某2单方制作,本身证据存在瑕疵并不应被法庭采纳。另外,原告陈某提供的309,539元的借款借条,同被告孙某2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第6页法官提问的“借条中记载的金额是什么钱”用途不符,被告孙某2回答法官提问该笔钱款是用于“房屋首付款、契税、还贷钱、包括物业费、前期房屋费用”。陈某提供的借条是孙某2向其借款309,539元全部用于购房,而现在法庭审理中有的是仅首付款148,288元属于用于购房,其他钱款均为非用于购房钱款。陈某主张的309,539元的借条,陈某没有305,939元转账到被告账户的相关凭证,而是零散拼凑了一些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记录,及其他甚至同本案曾某无任何直接关联性的证据凭证,那么,本案基础事实应该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即陈某主张的148,288元购房首付同被告孙某2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部分首付款同曾某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另外,除148,288元以外的非用于购房款是否属于原告陈某同被告孙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又是否同曾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官并未能对案件基础证据和事实进行仔细梳理。(2)原审判决第15页倒数第2行,本院认为中的1.“房屋首付款148,288元、契税4785元、房屋维修基金4251元,合计157,324元,因有生效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及相关票据,故上述款项曾某、孙某2应予偿还”(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事实认定理解有误,并当然的将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房的首付款148,288元转账事实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结论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原告陈某并未提供关于148,288元购房首付、契税4785元、房屋维修基金4251元,同被告孙某2之间的借贷证明及直接转账到被告账户的转账凭证,仅凭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的转账事实就认定为母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有违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在原被告还是一家人的时候,几千元的钱款都要变成借款本身就不符合生活日常社会风俗实际情况,根据民间借贷合同构成要件要求:民间借贷应属实践合同,需达成双方合意并实际交付到借款人手中钱款,陈某提出的148,288元购房首付款、契税4785元、维修基金4251元无任何同被告之间的借款凭证,也没有直接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事实,故该部分资金不满足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要求。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后父母出资首付购房的,在未明确赠与子女一方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如此推理从社会日常生活才更符合逻辑和法理解释)。2.判决中表述关于代曾某、孙某2偿还的贷款,其中2017年2月给付曾某、孙某23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有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曾某、孙某2应予偿还(事实理解有误,并且一审判决同生效判决表述不一致,生效判决表述的是陈某在两名被告婚姻存续还贷期间,于2017年2月26日向孙某2转账3万元,并未有给付“曾某和孙某2”的陈述,一审法官对该部分钱款的理解简而言之就是,已有保亭生效判决认定了陈某给孙某2转过3万元,那么该3万元就成立民间借贷,该3万元就应该同其女儿共同偿还,根本无任何逻辑和法律依据,在双方还是一家人的时候,即便陈某给其女儿有过转账,其女儿的还贷行为也不能代表其母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3万元同样无借款合同也无借贷合意,一审法官对事实和法理理解错误严重错误。3.判决中的陈某称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4月,其丈夫孙某1直接向曾某还贷账户内每月转款合计27,540元用于偿还贷款,在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孙某1是夫妻关系,故此期间孙某1代转账、代还贷款的款项陈某有权要求偿还(对于陈某提出的其丈夫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部分钱款通过曾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到,孙某1的转账并不是银行还贷款,而且该部分款项曾某有转支给妻子以及生活家用,并且按照陈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就是陈某同其女儿之间的民间借贷,该部分钱款没有借款合同,而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仅以被告父亲的转账事实认定为子女同父母的民间借贷关系明显有违常理,也不利于家庭社会和谐。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第7页,法官询问该笔款项孙某1转给被告是主动转的还是被告向你们要求的原告明确回答是其主动转的,那么原告既然说是主动打款就不会有借贷关系问题)。4.曾某、孙某2对2016年至2018年的陈某交付的物业费5738.4元、电费400元、水费200元、有限电视费350元,合计6688.4元应予偿还(400元的电费、水费200元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款项认定为借贷难道比赠与更合理吗。如果按照一审法官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该部分费用也无借款凭证及直接转账到被告账户事实,如此判案对曾某还有没有公平公正可言。5.以上一审判决共计认定陈某同其女儿孙某2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共发生借款合计221,552.4元的民间借贷。综合一审法院认为的借贷关系认定,一审均是以已生效的判决为由,偷换概念,曲解判决认定意思,原生效的海南判决仅是说明认定陈某同其女儿有转账事实发生,但对转账事实是否是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并没有认定,而一审法官直接用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偷换概念,不讲客观证据和事实,直接将转账事实认定为了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某想证明是借贷关系应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其应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上述款项无论任何一笔均没有借款合同以及向曾某账户转账事实(孙某1制造假还贷款银行流水中明确在上诉人还贷前转支),曾某也充分举证了同陈某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和借贷合意问题,但一审法官仍不顾事实和客观法律事实违法裁判,请二审法重新审查证据及曾某陈述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3)曾某提供陈某提供的(2021)琼9029民初992号判决书,是为了证明陈某和孙某1以“借名买房”提起海南房屋诉讼败诉后,同本次在吉林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互相矛盾是假诉,“借名买房”时陈某和孙某1主张房屋由其夫妻二人出资购买,并也提供了148,288元的购房首付凭证及其它非用于购房的钱款转账记录,在“借名买房”案件中原告一直主张该钱款为原告实际出资购房款,从始至终也没提及过一个“借”字,现在又起诉“民间借贷”,主张海南房屋由“借名买房”案件的被告孙某2,向其父母借款309,539元购买的海南房屋,并想以此来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并且两次假诉案件中其女儿一直充当同曾某共同被告身份,孙某2对陈某的答辩意见、证据主张高度吻合认同,这也间接证明其二人串供事实,点型的母女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严重不妥。(1)原审判决中第13页最后一段,根据陈某及曾某、孙某2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若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该处论述观点曾某不敢苟同,曾某在原审案件中一再表述,虽以民间借贷为由立案,但审理争议焦点应该是:1.以是否真实发生了民间借贷事实为基础;2.结合本案如若发生了民间借贷事实,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如若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还款是否于法有依;4.如若不存在借贷事实应依法驳回;这几层法律关系同本案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问题,存在对案件真相过程调查的深度及层次问题。而本案的审理诉争焦点仅直接归纳为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争议,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思维,曾某一再强调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或者说被告孙某2单方制作证据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时效问题曾某提及是基于一旦法官被原告陈述假事实蒙蔽,而将其作为最后的一种救济法律规定,但并不应该是本案的唯一且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如果按照此争议焦点进行庭审讨论,那么也就说法官直接默认了陈某诉请事实发生,而直接对陈某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这样曾某必然会为法官的错误的认知而付出惨痛的代价,而事实上原审法官对证据的失察以及法律的曲解,一审已经直接导致曾某成为受害人,请二审法官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条文意思,以致造成处理不当。(1)对于判决书第15页第1至6行,曾某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赠与,一审法官对该法律解释存在曲解,一审法官认为“该规定是解决父母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之后,赠与对象不明确时该如何认定问题”,该理解同司法解释的意思有偏差,存在严重错误,该条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详细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如果出资人想要证明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该凭证应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举证恰是在两名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审曾某提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本案是在陈某起诉“借名买房”所有权确认一案败诉后提起,意在通过制作夫妻债务来侵害曾某合法财产,此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理应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外一审曾某提及陈某“借名买房”同本案“民间借贷”主张借款矛盾,对曾某陈述实情和证据也可以充分证明陈某在假诉。曾某已经陈述过本起案件经过,是先有陈某“借名买房”一案败诉,而后曾某在丰满区人民法院“析产诉讼”,再之后才有了陈某的虚假“民间借贷”之诉,而一审法官以房屋确权为两名被告按份共有,以此来同情陈某和其丈夫,却忽视了这是一起母女联合串构债务案件,如若让其假诉成功,一审判决不仅成为了假诉的帮凶,也让法律失去了威严,请二审法官予以纠正。(2)原审法官第17页,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存在错误,并且存在引用部分条款,而忽略了一部分条款规定问题,曾某认为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笔录等,一审判决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十)款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完全符合以上虚假民事诉讼情况,对陈某本人未出庭曾某认为是其一种心虚的表现,其本人对该借条问题根本说不清,并且庭审中通过法官的询问,陈某丈夫及其女儿当庭表述多处矛盾不一致,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法官询问被告孙某2收条是什么时间出具的,孙某2回答是12月给的钱,2016年1月后补借条,而孙某2出具的收条明确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陈某代理人孙某1向法官提出更改被告回答的时间,法官未允许。第8页中法官审陈某是用什么方式代还的陈某说每年给其女儿3万元现金,合计9万元。随后法官再审陈某第一笔3万元是哪天陈某回答第一笔是2016年1月9日第二笔是2018年出给孙某23万元现金,紧接着又说2017年2月26日是陈某给孙某23万元是992判决认定的,而该3万元判决说的是陈某转账给孙某2。也就是说实际之前法官询问2016至2018年还贷问题,实际是两次现金一次转账,同陈某所说的都是现金给的被告孙某2是不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明显属被告孙某2在同曾某离婚后,与陈某串通,虚构债务案件。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是大错特错,其判决结果无事实法律依据,实属错案,建议二审法院明查后予以纠正,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孙某2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曾某、孙某2按份各50%偿还陈某债务319,099元及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曾某、孙某2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系夫妻关系,孙某2系陈某与孙某1的女儿。被告曾某与孙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曾某与孙某2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吉021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与孙某2离婚。该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1月9日,曾某、孙某2作为买受方与作为出卖方的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保亭创基·长乐居5栋2单元20层2005号房屋,面积63.73平方米,总价款478,288元。买受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48,288元,剩余房款33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首付款148,288元由陈某、孙某1交付,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合同签订人曾某、孙某2出具了购房款为148,288元发票一张。房屋交付时,2017年1月31日,陈某向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差价款等费用合计4,251元。2017年2月7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房屋契税4,785元。2017年1月31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保亭创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25.6元、有线电视费350元、电费300元、水费200元,合计4,675.6元。2018年2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保亭创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12.8元,电费100元,合计2,012.8元。 2015年12月20日,孙某2向陈某、孙某1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本人孙某2于2015年12月20日收到陈某、孙某13万元整,用于海南房屋装修。”孙某2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6年1月30日,曾某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县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曾某、孙某2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房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2016年3月17日,农业银行向曾某发放了贷款,贷款本金为33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46年3月16日。自2016年4月起,曾某、孙某2开始偿还贷款。在二人还贷期间,2017年2月26日,陈某向孙某2转账3万元、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孙某1每月都向曾某还贷账户内转款共计27,540元用以偿还房贷。2020年4月25日,孙某2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本人孙某2自2015年10月10日起,合计向陈某、孙某1借款人民币叁拾万九仟伍佰叁拾九元整,用于购买海南省保亭县长乐居小区5栋2005号房屋。”并在此借条中注:“此借条于孙某1、陈某起诉我与丈夫曾某主张确认该房产所有权案件终审判决后生效。”孙某2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2021年5月17日,案涉房屋登记在曾某、孙某2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琼(2021)保亭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共有情况载明:共同共有。 2023年,曾某将孙某2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长乐居5栋2单元20层2005号房屋,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吉02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项一为房屋由曾某和孙某2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的50%不动产权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孙某1、陈某诉曾某、孙某2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琼9029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1、陈某的诉讼请求。孙某1、陈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某1、陈某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琼民申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1、陈某的再审申请。2021年11月10日,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2与被告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曾某不动产登记违法一案,并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1)琼900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仅对保亭资规局颁发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孙某2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海南一中院。海南一中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琼96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16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1、陈某与被告保亭资规局及第三人曾某、孙某2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并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了(2023)琼900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1、陈某的诉讼请求。孙某1、陈某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海南一中院。海南一中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琼96行终4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孙某1、陈某提起该案诉讼的诉请实质上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和已为生效判决内容所羁束,属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并裁定撤销五指山法院(2023)琼9001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孙某1、陈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主张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因该事实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另有规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某主张陈某所交付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赠与。一审法院认为,赠与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解决的是父母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之后,赠与对象不明确时该如何认定的问题,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现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对该房屋的出资款系对曾某、孙某2的赠与,且陈某在此次诉讼之前曾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该诉讼恰能证明陈某没有将涉案款项赠与曾某、孙某2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对曾某、孙某2的赠与。关于曾某提出的未与陈某达成借款合意、未签订借款合同,故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存在姻亲关系,那么双方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不应以普通的民间借贷成立及生效条件予以认定,陈某为该房屋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其行为应是在子女经济能力不足之时,出于对子女的关爱而临时性出借资金,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属不易,不应将其出资理所当然认为是无偿给付,且现在房屋所有权已判归曾某、孙某2所有,故对该款二人理应担负偿还义务,对曾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曾某、孙某2对海南房屋各占50%份额,故曾某、孙某2应按其所占份额予以偿还。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现陈某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曾某、孙某2开始催要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曾某、孙某2应偿还的金额,陈某诉请要求曾某、孙某2偿还房屋首付款148,288元、契税4785元、房屋维修基金4251元、房屋装修费30,000元、2016年4月至2020年4月代曾某、孙某2偿还的贷款117,540元、2016年至2021年的物业费12,323元,合计317,187元。一审法院认为,1.房屋首付款148,288元、房屋契税4785元、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4251元,合计157,324元,因有生效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及相关票据,故上述款项曾某、孙某2应予偿还。2.装修费用3万元,陈某提供孙某2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借给孙某2及曾某用于海南房屋装修,但陈某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二人收到了3万元,且其提供的装修相关收据、票据仅能证明海南房屋进行了装修,不能直接证明是用此3万元进行装修的,故对陈某要求曾某、孙某2偿还3万元不予支持。3.关于代曾某、孙某2偿还的贷款。其中2017年2月给付曾某、孙某23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有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曾某、孙某2应予偿还;陈某称2016年及2018年每年给付孙某23万元现金用以偿还房屋贷款,但其提供的取款、存款流水明细仅能看出陈某取过款、孙某2存过款、孙某2通过支付宝向曾某转过款,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陈某及孙某2这些行为与偿还房贷存在必然联系,故对陈某要求偿还6万元不予支持;陈某称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4月,其丈夫孙某1直接向曾某还贷账户内每月转款合计27,540元用于偿还贷款,曾某虽抗辩称系孙某1为起诉房屋所有权诉讼才偿还的贷款,但通过孙某1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孙某1每月均向曾某的还贷账户转款,且这期间孙、曾二人还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故此期间孙某1转账代还贷款的款项,陈某有权要求偿还。综上,曾某、孙某2应偿还陈某代偿还贷款57,540元。4.陈某支付的物业费等其他费用,2016年至2017年的费用有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收款收据证明,2018年的物业费、电费有微信转账证明,故曾某、孙某2对2016年至2018年的陈某交付的物业费5,738.4元、电费400元、水费200元、有线电视费350元,合计6,688.4元应予偿还,而2019年至2021年物业费,陈某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其所交,故对此期间的物业费不予支持。综上,曾某、孙某2应偿还陈某房屋首付款、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157,324元,2017年及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代偿还的贷款57,540元、2016年至2018年物业费、电费、水费6,688.4元,上述费用合计221,552.4元,曾某、孙某2按各自不动产份额即50%分别偿还陈某借款110,776.2元。 关于陈某要求曾某、孙某2给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曾某、孙某2应给付陈某占用该资金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因陈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曾某、孙某2主张还款的日期,故依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曾某抗辩称陈某想通过同孙某2串通虚构共同债务,侵害其财产,已构成虚假诉讼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部分款项确系陈某支出,故对其认为虚假诉讼的观点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某欠款110,77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77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孙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某欠款110,77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77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44元,由曾某负担1156元,由孙某2负担1156元,由陈某负担73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曾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某1、陈某2023年10月15日提交的民事监督申请书1份、2024年4月10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琼一分检控民监受(2024)66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在一审中2024年2月5日庭审过程中,笔录第7页,一审法官问孙某1:从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孙某1给被告转的贷款是你们主动转的还是被告向你们要求转的孙某1回答:主动转的,一审法官又问:那阵已经在离婚诉讼期间,你们还主动转款孙某1回答:因为房子是两名原告借被告名购买,所以是原告自己主动还贷。可见陈某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诉讼。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早在2023年10月15日,陈某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民事监督程序,认为对于案涉房屋的出资行为是借名买房。陈某一边向海南省就同一事实提出名借名买房,另一边和孙某2在离婚诉讼期间(判决马上作出前)恶意串通认为同一事实又是民间借贷。可见陈某与孙某2在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二,2024年4月24日原告曾某、孙某2诉被告孙某1、第三人海南好运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庭审笔录。证明:该证据第13页正数第六行中,审判长问:被告,你之前自行将房屋租给他人的时间是多久收了多少租金孙某1回答:大概1年左右,但是因为时间太久,且进行了水电物业费等相应的扣费以及我往返海南的机票钱,具体收取的租金我记不清楚了,但是也不剩下多少钱了。第15页第10行审判长问:被告你收取了房屋租金,关于租金的使用问题,是否有告知原告孙某1回答:告诉了,两个原告都知道,两被告从2016年结婚至2019年离婚,我帮他们带了四年的孩子,原告现在管我要房屋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去掉物业费管理费以及往返海南的机票以及房屋的还贷。租金也没剩下多少钱。第16页正数第9行,审判长问孙某2:你陈述被告出租房屋给他人后告知了你并且得到你的同意,对于被告收取的租金,你是否知道被告使用资金的情况孙某2回答:知道,交物业费、交管理费,然后帮我带孩子,来回飞机票的钱,这些房屋里边这么多年了,还有损坏的部分。以上内容可见,与本案陈述的事实又不符,陈某、孙某1以及孙某2一边陈述案涉房屋租赁费用用于缴纳水电物业费、维修基金、管理费等费用,一边又说上述费用是借贷关系,三人在重复索要上述款项。其陈述更是存在前后不一致,有虚假部分。第11页正数第7行,审判长问“两原告,你们离婚后是否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以及子女抚养权进行分割”曾某回答:已经通过离婚判决完成财产分割,判决书已经生效履行。孙某2回答:但是我们离婚诉讼时没有分割案涉的海南房屋。其也能证明,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陈某、孙某2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向检察院申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陈某、孙某2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孙某1作为孙某2的父母在曾某、孙某2结婚前为从经济上帮助两人而转款系基于亲情关系下的一种临时出借帮助行为。现在曾某、孙某2夫妻已离婚,且陈某、孙某1明确表示案涉款项并非赠与,曾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均系赠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保护父母合法权益角度,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范围,因曾某对陈某支付首付款、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差价款共计157,324元并无异议,故该部分曾某、孙某2应共同予以返还。关于2017年2月陈某向曾某转款3万元问题。因有生效判决认定系偿还房屋贷款,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孙某1向曾某每月陆续转款27,540元问题。曾某虽主张没有用于偿还贷款而是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因曾某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结合款项的给付时间以及偿还贷款的实际情况确认上述款项实际用途为偿还贷款,继而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至2018年物业费、电费、水费共计6,688.4元问题。曾某二审时对发生数额并无异议,且自认在2016年、2017年曾与孙某2共同居住过,因二人系房屋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费用应由二人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张 昊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姜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