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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204民初1271号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26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只还一部分

李某1、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江北支行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吴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公安分局副处长,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北京路支行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吴某、第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吴某,第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某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176,800元及利息86,882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吉林银行当日挂牌利率计算,利息明细详见附件);2.诉讼费由吴某承担。庭审中,李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吴某、曹某共同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176,800元及利息86,882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吉林银行当日挂牌利率计算,利息明细详见附件)。事实与理由:吴某与我女儿曹某于2003年10月19日结婚,于2023年6月离婚。自2006年我外孙入托、上学到2019年曹某查出癌症,吴某每年都以各种理由从我处借钱,共计40多万元,其中没有借条的有26万多元。自曹某得癌症看病,从吉林到北京,吴某一分钱没拿,全是我给钱治病。我因急于给曹某看病,多次向吴某索要借款,吴某不还。因我丈夫病重卧床,急需救治,我于2023年1月29日通过外孙手机微信转告吴某于2023年2月10日前还款,吴某仍不还款。现我爱人去世,吴某仍不还款,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一、李某1将曹某列为第三人,未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放弃曹某应该承担的部分即视为同样放弃吴某承担。李某1主张吴某所还款项均是吴某和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吴某、曹某是共同还款义务人,而李某1却只起诉吴某还款,根据法律规定,李某1对曹某放弃的部分也同样是为对吴某放弃。二、李某1主张的款项性质不属于借款,而是李某1对其外孙的赠与。吴某与曹某结婚生子后一直都是同吴某父母共同生活,吴某父母对孩子尽心尽力照顾,曹某称李某1作为亲外婆不能出力但想出钱,为了以后给孩子证明外婆出过钱需要吴某打欠条,但这笔钱不用还,所以吴某没收到钱就按曹某要求写过几个条,李某1没有实际给付。三、李某1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李某1承诺给过很多钱都没有实际支付,根本不可能达到其主张的数额,更达不到所称的40多万。吴某、曹某均有各自工资,这完全是李某1编造出来的数额。在吴某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十几年里,李某1经常进行这种让人充满期许的承诺,而后不进行兑现,甚至让吴某产生损失,比如:李某1让吴某把当时开了不久的车卖了,李某1给拿5万元再买更高级的新车给其女儿开,结果吴某把车卖了,李某1又不兑现承诺,卖车款无法购买与原来相同等级的新车,只能降级别买车,导致吴某产生7万多元损失。所以李某1现在主张的欠款绝大多数都是当时承诺给而没给的。四、李某1与曹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曹某涉嫌伙同李某1虚构债务,吴某保留追究曹某虚构债务的权利。李某1与曹某是母女,在调解阶段,吴某查阅证据中有曹某向李某1开具的借据,而吴某对此并不知情,曹某作为李某1女儿给李某1倒签借据,而后再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让其母亲向吴某索要。这种行为属于夫妻一方虚构债务的行为,手段卑劣。吴某保留依法追究曹某债务的权利。五、李某1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李某1主张的利息所依附的本金没有实际产生,更不可能产生利息,并且其利息主张时间都是欠条落款时间,而不是款项给付完成时。并且,在没有借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李某1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六、曹某婚内偿还的部分也应视为与吴某的共同还款,超额转账的部分吴某认为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保留追诉的权利。在曹某起诉吴某离婚诉讼中,从曹某的部分银行流水就可以看出其在婚内向李某1进行了大量转款,数额近百万,这些转款明显超出李某1主张的数额,所以无论李某1主张的钱款性质是什么,吴某与曹某均不欠李某1钱款。同时,曹某转款是婚内发生,额度累计非常大,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保留追诉曹某的权利。七、李某1描述借款发生时间大多在十多年前,最近的一笔也是六年前,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某1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都很久远,很多都是十多年前,而在这十多年的时间里,李某1都没有主张过,李某1是诉讼经验非常丰富的人,据吴某所知她的亲戚、朋友、同学、包括赡养老人很多都被她诉过,如果其主张的真是借款,早起诉了,而不会等到其女儿和吴某离婚后起诉。如果真有未还款项,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至于李某1说用外孙手机发消息,先不说吴某没有看到,即使看到了也起不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诉讼时效没过尚有中断的可能,对于已经过了的诉讼时效是不能被中断的。八、李某1诉状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且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首先,李某1称吴某各种理由向其借钱与实际不符,李某1连未实际给付给吴某的钱款都让吴某打借条,如果真有这种事实,借条应该比现在还多。其次,曹某生病,吴某没有不管过,找关系花钱想尽一切办法找人转诊北京给治病,等到一切相对平稳时,吴某母亲骨折不能照顾家时,曹某不想照顾婆婆,以得癌症为由回娘家躲避家庭责任和抚养未成年儿子的责任,其娘俩合谋拒绝回来,拒绝承担孩子抚养费,孩子在中学、高中阶段,补课费等各项支出非常巨大,这些都是吴某耗尽工资、耗尽吴某父母存款后举债承担的。根本不存在李某1说的吴某换锁不让曹某回家的情况。再次,曹某的钱足够看病,曹某的保险赔付70来万,而且曹某在银行工作,工作收入6500-11000元不等,相对较高和稳定。在离婚诉讼中,曹某的银行流水信息可以看出,曹某回娘家期间生活惬意,曹某这几年工资近40万元,在抖音平台大肆购物或打赏主播,还经常给其母亲转款,甚至还有余钱购买理财产品,给他人钱款。她们即便如此富足都不给儿子一分钱。由此可见,李某1说用自己钱给其女儿治病亦或是多次管吴某要钱治病遭拒等陈述都是虚假的,李某1与曹某根本不缺钱。又次,李某1称其丈夫因为吴某不还钱去世纯属无稽之谈。如前所述,李某1与曹某根本不缺钱,不可能因为无钱治病离世,只能是有钱不给治病,李某1嫌弃前岳父残疾,影响其外出旅游,所以感情不好,离婚多年,其女儿不让李某1再找老伴,要求必须照顾残疾的前岳父。李某1视财如命,将身患残疾的前岳父财产和医保、社保搜刮干净,不及时给治病,普通摔跤就去世了,所以前岳父去世原因李某1难辞其咎。最后,李某1去吴某单位信访与本案无关,是怂恿曹某跟吴某离婚,为了逼迫吴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做让步,才来大闹吴某单位,李某1之所以没有取得任何效果,是因为她就是无理取闹。吴某单位根本就不予理会,也不是信访案件,就是李某1滋扰诋毁。综上,李某1将赠与其外孙的钱视为借款向吴某主张,实际就是为了找理由利用其熟悉擅长的低成本诉讼形式继续搜刮吴某财产,继续折磨已经生效离婚的吴某,并且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撑,应当驳回李某1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吴某合法权益。
曹某述称,李某1陈述的都是事实,自从我跟吴某结婚以来,我每个月的收入都交给吴某,由吴某管理我们家庭经济。我得癌症的时候,吴某没有给我拿一分钱,都是我母亲李某1、我父亲给我出钱治病,总计花费100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曹某系母女关系。吴某与曹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23年9月20日登记离婚。
2007年1月11日,曹某、吴某出具《欠条》,载明:现欠李某1买哈飞路宝车险3千多元、住院3千多元、曹某借3千多元(也是花在吴某和曹某家用),共计9700元,加利息300元,共计1万元。
2007年6月27日,吴某、曹某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因提前还清商行贷款(装修时贷的款),以减少利息支出向妈妈李某1借款2.8万元整,约定自2007年7月20日起每月最低偿还1000元,共计还至3万元止。
2009年4月23日,曹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妈妈李某1借钱1.5万元给吴启为上一实验交款。
2010年2月15日,曹某出具《借条》,载明:向妈妈李某1借钱21,800元用于购买朗逸轿车,归还日期定于支取公积金时还款。
2013年3月2日,吴某、曹某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活、学习、工作需要向李某1借款1万元。
2013年4月6日,吴某、曹某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活向李某1借2万元。
2014年5月9日,吴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岳母李某1借款2万元。
2018年10月中旬,吴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我个人向岳母李某1借款5万元用于办理吴奇南学习一事,该款不用曹某偿还承担。现我已在网上出售北奇房产,待交易之日便一次性有息结清此款。
2018年10月23日,李某1自吉林银行账户五年定期中取款1万元。同日,李某1自吉林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
2019年6月17日,吴某支取了其余曹某公积金。
另查明,2019年6月5日,曹某吉林银行账户存入56万元。庭审中,曹某自认转入的56万元中的55万元系其癌症保险报销费用。
自2019年6月5日至2023年3月23日,曹某向李某1转账17笔,共计57.7万元,李某1向曹某转账5笔1.43万元。
因曹某与吴某离婚一案,曹某、吴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9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2民终233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本案的调解内容为:七、吴某、曹某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另觅途径解决。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9月20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款凭证、借条、吉林银行个人现金销户业务凭证、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2023)吉02民终2338号民事调解书、公积金提取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没有除外情形,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2007年1月11日借款1万元问题。该《欠条》系曹某与吴某共同签名并捺印,虽吴某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但鉴于各方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钱款数额及李某1的经济能力,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某1作为曹某的母亲、吴某的岳母资助曹某家庭生活,本院认定9700元已实际交付,故本院支持吴某、曹某返还李某1借款97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吴某、曹某进行过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其立案之日,但李某1本次诉讼仅要求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故李某1要求曹某、吴某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7年6月27日借款2.8万元问题。该《借款凭证》系曹某与吴某共同签名、吴某捺印,虽吴某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但鉴于各方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钱款数额及李某1的经济能力,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某1作为曹某的母亲、吴某的岳母资助曹某家庭生活,本院认定2.8万元已实际交付,故本院支持吴某、曹某返还李某1借款2.8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而还款时间及利率不应推定,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吴某、曹某进行过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其立案之日,但李某1本次诉讼仅要求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故李某1要求曹某、吴某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3月2日借款1万元、2013年4月6日借款2万元问题。该《借条》系曹某与吴某共同出具,虽吴某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但鉴于各方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钱款数额及李某1的经济能力,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某1作为曹某的母亲、吴某的岳母资助曹某家庭生活,本院认定共计3万元已实际交付,故本院支持吴某、曹某返还李某1借款3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吴某、曹某进行过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其立案之日,但李某1本次诉讼仅要求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故李某1要求曹某、吴某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5月9日借款2万元问题。《借条》系吴某个人出具,吴某抗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但鉴于李某1与吴某的关系、钱款数额及李某1的经济能力,李某1出借给吴某的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2万元已实际交付。虽曹某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笔借款系在曹某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且李某1有理由相信此笔借款为家庭生活,故本院支持吴某、曹某返还李某1借款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吴某、曹某进行过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其立案之日,但李某1本次诉讼仅要求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故李某1要求曹某、吴某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0月中旬借款5万元问题。吴某向李某1出具《借条》,但抗辩借款没有交付。本院认为吴某应给付上述钱款,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李某1提供的2018年10月23日吉林银行个人现金销户业务凭证取款时间与吴某出具的《借条》时间向吻合;其次,2018年10月23日李某1取款1万元系其5年期定期存款,其在2018年3月9日存入银行后,在半年之后便取出,结合同日取款4万,本院可以认定李某1于2018年10月23日取款5万元用于提供吴某借款。李某1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吴某应返还李某1借款5万元。关于利息,吴某承诺此笔借款不用曹某偿还,故吴某应偿还此笔借款。吴某承诺“现我已在网上出售北奇房产,待交易之日便一次性有息结清此款”,系双方对偿还期限及利息约定不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吴某进行过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其立案之日,但李某1本次诉讼仅要求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故李某1要求吴某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4月23日借款1.5万元、2010年2月15日借款2.18万元问题。两份《借条》均为曹某个人签署,吴某否认上述借款,虽《借条》中所载为家庭生活,但曹某签署的《借条》不足以证明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存有与吴某共同借款的合意,且鉴于李某1与曹某间的母女关系,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系曹某向其母亲李某1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该两笔借款不应作为吴某与曹某的共同借款,曹某应返还李某1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68万元。2009年4月23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其立案之日,但李某1本次诉讼仅要求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故李某1要求吴某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2月15日《借条》,约定了归还日期为支取公积金时还款,但未约定利息标准,吴某已于2019年6月17日支取了其与曹某公积金,故曹某应于2019年6月17日偿还此笔借款。曹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曹某应给付李某1借款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即280.14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即6100.52元,共计6380.66元。
吴某主张曹某婚内给付李某1的钱款应视为与吴某的共同还款,本院认为,吴某前述已经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现又主张曹某已经还款,两种观点相悖,不能成立。吴某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吴某需偿还的借款均未明确还款时间,李某1可以随时主张,吴某需偿还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吴某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某1借款8.77万元;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某1借款5万元;
三、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1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6,380.66元,共计43,180.66元;
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李某1负担667元(已交纳),由吴某、曹某共同负担996元,由吴某负担525元,由曹某负担440元。吴某、曹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文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