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203民初2235号
曾某喜、曾某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喜,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县***乡***。 被告:曾某瑞,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被告:孙某陽,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孙某陽父亲),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喜与被告曾某瑞、孙某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喜、被告曾某瑞、被告孙某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某瑞、孙某陽共同偿还曾某喜150,000元以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至欠款全部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曾某瑞、孙某陽承担。事实与理由:曾某瑞、孙某陽于2015年2月在吉林市登记结婚,婚后因女方婚内出轨导致曾某瑞起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离婚,2020年离婚后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孙某陽同其父母串通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名义起诉要求曾某瑞、孙某陽共同承担偿还孙某陽签字确认的后补借条借款35万元,孙某陽母亲主张偿还借款中的20万元,原本为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孙某陽同其母亲串通虚假诉讼单方制作借条借款35万元,并要回购房出资款项20万元,同样的道理既然婚房是由曾某瑞、孙某陽父母出资购买,那么孙某陽父母出资部分已经得到法院认可由曾某瑞、孙某陽偿还,那么曾某瑞父母的出资也应由曾某瑞、孙某陽共同偿还,现曾某喜请求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由曾某瑞、孙某陽偿还曾某喜15万元购房款,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曾某喜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曾某瑞辩称,一、曾某喜起诉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曾某瑞、孙某陽在离婚诉讼时的庭审笔录中以及孙某陽的答辩状均陈述是双方结婚购房为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曾某瑞、孙某陽离婚后,孙某陽以与本案同样的借条方式先后向其母亲两次出具借条借款,要求曾某瑞共同偿还其所向孙某陽母亲陈某英借款项共计金额达66万元,每人需偿还33万元,尤其是该两次诉请最后均得到了法院支持。那么曾某瑞认为人民法院理应同案同判。二、依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曾某喜的举证可以证明曾某瑞、孙某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曾购房,并且在曾某瑞、孙某陽离婚案件中对父母双方出资购房事实一致认可,证据确凿,共同意思表示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三、孙某陽知晓该购房款是由父母出借,用于购买结婚婚房。原本两方父母为了孩子幸福生活,竭尽全力给予临时帮扶。因孙某陽婚内出轨多人被抓现形,导致曾某瑞、孙某陽不应盖棺定论,几年的时间里,曾某喜的积蓄都借给了曾某瑞、孙某陽购房使用。现在离婚后,女方父母要回来当时的购房款。曾某喜现在主张法院同案同判是必要之举,并且曾某喜现在还带着曾某瑞、孙某陽的孩子,经济情况也比孙某陽父母更需要支持。恳请人民法院还曾某喜一个公道,一个应该得到支持的结果。 孙某陽辩称,一、本案曾某喜的诉讼存在与曾某瑞相互串通行为。二、诉状完全是由曾某瑞起草,且落款处曾某喜的签名也是由曾某瑞仿造。三、依据相关法律,曾某喜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曾某瑞对当事人孙某陽人身攻击,孙某陽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某喜系曾某瑞的父亲。孙某陽与曾某瑞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曾某瑞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孙某陽离婚,2020年5月2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1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瑞与孙某陽离婚。 2014年12月9日,孙某陽与张某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江山逸景小区7-2-1203房屋总价35万元。曾某瑞向曾某喜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曾某瑞于2014年12月23日向曾某喜借款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江山逸景小区7号楼2单元1203室住房一套。曾某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曾某瑞向陈某英转账15万元。 2021年5月11日,本院受理陈某英(孙某陽母亲)与曾某瑞、孙某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吉02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陈某英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二、孙某陽、曾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英借款44.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实践合同。本案中,曾某喜已实际出借款项,且曾某瑞已向陈某英转账用于购买与孙某陽共同居住的房屋,曾某瑞亦明确以借条形式表示为借款,故曾某喜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孙某陽主张该15万元为彩礼钱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孙某陽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条中并未标注还款期限,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有所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曾某喜可以要求曾某瑞、孙某陽随时返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孙某陽主张曾某喜与曾某瑞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观点,因本案款项往来客观真实,孙某陽的该观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就发生于曾某瑞与孙某陽婚前的借款15万元是否应由孙某陽承担共同归还的问题。从该借款的给付时间看,确发生于曾某瑞与孙某陽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但在此期间内购买了婚后共同居住的江山逸景小区7号楼2单元1203室住房一套。该住房已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11民初358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曾某瑞、孙某陽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种情况下,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曾某瑞、孙某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于曾某喜要求曾某瑞、孙某陽共同偿还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某喜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与曾某瑞、孙某陽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曾某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瑞、孙某陽偿还借款,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曾某喜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4日开始计算,故对于曾某喜要求曾某瑞、孙某陽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曾某瑞、孙某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曾某喜借款150,000元; 二、曾某瑞、孙某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曾某喜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曾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曾某瑞、孙某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曾某瑞、孙某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果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