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211民初145号
陈某、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王某、被告曾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曾某、孙某某按份各50%偿还陈某债务319099元及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曾某、孙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陈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曾某、孙某某按份各50%偿还陈某债务317187元及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某系孙某某的母亲,孙某某系陈某与丈夫孙某的独生女,孙某某与曾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曾某向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孙某某离婚,2020年5月28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以(2019)吉021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曾某、孙某某离婚,并判决曾某、孙某某各按50%份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12月20日曾某向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海南省保亭县房屋,2023年10月20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以(2023)吉02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为两人共同财产。同时认定陈某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待债权人主张债务时,另行解决。曾某、孙某某2015年刚结婚后,陈某与丈夫孙某在2015年10月9日购买海南省保亭县长乐小区5栋2-2005号房屋,经曾某、孙某某口头同意,借曾某、孙某某名为陈某购买养老房,故陈某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偿还贷款、缴纳契税、房屋维修金、补差价款、物业费、装修等所某费用合计317187元。因曾某、孙某某在2019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曾某就拒不承认借名购房和借名持某,经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没某判决陈某与曾某借名购房及持某关系成立。陈某没某将上述款项赠与曾某、孙某某购房。因上述款项已确认为曾某、孙某某向陈某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陈某出资购房,在此前的民事诉讼已充分辩论,并非赠与,应属临时性资金出借。综上,为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判令曾某、孙某某按照各自50%比例偿还陈某。
被告辩称
曾某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陈某诉曾某“民间借贷”事实,陈某与曾某之间没某借款合同,也没某借款事实行为发生,更没某事后追认借款等情形,关于借贷合意陈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陈某同曾某及孙某某之间无任何借款合同,且陈某与曾某之间也无任何借款行为和事实发生,而陈某与孙某某之间的收条系伪造证据,并且该收条仅某孙某某一人签字,孙某某从没某向曾某提起过此事,对此收条何时形成曾某从不知情,曾某完全某理由相信该收条系伪造证据,属单方制作证据,其证据本身没某证明力,更无法证明陈某与曾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及借贷合意,曾某、孙某某之间在离婚析产诉讼之后,曾某也从未追认过陈某所谓的收条,该份证据曾某申请对原件进行鉴定,以证实该证据属无中生某,本案是陈某同其女儿串通捏造事实、恶意诉讼。另外,在(2021)琼9029民初992号“借名买房”一案中,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中孙某某非常肯定自认曾某、孙某某同陈某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既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孙某某在陈某起诉的“借名买房”一案中明确表示承认陈某、曾某、孙某某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所涉购房首付款事实上就是赠与。本案案涉房屋为曾某、孙某某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房屋贷款以曾某名义申请,并从购房至婚姻存续期间一直由曾某同孙某某共同偿还,离婚后至今由曾某自行偿还,即使曾某与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资缴纳收费款,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陈某在曾某与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从未明确表示仅赠与孙某某一方,所以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且赠与事实及行为已完成,而我国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和事实完成后,无法定事由是不得撤回的,本案虽某孙某某同其母亲单方制作收条以及转账凭证,因该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某,不能将赠与事实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曾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还贷记录,一直由曾某保管的不动产产权书、房屋贷款合同等材料,可以看出赠与事实已经完成并客观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曾某从未向陈某某过任何借款,孙某某也没某向陈某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并且仅凭孙某某单方制作的收条证据看,此种行为也某违常理和日常生活习惯,另外,孙某某提供的单方制作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同时根据民法典新增规范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债共签,孙某某单独签字伪造的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信,该证据不具某证明力。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某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曾某、孙某某在2019年离婚诉讼期间陈某一直参与了离婚案件的全程,而在曾某、孙某某二人离婚诉讼期间及离婚后,陈某均未主张“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在2021年提起了“借名买房”之诉,显然这里也间接说明了,曾某及孙某某同陈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某主张曾某和孙某某的房屋是其“借名买房”,房屋由陈某购买并自己偿还房贷,这里已经可以明确陈某,曾某、孙某某之间无任何借贷纠纷。而如今因“借名买房”败诉,又虚假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其说词分明自相矛盾,一个是说陈某只是借曾某、孙某某的名字买房,自己购房自己还贷,一个又说曾某、孙某某借陈某的钱买房,那么问题显而易见,就是陈某想通过同孙某某串通虚构共同债务,侵害曾某的合法财产,另外,事实上曾某与孙某某同陈某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为打款时间开始计算,陈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条时间为2015年,如果陈某与被告之间真存在借贷关系,为何时隔9年后才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而不是在“借名买房”败诉后提出本案诉讼,本案陈某所诉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为捏造事实,并且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五、本案陈某提出诉讼根本原因是因为曾某、孙某某婚姻关系破裂所导致,是陈某与孙某某串通所采取的一种报复手段,其诉讼行为给曾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孙某某婚内出轨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两人已离婚多年,但其家人对曾某死咬不放,并且一直对曾某抚养孩子问题不闻不问。离婚后,履次捏造事实,制造法律关系,通过诉讼手段对曾某施以精神上的折磨,孙某某一直未能按照离婚判决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恶意制造曾某抚养孩子的精神压力,其母女串通采用虚假诉讼手段来干扰司法秩序,并想要为曾某制造麻烦,此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曾某的合法权益,并对曾某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支持陈某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系陈某与孙某的女儿。被告曾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曾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吉021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与孙某某离婚。该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1月9日,曾某、孙某某作为买受方与作为出卖方的海南某开发某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房屋,面积63.73平方米,总价款478288元。买受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48288元,剩余房款33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首付款148288元由陈某、孙某交付,海南某开发某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合同签订人曾某、孙某某出具了购房款为148288元发票一张。房屋交付时,2017年1月31日,陈某向海南某开发某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差价款等费用合计4251元。2017年2月7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房屋契税4785元。2017年1月31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保亭创基物业服务某限公司交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25.6元、某线电视费350元、电费300元、水费200元,合计4675.6元。2018年2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保亭创基物业服务某限公司交付了2018年1月1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12.8元,电费100元,合计2012.8元。 2015年12月20日,孙某某向陈某、孙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本人孙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收到陈某、孙某30000元整,用于海南房屋装修。”孙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6年1月30日,曾某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某限公司保亭县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海南某开发某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曾某、孙某某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房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名下账号为62284801581********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2016年3月17日,农业银行向曾某发放了贷款,贷款本金为33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46年3月16日。自2016年4月起,曾某、孙某某开始偿还贷款。在二人还贷期间,2017年2月26日,陈某向孙某某转账30000元、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孙某每月都向曾某还贷账户内转款共计27540元用以偿还房贷。 2020年4月25日,孙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本人孙某某自2015年10月10日起,合计向陈某、孙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九仟伍佰叁拾九元整,用于购买海南省保亭县房屋。”并在此借条中注:“此借条于孙某、陈某起诉我与丈夫曾某主张确认该房产所某权案件终审判决后生效。”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2021年5月17日,案涉房屋登记在曾某、孙某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琼(2021)号,共某情况载明:共同共有。 2023年,曾某将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长乐居房屋,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吉02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项一为房屋由曾某和孙某某按份共某,各享某该房屋的50%不动产权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孙某、陈某诉曾某、孙某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某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琼9029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孙某、陈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某、陈某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琼民申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陈某的再审申请。 2021年11月10日,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曾某不动产登记违法一案,并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1)琼900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仅对保亭资规局颁发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孙某某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海南一中院。海南一中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琼96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16日,五指山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陈某与被告保亭资规局及第三人曾某、孙某某房屋所某权登记一案,并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了(2023)琼900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孙某、陈某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海南一中院。海南一中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琼96行终4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孙某、陈某提起该案诉讼的诉请实质上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和已为生效判决内容所羁束,属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并裁定撤销五指山法院(2023)琼9001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孙某、陈某的起诉。 陈某、曾某、孙某某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陈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2023)吉02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曾某、孙溥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9日购买海南省保亭创基长乐居房屋,离婚后2021年5月17日,取得不动产权第0002904号房屋为共同共某,经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产两名被告各占50%份额,为按份共某;2.本案原告陈某、原告代理人孙某系被告孙溥阳父母,对两被告婚后购买上述房屋存在出资和还贷行为;3.原告因确认上述房屋所某权对二被告于2021年向海南省保亭县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该院作出992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海南省一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申请再审,海南省高院裁定驳回原告申诉。驳回申诉时间是2023年9月,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为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发生民事诉讼,所以该案没某超过诉讼时效。(二)(2021)琼9029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海南992号判决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屋存在出资还贷具体数额及性质,对于是赠与还是借贷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就是由原告另案主张,判决事实认定(第五页):原告陈某、孙某缴纳房屋首付款148288元、契税及增补面积的差价款等。2017年2月26日陈某转给孙溥阳账户30000元、从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4月20日,孙某向被告曾某还贷账户按期转入还款。(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1张(陈某)、收据3张、预收收款收据7张、税收完税证明1张、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出资缴纳了该房屋的房屋维修基金4251元、增补面积的差价款205元,物业费2016、2017年4675元,2018-2021年物业费7648元。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该房屋装修出资3万元,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购房出资还贷装修物业费等合计259099元。 曾某质证称,对房屋首付款及发票、完税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某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某转账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同答辩人及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及被告同原告之间没某借款合同,且答辩人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问题持否定意见,另外,原告所述费用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及被告同原告根本无任何借贷关系。对维修基金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某异议,异议同上。物业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某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同被告及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某关系。对原告提供收条,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某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孙某某单方出具,且属于伪造证据,该证据不应被法庭采信。另外,答辩人申请法庭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明该证据的签收时间系伪造后补,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0000元转账给被告孙某某证明问题某异议,仅能证明某转账事实发生,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第二组证据:微信、支付宝账单详情(25页)(孙某某)、账户余额中国建设银行(孙秋文1张)、中国邮政储蓄流水(陈某2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孙某1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孙某某)、孙某某户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原告陈某转给被告孙溥阳3万元用于还贷、2018年原告孙某向被告孙溥阳账户转入房屋还贷资金3万元。被告孙溥阳收到后用微信、支付宝转至被告曾某还贷账户用于还贷合计6万元。并证实孙某某曾用名孙秋文。第三组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孙溥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曾某离婚诉讼中向原告出具借条(购房款)且附条件,即原告确认所某权诉讼败诉时借条生效。992号判决被告曾某答辩,原告对购买案涉房屋出资和还贷,与二被告之间是债权关系,应以民间借贷关系另案起诉。并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孙溥阳父母,在二被告婚后,原告的出资和还贷,包括装修是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曾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关联性某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是两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孙某某拿着现金存在了自己的银行卡里,同原告想要证明答辩人及被告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无关联性,也没某逻辑性,另外答辩人请原告提供其所说的海南房屋还贷2016年-2020年4月的银行流水记录,来证明是原告在进行房屋还贷还款,如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本组证据将视为假诉证据,属于捏造事实,不应被法庭采纳;对第三组证据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关联性均某异议,该组证据为被告孙某某单方出具,同时对该借条的形成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该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2页(孙某)、生效证明一张(离婚判决3587号)、收据、销售凭单、收条等共计11张,证明2019年1月-2020年4月孙某向曾某还贷账户转款共计27540元。孙某还贷期间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本案被告孙某某收到原告3万元现金装修款用于家电家具封阳台等。 被告曾某质证称,第三组证据质证当中已经说明2019年1月-2020年4月发生钱款的事实陈述,该笔钱款不能证明答辩人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所发生转账事实的钱款性质更不能视为房屋还贷行为,答辩人在答辩状中已经提出过两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在2020年7月16日离婚判决生效后房屋还贷款至今均是由答辩人一人进行偿还。关于原告提供的3万元用于装修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某两份材料显示是2018年的,怎么可能2015年出具3万元借条装修,却在2018年才开始装修。还某海南房屋装修正值被告孙某某怀孕期间,所某房屋装修均是我一人进行,也是我们两人用自己的钱款进行的装修。原告从未为房屋添过一砖一瓦,甚至连整个装修过程一点不清楚。该三万元也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孙某某对陈某提供的所某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陈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2023)吉021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2021)琼9029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均是生效判决,对两份判决中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中的转账金额与其提供的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差价款、2016年至2017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电视费等收据上的金额相对应,能够证明陈某为该房屋交纳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陈某用该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及2018年每年各给付孙某某现金3万元,孙某某用该6万元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仅能看出陈某取款、孙某某存款、孙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曾某转款,没某其他证据佐证陈某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孙某某于2020年出具的借条,陈某用以证明房屋首付款、契税、还贷款等款项均是曾某、孙某某二人借款,本院认为,孙某某、陈某没某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曾某清楚并同意,且该借条系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孙某某给其父母出具的,故无法认定该借条是二人为共同借款而出具,故对该借条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中,孙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因该明细与(2021)琼9029民初992号判决中认定的孙某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向曾某贷款账户内转款事实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生效证明能够证明曾某、孙某某二人离婚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在第一组证据中出示的由孙某某出具的收到装修款3万元的收条及陈某在第四组证据中出示的房屋装修票据,用以证明陈某借给二人装修款3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某、孙某某收到该款并用以房屋装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二、曾某提交的证据如下:(一)保亭法院(2021)琼9029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确权案件中曾某提出过假设,即使陈某认为其为涉案房屋提供过资金,也只能形成债权关系,可另案起诉,但被告孙某某当场自认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在被告孙某某又说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基于如此反言,不知是否受到原告威逼利诱,该证据也可以明显看出答辩人及被告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陈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某异议,对曾某要证明问题某异议,该案件系陈某向曾某提起的确认诉争房屋所某权案件,争议的不是对于出资性质的认定,故孙某某同意房屋实际上为陈某、孙某借曾某和孙某某的名义贷款购买而出资,当时并没某对出资的性质进行司法上的认定,该份判决不能否定孙某某向原告出具附条件的借据,孙某某所附的条件是如果陈某诉两名被告败诉后陈某孙某对该诉争房屋的出资及还贷款作为借款,在该诉讼中,当时被告曾某并未作出假设,是明确的作出自认(第四页)系民间借贷关系另案起诉。 (二)银行贷款合同、还贷流水记录,证明陈某虚构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由曾某与孙某某进行共同还贷,离婚后由曾某自行还贷至今,陈某仅某一元钱的转账事实,孙某本人在被告二人离婚诉讼期间为其女儿还贷钱款答辩人并未使用,而其突然在两名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为其女儿还款,经答辩人咨询律师,孙某是为了制造还贷假象,也说明其早某预谋要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即便孙某为其女儿偿还贷款,因婚姻存续期间也根本不成立借贷关系,况且在还贷账户中也可以看出,还贷款均是由答辩人偿还,并没某孙某偿还记录。 陈某质证称,对贷款合同和还贷记录记载无异议,但是上述款项当中系本案原告陈某提供还贷资金,供被告偿还债务,这是两个不同的债务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两个被告偿还的贷款。 (三)保亭法院(2023)琼9029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代为管理海南房屋,收取了数万元房租,使用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交付了契税、物业维修金、物业费等,根本不存在其所说的借贷关系,相反因原本为一家人,答辩人对原告收取租金事情未进行追究,但房屋被查封,离婚后原告采取欺诈手段将答辩人房屋出租获取不当得利,答辩人自己还贷却由原告收取房租,明显侵犯了答辩人合法权益。经答辩人起诉经保亭县人民法院判决孙某返还不当得利4万多元,虽本案现原告上诉发回重审,以未追加共同原告为由,但案件事实清楚,所以答辩人和被告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是原告现在应该偿还答辩人钱款才对。 陈某质证称,该份证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不动产权证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房屋由两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产权证一直由答辩人进行保管,产权证房屋共某人为两名被告,也说明原告未某任何单方赠与凭证,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事实及银行贷款、银行还贷流水、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可以清晰证明赠与事实的形成,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民间借贷关系。 陈某质证称,对于不动产证书是在两被告离婚后2021年5月17日被告曾某盗用孙某某身份证离婚后隐匿结婚登记证的原件,向保亭县自规局违法取得的。 (五)借条两份和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9日孙某某单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2019年12月24日孙某某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4.2万元,2020年8月10日两名被告离婚后履行判决书义务,答辩人曾某给孙某某155090.5元,本案孙某某又单方出具向原告借款借条30余万元,从几份借条中可以看出2014年-2020年被告孙某某单方出具借条借款数额高达近90万元,加上答辩人给孙某某的155090.5元,也就是说从婚姻开始至今被告孙某某一共花费钱款高达一百多万元。该数额已远远超出其个人日常生活所需,并且不符合生活习惯和日常逻辑,其明显为原告同被告孙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 陈某质证称,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没某异议,但是关联性某异议,证明问题某异议,两被告2015年结婚后,由本案原告借两被告名字购买海南保亭县房产,现在被告所举的收条系原告陈某在两被告婚前在吉林市为两被告购买的住房及车辆及车位,上述借条已经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民间借贷,所以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 孙某某对曾某提交的所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陈某质证意见,且没某证据提交。 针对上述曾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2021)琼9029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对该判决中的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中的银行贷款合同能够证实购买海南房屋贷款的事实,银行流水明细与陈某提供的孙某向曾某贷款账户内转钱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2023)琼9029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中的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人的名下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能够证实海南房屋贷款金额及偿还贷款起止日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中的收条、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陈某及曾某、孙某某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若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诉请是否某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某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主张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因该事实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另某规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某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某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某主张陈某所交付的涉案房屋的所某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赠与。本院认为,赠与需要某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解决的是父母某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之后,赠与对象不明确时该如何认定的问题,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现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对该房屋的出资款系对曾某、孙某某的赠与,且陈某在此次诉讼之前曾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某所某权,该诉讼恰能证明陈某没某将涉案款项赠与曾某、孙某某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对曾某、孙某某的赠与。关于曾某提出的未与陈某达成借款合意、未签订借款合同,故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存在姻亲关系,那么双方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不应以普通的民间借贷成立及生效条件予以认定,陈某为该房屋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其行为应是在子女经济能力不足之时,出于对子女的关爱而临时性出借资金,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属不易,不应将其出资理所当然认为是无偿给付,且现在房屋所某权已判归曾某、孙某某所某,故对该款二人理应担负偿还义务,对曾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曾某、孙某某对海南房屋各占50%份额,故曾某、孙某某应按其所占份额予以偿还。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现陈某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曾某、孙某某开始催要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曾某、孙某某应偿还的金额,陈某诉请要求曾某、孙某某偿还房屋首付款148288元、契税4785元、房屋维修基金4251元、房屋装修费30000元、2016年4月至2020年4月代曾某、孙某某偿还的贷款117540元、2016年至2021年的物业费12323元,合计317187元。本院认为,1.房屋首付款148288元、房屋契税4785元、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4251元,合计157324元,因某生效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及相关票据,故上述款项曾某、孙某某应予偿还;2.装修费用3万元,陈某提供孙某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借给孙某某及曾某用于海南房屋装修,但陈某没某其他证据证实二人收到了3万元,且其提供的装修相关收据、票据仅能证明海南房屋进行了装修,不能直接证明是用此3万元进行装修的,故对陈某要求曾某、孙某某偿还3万元不予支持;3.关于代曾某、孙某某偿还的贷款,其中2017年2月给付曾某、孙某某3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某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曾某、孙某某应予偿还;陈某称2016年及2018年每年给付孙某某3万元现金用以偿还房屋贷款,但其提供的取款、存款流水明细仅能看出陈某取过款、孙某某存过款、孙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曾某转过款,没某其他证据证实陈某及孙某某这些行为与偿还房贷存在必然联系,故对陈某要求偿还6万元不予支持;陈某称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4月,其丈夫孙某直接向曾某还贷账户内每月转款合计27540元用于偿还贷款,曾某虽抗辩称系孙某为起诉房屋所某权诉讼才偿还的贷款,但通过孙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孙某每月均向曾某的还贷账户转款,且这期间孙、曾二人还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故此期间孙某转账代还贷款的款项,陈某某权要求偿还。综上,曾某、孙某某应偿还陈某代偿还贷款57540元;4.陈某支付的物业费等其他费用,2016年至2017年的费用某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收款收据证明,2018年的物业费、电费某微信转账证明,故曾某、孙某某对2016年至2018年的陈某交付的物业费5738.4元、电费400元、水费200元、某线电视费350元,合计6688.4元应予偿还,而2019年至2021年物业费,陈某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没某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其所交,故对此期间的物业费不予支持。综上,曾某、孙某某应偿还陈某房屋首付款、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157324元,2017年及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代偿还的贷款57540元、2016年至2018年物业费、电费、水费6688.4元,上述费用合计221552.4元,曾某、孙某某按各自不动产份额即50%分别偿还陈某借款110776.2元。 关于陈某要求曾某、孙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曾某、孙某某应给付陈某占用该资金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因陈某没某证据证实其向曾某、孙某某主张还款的日期,故依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曾某抗辩称陈某想通过同孙某某串通虚构共同债务,侵害其财产,已构成虚假诉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涉案部分款项确系陈某支出,故对其认为虚假诉讼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某欠款11077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77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某欠款11077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77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44元,由曾某负担1156元,孙某某负担1156元,陈某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某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某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大民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