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2民终1298号
宋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弘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弘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2,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杨某1,原审被告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但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认定宋某与张某、杨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的效力应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中张某、杨某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杨某1依据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作为提起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凭据”,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不符合正常逻辑。(2023)吉0202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首付款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支付首付款及物维基金共计112,330元。该案二审中杨某2自认房屋装修完毕时间在2018年春节前,同时该案中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均系宋某父母出资转入杨某2银行卡中,那么依据离婚协议书确认产生借款的时间应在2018年春节前。该笔借款的数额已经足够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款,张某、杨某1主张及杨某2的陈述明显与事实相悖。在此房屋购买及装修完毕后的时间节点的银行转账,无论从数额和时间上,都不可能是与房屋用途有关的借款。所以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即“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归还老人”,无论从银行转账记录发生的时间还是用途均不一致,进而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杨某2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宋某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关于10万元债务予以履行,其自称该10万元债务系婚内偿还信用卡所欠,张某、杨某1又称所借款项系为了杨某2偿还信用卡及因交付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所欠,两笔款项的用途重复,亦可以证明本案案涉款项不是用于该用途。更值得说明的,张某、杨某1与宋某曾经是翁婿关系,张某、杨某1与杨某2系父女关系,从当时双方的关系中可以看出,张某、杨某1仅向杨某2转款(其中包括100元、200元、6666元、888元等若干零钱即特殊意义钱款)来看,其亲属关系之间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父母向子女之间的赠与行为,并非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宋某与杨某2当时虽然为夫妻关系,也不能认定每一笔转款即为父母的借款,何况大多数转账均是零散款项。进而说明了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关于本案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某、杨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2对该笔债务知情或者认可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现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杨某1与杨某2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全部转账得到宋某的追认或者默认,杨某2自称全部转账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宠物店,但杨某2与张某、杨某1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张某、杨某1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全部转账记录系用于宋某与杨某2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一审法院仅凭具有利害关系杨某2的陈述认定上述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杨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杨某1一审诉请依法有理有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2述称,同张某、杨某1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某、杨某2立即共同向张某、杨某1偿还借款87,466元;2.判令宋某、杨某2共同向张某、杨某1给付借款利息(以87,466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宋某与杨某2结婚,婚后共同经营一家宠物店,宋某负责具体业务,杨某2负责店内各种收支。2017年7月起至2019年9月,杨某2陆续向父母张某、杨某1借款,张某、杨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2借款共计83,466元,该款项用于宋某、杨某2夫妻共同生活经营。2019年9月16日,宋某、杨某2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某、杨某1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宋某抗辩没收到相关钱款不存在借贷事实,宋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杨某1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间为宋某和杨某2婚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宋某、杨某2应共同偿还张某、杨某183,466元。 关于张某、杨某1提供的2019年10月7日的转账凭证,因时间在宋某和杨某2离婚后,且张某、杨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用于偿还宋某、杨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张某、杨某1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宋某、杨某2应共同偿还张某、杨某1借款83,466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一、宋某、杨某2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杨某1支付欠款83,466元及利息(以83,4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宋某、杨某2负担948元,由张某、杨某1负担4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23)吉0202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24)吉02民终207号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生效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据2.(2023)吉0202民初5330号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2024)吉02民终207号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据3.银行流水三页(打印件)、个人账户明细表一页;证据4.支付款转款记录29页(无原始载体);证据5.宋某2018年1月31日朋友圈照片5张。杨某2提交了支付宝和微信的转账记录。张某、杨某1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杨某2已提供支付宝和微信的转账记录,故对宋某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杨某1主张向杨某2给付款项属于借款,宋某、杨某2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主张有张某、杨某1微信转账记录、杨某2的自认、离婚协议书的记载等证据证明。宋某辩称给付的款项系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杨某2与宋某离婚协议书中“房子出售后首付、装修钱归还老人”的说法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相违背,宋某举证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杨某1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及其他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杨某1与宋某、杨某2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张某、杨某1向杨某2转账的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一审认定案涉钱款用于杨某2、宋某夫妻共同生活,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张 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