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0282民初160号
周某梅、杨某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歆,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梅与被告杨某凯、杨某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素贤、被告杨某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告杨某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4,6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202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婚育检查身体、做试管婴儿、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194,600元。其中,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杨某歆148,200元,现金给付杨某歆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杨某凯16,400元。因双方借款后一直未还,2024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凯给原告出具欠条。以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杨某凯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索要的款项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杨某歆辩称,一、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杨某凯的母亲。两被告于2024年12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杨某凯于2024年10月30日为其母亲周某梅出具欠条一份,目的是为了在离婚案件庭审时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96,000元。但两被告的离婚判决中并未认定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杨某凯也未上诉。为此,原告的主张不属实。二、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凯于2022年8月份,经多家医院确诊为不孕症。原告作为杨某凯的母亲到杨某歆家请求杨某歆为老杨家留后,要求杨某歆做试管婴儿,并承诺产生的全部花销都由原告给付。之后杨某歆做了四次试管婴儿,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0多万元,其中包括转给杨某歆的148,200元,对此数额杨某凯予以认可,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转给被告的钱款属于原告自愿赠与,且钱款均已花销完毕,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另外原告主张转给杨某凯的16,400元,杨某歆不知情,与杨某歆无关。原告与杨某凯系母子关系,双方之间的零星转账,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为借款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债务。原告主张借给杨某歆现金30,000元不属实,杨某歆没有收到此款。三、2024年8月份,因杨某歆作为正常人,为了满足原告的请求,在做了四次试管婴儿均宣告失败并且身体留下严重后遗症的情况下,周某梅及杨某凯就将杨某歆赶出家门,无奈杨某歆起诉离婚。周某梅及杨某凯不但不为杨某歆看病,而且还向其主张偿还做试管婴儿的钱。原告及杨某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杨某歆的身心健康,是违反妇女及儿童权益保障法的行为,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周某梅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杨某歆和杨某凯在202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证明其二人原系夫妻关系。杨某凯质证称,无异议。杨某歆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于2024年12月份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曾经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杨某凯、杨某歆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周某梅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3页。证明2021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1日,周某梅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歆15笔,借款金额共计148,200元。2020年11月17日至2024年10月29日,周某梅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凯8笔借款,金额共计16,400元,周某梅转账给杨某歆、杨某凯借款总金额为164,600元。杨某凯质证称,无异议。杨某歆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转给杨某凯的钱款,杨某歆不知情,原告转给杨某歆的钱款属于赠与,杨某歆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杨某凯、杨某歆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周某梅提供欠条1张。证明杨某歆和杨某凯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支出、生育检查、做试管婴儿、买车等生活消费向周某梅借款共计194,600元,其中周某梅转账给杨某歆、杨某凯借款164,600元,现金给付杨某歆30,000元。周某梅向杨某凯索要以上借款时,2024年10月30日杨某凯给周某梅出具了欠条,该借款系杨某歆、杨某凯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需要向周某梅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杨某凯质证称,无异议。杨某歆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24年10月30日,正处于两被告离婚诉讼庭审期间,出具欠条的双方系母子关系,被告杨某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达到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借款194,600元的目的而出具了该虚假欠条,与原告共同作出该虚假证据。该证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内容不真实。杨某歆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30,000元,原告转给杨某歆的148,200元属于原告自愿赠与。本院认为,此欠条由杨某凯出具,杨某凯对出具此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周某梅提供借款明细1张。证明该明细系原告周某梅对两被告借款形成的记录,该记录中记录了两被告整个借款的时间、金额和用途。在记录中,2023年4月8日借杨某歆20,000元整,这20,000元中包括转账5000元、现金15,000元,系两被告看病做试管婴儿用。2023年7月19日借杨某歆15,000元,这笔也是现金,也用于上述用途,其他时间的借款均有微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这两笔现金借款,被告杨某凯在欠条中也予以承认。杨某凯质证称,无异议。杨某歆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没有被告方签字。而且所记载的内容只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情况,不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是202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24日举办的婚礼,也就是说两被告在2024年11月24日之前还没有形成夫妻关系,没有共同生活,两被告是2024年8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记载的明细体现的是本案所有的钱款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但是在2020年11月24日之前,杨某歆并没有与杨某凯共同生活,在2024年8月25日之后,杨某歆与杨某凯也没有共同生活,所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明显是虚假证据。通过其所用的笔迹可以看出不是随时发生随时记载,而是一组一组用的同一笔迹记载,明显是虚假证据。本院认为,此借款明细由周某梅单方形成,不能证明明细中的款项系杨某凯、杨某歆共同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5.周某梅提供(2024)吉0282民初2886号法庭笔录7页。证明在杨某歆和杨某凯离婚案件中,杨某凯也举证了原告今天所举的证据2和证据3,当时质证杨某歆对从周某梅手中得到的款项总额194,600元没有提出异议,该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消费没有异议,只是抗辩该款项的性质。同时,左上角标记第57页和58页的法庭笔录记载杨某凯向法庭举证证据1,杨某凯陈述在2020年9月12日,他的父母给付他150,000元,杨某凯将该卡交给杨某歆保管。也就是两被告在202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后,虽然是2020年11月14日办的婚礼,但是该期间两被告已经使用原告赠与两被告的150,000元钱,故在两被告202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后,所发生的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歆当时对杨某凯所举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婚姻关系以法定的实际登记日期为发生之日。杨某凯质证称,无异议。杨某歆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标记页数为59页的笔录中,被告杨某凯提供证据4欠条一张,杨某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属于被告提供虚假证据,庭审笔录当中有明确记载,原告主张杨某歆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不属实。标记页数为57页的笔录中,被告杨某凯举证证据1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3页,杨某歆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时,在该离婚案件中,被告杨某凯主张该150,000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原告主张的钱款是两笔钱款,在离婚案件中杨某凯既主张了150,000元,也主张了194,600元的债务。为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凯、杨某歆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周某梅提供(2024)吉028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杨某凯和杨某歆已经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表述“杨某凯抗辩杨某凯与杨某歆共同生活期间向杨某凯的母亲周某梅借款194,600元的主张,因案涉案外人利益,债权人可另案诉讼解决。”也就是说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法院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判决,以维护案外人利益。杨某凯质证称,无异议。杨某歆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两被告离婚判决当中没有认定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94,600元需要分割,对此判决被告杨某凯也未上诉,表示杨某凯认可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194,600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7.周某梅提供(2021)辽03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吉240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份判决都是在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其中(2021)辽03民终1629号,该案的主要内容是子女购买房屋和偿还信用卡借款,父母转账590,000元是赠与还是借贷。裁判观点为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不宜将父母出资直接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父母出于对子女的关爱,出资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是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也应当负有偿还义务,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虽然该借条系夫妻一方出具,但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由夫妻双方偿还。本案和该案有高度相似性,请法院在裁判时予以参考。(2022)吉2401民初259号,也系子女向父母借款,争议焦点也是案涉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该案裁判的要旨和上一个案件基本相同,也是阐述了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负有偿还义务,并且从公序良俗角度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为理所应当的赠与。两个案件均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借款方共同偿还。杨某凯质证称,无异议。杨某歆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无法确定,不能够证明该判决的真实性。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其他案件的判决内容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两个判决载明的事实与本案完全不同,本案是因为被告杨某凯患有不孕症,在原告请求下,被告杨某歆牺牲了自己的身体健康,做了四次试管婴儿,从而产生了20多万元的费用,该费用并不是两被告生活当中必然产生的共同费用。稍后,杨某歆会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歆做试管婴儿及费用产生的详细经过,足以证明原告给付钱款属于赠与,是原告自愿赠与,所以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杨某歆提供(2024)吉028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判决中未认定两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94,600元,被告杨某凯对此判决未上诉,证明被告杨某凯认可两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梅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举证的判决书系审理两被告离婚案件,法院仅对两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可分割部分进行审理,不包括对案外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查,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予以明确告知,案外债权人可以另行诉讼。第二,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对证据4-6不予采信的理由,是对证据进行割裂性单独评判,而不是将上述证据进行的综合评判,认定债务是否成立应当综合所有的证据,看证据之间是否形成证据链,证据对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来认定。第三,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鉴于法院在庭审中未对两被告的债务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对没有认定的债务问题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被告杨某凯没有对该案上诉,证明不了其承认没有债务,因其在庭审中及辩论中一再表述欠原告债务,而且该债务系第三人债权人来主张权利,故该判决书是否生效证明不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杨某凯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杨某歆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杨某歆的抗辩主张,杨某凯没有上诉是因为在该判决书中对案涉款项已经作出了明确的交代,让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9.杨某歆提供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4份。证明被告杨某凯于2022年8月份经医院确诊为男性不育症。周某梅质证称,第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检验报告没有医院的公章,系空白纸打印。第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假设报告是真实的,在第四份报告当中诊断为试管婴儿,也就是说两被告可通过做试管婴儿进行怀孕。第三,对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审理两被告之间是否能怀孕的问题,所以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杨某凯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杨某歆提供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周期总结1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病案首页3张。证明两被告在2022年至2023年期间共进行了一次试管,三次人工授精,诊断不孕类型为原发不孕。证明由于被告杨某凯患有不育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原告请求做了四次试管婴儿,原告主张的钱款花销就是做试管婴儿的花销,属于原告自愿赠与。周某梅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审理两被告之间是否能怀孕的问题,所以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怀孕系夫妻双方之间的事情,原告并没有权利安排两被告必须怀孕生育,也没有义务必须资助其怀孕生育。杨某歆主张系应原告要求怀孕及给付的款项系赠与,没有任何证据。杨某凯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杨某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要求两名被告去做试管婴儿,上述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两名被告因为经济的原因,没有钱去做试管婴儿,所以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杨某歆提供吉大二院医药费收据93张。证明两被告因为做试管婴儿,现能够调取的医药费发票金额是54,805.88元。因为吉大二院系统升级,其他医药费票据调不出来。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做试管婴儿产生了大量的花销。周某梅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生育疾病产生了大额的支出。被告杨某歆在离婚案件当中陈述其生育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均来源于原告,那么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杨某凯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两名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治疗生育方面的疾病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本院认为,周某梅、杨某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杨某歆提供(2024)吉0282民初2886号庭审笔录2份。证明标记页数为55页(第一次笔录)的笔录中显示杨某歆举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及做试管婴儿的四次病案手册两组证据,被告杨某凯对该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认自己确实患有不育症,对四次做试管婴儿这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标记为71页(第二次)的笔录法庭提问,所有花销大概花了多少钱,杨某歆回答总花销是20多万元,杨某凯回答总花销是20多万元,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因做试管婴儿总共花销大概是20多万元。另外证明两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登记,2020年11月24日办理的婚礼,2024年8月25日开始分居。周某梅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审理两被告之间是否能怀孕的问题,所以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杨某歆证明杨某凯说大概花销20多万元,说明一下,两被告结婚后,被告杨某凯将其母亲给的150,000元交给杨某歆保管,其工资也都全部交给杨某歆。而且在诊断、治疗不孕不育和做试管婴儿过程当中,所有的钱款均由杨某歆来掌控并且消费使用,杨某凯并不掌握消费的状况,所以他说大概花销20多万元只是一个猜测,这个数额并不准确。杨某凯在笔录中也都表示这个钱款都是从其母亲,也就是原告手中借款,杨某歆的家属并没有出资。另外,结婚办婚礼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4日。杨某凯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杨某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在婚后因为发现有不育症这个问题,所以两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这也是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医治不育症的理由。事实上,两名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就已经同居生活很长时间,杨某歆所主张的登记时间、举办婚礼时间和实际分居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杨某歆的主张。至于治病所花费的款项都是由杨某歆经手的,如果有明确的花销,杨某歆应当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或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不能靠在离婚案件中杨某凯的质证来证明杨某歆的主张。本院认为,周某梅、杨某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杨某歆提供微信转账记录5张。证明原告主张转给被告杨某歆的148,200元钱款当中,2021年7月7日,原告分两次转给杨某歆,一笔是3000元,一笔是2000元,该两笔钱款是两被告应原告要求到医院检查杨某凯不育症的治病钱款。微信转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两张票据共计是667元,杨某歆转给杨某凯两张微信记录分别是2200元和200元,这是两被告当时用于检查被告杨某凯疾病所花销的钱款。最后微信转账记录转给希望即原告3000元,是在检查完之后,被告杨某歆将剩余的3000元退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接收。该3000元钱予以退还足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杨某歆的钱款不是借款,因为杨某歆在退还该3000元钱之后,原告也没有接收。周某梅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举的2020年7月7日原告转给杨某歆的两笔借款共计5000元,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该转账记录证明不了两被告到医院检查治疗不育症是应原告要求。第二,杨某歆转给杨某凯的两张微信记录系其二人用于检查身体的需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虽然原告未接收杨某歆退还的剩余款项,但是证明不了系赠与法律关系。当时出于双方的感情,为了不破坏双方之间的感情,所有借款在两被告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一并主张,所以并没有单独要求每笔借款随时来予以偿还。杨某凯质证称,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杨某歆所主张的是应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去治疗不育症。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转给杨某歆的款项是两笔,共计5000元。但杨某歆主张去吉大医院花费是667元,转给杨某凯两笔,一笔200元,一笔2200元,共计是3067元,那么杨某歆主张将3000元剩余的款项退还给原告根本不是事实,因为剩余的款项不是3000元。本院认为,周某梅、杨某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杨某歆提供照片1张。证明照片上显示的是桦甸市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张,标注的地址是南环小区02号楼00单元0014室,用户名称是周某梅,交款明细是3115元,交款人签名是杨某歆。该证据证明2023年7月21日,原告转给被告杨某歆3200元,此钱款是原告让被告杨某歆为其代缴取暖费的费用,而不是借款。从该笔钱款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账目根本不是借款,有多笔都属于各项生活花销。周某梅质证称,原告确实让杨某歆代缴过取暖费,但是原告给杨某歆的是现金,因为桦甸市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暖费不让转账,避免钱款进入账户被桦甸法院划走,所以该证据中的转账与代缴取暖费没有关系,不是一笔钱,转账时间和交费时间也不一样。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上有2023年7月19日给付杨某歆15,000元现金去看病,7月20日杨某歆在看病过程中说钱款不够,又要求原告转账,原告又转给杨某歆3200元,这个和杨某歆到吉大医院去看病的票据应该能够吻合上。杨某凯质证称,杨某歆是否曾经为原告代缴过供暖费这个事实,杨某凯不清楚,但杨某歆举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是说双方之间有多笔转账属于各项生活花销,这个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和两名被告是分居生活,而且在离婚案件诉讼中杨某歆所抗辩的原告转给双方的款项都属于赠与性质,这与杨某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本不一致,由此可见,杨某歆的主张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周某梅、杨某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5.杨某歆申请证人邢忠清出庭作证。邢忠清证实,杨某凯因为精子稀少,导致不育,周某梅求我姑娘做试管婴儿,杨某歆说没有那个条件,周某梅承诺所有的费用都由周某梅承担,不用他俩管。杨某凯和杨某歆两年半不到三年时间做了4次试管,导致杨某歆大面积乳腺结节和子宫肌瘤,是不可逆转的疾病。杨某歆说杨某凯工资开的少,没有担当,一吵架就离家出走,冷暴力,几天不回家。周某梅说杨某凯工资开的少,不指望他开多少工资,上班就为了让他交社保。说杨某凯他爸走得早,妈求你给我们家留个后,也对得杨某凯死去的爸爸。还说杨某凯现在挣钱少是暂时的,将来把门市房和佛店都给他俩,生完孩子也不用他俩管,周某梅承担所有费用。我姑娘结婚四年,做了4次试管,打了200多针,打的是促排卵针,是激素针,身体发胖,胡子都长出来了。导致我姑娘现在多发性乳腺结节和子宫肌瘤,可能会导致将来有孩子的时候子宫肌瘤和孩子一起生长,导致以后怀孕都有危险,这个是不可逆转的伤害。周某梅质证称,第一点,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证人系原告的母亲,是直系血亲,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在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应当不予采信。第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对两被告婚育之事从未和证人进行过接触和交流,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对其说过两被告做试管婴儿,其出资系赠与。证人说4次试管婴儿不属实,是做1次试管婴儿,2次促孕,做试管婴儿是两被告自己决定,原告没有求过被告杨某歆。四年来周某梅仅去过两次杨某歆家,一次是他俩打仗,一次是周某梅过生日,周某梅为了躲其他亲属给过生日,周某梅和证人从来不接触。杨某凯质证称,证人是杨某歆的母亲,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因为证人和杨某歆之间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与杨某歆系母女,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16.杨某歆申请证人黄景江出庭作证。黄景江证实,杨某歆和杨某凯查出不育症之后,杨某歆做了4次试管产生的费用都是杨某凯母亲周某梅承诺并打给杨某歆的,所有费用周某梅答应她承担。以杨某凯两口子的实力,杨某凯一年挣不上10,000元钱,四年挣不上30,000元钱,平时生活是花杨某歆的钱,他们俩没有能力向原告借款,原告说他们俩向原告借款根本不成立。周某梅质证称,第一点,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证人系原告的继父,有亲属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在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应当不予采信。第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对两被告婚育之事从未和证人进行过接触和交流,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周某梅和证人没有交集,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杨某凯质证称,证人是杨某歆的继父,与杨某歆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请求法庭不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与杨某歆系继父女,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17.杨某歆申请证人邢忠霞出庭作证。邢忠霞证实,杨某凯和杨某歆吵架,杨某歆给我打电话,我让杨某歆上我家住几天。周某梅上我家调解,杨某歆跟周某梅诉苦,说杨某凯工作三四个月开不出来工资,单位有时候放假,天天不上班,在家打游戏,杨某歆的工资根本不够花。杨某歆还提出做试管婴儿天天打针太疼了,不想做了。当时周某梅就哭了,当时在我家,她说知道杨某歆做试管婴儿遭不少罪,说杨某凯的父亲死得早,杨某凯还有这个毛病,怎么也得给老杨家留个后,也算对得起他爸了,这是周某梅在我家说的原话。然后周某梅说杨某凯工作的事,说杨某凯上班只是暂时的,不指望他开多少工资,只是交个社保。提到做试管婴儿,周某梅说你放心,做试管婴儿所有的费用我全部承担,将来生孩子了,所有养孩子的费用她全部承担。还说她自己的门店和佛店将来全部交给杨某凯两口子,由杨某凯接收,她名下的财产全都给他们,说杨某凯的姐姐条件好,也不会跟他争。有了这些承诺,我们才让她把杨某歆接回家去的。杨某凯精子成活率低,30%,做试管婴儿这么大的事情,他能不和父母商量吗如果双方家长不同意,能去做试管婴儿吗当时如果周某梅说这个钱是借给杨某凯他俩的,我们全家都不会同意做试管婴儿。我姐给我打电话说周某梅上我姐家了,说周某梅商量杨某歆做试管婴儿的事,周某梅是在求杨某歆,说所有费用她全权负责。如果没有这些条件,我们家打死也不可能同意杨某歆去做试管婴儿,都是为人父母,不可能同意做试管婴儿。杨某歆在没结婚之前身体各项指标正常,才能去做试管婴儿的,现在杨某歆是乳腺多发性结节、多发性子宫肌瘤,有一点子宫肌瘤都不可能去做试管婴儿,杨某歆现在身体造成重大伤害,还在治疗当中。还有他俩离婚,并不是杨某歆提出的离婚,是杨某凯大晚上把杨某歆赶走了,撵走的,恐吓威胁赶走的。我们全家人,包括杨某歆父母、我、杨某歆两个闺蜜一起去把杨某歆接走的,到家都晚上11点了,并不是杨某歆有什么过错,现在杨某歆都忧郁了。周某梅质证称,第一点,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系原告的亲三姨,有亲属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在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应当不予采信。第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对两被告婚育之事从未和证人进行过接触和交流,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证人所陈述的大部分内容都和本案无关。周某梅和证人没有交集,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杨某凯质证称,证人是杨某歆的亲三姨,与杨某歆之间有利害关系,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所以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系杨某歆的三姨,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18.杨某歆申请证人许馨然出庭作证。许馨然证实,杨某歆是我好朋友,很多事她都跟我说。据我了解是杨某凯本身有毛病,无法正常生育,杨某凯的母亲求着杨某歆去做试管。而且是杨某凯的母亲承诺承担所有的费用,杨某歆才同意去做的试管,根本就没有欠条这个事。周某梅质证称,第一点,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证人系原告的闺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利害关系,在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应当不予采信。第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因证人所述的内容系听杨某歆陈述,不是原始证据,系传来证据,在没有原始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周某梅和证人没有交集,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杨某凯质证称,证人是杨某歆的闺蜜,证人在作证时所陈述的内容是听杨某歆向她陈述的。在杨某歆代理人诱导下,证人又陈述说在杨某凯在场的情况下也说过这个事,这根本不是事实,证人在做假证。本院认为,证人系杨某歆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周某梅系杨某凯之母。杨某凯与杨某歆原系夫妻,二人于202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24年11月29日,杨某歆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凯离婚,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吉028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歆与杨某凯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7月7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3000元;2021年7月7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2000元;2022年4月17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2000元;2022年8月26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20,000元;2023年1月7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3000元;2023年4月6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10,000元;2023年4月8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5000元;2023年4月12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10,000元;2023年5月31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20,000元;2023年7月20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3200元;2023年7月30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20,000元;2024年7月1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10,000元;2024年7月1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10,000元;2024年7月1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20,000元;2024年7月1日,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10,000元。以上周某梅向杨某歆转款共15笔,金额合计148,200元。 2020年11月17日,周某梅向杨某凯转款4200元;2021年3月28日,周某梅向杨某凯转款2000元;2021年4月27日,周某梅向杨某凯转款1000元;2021年11月16日,周某梅向杨某凯转款1000元;2022年7月26日,周某梅向杨某凯转款3000元;2024年10月2日,周某梅向杨某凯转款1600元;2024年10月20日,周某梅向杨某凯转款2700元;2024年10月29日,周某梅向杨某凯转款900元。以上周某梅向杨某凯转款共8笔,金额合计16,400元。 2022年8月5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为杨某凯出具检验报告,临床诊断为男性不育症。2022年8月9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为杨某凯出具检验报告,临床诊断为男性不育症。2022年8月11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为杨某凯出具检验报告,临床诊断为试管婴儿。2023年3月14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为杨某凯出具检验报告,临床诊断为男性不育症。 杨某凯、杨某歆在治疗不育及做试管婴儿期间支出相关费用,其中杨某歆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用为54,805.88元。 2024年10月30日,杨某凯为周某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0年11月17日至2024年10月29日期间,杨某凯、杨某歆多次向周某梅借款194,600元,借款用于杨某凯和杨某歆检查、治疗、做试管婴儿、买车交首付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综合分析如下: 一、周某梅给付杨某歆款项的数额。周某梅主张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杨某歆148,2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杨某歆30,000元,合计178,200元。杨某歆否认收到现金30,000元,周某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给付杨某歆30,000元,本院对该30,000元款项不予确认,认定周某梅给付杨某歆款项为148,200元。 二、周某梅给付杨某歆款项的用途。周某梅、杨某歆均认可用于身体检查及治疗的款项为90,000元,本院对该90,000元用于杨某凯、杨某歆身体检查及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2024年7月1日,周某梅分四笔向杨某歆微信转账50,000元,周某梅主张该款用于杨某凯、杨某歆买车交首付,杨某歆主张该款是周某梅给付的用于调养身体、营养的费用。本院认为,杨某凯、杨某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吉B15T**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时间为2024年7月4日,结合周某梅向杨某歆微信转账的时间为2024年7月1日,本院确认该款项用于购买车辆。通过杨某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体现,检查治疗均发生在2022年8月间,202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间,周某梅给付杨某歆该50,000元的时间为2024年7月1日,给付款项时间与检查治疗时间并未合理对应,且在一天内给付50,000元用于调养身体、营养也违反常理,故杨某歆关于该50,000元用于调养身体、营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周某梅给付杨某歆款项的性质。案涉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本案中,周某梅给付杨某歆的款项,杨某歆均未向周某梅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虽杨某凯在二人离婚诉讼前为周某梅出具了欠条,但杨某歆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父母为子女生活所需的出资,如果没有明确的借贷或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认定该出资属于借贷或赠与,应综合资金的用途、父母及子女的生活条件、子女生活需要的危困程度、社会大众的一般认识、双方利益的平衡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杨某凯、杨某歆因生育问题需检查治疗,虽生育问题应由夫妻双方自行选择,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对子女的生育问题往往更为关切。杨某凯、杨某歆自身收入较低,支付高额的检查治疗费用存在较大困难,在此情形下,周某梅为杨某凯、杨某歆因检查治疗的出资应认定为对二人的赠与。关于周某梅给付杨某歆的50,000元购车款项,因购车属于杨某凯、杨某歆的生活消费支出,在周某梅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不宜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赠与,应视为周某梅对杨某凯、杨某歆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杨某凯、杨某歆对该笔款项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周某梅给付杨某歆的其余8200元款项,分别为2022年4月17日2000元,2023年1月7日3000元,2023年7月20日3200元,周某梅、杨某歆对上述三笔款项的用途意见不一致。因给付上述款项时周某梅与杨某歆系婆媳关系,双方间存在一定的资金往来符合常理,周某梅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笔款项系借款,故本院对周某梅关于该部分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周某梅给付杨某凯款项的性质。2020年11月17日至2024年10月29日期间,周某梅向杨某凯转款8笔,金额合计16,400元。上述款项杨某凯均认可是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款项周某梅并未直接交付给杨某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杨某凯、杨某歆共同生活及杨某歆与杨某凯存在共同的借贷合意,本院对周某梅关于该笔款项系杨某凯、杨某歆共同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杨某凯、杨某歆的还款责任。杨某凯为周某梅出具了194,600元的欠条,认可向周某梅借款194,600元的事实,周某梅要求杨某凯偿还借款194,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歆的还款责任,本院确认案涉194,600元中的50,000元为杨某凯、杨某歆共同借款,故该50,000元款项应由杨某凯、杨某歆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杨某凯应偿还周某梅借款194,6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由杨某凯、杨某歆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周某梅借款194,600元; 二、杨某凯、杨某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周某梅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 三、驳回周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杨某凯负担,其中539元由杨某凯、杨某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凤桐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