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02民终978号
石某1、石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1,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中医院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某1因与上诉人石某2、程某及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石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2008年的15万元借款超过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债,但忽略了石玉晶、程某是以投资收益来维持共同生活。事实上,石玉晶与程某共同研究、决定对外投资,所获收益用于维持生活,故一审判决认定15万元借款是石玉晶个人债务,不是石玉晶、程某共同债务错误。2.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石某2、程某、孙某在继承石玉晶78,953.04元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该78,953.04元仅是社保账户余额。石玉晶因交通事故死亡,石某2、程某、孙某作为继承人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远远超过案涉债务数额。该赔偿款具有遗产的性质,故应改判石某2、程某、孙某偿还全部借款267,400元。3.二审期间,石某1将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石某2、程某、孙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石玉晶的相关财产权益,可以佐证一审判决结论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石某2、程某辩称,一、2008年的15万元借款与程某无关,该笔借款是石某1出借给张某2的。二、关于石某2、程某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认可一审观点,该笔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上诉人诉称
石某2、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某1对石某2、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石某2购房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当日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95,279元。石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9月9日、11日在吉林银行取款2.5万元及2019年7月5日、6月25日、8月25日、8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5万元。石某1的取款时间晚于石某2的购房时间,不能证明将取出的款项出借给石玉晶用于给石某2购房。2.石某2装修房屋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至12月13日,总价款为50,700元,石某2分三次支付给吉林市朝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石某1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9年7月8日至12月18日取款57,400元,并非直接转到石玉晶银行账户内,该份证据不明证明石某1向石玉晶提供借款用于石某2装修新房。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程某偿还107,4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石玉晶的社保款系程某于2018年9月分别向母亲崔桂茹和妹妹程杰借款2万和2.5万元补交的,故石玉晶社保账户余额78,953.04元属于借款,不应当发生继承以及用于偿还案涉债务。另外,石某1要求偿还的267,400元均系其在银行账户取现,该笔款项未直接转入石玉晶银行账户,石某1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待证事实。2.2023年12月29日,石某1通过微信向石某2索要其垫付的127,354元丧葬费,2月7日石某2向石某1转账1万元,石某1承认收到,石某2已经还清127,354元丧葬费,故一审法院判决石某2、程某、孙某偿还石某1垫付的1万元丧葬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石某1辩称,一、根据本案程某和石某2的上诉可以看出,其在事实上已经认可本案借款数额,仅是对如何偿还债务存在异议。案涉借款已经用于石玉晶与程某的共同生活,应属于共同债务。二、石玉晶将案涉借款用于投资,该投资产生的收益归属于石玉晶和程某,所以一审认定1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某2、程某、孙某向石某1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3,018.73元;2.判令石某2、程某、孙某向石某1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3.诉讼费用由石某2、程某、孙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1与石玉晶系姐弟。孙某系石某1、石玉晶的母亲。石玉晶与程某系夫妻,于1993年1月2日结婚。石某2系石玉晶的儿子。石玉晶于2023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8月13日、9月9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石某1向石玉晶通过微信分别转款1000元,共计5000元。2022年1月31日,石某1通过手机银行向石玉晶转款1万元。2022年11月2日,石某1向石玉晶转款两笔,分别为5000元,共计1万元。2022年9月19日、2022年11月5日,石某1与石玉晶通过微信确认:“石玉晶向石某1借款,2008年借款150,000元,为石某2买房借款50,000元,为石某2结婚借款5,7400元,2022年过年借款1万元,共计267,400元;石玉晶在长春时,石某1每个月为其转钱,是姐弟的情谊,石某1不要。”2023年6月28日,石某1通过微信向石某2转款16,880元,石某2用于交纳培训费用。2023年7月16日,石玉晶向石某1发送微信:“二姐,借我1万元。”随即,石某1向其转款1万元。2023年7月18日,石某1与石玉晶电话联系,石某1要求石玉晶偿还借款,包含石某2上学的费用,共30余万元。2023年7月22日,为处理石玉晶殡葬事宜,石某1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7,354元。2023年12月29日,石某1向石某2发送殡葬费用清单,要求石某2偿还垫付费用127,354元,石某2回复“我现在没有钱,等有的”。2024年2月8日,石某2向石某1转款1万元,石某1回复“这一万元是你替你爸爸还给我2022年1月31日大年三十的时候,你爸爸在我在这里借到的一万元”,石某2未回复该信息。2024年2月10日,石某1向石某2发送信息,要求其偿还16,880元学费。2024年7月4日,7月25日石某2向石某1分别还款100,000元、34,234元,共计134,234元。 另查明:石玉晶的养老待遇丧葬抚恤金共计154,565.47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69,700.59元、丧葬补助金5,911.84元、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97,443.44元、历史未支付补扣发金额641.20元、退发金额19,131.60元。2024年5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781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程某、石某2死亡伤残赔偿金157,247.21元;被告人孙立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程某、石某2611,92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程某、石某2262,25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资金时合同成立。石某1提供的银行明细、微信转款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石某1向石玉晶出借资金的事实,故石某1与石玉晶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金额。1.石某1主张的2008年借款150,000元以及因买房借款50,000元,有石玉晶2022年9月19日微信信息的自认及石某1取款记录佐证其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应当予以认定。2.石某1主张2018年5月23日取款20,000元后出借给石玉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石玉晶此前曾向其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交付石玉晶,且在2022年9月、11月石某1与石玉晶的微信对账信息中均未体现有该笔借款,故石某1主张的此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石某1主张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出借给石玉晶使用,石玉晶支出58,018.73元,因其未举证证明银行卡出借及返还的时间,不能仅通过银行交易明细认定石玉晶使用的款项金额。结合2022年11月5日石某1向石玉晶发送的对账信息,其自认此笔费用为57,400元,石玉晶对此表示认可,故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57,400元。4.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10日,石某1每月向石玉晶转款1000元,共计5000元,石某1在2022年11月5日向石玉晶发送的信息中明确表示是出于姐弟之间的关爱,不予索要,故该款项应属石某1向石玉晶的赠与,而非借款。5.石某1主张的2022年1月31日转款1万元,结合2022年9月19日、11月5日的微信沟通中,石玉晶承认过年时向石某1借款1万元,时间、金额均吻合,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6.石某1主张的2022年11月2日转款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石玉晶对此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在二人随即的11月5日对账中亦未提及此笔款项。石某2辩称此款为礼金,与其11月3日结婚的时间较为吻合,符合常理,石某1主张的此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7.石某1主张的2023年6月28日向石某2转款16,880元,通过石某1与石玉晶的通话录音、石某1与石某2的微信聊天截图,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8.石某1主张的2023年7月16日转款1万元,石玉晶发送微信明确表示为借款,借款理由为“孙家良家有事”,予以认定。9.石某1主张的2023年7月22日支付石玉晶殡葬费用127,354元,通过石某1与石某2的微信聊天截图,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综上,案涉借款总计421,634元(2008年借款150,000元+买房借款50,000元+使用银行卡57,400元+2022年1月31日借款1万元+2023年6月28日学费借款16,880元+2023年7月16日借款1万元+垫付殡葬费用127,354元)。关于尚未偿还的款项问题。石某2于2024年2月8日向石某1支付1万元,石某1向石某2发信息表示该款项为偿还上述2022年1月31日的借款,石某2当时对此未予否认,故应认定对于石玉晶拖欠的2022年1月31日1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024年7月4日、2024年7月25日,石某2向石某1支付共计134,234元,结合该款项是在石某1向石某2催促偿还16,880元借款和垫付丧葬费用127,354元(合计144,234元)的情况下予以偿还的,应视为石某2偿还的上述两笔欠款,故石某1垫付的殡葬费用,尚有1万元(144,234元-134,234元)未得以清偿。综上,尚未清偿的欠款总计277,400元(欠款421,634元-已还144,234元),其中石玉晶生前所欠款项267,400元,石某1垫付殡葬费用1万元。关于还款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石玉晶生前所欠款项267,400元。(1)基于继承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石某2、程某、孙某作为石玉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石玉晶生前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石玉晶的遗产,石某1仅提供了(2023)内0781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养老待遇丧葬抚恤金结算单,故本案仅在可审查的范围内予以确认遗产状况。石某2、程某、孙某依据(2023)内0781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而取得的财产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不是对死者本身的赔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发生在公民死亡以后,不符合遗产的特征,故该款项不属于石玉晶的遗产。石某2、程某、孙某取得的养老待遇丧葬抚恤金中包含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历史未支付补扣发金额,其中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补助金是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两项费用均发生在公民死亡之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可见,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故上述费用中的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97,443.44元、历史未支付补扣发金额641.20元,扣除退发金额19,131.60元后的78,953.04元属于石玉晶的遗产。石某2、程某、孙某应当在继承该部分遗产的范围内对石玉晶的生前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008年的借款15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石某1主张该款项为石玉晶程某共同做生意所借,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对该借款事先知情或有事后追认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为石玉晶、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石某2买房借款50,000元及房屋装修57,400元,合计107,400元,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并装修的花销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借款属于石玉晶、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023年7月16日借款1万元,石玉晶自认借款用途为“孙家良家有事”,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程某未对此予以追认,不应认定为石玉晶、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程某应对石玉晶所欠款项中的107,400元,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石某1垫付殡葬费用1万元,死者的丧葬费用应当由其近亲属予以支付,另有丧葬补助金是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故丧葬补助金的实际领取人应当向石某1返还该费用。因石某2、程某、孙某未说清此笔费用的实际领取情况,故应当由享有领取权利的石某2、程某、孙某共同负担。关于石某1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某1与石玉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其可以随时向石玉晶主张还款,通过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可见其曾多次向石玉晶索要欠款,在石玉晶死亡后,其也曾向石某2、程某主张过权利,故可以认定石某1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债务人予以催告还款,故石某2、程某、孙某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25日起向石某1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一、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某1偿还107,400元,并以107,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石某2、程某、孙某对石玉晶所欠债务267,400元,在继承石玉晶社保账户遗产78,953.04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某1支付,并支付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石某2、程某、孙某共同向石某1支付垫付的丧葬费用1万元;四、驳回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石某1负担887元,由程某负担1224元,由石某2、程某、孙某共同负担88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石某1提交欠条、欠据、借据、收据(欠条)各复印件1张,证明:石玉晶生前所借款项用于向案外人张某2进行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属于石玉晶和程某,进一步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某、石某2质证认为,对2013年2月21日的2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足以证明石玉晶、石某3、石某1、王晓波、孙永良向张某2出借款项,该笔款项与程某无关。对18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欠条)不清楚,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石某2、程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行交易明细1页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页,证明:石某2的购房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石某2一次性向吉林市金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95,279元。石某1在一审提交的2022年9月19日与石玉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案涉107,400元系石玉晶借款用于给石某2购房以及装修,说明购房款系石某2自己支付,不是石玉晶向石某1借款支付。证据2,装饰装修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明:2021年10月12日,石某2与吉林市朝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50,700元,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0日,说明石某2装修房屋时间与石某1银行取款时间不符。证据3,石某3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3年7月16日,石玉晶说孙永良家有事,向石某1借1万元,石某3于2023年8月17日替石玉晶偿还完毕。证据4,2013年12月21日张某2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案涉15万元借款系石某1出借给张某2,张某2为其出具《欠条》,说明石玉晶与石某1在2022年11月15日及9月19日的微信聊天中提及的15万元与石玉晶无关。石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石某2取款以及支付购房款时间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石玉晶借款在先,石某2装修房屋在后,该份证据不能否定借款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石某3是在2024年12月替石玉晶偿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涉及的款项交付给石玉晶,石玉晶投资给张某2,欠条是张某2和其经营的公司共同给石玉晶出具的,石玉晶生前将欠条复印件交给石某1,能够证实石玉晶在生前将借款用于投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石某1对石某2、程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承认石某3替石玉晶偿还了2023年7月16日的借款1万元,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石某3于2024年12月替石玉晶向石某1偿还了2023年7月16日的借款1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石某1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问题。1.石某1主张石玉晶将2008年的15万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该15万元属于夫妻共债,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2.石某2、程某、孙某因石玉晶去世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石某1要求石某2、程某、孙某用死亡赔偿金清偿案涉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二、关于石某2、程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问题。1.案涉借款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借款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石某1出于姐弟关系,从未要求石玉晶出具过借据,故一审判决根据石玉晶与石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内容认定借款时间、金额及用途并无不当。石玉晶在2022年9月19日和11月5日与石某1微信聊天时明确承认为石某2购买婚房及装修借款107,400元,且石玉晶作为父亲出资为儿子石某2购买婚房及装修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债并无不当。程某仅以购房、装修时间与石某1提供借款时间不符为由否认借款用途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无法成立。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石玉晶社保账户内的余额78,953.04元属于遗产,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程某以其向近亲属借款为石玉晶交纳社保费用为由主张此笔财产不属于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3.当石某2于2024年2月8日向石某1支付1万元时,石玉晶尚有多笔借款没有偿还,石某1明确告知石某2此笔款项用于偿还2022年1月31日的借款,石某2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清偿债务达成一致。石某2、程某主张此笔款项系清偿石某1垫付的殡葬费与事实不符,无法成立。4.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2023年7月16日的1万元借款已经由案外人石某3代为清偿,故此笔借款应当从债务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石某2、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某2、程某、孙某对石玉晶生前所欠债务257,400元及利息(以257,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继承石玉晶社保账户余额78,953.04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某1支付; 四、驳回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石某1负担887元,由程某负担1224元,由石某2、程某、孙某共同负担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7.56元(石某1交纳6377元,石某2交纳5,995.28元,程某交纳5,995.28元),由石某1、石某2、程某各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浩 审判员 董 慧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 贺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徐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