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历民初字第2298号
赵冬梅与林明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冬梅,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医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明磊,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壹媒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才有,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颖,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冬梅与被告林明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义、被告林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永凯、被告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冬梅诉称,被告林明磊与被告张颖向原告赵冬梅借款5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林明磊与张颖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现原告赵冬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赵冬梅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12.3万元(起诉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赵冬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赵冬梅出具的借条1份,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证明原告赵冬梅与两被告的借款关系; 证据2、(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作为夫妻对40万元有偿还的义务;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附件各1份,证明2007年8月7日原告赵冬梅将12万元款项打入张伟的账户及张伟的身份信息; 证据4、张伟出具的证明1份及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伟的证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赵冬梅借款12万元的事实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林明磊辩称,1、原告赵冬梅请求林明磊与被告张颖偿还借款52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赵冬梅主张52万元借款中的12万元,林明磊不予认可;借条系被告张颖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赵冬梅出具,并没有林明磊的签字认可;该借条载明“因当时未出具借条,现特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就是被告张颖于2014年11月1日补写的借条,时隔六七年不能明确当时原告赵冬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此笔款项系原告赵冬梅借给被告张颖,还是赠与被告张颖。该借条从内容上看,不符合常理,也应认定为假借条。原告赵冬梅没有提供实际交付借款12万元的证据,所以借款事实并不成立;被告张颖和林明磊离婚一案,已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二审终审,其中原告赵冬梅作为被告张颖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即使认定原告赵冬梅支付了房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应视为原告赵冬梅与被告张颖串通的恶意诉讼;(2)原告赵冬梅主张52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赵冬梅主张偿还12.3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赵冬梅要求林明磊偿还5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林明磊不予认可,此笔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院综合考虑,驳回原告赵冬梅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林明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明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第一,该笔录第二页中原告赵冬梅参加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的二审庭审;第二,第六页证明原告赵冬梅认可出资房屋首付款37万元;第三,第11页,证明该房屋的大部分房款是由原告赵冬梅支付,原告赵冬梅及被告张颖在两次庭审中对40万元的分担没有任何异议,并且在上诉中,也没就该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可了该债务的分担; 证据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认定原告赵冬梅的购房款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在本案中,原告赵冬梅又以借款起诉两被告显然与事实不符; 证据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2份,证明(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本案被告林明磊也已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为刘俊杰。 被告张颖辩称,当时因为购买婚后所需的房产,本案中52万元中的40万元是因为生意往来在外有欠款,当时是我们夫妻两人向我母亲即原告赵冬梅借的40万元,我母亲赵冬梅当时是分批分次打入我两个人的账户;12万元是当时买房子时,向我母亲借了12万元不够又向我外祖母借了20万元,当时与我母亲和外祖母约定了,如果我有钱了需要还这3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了,按照银行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明磊、张颖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两人共同向原告赵冬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赵冬梅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用于偿还张颖生意往来所欠各项债务。 2014年1月7日林明磊以张颖为被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诉讼中本案原告赵冬梅系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林明磊与张颖离婚,同时认定2013年5月22日林明磊、张颖向赵冬梅出具的借条载明的4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明磊、张颖各负担20万元。 张颖不服天桥区人民法院的(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的二审庭审中,赵冬梅仍为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其提交新证据二,建设银行凭单(12万元),证明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在购买时,由张颖母亲赵冬梅出资首付款37万元,之后由张颖用商业贷款购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对张颖的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有赵冬梅出资37万元,应属于张颖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母亲明确表示将出资赠与张颖,应认定为赵冬梅的出资系对张颖与林明磊夫妻双方的赠与。对张颖主张的首付款37万应属于张颖个人财产的主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赵冬梅本次诉讼中涉及的12万元包含在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赵冬梅出资的37万元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林明磊、张颖共同向赵冬梅出具借条,两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张颖的生意往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该笔借款,据此,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在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的情况下,现原告赵冬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冬梅要求两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原告赵冬梅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赵冬梅主张的2007年8月7日的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冬梅认可该12万元包含在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的首付款37万元中。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母亲明确表示将出资赠与张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首付款37万元认定为赵冬梅对张颖与林明磊夫妻双方的赠与。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作出后,张颖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借赵冬梅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赵冬梅明确表示过12万元系出借给张颖、林明磊而不是赠与,在此情况下,原告赵冬梅要求被告林明磊、张颖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明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冬梅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15元,由原告赵冬梅负担1180元,由被告林明磊、张颖负担3935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由原告赵冬梅负担755元,由被告林明磊、张颖负担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秋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