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历民初字第2303号
许敬敏与林明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敬敏,女,192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蓬莱市老干部局离休干部,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3号楼11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医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明磊,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壹媒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才有,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颖,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敬敏与被告林明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于长义,被告林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永凯,被告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敬敏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林明磊与张颖因购买座落于济南市高新区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向原告许敬敏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林明磊与张颖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现原告许敬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7万元(起诉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许敬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张颖从中国工商银行原告许敬敏的账户中取款凭证9份,证明被告张颖于2007年8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槐荫支行连续取款9笔,金额共计201395.71元; 证据2、原告许敬敏的存折,证明许敬敏的存折账号和张颖连续取款的账号是同一个账号,是被告张颖从原告许敬敏处取款的事实;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槐荫支行2007年8月7日将20万元存入张伟的账户,证明被告张颖在原告许敬敏处取款后,当时将20万元存入张伟的账户的事实; 证据4、张伟出具的证明1份及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伟的证明本案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债务,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林明磊辩称,原告许敬敏请求林明磊与被告张颖偿还借款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许敬敏主张偿还利息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许敬敏要求林明磊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林明磊不予认可。望法院综合考虑,驳回原告许敬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明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第一,第6、11页证明原告代理人赵冬梅认可出资房屋首付款37万元,就不可能再向原告许敬敏借款购房了;第二,第11页证明被告张颖在庭审中提交了大量的借条,但是并不包括原告许敬敏的20万元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根本不存在; 证据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认定购房款系赵冬梅出资,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在本案中,原告许敬敏又以借款买房为由起诉两被告,显然与事实不符; 证据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2份,证明(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本案被告林明磊也已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为刘俊杰。 被告张颖辩称,出具该借条是因为我和借款人许敬敏是直系亲属,并且原告许敬敏和其代理人赵冬梅都是一家人,所以我没必要出具两份借条。当时购买房屋我母亲赵冬梅账面只有12万元,所以向我外祖母许敬敏另行借款20万元,并且当时约定按银行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借条最后一段双方约定,即指我与外祖母许敬敏、我母亲赵冬梅的约定,不存在矛盾。 被告张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明磊、张颖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林明磊以张颖为被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诉讼中本案原告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系张颖的委托代理人。该次诉讼中张颖提到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5月22日林明磊、张颖共同向赵冬梅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向王彪借款8万元;2013年4月28日向杨涛借款11万元;2013年5月7日向马奎借款5万元;2013年7月23日向刘洪振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林吉刚借款8万元;该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张颖并未提及曾向原告许敬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项。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林明磊与张颖离婚;婚生女由林明磊抚养;夫妻共有的房屋、东风标致汽车由林明磊所有;向赵冬梅的借款由林明磊、张颖各负担20万元;驳回张颖要求林明磊共同承担其他债务的诉讼请求。 张颖不服天桥区人民法院的(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的二审庭审中,本案原告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仍为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其提交新证据二,建设银行凭单(12万元),证明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在购买时,由赵冬梅出资首付款37万元,之后由张颖用商业贷款购买,并陈述还有一笔在工商银行,当时尚未调取,该次庭审张颖及赵冬梅仍未提及本案原告许敬敏向林明磊、张颖出借20万元的事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对张颖的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有赵冬梅出资37万元,应属于张颖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母亲明确表示将出资赠与张颖,应认定为赵冬梅的出资系对张颖与林明磊夫妻双方的赠与。对张颖主张的首付款37万应属于张颖个人财产的主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 2014年10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张颖送达(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但未投递成功。 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颖向本案原告许敬敏补写借条,自认因购买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向原告许敬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许敬敏系被告张颖的外祖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张颖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本案被告林明磊、张颖原离婚诉讼中提及到张颖对外所负多笔债务,数额从人民币5万元到11万元不等,但几次庭审,两人均未提及张颖因买房向本案原告许敬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的二审庭审中,本案原告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仍为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提交证据证明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在购买时,由赵冬梅出资首付款37万元,之后由张颖用商业贷款购买,并陈述还有一笔在工商银行,当时尚未调取。 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的房屋首付款人民币37万元系赵冬梅对林明磊与张颖的赠与之后,张颖向本案原告许敬敏出具借条自认向许敬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其在离婚诉讼中的主张,张颖代原告许敬敏取款人民币20余万元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被告林明磊对借款事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鉴于张颖与原告许敬敏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告许敬敏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敬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03元,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由原告许敬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秋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