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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济民五终字第71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4-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朱寅海与朱振涛、王继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学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南丁妇科肿瘤筛查中心总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于海萍,均系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朱某乙,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6医院退休医生,住济南市。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志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二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原告朱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军、于海萍和原审原告朱某乙、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处理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原告朱某乙、王某某系朱某甲之父母。朱某甲给朱某乙、王某某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爸爸、妈妈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卢某某朱某甲2006.3.11”、“欠条2006年3月朱某甲及妻卢某某借爸爸、妈妈人民币拾万元整代卖房后还清(拾万元整)100000.0欠款人朱某甲及妻卢某某2006年12月30日”。上述借条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及落款处“卢某某”的签名均系朱某甲书写。
朱某乙、王某某持有济南大学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04年10月21日,交款单位朱某甲(王官庄668号2#-2-501),收款事由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上述单据加盖济南大学现金收讫章。
朱某乙、王某某主张,朱某甲、卢某某于2004年因买房向其借款3万元,其将3万元直接交付于收款单位济南大学,其一直持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基于其与朱某甲、卢某某当时的身份关系,其未要求朱某甲、卢某某出具借据;朱某甲、卢某某因结婚、装修、购买家具等原因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后因朱某甲、卢某某又向其借款而发生争执,其要求朱某甲、卢某某先偿付之前的借款再考虑借款,故朱某甲、卢某某于2006年3月11日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是由朱某甲书写,但书写借条时卢某某在场;2006年12月30日的欠条所涉款项是借款,该款项是朱某甲、卢某某在2006年3、4月份时为了改善住房而向其借款10万元,鉴于朱某甲、卢某某没有清偿之前的借款,所以其要求朱某甲、卢某某出卖王官庄房屋后将款项支付给其,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在卢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朱某甲书写了上述欠条。
朱某甲对朱某乙、王某某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卢某某对朱某乙、王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济南大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朱某乙、王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对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条及欠条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述借条及欠条形成时其并未在场,亦从未向朱某乙、王某某借过这两笔款项,且借条及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所涉款项均是发生在2006年3月份,应属于同一笔款项;上述欠条及借条所涉款项也均已超诉讼时效。
朱某乙、王某某主张,上述借条及欠条中所涉款项均是现金支付,借条中所涉10万元是分两次支付给朱某甲、卢某某,但具体支付的情况记不清楚了;欠条中所涉款项是朱某乙、王某某于2006年6月1日、2006年7月8日分别自X行取款8万元、2万元,上述款项取出后都给了朱某甲。为此,朱某乙、王某某提交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两份予以证实其主张。经质证,朱某甲对此无异议。卢某某对朱某乙、王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见过该笔借款,且朱某乙、王某某提交证据显示的取款时间与欠条所载借款时间不符。
朱某乙、王某某又提交2005年11月29日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主张其之前陈述有误,现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其是通过提取了91000元的国库券及利息支付的欠条所涉款项,其取款后即交付朱某甲。朱某甲对朱某乙、王某某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卢某某对朱某乙、王某某的上述陈述存有异议,认为朱某乙、王某某主张的取款时间与欠条所涉的借款时间不符。
朱某乙、王某某主张借款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2日(朱某甲、卢某某离婚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X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朱某甲对此无异议。卢某某对朱某乙、王某某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故其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朱某乙、王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共计23万元,系朱某甲、卢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所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要求朱某甲、卢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某乙、王某某主张朱某甲、卢某某因购买济南大学的房子向其借款3万元,其仅提交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系朱某甲,因朱某乙、王某某与朱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朱某乙、王某某仅凭持有的房款收据主张上述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乙、王某某主张的另外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的问题,鉴于朱某乙、王某某与朱某甲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而朱某甲、卢某某已于2009年协议离婚,且朱某乙、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及欠条均系朱某甲书写,朱某甲、卢某某在双方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朱某甲也未提及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偿还,而是约定为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担,故对上述借条、欠条中所涉款项是否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更需严格审查,而不能等同于一般关系人之间所形成借据的证明力。虽朱某乙、王某某主张朱某甲在书写借条及欠条时卢某某均在场,但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朱某乙、王某某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应予以认定。从朱某乙、王某某及朱某甲的陈述可知,上述借条及欠条的形成时间与朱某乙、王某某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并不一致,故朱某乙、王某某需举证证明上述两笔借款的具体履行过程及借款用于朱某甲、卢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现朱某乙、王某某未明确借条所涉10万元的具体支付过程,且朱某乙、王某某陈述欠条所涉10万元的具体支付过程也是前后不一致,不能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欠条及借条所对应的借款义务。对于朱某甲的自认行为,其理应承担其自认行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朱某乙、王某某不能以朱某甲的自认行为而推定卢某某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朱某乙、王某某要求卢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乙、王某某借款230000元;二、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乙、王某某借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X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朱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款23万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2、被上诉人对借款23万元是知晓的,即使不知情,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朱某乙、王某某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瑕疵,认为借款23万元应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一、2005年七贤庄南外环路79号(现二环南路)购房合同,欲证明购房时间,该房款是跟家人借的;被上诉人卢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上诉人向其家人借款;二、3万元的收到条,欲证实被上诉人向其索要的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购买七贤庄房屋的10万元收据,对应2006年12月的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缴纳了房款,不能证明这就是借款;四、公积金贷款流水账,欲证明购房时被上诉人无收入,始终在上学;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被上诉人卢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一、孙XX、高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上学期间有打工收入,月均2000多元;二、张X的书面证词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当时的月工资收入;三、济南大学出具的上诉人1996-2005年收入情况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主张上诉人于2004年参加工作,与事实不符;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购房时均有工资收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经质证,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朱某乙、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审原告朱某乙的中国工商X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602001201000054351的自2003年6月至2009年10月个人历史明细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原审原告有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朱某乙工资收入为52251.3元,应该没有能力支出这23万元的借款。证据二、济南大学国资处何XX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借款3万元系由原审原告所交付,并附何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原审原告书写的上诉人自2002年至今所产生的各类借款明细支出情况三张,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2年至今一直向原审原告借款,并且相关借款均用于两人的家庭生活支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不符合记账习惯,没有具体日期。证据四、相关消费支出的票据十七张,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去向用途,均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中国工商X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段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审原告朱某乙的借款能力及支出情况,另外,其名下的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因数据压缩原因查询内容并不完整,需再次查询;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证据六、上诉人在济南大学的自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欲证明上诉人工资收入不能满足其婚后的家庭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有一部分奖金收入未包括在该工资表中。上诉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某甲主张的其向原审原告朱某乙、王某某借款23万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及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且离婚协议书中亦载明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其次,关于其中3万元的购房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即使此款是原审原告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购房缴纳的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款应认定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双方的赠与。关于2006年3月11日书写的10万元借条的问题,原审原告主张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结婚、装修、购买家具等原因向其借款,对此,被上诉人主张从未在借条上签字,不予认可。而由于结婚、装修等原因向父母借钱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此借款若存在的话,应属于上诉人自己名下的债务,根据离婚协议,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2006年12月30日书写的10万元欠条的问题,原审原告及上诉人均主张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改善住房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南外环路79号的住房而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故购房时间与借款时间顺序上不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吴荣瑞
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