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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济民五终字第763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12-03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浩然与徐爱玲、徐文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然,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恩菁,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玲,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建德担保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解卓飞,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文艳(上诉人之母),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金丰印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王新刚(徐文艳之夫、上诉人之父),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某学校退休教师,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山东金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文艳,董事长。
 以上三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恩菁,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邹甜(上诉人之妻),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恩菁,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浩然因与被上诉人徐爱玲,原审被告徐文艳、王新刚山东金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原审第三人邹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浩然与原审被告徐文艳、王新刚、金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邹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清、马恩菁,被上诉人徐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解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8日,徐爱玲与徐文艳、王新刚、金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出借方(甲方):徐爱玲借款方(乙方):徐文艳、王新刚担保方(丙方):山东金丰印业有限公司第一条:(一)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二)4、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5、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共计10天;(三)月息及费率为借款金额的4.2%。……第三条第(六)因乙方或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和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第(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无须向乙方追偿或起诉或处置抵押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徐爱玲乙方:徐文艳王新刚(签名并捺印)丙方:山东金丰印业有限公司(盖章)。”
 2014年4月29日,徐爱玲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X向徐文艳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汇款15万元和135万元,共计150万元。
 2014年4月29日,徐文艳、王新刚向徐爱玲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爱玲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
 2014年4月28日,金丰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书,载明:“2014年4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及决议事项符合本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我公司为徐文艳、王新刚向徐爱玲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10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丰公司向徐爱玲出具《承诺函》,载明:“山东金丰印业有限公司承诺,对2014年4月28日《借款协议书》中徐文艳、王新刚向徐爱玲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期限10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愿意以本公司所有财产作担保,为徐文艳、王新刚对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王浩然向徐爱玲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将某小区房产3号楼2单元101户,用于徐文艳、王新刚(父母)个人借款抵押,一旦出现风险,同意用上述房产代偿,个人连带责任仅限于上述资产。从法律上代表产权共有人邹甜。”
 另查明,王浩然与第三人邹甜系夫妻关系,两人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王浩然于2012年1月2日与案外人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由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庭后,原审法院经向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王浩然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网签及房屋备案手续均是登记在王浩然一人名下。
 还查明,2014年6月2日,徐爱玲与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徐爱玲就本案委托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七万二千四百元。2014年7月14日,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向徐爱玲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2400元。
 徐爱玲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回单、收到条、承诺函及承诺书等证据,要求徐文艳、王新刚偿还徐爱玲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金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浩然对借款本息在其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文艳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山东建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与金丰公司之间的借款,自己是职务行为。为证明其辩称的内容,提交了建德公司的登记情况,证明建德公司是经营金融业务的且法人是董某某。徐文艳还提交了其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及山东金丰印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流水,证明将所借的涉案款项转到公司名下账户,自己是职务行为。金丰公司辩称公司在担保方的盖章是徐爱玲及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支票等公司手续后私自加盖的,担保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辩称内容,提交了徐爱玲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在徐爱玲手里控制着,公司的担保承诺函是徐爱玲私自加盖的。王浩然辩称承诺书是在被胁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为证明其辩称内容,提交了报警记录一份。且抵押房屋是与第三人邹甜共同共有的,担保未经第三人同意,是无效的。为此第三人邹甜申请参加诉讼并陈述,王浩然以夫妻共有房屋为其父母债务作抵押前没有征得其同意,单方提供担保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担保无效。
 庭审过程中,王新刚辩称本案《借款协议书》及收到条中其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对此徐爱玲当庭称王新刚签名是由徐文艳代为签字,徐文艳与王新刚系夫妻关系。王新刚于2014年4月29日用133XXXXXXXX手机号码向徐爱玲发送短信,内容为:“徐经理你好!我现在在外地,不能去签字,回来后补手续,共同承担150万元借款。王新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徐爱玲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实在徐爱玲与徐文艳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徐爱玲提交的银行回单、收到条,能够证实徐爱玲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徐文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徐爱玲要求徐文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徐文艳辩称的徐爱玲主体不适格,其与徐爱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2%,现徐爱玲主张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徐文艳与王新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徐文艳与王新刚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徐文艳及王新刚共同向徐爱玲承担还款责任。金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章,应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金丰公司辩称的公司的签章是徐爱玲私自加盖的,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且公司法人即本案徐文艳在合同担保人(丙方)山东金丰印业有限公司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证明公司的法人对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明知的。且徐爱玲是在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收到公司章的收到条。故对金丰公司辩称的公司的签章是徐爱玲私自加盖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浩然向徐爱玲出具承诺书,并承诺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为徐文艳、王新刚借款作抵押,并在上述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房产抵押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徐爱玲就该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王浩然出具的承诺书对徐文艳、王新刚的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并且该承诺书并未约定其他生效要件,故该承诺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自签订时已经生效。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是王浩然以其房产价值为限所作的担保已经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徐爱玲要求王浩然在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王浩然及第三人邹甜所称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王浩然未经第三人同意对外担保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述房产从购房合同的签署到网签及房屋备案,均是以王浩然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另一方面,王浩然在承诺书中作出代表产权共有人邹甜的承诺,作为徐爱玲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于王浩然及第三人主张的担保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徐爱玲与徐文艳、王新刚在借款协议及担保函、承诺书中约定,徐爱玲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徐文艳、王新刚承担,徐爱玲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2400元,现要求徐文艳、王新刚、金丰公司、王浩然承担,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中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既无数额亦无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文艳、王新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徐爱玲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徐文艳、王新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爱玲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徐文艳、王新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徐爱玲律师代理费72400元;四、山东金丰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浩然以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徐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文艳、王新刚、王浩然、山东金丰印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浩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徐爱玲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理由是:1、徐爱玲所在的建德公司为了规避不能放贷的法律规定,利用其与金丰公司常有业务往来之便,在双方曾预先约定了借款期限和价款利率的空白借款协议书中,擅自填写了出借方、借款方与担保方;2、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涉案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可看出徐爱玲的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属的建德公司享有权利和义务;3、徐爱玲作为建德公司的职工,薪资水平有限,且其拒绝提供涉案借款的来源,不能证明其有出借该款能力。二、徐文艳作为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借款后及时打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的正常运转,故应认定金丰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新刚在所有材料上的签字均为他人代签,且涉案款项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四、金丰公司的股东会议完全由徐文艳个人操作,根本没有召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金丰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五、从原审判决认定的出警事件单来看,王浩然是在对方的胁迫下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承诺书非王浩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未根据王浩然的申请对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应认定为原审程序错误;同时,原审判决的定案证据即王新刚的短信内容和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网签及房屋备案手续等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七、根据省法院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王浩然签的承诺书是无效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王浩然对该房屋的抵押未进行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且涉案房屋产权共有人邹甜明确提出不予追认,故涉案承诺书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2、徐爱玲在明知涉案房屋属王浩然夫妻共同共有,且没有征得邹甜同意的情况下,让王浩然代其签字,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故不构成对房屋的善意处分;3、王浩然的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务,涉案债务应为王浩然的个人债务。八、原审查封的财产包括一座价值200万元左右的房子、830万元的厂房设备、40万元左右的车一辆、金丰公司的账户资金,原审查封的财产已明显超出本案诉讼标的额15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徐爱玲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爱玲答辩称:一、除王浩然外的其他原审被告并未提出上诉,说明其已认可了原审认定的事实。二、王浩然作为涉案借贷合同的保证人却代行原审其他被告的诉讼权利,显属恶意避债的行为,应予驳回。三、徐爱玲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借贷的出借交付义务,至于借款人如何使用借得的款项,与徐爱玲无关。四、王浩然辩称其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王浩然自出具承诺书时,合同已生效,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文艳、王新刚、金丰公司的意见同王浩然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邹甜的意见同王浩然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浩然提交以下证据:一、录音证据一份,称系董某某与王新刚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借款事宜一直都是与建德公司经理董某某协商处理,被上诉人徐爱玲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建德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主体。二、原审第三人邹甜往原审被告王新刚账户上转款的凭条一张,欲证明邹甜为该婚后共同共有房屋的购买实际出资,王浩然不能擅自处分该共有房屋。另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徐爱玲账户中150万元来源的证据。经质证,徐爱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即使为真实的,也是王新刚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且其通话内容也未体现出与本案相关的任何信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凭条仅能说明邹甜与王新刚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徐文艳、王新刚、金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邹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贷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王浩然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涉案《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出借方是被上诉人徐爱玲,借款方是原审被告徐文艳、王新刚,担保方是原审被告金丰公司。协议落款处由徐爱玲在出借人处签名,徐文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代王新刚在借款人处签名,徐文艳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加盖了金丰公司的印章。《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徐爱玲用自己的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徐文艳账户汇入借款150万元,徐文艳则出具收到条,并代王新刚在收到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从上述事实看,原审认定徐爱玲系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徐文艳应为借款人,金丰公司应为担保人。王浩然虽称该借款协议系由徐爱玲伪造,但徐文艳对其在《借款协议书》和收到条上的签名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王浩然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浩然上诉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建德公司,借款人应系金丰公司,并提供了通话录音一份欲证实其主张。但经审查,该通话录音中并未体现出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不能证实王浩然的该项主张。王浩然申请对徐爱玲的资金来源进行调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相关法律对自然人出借款项的来源并无特别规定,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与民间借贷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王浩然要求调查徐爱玲资金来源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徐文艳、王新刚系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金丰公司为担保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宣判后,徐文艳、王新刚、金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邹甜均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视为服判。王浩然在未获授权其代理诉讼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为徐文艳、王新刚、金丰公司和邹甜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王浩然向徐爱玲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王浩然抗辩称,该承诺书是在对方的胁迫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并提供出警记录欲证实其主张。经查,王浩然提供的出警《事件单》载明:“双方民事纠纷,当场调解处理。”同时王浩然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是在警方到场后,在调解过程中签署该承诺书的。从上述事实看,王浩然关于其受胁迫签署承诺书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该承诺书系王浩然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承诺书指向的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效力,王浩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审判决仅判令王浩然在上述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判决以该房产实现抵押权,故王浩然关于该房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查,原审庭审笔录确实未有对王新刚短信内容的质证程序记载,但原审判决也并未依此短信认定王新刚为借款人,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网签及房屋备案手续情况系原审法院于庭后核实的,该材料虽未经过质证,但该房屋的相关事实已由王浩然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关于原审法院超标的保全财产的问题,王浩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保全财产的价值情况,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0元,由上诉人王浩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吴荣瑞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