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济民五终字第218号
孙波与孙新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波,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党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奉,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霞,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佛山华能家具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卜凡龙(系吴艳霞之父),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南朗国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现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波因与被上诉人孙新奉、吴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30日,孙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30万元整用于结清本人位于花园路房产的银行贷款,此借款于6至7年内还清。2012年8月11日,孙波出具借条一份:本人于2005年8月30日借款30万元至今未归还,因经济困难,现续借此资金,本人愿从2005年8月30日借款之日起,按照8%的年利息计算本息,直到归还此资金。对于资金的来源和款项交付情况,原告举证了其于2005年8月22日向其当时所在的单位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韩银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孙新奉因给被告孙波还贷款向公司和韩银刚借取20万元现金及公司的相应的帐目明细,其余10万元是原告取了三张存单20034.58元、30003.84元、18121.78元,并自筹现金3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艳霞称原告未曾给过二被告款项,偿还房贷的款项来自于其和被告孙波婚后共同经营所得,其中有2万元是自己的父母给的,其在2005年8月25日还款当天给了孙波。吴艳霞还称婚后其经营过服装生意、音像店并做力诺集团的总代理,孙波经营中泰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人挣来的钱均由孙波保管。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质证主张。 2008年8月20日,被告孙波出具借条一份:因生意需要今借现金26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及支付相关费用,并按照6%的年利息,5年内本息一并归还。原告孙新奉举证了其于2008年4月28日向其所在单位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取20万元现金的借条一份及相应的帐目明细、原告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26万元款项的来源及孙波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购车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艳霞亦不认可购买别克车款项系向原告借取。 另查明,原告孙新奉系被告孙波之父,被告吴艳霞与被告孙波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1日生育一女;2013年3月22日,孙波以离婚为由将吴艳霞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1、准孙波与吴艳霞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吴艳霞直接抚养;3、原告孙波自2013年11月始支付女儿抚养费9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4、原被告共同财产XXXXXXX宝马车一辆归孙波所有,孙波自行偿还剩余银行贷款;5、原被告共同财产XXXXXXX别克车一辆归被告吴艳霞所有;6、孙波支付吴艳霞车辆折价款137500元;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位于济南市XXXXXXXXXXXXXXXXXX房屋(含地下室)归孙波所有;……。收到上述判决后,孙波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判决驳回孙波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新奉主张的30万元借款用于二被告偿还房贷之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714号孙波诉吴艳霞离婚纠纷一案中,孙波与孙新奉主张29万多元还房贷款是孙新奉向孙波的个人赠与。在本案的开庭笔录中,当法庭调查房屋还款来源时,孙波称“婚后还贷部分是父母出资的”,并向法院递交了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韩银刚出具的10万元借款证明、孙新奉于2005年8月22日向其所在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10万元借条,以及孙新奉书写的“关于孙波提前还房贷资金来源的说明”。在孙新奉书写的上述说明中,其表述“2005年我与河南濮阳新和实业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成功,即向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孙波购房还贷;但因当时公司现金紧张,只向公司借到10万元现金(见借据),另外10万元现金由公司总经理韩银刚个人借予(见证明),并均已用日后的利润分红偿还。之后我又筹集10万元现金,于2005年8月对孙波购房贷款进行了提前还贷计29万余元(孙波及其母亲到银行现金交款)。因交款凭证在其家中丢失,无法确定具体日期,但保证与我借款日期差不了10天,请法院明察”。在该案的庭审调查中,孙波及孙新奉均未提及孙波向孙新奉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并且在孙波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状中其又称“原审判决认定吴艳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大部分房产贷款证据不足。孙波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以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房产登记在孙波名下,该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购房贷款属于个人债务,孙波父母为孙波个人房产出资29万多元偿还购房贷款应当认定为对孙波的个人赠与”。孙波的上述表述中亦没有提到向孙新奉书写借条的事实,并进一步表明29万多元还房贷款是其父母赠与。本案庭审中,法庭调查询问孙新奉和孙波为什么在离婚案件中没有提到向孙新奉书写借条的事实,孙新奉称“吴艳霞对孙波出具的这三张借条不知情,为了给吴艳霞留面子,也为了给自己留面子,当时也没有找到,律师说房子是我们自己的房子”;孙波则辩称“当时找父亲要父亲没有找到”,“上诉状是律师写的,具体的法律术语不了解”。孙新奉与孙波的上述解释理由显然不具备合理性,不足以使人信服。2、在孙波与吴艳霞离婚案件的的二审判决书中,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本案争议的“29万多元还房贷款”做出了认定。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波主张其父母出资29万多元偿还购房贷款应当认定为对孙波的个人赠与,但其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为其出资29万元还贷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对其个人赠与之事实,吴艳霞对孙波父母出资为其还贷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孙波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新奉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用于偿还二被告住房贷款,故对孙新奉要求被告吴艳霞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孙新奉主张的2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别克车的借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孙波的借条、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其所在的单位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借条、孙新奉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的来源及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届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且原告于庭审中亦称被告吴艳霞对孙波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吴艳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购买地下室款11099元,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波偿还原告孙新奉借款本金56万元。二、被告吴艳霞对上述第一条所判孙波债务中的26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孙波支付原告孙新奉逾期借款利息309600元。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孙新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7元,由被告孙波负担12607元,原告孙新奉负担80元,被告吴艳霞对孙波负担的12607元案件受理费中的3800元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孙波与吴艳霞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年时间,吴艳霞在山东成人教育学习会计,双方无正式的工作,吴艳霞名下济南南朗国泰家具销售公司是在2010年成立的。因此,双方没有凭自己经济实力偿还30万元贷款的能力,以上事实可以间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真实性。2、本案中仅有孙波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主张过涉案借款系赠与法律关系,出借人孙新奉对此并未认可,因此赠与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孙波在离婚纠纷中主张赠与也是基于不想归还孙新奉的借款,由于双方系父子关系,孙新奉未主动催要过借款,孙波认为父亲的借款不用偿还,单方认为是孙新奉的赠与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孙波与孙新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认可借款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是错误的。借款与还贷均是发生在2005年8月份,时间相吻合,可见孙波向孙新奉的借款是用于偿还房贷,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4、原审法院判决借款利息309600元完全由上诉人孙波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借款是孙波与吴艳霞的共同债务,利息也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依法撤销(2014)历城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判决内容,要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新奉答辩称:1、钱确实是我借给孙波的,钱的来源有证据、证人可以证明。一审期间,我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调取,我对此有异议。2、从借钱到孙波与吴艳霞离婚,他们没有交给我一分钱,电钱、取暖费都是我拿的,直到孙波与吴艳霞离婚时,他们还有几十万的债务。同意孙波的上诉意见,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吴艳霞答辩称:1、吴艳霞没有向孙新奉借过款。2、孙波向孙新奉出具的三张借条,吴艳霞根本不知情,孙新奉也承认吴艳霞对此不知情,鉴于孙波与孙新奉系父子关系,吴艳霞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孙波于2013年3月22日向历城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和吴艳霞离婚,法院依法判决离婚,(2013)历城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的财产问题处理完毕。孙波至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连一分钱抚养费都没有支付,时隔一年多后,其父子二人拿出了所谓的借条,吴艳霞认为是他们恶意串通。原审法院依据借条判决由孙波还款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714号孙波与吴艳霞离婚纠纷案(以下简称离婚案件)中,孙波为证明其提前还贷的款项来源于其父孙新奉的赠与,提交了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账目明细、孙新奉的说明、孙新奉向公司出具的借条、公司经理韩银刚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本案中,孙波及孙新奉均认可以上证据均系孙新奉在离婚案件中向孙波提供,但孙新奉未在该案中提供孙波向其借款的相关借条。孙新奉为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关系,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相同证据。2、关于2005年8月30日借条的形成原因,孙波称,其自2000年参加工作后,有一段时间失业了,很多时候其从父母处拿钱还贷款,其给孙新奉补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父母出资买房的钱多于30万元,计按30万元算,以借条为准。孙新奉对此陈述无异议。3、孙波述称,在离婚案件发生之前,其与吴艳霞自2012年8、9月份开始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714号民事判决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3)历城民初字714号孙波与吴艳霞离婚案件中,孙波为证明其提前偿还房贷的款项来源,其父孙新奉为其提供了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账目明细、孙新奉的说明、孙新奉向公司出具的借条、公司经理韩银刚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偿还房贷的款项系孙新奉出资。离婚案件的二审判决,即(2013)济民五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认为孙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为其出资29万元还贷的事实”。孙波还贷使用的银行卡流水仅能反映出2005年8月25日现金存入29万余元的事实,无法证实现金的实际来源。孙新奉个人向公司借款与孙波偿还贷款的款项来源,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孙新奉于本案中仅以上述相同证据证明其为孙波出资还贷的事实,仍然证据不足。 孙新奉在孙波的离婚案件中为孙波提供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其对于孙波与吴艳霞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的争议是明知的,但其并未为孙波提供、且向法庭提交孙波书写的借条。孙新奉与孙波系父子关系,孙新奉主张吴艳霞对于孙波出具三张借条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因是为了给吴艳霞留面子。按孙新奉之陈述,既然其向孙波、吴艳霞提供借款,则借款迟早要还,书写借条与所谓的面子并无关系。显然,孙新奉关于借条形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孙波出具载明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借条时,其夫妻感情已发生矛盾。故孙新奉于本案中提交的孙波向其出具的借条,均无法证明系原始形成,借条的内容对吴艳霞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孙波以借款为据主张吴艳霞共同偿还30万元并共同偿还26万元购车借款的利息,证据不足。孙波自愿偿还涉争借款及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7元,由上诉人孙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