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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济民五终字第415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8-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许敬敏与林明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敬敏,女,192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蓬莱市某局离休干部,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磊,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树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敬敏因与被上诉人林明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林明磊、张颖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林明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张颖离婚,该离婚诉讼中本案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系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在该离婚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5月22日林明磊、张颖共同向赵冬梅借款4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向王彪借款8万元;2013年4月28日向杨涛借款11万元;2013年5月7日向马奎借款5万元;2013年7月23日向刘洪振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林吉刚借款8万元;张颖并未提及其曾向许敬敏借款20万元的事项。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林明磊与张颖离婚;婚生女由林明磊抚养;夫妻共有的房屋、东风标致汽车由林明磊所有;向赵冬梅的借款由林明磊、张颖各负担20万元;驳回张颖要求林明磊共同承担其他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颖不服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作为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9月24日的二审庭审中提交其建设银行凭单(12万元)一份,证明在购买涉案某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时,首付款37万元由赵冬梅出资,之后由张颖用商业贷款购买,并陈述还有一笔款项系在工商银行提出,当时尚未调取提款凭单,该次庭审中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未提及张颖向许敬敏借款20万元的事项。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张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母亲赵冬梅明确表示将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出资赠与张颖,应认定为赵冬梅的出资系对张颖与林明磊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对张颖主张购房首付款37万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24日,本院以邮寄方式向张颖送达(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但未投递成功。
2014年11月1日,张颖给许敬敏补写借条,自认因购买涉案房产向许敬敏借款20万元。许敬敏系张颖的外祖母。
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及张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林明磊与张颖的离婚诉讼中提到张颖对外所负多笔债务,数额从5万元到11万元不等,但几次庭审两人均未提及张颖因购买涉案房屋向许敬敏借款20万元的事实;赵冬梅作为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离婚诉讼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张颖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赵冬梅出资,并主张该37万元应属于张颖的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定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赵冬梅对林明磊与张颖的赠与之后,张颖再向许敬敏出具涉案借条自认已支付的37万元首付款中有20万元系其向许敬敏借款,张颖的该自认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其在原离婚诉讼中的主张,张颖代许敬敏取款20余万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林明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鉴于张颖与许敬敏的特殊身份关系,许敬敏主张张颖、林明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敬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3元,保全费1620元,由许敬敏负担。
上诉人许敬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片面,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认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是赵冬梅对张颖、林明磊的赠与错误。已生效判决只是引用张颖的个人主张,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已生效(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37万元系赵冬梅对张颖、林明磊的赠与没有事实依据。张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是其母亲赵冬梅出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张颖在离婚诉讼中的主张不能成立。张颖自许敬敏账户取款并出具借条符合客观事实,对张颖与许敬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张颖出具涉案借条的自认行为不足以推翻其在离婚诉讼中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片面的看到张颖的取款行为,割裂了取款的用途和目的。鉴于张颖与许敬敏之间的特殊关系,张颖后补涉案借条符合客观事实,许敬敏的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许敬敏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其于原审庭审后录制的许敬敏对借款事实陈述的录像等证据未予开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颖、林明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7万元,上诉费由张颖、林明磊负担。
被上诉人林明磊答辩称,张颖在其与林明磊的离婚诉讼中,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由赵冬梅出资,该生效判决对该37万元首付款认定系赵冬梅出资并作出处理正确。涉案借条系张颖于该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后补写,并且涉案借条载明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鉴于张颖、赵冬梅与许敬敏之间的亲属关系,张颖自许敬敏账户代许敬敏取款,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张颖与林明磊离婚诉讼中,张颖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赵冬梅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赵冬梅出资,现张颖又主张该37万元首付款中的20万元系其向许敬敏借款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颖答辩称,涉案借条确实是我后补给我外祖母许敬敏的。当时因为是直系亲属所以没有打借条。现在外祖母知道我离婚了,所以向要我偿还这笔借款,并且要求我给其出具借条。离婚诉讼是我和林明磊之间的纠纷,与谁借给我钱没有关系。在我与林明磊离婚诉讼时,我确实提到37万的首付款,我母亲赵冬梅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当时的原话是37万首付款是我们家出的,我们家的成员很多,不能认定该37万元首付款全部是由我母亲赵冬梅出资。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颖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张颖母亲赵冬梅出资依据是否充分。
张颖在其与被上诉人林明磊的离婚诉讼中,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均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赵冬梅出资,并以此主张该款项应归张颖个人所有,本院据此作出的已生效(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为该37万元系赵冬梅对张颖、林明磊的赠与并依此对该37万元首付款作出处理。许敬敏主张本院已生效(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对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离婚诉讼结束后,张颖又主张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中有20万元系其自外祖母许敬敏处所借,并提供其代许敬敏取款的凭证及后补的借条予以证实。鉴于赵冬梅与张颖系母子关系,许敬敏与赵冬梅系母女关系,张颖代许敬敏取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张颖与许敬敏之间存在必然的借贷关系。张颖代许敬敏取款的行为并不能推翻张颖主张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系赵冬梅出资的陈述,在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已被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赵冬梅出资,并对该37万元首付款已作出处理情况下,张颖再依其后补的借条及其代许敬敏的取款行为主张涉案37万元购房首付款并非其母亲赵冬梅全部出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张颖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妥。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张颖的母亲赵冬梅出资,现许敬敏再主张其中的20万元系张颖向其所借与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故许敬敏主张由张颖、林明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8.7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许敬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