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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济民再字第87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4-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许敬敏与林明磊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敬敏,女,192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蓬莱市老干部局离休干部,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明磊,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壹媒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计,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剑,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颖,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敬敏与被申请人林明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许敬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敬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济民申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于长义,被申请人林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永凯、赵剑,被申请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11日,一审原告许敬敏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8月7日,林明磊与张颖因购买座落于济南市高新区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向许敬敏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款。林明磊与张颖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是在林明磊与张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林明磊、张颖偿还许敬敏借款20万元及利息8.7万元(起诉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诉讼费用由林明磊及张颖共同承担。一审被告林明磊辩称,许敬敏请求林明磊与张颖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许敬敏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张颖辩称,当时购买房屋张颖的母亲赵冬梅账面只有12万元,所以张颖向外祖母许敬敏另行借款20万元,并且当时约定按银行的利率支付利息。之后张颖给两人补了借条,因为许敬敏和其代理人赵冬梅都是一家人,所以张颖没有必要出具两份借条,写在一张借条上了。

一审法院查明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明磊、张颖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林明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张颖离婚。该离婚诉讼中本案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系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在该离婚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5月22日林明磊、张颖共同向赵冬梅借款4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向王彪借款8万元;2013年4月28日向杨涛借款11万元;2013年5月7日向马奎借款5万元;2013年7月23日向刘洪振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林吉刚借款8万元。张颖并未提及其曾向许敬敏借款20万元的事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准予林明磊与张颖离婚;婚生女由林明磊抚养;夫妻共有的房屋、东风标致汽车由林明磊所有;向赵冬梅的借款由林明磊、张颖各负担20万元;驳回张颖要求林明磊共同承担其他债务的诉讼请求。张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作为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9月24日的二审庭审中提交其建设银行凭单(12万元)一份,证明在购买涉案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时,首付款37万元由赵冬梅出资,之后由张颖用商业贷款购买,并陈述还有一笔款项系在工商银行提出(含本案涉案20万元),当时尚未调取提款凭单,该次庭审中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未提及张颖向许敬敏借款20万元的事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颖主张涉案房产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有其母亲出资37万元,应属于张颖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张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母亲赵冬梅明确表示将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出资赠与张颖,应认定为赵冬梅的出资系对张颖与林明磊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对张颖主张购房首付款37万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按照张颖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向张颖送达了(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11月1日,张颖给许敬敏补写借条,自认因购买涉案房产向许敬敏借款20万元。许敬敏系张颖的外祖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许敬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及张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林明磊与张颖的离婚诉讼中提到张颖对外所负多笔债务,但几次庭审两人均未提及张颖因购买涉案房屋向许敬敏借款20万元的事实;赵冬梅作为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离婚诉讼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张颖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赵冬梅出资,并主张该37万元应属于张颖的个人财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定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赵冬梅对林明磊与张颖的赠与之后,张颖再向许敬敏出具涉案借条自认已支付的37万元首付款中有20万元系其向许敬敏借款,张颖的该自认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其在原离婚诉讼中的主张,张颖代许敬敏取款20余万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林明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鉴于张颖与许敬敏的特殊身份关系,许敬敏主张张颖、林明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敬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3元,保全费1620元,由许敬敏负担。
许敬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片面,导致错判。张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是其母亲赵冬梅出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张颖在离婚诉讼中的主张不能成立。张颖自许敬敏账户取款并出具借条符合客观事实,对张颖与许敬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张颖出具涉案借条的自认行为不足以推翻其在离婚诉讼中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片面的看到张颖的取款行为,割裂了取款的用途和目的。鉴于张颖与许敬敏之间的特殊关系,张颖后补涉案借条符合客观事实,许敬敏的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许敬敏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一审庭审后录制的许敬敏对借款事实陈述的录像等证据未予开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颖、林明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7万元,上诉费由张颖、林明磊负担。被上诉人林明磊答辩称,张颖在其与林明磊的离婚诉讼中,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由赵冬梅出资,该生效判决对该37万元首付款认定系赵冬梅出资并作出处理正确。涉案借条系张颖于该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后补写,并且涉案借条载明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鉴于张颖、赵冬梅与许敬敏之间的亲属关系,张颖自许敬敏账户代许敬敏取款,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颖答辩称,涉案借条确实是后补给外祖母许敬敏的。当时因为是直系亲属所以没有打借条。现在外祖母知道张颖离婚了,所以要其偿还这笔借款,并且要求出具借条。离婚诉讼是张颖与林明磊之间的纠纷,与谁借给张颖钱没有关系。离婚诉讼时,赵冬梅作为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当时的意思是37万元首付款是张颖家出的,张颖家成员很多,不能认定该37万元首付款全部是由赵冬梅出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张颖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张颖母亲赵冬梅出资依据是否充分。
在张颖与林明磊的离婚诉讼中,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均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万元系赵冬梅出资,并以此主张该款项应归张颖个人所有,本院据此作出的已生效(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为该37万元系赵冬梅对张颖、林明磊的赠与并依此对该37万元首付款作出处理。许敬敏主张本院已生效(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对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离婚诉讼结束后,张颖又主张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中有20万元系其自外祖母许敬敏处所借,并提供其代许敬敏取款的凭证及后补的借条予以证实。鉴于赵冬梅与张颖系母子关系,许敬敏与赵冬梅系母女关系,张颖代许敬敏取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张颖与许敬敏之间存在必然的借贷关系。张颖代许敬敏取款的行为并不能推翻张颖主张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系赵冬梅出资的陈述,在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已被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赵冬梅出资,并对该37万元首付款已作出处理情况下,张颖再依其后补的借条及其代许敬敏的取款行为主张涉案37万元购房首付款并非其母亲赵冬梅全部出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张颖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妥。该37万元购房首付款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张颖的母亲赵冬梅出资,现许敬敏再主张其中的20万元系张颖向其所借与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故许敬敏主张由张颖、林明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8.7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许敬敏负担。
许敬敏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显示,张颖仅出示了12万元的银行凭单,其余25万元的借款凭证并未出示,且林明磊对于37万元全部否认,未认可37万元是赵冬梅的出资。因此,庭审笔录清楚的显示,庭审中并未查明购房首付款37万元是赵冬梅的出资。在该判决最后一页,法院的表述为“上诉人(张颖)主张涉案房产高新区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有其母亲出资37元,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该生效判决表述只是一种假定主张成立的法律性认定,而绝不是查明事实基础上的事实性认定。本案张颖从许敬敏存折中取款20万元支付首付款是无争议的事实。除该基本事实外,张颖认可为借款,许敬敏已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张颖及林明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明磊否认是借款,认为是赠与,法院应指令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不约束案外债权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张颖、林明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林明磊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张颖辩称,当初买这个房子是向外祖母借的,确实用于购买房子交首付。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8月7日,张颖作为赵冬梅的代理人,于2007年8月7日自赵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向卖房人张伟账户转账12万元。同日,张颖作为许敬敏的代理人自许敬敏工商银行账户取款9笔,共计201395.71元,并将其中20万存入卖房人张伟账户。在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离婚案件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涉案房屋首付款37万元系其母亲出资。张颖的第一代理人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房屋在购买时,由张颖的母亲赵冬梅出资首付款37万元。赵冬梅作为张颖的第二代理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补充说明款项的来源。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张颖又主张37万元均系借款,其中12万系借赵冬梅的,20万系借许敬敏的,并提供张颖于2014年11月1日后补的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张颖因当时未出具借条,现特此出具此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自2007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张颖自许敬敏账户中取款20万元,用于支付新东方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首付款究竟是赵冬梅的出资还是张颖、林明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银行取款凭条,张颖于2007年8月7日自赵冬梅账户取款12万元,自许敬敏账户取款20万元,该取款行为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既有可能系借款,亦有可能系赠与或张颖基于与赵冬梅、许敬敏之间的亲属关系而接收的出资。在离婚案件中,张颖及其第一代理人均称37万元购房首付款系赵冬梅的出资,赵冬梅未提出异议,亦未补充说明款项的来源。同时,在离婚诉讼中提到张颖对外所负多笔债务,林明磊及张颖均未提及张颖因购买涉案房屋向许敬敏及赵冬梅借款的事实。鉴于赵冬梅与张颖系母子关系,许敬敏与赵冬梅之间系母女关系,仅凭张颖自许敬敏账户取款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张颖与许敬敏之间存在必然的借贷关系。而许敬敏又没有提供行为当时形成的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张颖在其与林明磊离婚诉讼之后书写的借条亦不能证明当时在许敬敏与张颖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综上,许敬敏主张20万元系张颖及林明磊借款依据不足,许敬敏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杲
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