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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济民五终字第246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5-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高建萍等与李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萍,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波,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江,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菁,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巍(系李菁之兄),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建萍因与被上诉人刘贤江、李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高建萍与刘贤江原系同事关系。刘贤江、李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9日离婚。2010年1月22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转账8万元;2010年1月28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转账10万元;2010年6月12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账户存款5000元;2010年8月10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账户存款1000元;2010年10月16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账户存款1000元;2011年1月23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账户存款1000元;2011年1月31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账户存款4000元;2011年5月3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账户存款500元;2011年12月27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账户存款3000元;上述合计195500元。2010年1月22日,刘贤江向高建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高建萍同志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用于济西客站工程项目建设。此。借款人:刘贤江单位:山东元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建萍与刘贤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二、高建萍主张的借款是否为刘贤江、李菁的夫妻共同债务三、高建萍关于利息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高建萍主张,刘贤江因承包工程的需要通过中介认识崔某,因刘贤江无法提供抵押财产于是找到高建萍,高建萍用房产抵押,从崔某处借款25万元,转手借给刘贤江。高建萍与崔某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同样借给刘贤江的利息也是月息4%。后崔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建萍支付了25万元。后来高建萍分多次将钱交付给刘贤江,其中转账和存款的部分是195500元,现金支付的部分是54500元。借款发生后,刘贤江于2011年冬天在刘贤江的车上向高建萍出具了借条,借条的时间为倒签,按照崔某借给高建萍款项的时间出具的借条,故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借条出具时只有高建萍与刘贤江在场。当时借条上注明用于济西客站工程建设,是因为刘贤江正在济南西客站从事工程承包。高建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录音证据二份,该录音系高建萍与刘贤江的电话录音,其中2013年4月19日的录音中涉及到高建萍向崔某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刘贤江称待审批下来款,先拿出首付20多万元给崔某;2013年4月25日的录音中涉及到刘贤江承诺五一之后就批下额度,拿到款再通知高建萍。高建萍对于借条的形成过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刘贤江主张,高建萍与刘贤江系合作关系。刘贤江有个合作伙伴叫刘某某,刘某某有个合作伙伴叫张某某,张某某以其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泰安奥林匹克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承接项目时需要资金。当时俞某某负责这个项目的装饰工程也需要资金。刘贤江找到高建萍问此事能否合作,打算用高建萍父亲的房产抵押贷款25万元。贷款时俞某某电话无法接通,就联系了刘某某,刘某某称自己也垫付了一部分资金,于是高建萍就办理了贷款。2010年1月22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转账8万元用于前期费用,2010年1月28日高建萍向刘贤江转账1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当时刘某某、张某某、刘贤江协商如果不中标,前期费用由张某某如数返还高建萍。当时高建萍称为了给家里人一个交代,让刘贤江出具借条,因为高建萍和刘贤江系很好的朋友,双方之间互相信任,就在张某的家中给高建萍出具了借条。当时借条之所以注明山东元通建设有限公司,是因为刘贤江当时在该公司工作,高建萍称不写单位其父母不会相信,所以就写了这个单位。高建萍向刘贤江的转账和存款,刘贤江都已经收到,2011年12月27日、2010年8月份的1000元是刘贤江在贵州办事情需要花钱,给高建萍打电话,高建萍支付给被告的,2011年5月3日的转款是为了出去吃饭,高建萍打到刘贤江卡上的。这些钱是高建萍赠与刘贤江的,当时没有约定这部分借款。刘贤江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俞某某、刘某某、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俞某某陈述,其不认识高建萍,之前一直跟刘贤江在济南干活,刘贤江有些小活就给其干。当时其和张某某、刘某某、刘贤江承包了泰安奥林匹克综合楼项目,因其比较信任刘贤江,故委托刘贤江筹集资金,后来资金筹集到了,但其和张某某因为性格不合,在开标前其就退出了。刘贤江找谁募集资金其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条的形成过程。
证人刘某某陈述,其不认识高建萍,其与刘贤江在2005年通过德州的工程认识,一直系朋友关系。当时张某某承接了泰安奥林匹克综合楼工程,张某某负责甲方,俞某某负责施工,其负责材料,俞某某委托刘贤江募集资金,其没有参与募集资金的事宜,高建萍和刘贤江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为了送礼投标,刘贤江募集了资金,后来给了张某某一部分投标费用10万元,后工程没有开标其就退出了。
证人张某陈述,其与刘贤江系七八年的朋友关系,与高建萍通过刘贤江认识。其大体知道刘贤江借款为了泰安的一些事情,后来高建萍为了给其父母一个交代要求刘贤江出具了借条,借条在2010年出具的,在其经五纬一的房子中出具的,当时因为其孩子满月后在刘贤江家中居住了一段时间,回家后三五天在其家楼下吃饭,然后到其家中出具的借条。其没有看借条的内容,当时没有支付借款。
李菁主张,刘贤江与高建萍系生意合伙关系。从借款的惯例与正常交易习惯来看,应当首先订立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还款时间、用途、违约责任约定好再支付借款。本案中,刘贤江仅仅出具了一张借条,高建萍陆续给刘贤江付款,时间达一年半,本案不是真实的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高建萍主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刘贤江、李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刘贤江、李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贤江、李菁共同偿还。
刘贤江主张,其与高建萍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故本案不应由刘贤江、李菁承担责任。
李菁主张,高建萍与刘贤江之间的约定和纠纷,李菁不清楚,刘贤江与李菁已于2013年4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债务,高建萍主张的债务系刘贤江的个人债务,李菁不应承担责任。李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30日的备忘录一宗,证实2011年12月30日刘贤江以个人名义借李菁之哥李巍28.6万元,刘贤江在外债务系个人债务,同时证实刘贤江有在外私自借款、李菁不知情的先例。证据二、李菁母亲日常记录家庭生活相关情况汇总表及记录件。证实李菁平时生活独立,刘贤江、李菁之间长期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关心,不问行踪。证据三、李菁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债务与其无关。证据四、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刘贤江、李菁离婚时约定双方之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刘贤江对于李菁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高建萍对于李菁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系单方形成,离婚协议属于刘贤江、李菁的内部约定,对高建萍没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高建萍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贤江当时借款因无抵押的财产,找到高建萍,高建萍将房产抵押给崔某,办理了25万元的借款,借款的利息为月息4%。高建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刘贤江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刘贤江主张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李菁主张,高建萍与刘贤江系合作关系,利息是高建萍的分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为前提,意思表示真实方能有效。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之条件。出借人主张其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的,应当对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建萍为证实其与刘贤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刘贤江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同时载明了借款的用途。借条落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同时高建萍提交了2010年1月22日转账8万元的转账记录以及2010年1月28日转账10万元的转账记录,刘贤江亦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从借条的落款时间与转账的时间来看,借款的支付和借条的形成时间并不一致。高建萍向本院陈述了借条的形成过程,同时高建萍提交了其他7张银行存款凭条,并主张剩余的54500元以现金方式向刘贤江进行了支付,高建萍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高建萍提交的录音证据亦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关系。刘贤江主张其与高建萍系合作关系,借条形成于2010年1月22日,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申请的证人均系其朋友或生意伙伴,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刘贤江同时主张2010年1月28日之后的7笔存款,系高建萍对其的赠与,但刘贤江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刘贤江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刘贤江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对外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高建萍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存款凭条,并说明了款项的来源,结合高建萍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足以证实刘贤江向高建萍借款的事实,即高建萍与刘贤江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支出。本案中,高建萍提交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的用途为济南西客站项目,但该借款实际用于泰安奥林匹克综合楼项目的前期投标等事宜。高建萍陈述了借款的过程,说明高建萍与刘贤江在借款时进行了充分的协商,高建萍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涉及到了工程款的事宜,故高建萍对于借款的用途及目的应为明知。刘贤江借款用于工程投标,并未用于家庭的共同支出,故借款不应认定为刘贤江、李菁的夫妻共同债务,高建萍要求刘贤江、李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高建萍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高建萍虽主张向崔某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且提交了录音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刘贤江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了月息4%的利率。故借款应当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贤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建萍借款本金25万元;二、刘贤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建萍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高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保全费2850元,由刘贤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建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刘贤江、李菁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刘贤江、李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高建萍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明本案借款系从案外人处转借,高建萍对外借款的月息为4%,因此出借给刘贤江不可能低于该利率,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贤江、李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贤江答辩称:我与上诉人高建萍所谓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李菁无关。而且高建萍实际出借借款为18万元,并非25万元,借款是用于泰安体委奥林匹克活动中心的项目。原审判决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实,双方应属于合作关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菁答辩称:上诉人高建萍与被上诉人刘贤江是合作关系,这可以从双方陈述的事实中可以确定。即使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数额也应该是以18万元。被上诉人李菁对高建萍、刘贤江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知情,因此而形成的款项不属于李菁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条系被上诉人刘贤江出具,刘贤江在借条上载明借款系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因此上诉人高建萍对于刘贤江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上诉人刘贤江、李菁婚姻存续期间,但通过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可以认定借款并未用于刘贤江、李菁家庭共同生活,高建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刘贤江、李菁家庭共同生活及李菁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刘贤江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刘贤江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全部交付,通过高建萍自述涉案借款系从他人处转借及高建萍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可以认定高建萍并未足额交付借款,但刘贤江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高建萍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不当,但涉案借据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高建萍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刘贤江之间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自原审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建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上诉人高建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平
审判员 任志勇
审判员 贺强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