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南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济民五终字第497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9-06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某某与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某医院医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一凡,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两人共同向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赵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用于偿还张某生意往来所欠各项债务。
2014年1月7日,林某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诉讼中赵某某系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林某某与张某离婚,同时认定2013年5月22日林某某、张某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4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张某各负担20万元。

本院查明

张某不服天桥区人民法院的(2014)天民园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的二审庭审中,赵某某仍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其提交新证据二,建设银行凭单(12万元),证明某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在购买时,由张某母亲赵某某出资首付款37万元,之后由张某用商业贷款购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某的某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有赵某某出资37万元,应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母亲明确表示将出资赠与张某,应认定为赵某某的出资系对张某与林某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对张某主张的首付款37万应属于张某个人财产的主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赵某某本次诉讼中涉及的12万元包含在某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赵某某出资的37万元中。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林某某、张某共同向赵某某出具借条,林某某、张某均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张某的生意往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该笔借款,据此,赵某某与林某某、张某借款关系明确。在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的情况下,现赵某某要求林某某、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某要求林某某、张某偿还4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赵某某要求林某某、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主张的2007年8月7日的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赵某某认可该12万元包含在某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的首付款37万元中。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母亲明确表示将出资赠与张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首付款37万元认定为赵某某对张某与林某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作出后,张某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借赵某某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赵某某明确表示过12万元系出借给张某、林某某而不是赠与,在此情况下,赵某某要求林某某、张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15元,由赵某某负担1180元,由林某某、张某负担3935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由赵某某负担755元,由林某某、张某负担2515元。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12万元应认定为赵某某出借给林某某和张某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为赠与,显系错误。理由是:1、赵某某将12万元直接打入房屋出卖人张伟账户的转款凭证,证实存在付款的事实基础;2、张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此前借款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3、赵某某于庭审中提出当时确曾要求张某、林某某打借条并要求对借款进行公证,证实该款项不是赠与而是借款;4、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案庭审笔录,林某某对于该12万元系购房款是不予认可的,说明其并不接受该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该赠与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某、林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上诉费用由张某、林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的12万元应属赵某某对张某和林某某的赠与而非借款,该事实由生效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赵某某提交的借条系在上述判决作出后由张某向赵某某后补的,该借条不足以证明赵某某基于出借目的而支付12万元的事实。二、本案系因林某某与张某离婚诉讼衍生的案件,涉案的12万元款项也是用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支付的部分首付款,因此对于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应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到婚姻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赵某某关于该款项不应认定为赠与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赵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涉案的12万元款项确系张某向赵某某所借,赵某某要求张某和林某某在购房后对房产进行公证,如果该房出售,需要归还两人为购房所借款项。购房后,张某与林某某商量公证事宜,但林某某不同意去公证,还到赵某某家大吵大闹,且近两年的时间里既不去赵某某家,也不和赵某某说话。赵某某为了家庭和睦未再提及公证事宜。后来之所以补借条是因张某与林某某离婚,林某某偷偷将房子卖掉,赵某某等债权人坚决要求张某归还购房时的借款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的外祖母许某某因同一借条诉张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许某某提交的借条不足以推翻张某在离婚诉讼中的主张,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从而驳回了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12万元与上述案件中许某某主张的20万元同为购房首付款的组成部分,已经被认定系上诉人赵某某对张某、林某某的赠予,因此应同案同判。二、赵某某与张某、林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由林某某独自偿还赵某某20万元,张某独自偿还赵某某20万元。二、自林某某履行完应承担的20万元债务后,林某某、赵某某自此再无任何债务等经济纠纷(如果再有其他经济纠纷,一切都以法院判决为准)。张某、赵某某也不得再以有对外债务为由,要求林某某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不得再让其他任何人上门讨债影响林某某的正常生活及工作。三、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该证据欲证明赵某某已经就原审中的40万元的债权放弃由张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并同意林某某支付20万元后不再追究其他还款责任。
经质证,赵某某认为证据一的两份判决虽已生效,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两份判决均认定37万元首付款是赵某某的出资,该认定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是明显相违背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载明,张某在庭审中只是出示了37万元款项中的12万元的单据,其余的证据并未当庭提交,且林某某全部予以否认。在此情形之下,法院不可能认定37万元是赵某某出资这一事实。该判决书也只是认定张某主张该37万元系其母亲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赠予。据此,该判决是在假定张某的主张是事实这一前提下作出的法律性意见,而非查明37万元就是赵某某出资这一事实性的认定。林某某提交的两份判决所涉及的许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根据许某某提交的张某取款记录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该款用于张某和林某某购房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张某与许某某之间系借款关系。林某某主张是赠予,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中林某某提交的两份判决并不足以说明其观点。关于协议书,赵某某对协议书中的签名无异议,其确实签订过一份协议,但当时协议中并无第一项约定的内容,即并未明确免除林某某的连带还款责任。该项内容应系林某某自行添加。其次,林某某至今也并未偿还债务。第三,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赵某某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关于12万元借款一事,与原40万元没有关系。经质证,张某认为证据一的两份民事判决所争议的借款是张某为购买涉案房产而借其外祖母许某某20万,有银行的凭单作为证据,该款直接通过银行付给卖房人。许某某得知张某和林某某离婚的事情后,坚决要求张某和林某某马上归还该借款。许某某有多个子女及孙子女,不可能单独给张某20万买房子,因此该款只能是借款而非赠与。关于协议书,虽然有张某的签字,但协议书前面的部分内容与当时所签协议不相符,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12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从查明的事实看,该12万元款项包含在张某和林某某购买某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的37万元首付款中,而该12万元究竟是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林某某出借的款项,还是赵某某对张某、林某某购房的出资,对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经查,在林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主张该12万元系赵某某对购买某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的出资,该主张意思表达明确,对款项性质的界定也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同时,张某在该案中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中也并不包括该笔款项。从上述事实看,张某和赵某某对于该款项的共同认知应为购房的出资款,而非借款。在法院判决张某与林某某离婚并对涉案房产及购房款作出处理后,张某与赵某某又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并由张某向赵某某补打了借条。但因赵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该借条是否真实地反映当初双方的意思,赵某某并无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赵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赵某某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补强,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